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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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一般行政法[1]
一般行政法是指適用於各個行政法領域的規則、原則、概念和法律制度,如行政法的一般原則、行政程式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
一般行政法的規定[2]
一、行政組織法的規定
我國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法中,都確立了依法行使職權的法治原則,但是,如果政府違法行使職權,應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在組織法中卻沒有直接規定。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政府違法行使職權可以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在《行政覆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了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法行使職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後文“行政監督救濟法的規定”中將具體論述。
同屬於組織法範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對公務員違法亂紀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相應規定。該法第53條具體規定了公務員必須遵守的各項紀律、不得實施的各類行為共計16項。如果國家公務員違反這些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該法進一步明確行政處分的形式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並且明確了行政處分會對公務員的權利構成哪些不利影響,規定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二、行政行為法的規定
行政行為法關於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規定較為具體。如前面第四章所述,金融規制機關的規制權可以概括為市場準入規制權、金融交易行為規制權和危機處理及市場退出規制權。這些職權主要通過許可(審批)、監督檢查、行政強制以及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來實現。現在,在許可和處罰領域已經有法律規定,《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法律後果規定得較為詳細。依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規制機關在實施規制行為時,如果違反了法律規定,要承擔如下一些行政責任。
1.撤銷違法的規制決定例如,《行政許可法》第71條規定:違反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2.糾正不當的規制決定根據《行政許可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規制機關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1)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2)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4)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5)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6)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昕證的。(7)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8)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9)依法應當根包括抽象的行政決定和具體的行政決定。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另外,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第77條)。《行政處罰法》第55條也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2)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3)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4)違反本法第18條關於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3.返還權益
《行政許可法》第75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4.追繳費用
《行政許可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行政處罰法》第58條也規定:“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
5.賠償損失
金融規制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不但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而且在《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中都有相應規定。例如,《行政許可法》第76條規定:“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行政處罰法》第59條規定:“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60條規定:“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於金融規制機關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也規定得較為簡略,一般只是規定:如果違反了法律規定,要承擔行政處分的行政責任。例如,《行政許可法》第72條至第73條,第77條都有相應的規定,即行政機關違反該法的規定,“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在《行政處罰法》第七章“法律責任”中,從第55條至第62條都規定了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行政監督救濟法的規定
行政監督救濟法中有豐富的規定,這些規定同樣適用於金融規制機關,如果金融規制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樣要承擔這些法律責任。依據《行政覆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規制機關應當承擔下列違法責任:
1.撤銷違法的規制決定
《行政覆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有類似規定:當行政主體所作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行政主體應承擔撤銷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2.糾正不當的規制決定
根據《行政覆議法》第28條的規定,有前文列舉的五種可撤銷情形之一的,覆議機關可以依法進行變更。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針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也可以作出變更判決(《行政訴訟法》第54條)。
3.限期履行
根據《行政覆議法》第28條的規定:規制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覆議機關應當決定規制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第54條)。
4.確認行為違法
根據《行政覆議法》的規定,有前文中所列舉的五種可撤銷情形之一的,覆議機關可以決定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確認判決,但是在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確立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1)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5.賠償損失
依據《行政覆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金融規制機關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損失的,規制機關應當賠償相對人的損失。例如,《行政覆議法》第29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覆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覆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行政訴訟法》第68條也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特別是《國家賠償法》不但專門設立了一章來規定行政賠償的問題,而且還在其他章節中就行政賠償方式和賠償標準作了詳細的規定。金融規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規制職權時如果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和第4條規定情形,也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6.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
《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
在行政監督救濟法中,也確立了金融規制機關中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的行政法律責任。概括起來他們的法律責任包括:
行政追償責任(《行政訴訟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14條)。
行政處分(《國家賠償法》第14條)。
區別一般行政法與特別行政法的意義[3]
這一分類的意義在於,一般行政法所涉及的規範通常具有較高的概括性和較大的普遍性,其所確立的原則、制度通常構成特別法的立法基礎和理解與實施的基本標準:特別行政法原則上應視為一般行政法在特別領域和事項中的具體運用,這就決定了它在遵守由一般法所確定的原則和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作出變通性的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處理具體行政事務時,應當優先適用糊9法的規定,這就是所謂“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但如果特別法的有關規定違反一般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時,應當適用一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