給付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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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性合同又稱非補償性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特定事件出現或者保險期屆滿,保險人就必須按照保險雙方事先約定的保險金額支付保險金的合同。
給付性合同的履行有時並不發生一般意義上的傷害事故,也不一定會帶來損失,只是滿足被保險人的某種需要。大部分人身保險合同都屬於給付性合同。由於人的身體和生命的價值是無法用貨幣衡量的,保險金額只能根據被保險人的經濟需求和繳費能力確定,當保險合同約定的特定事件發生後,保險人就以保險金額作為給付金額。
1.補償性保險合同與給付性保險合同之間的聯繫(共同性)表現在:
(1)二者具有共同的保險基礎,都是為了穩定社會經濟生活,都是採用危險分擔的原理而設定保險人責任的。
(2)二者在設定合同義務時依據的法律相同,例如,都必須有合格的主體,都應該存在保險利益。
(3)二者採用相同的索賠程式,要求請求人必須提供保險單。
2.補償性保險合同和給付性保險合同之間的區別是:
(1)目的不同。補償性合同是要獲得相應賠償,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而依照保險合同獲得的金錢給付,可以用來直接地補償財產的損失,如修複房間、採購機器等。保險法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這種義務稱之為“賠償責任”,也蘊含著標的物的損失可以由金錢給付後的重新購置而得到賠償。賠償的目的就是為了使標的物恢複原有的使用功能。與此不同,給付性保險合同訂立目的在於,投保人不是為了使標的能夠恢複原有的性質及狀態,而是為了使現有的生活條件得以保持或有所改善。比如,人壽保險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發生危險事故後,能夠有一定的物質生活保證。
(2)保險金確定標準不同。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的確定依據的是標的的實際價值或者市場價格,法律要求應該保證保險金額不得大於標的物的價額。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的確定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與標的價值無關,因為這種合同標的或者由於性質決定沒有金錢價值(如人的壽命),或者市場價格波動極大(古玩、珠寶、出土文物等)難以評價。
(3)保險金給付條件不同。補償性保險合同規定標的物發生毀損時構成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的財產受到了實際的損失,表現為財產量上的減少。如果保險事故沒有發生,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賠償。與此不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有一部分是以標的損失為給付的條件,如被保險人死亡。而另外一部分合同,災害事故及損害結果不是必然條件,被保險人達到一定的年齡,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屆滿,保險人都要給付保險金。不僅如此,補償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未發生而各種期限屆滿時,收取的保險費不予退還;而給付性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有時還加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