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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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產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進行的清算,分為自願清算和強制清算。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現;
(3)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4)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非破產清算的分類[1]
- 一、自願清算
(一)清算主體
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確公司清算的義務主體尤為重要。 依照《公司法》規定,股東以及董事會負有在公司終止後清算公司債權債務的責任,是基本的清算主體,同時,具有股東性質的開辦者、上級主管部門亦屬其中。據此,根據公司的種類,公司清算主體可作如下設置:
國有獨資有限公司清算時,國家授權投資的主體應當為清算主體。如果國有獨資公司被撤銷的,清算主體可為授權投資主體或者為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
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為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的全體股東,公司如無股東名冊可參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記文件確定公司的股東資格,然後認定其為清算主體。
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體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體應當為各個投資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規定負有清算責任的股東或者股東大會選定的股東為清算主體。公司章程無規定,或者股東大會選定不成的,可認定派員擔任董事會成員的股東為清算主體。
在實踐中,為保證清算的順利進行及清算結果的公平、公正,依據清算的不同環節,清算主體可作如下劃分:
1.組織清算的責任主體。其在公司解散後,承擔清算的組織責任,如不依法組織清算要承擔法律責任;在組織清算不能時,應依法申請有強制權的國家機關進行強制清算。
2.清算的實施主體。即清算組織,亦稱清算人,是被組織進行清算的人的集合,簡單的清算也可為單個人。
3.清算監督主體。即股東與債權人,他們與清算的結果有民事上的利害關係,認為清算事務侵犯自己合法權利時,有權提出異議直至提起訴訟。
清算人在執行清算業務的範圍內,其權利義務有如公司的董事,其與公司之間的關係屬民法上的委托關係,處於受托人的地位。清算人在執行清算過程中,其職權主要包括七項: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清算組織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 次;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債權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逾期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只能就分配剩餘的財產受償;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三)清算程式
具體程式主要涉及通知和公告程式、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和表決機制、公司清算委員會的具體設定、公司清算費用的承擔問題和公司財產的分配問題。公司在清算時,對能通知到的債權人應當予以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公司債權,對無法通知到的債權人應當在法定載體上予以公告,要求其申報債權,並決定超期申報債權的認定機制。為了遏制公司惡意對能通知到的債權不通知而公告意圖逃避債務的行為,可設定相應的責任承擔機制。關於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和表決機制可借鑒破產清算中的做法。對公司清算費用的承擔,一般應設定為公司義務,併在財產中優先支配,但是在法院強制清算的情況下,可責令由公司清算主體承擔公司的清算費用。關於公司財產的分配問題,可借鑒《破產法》的規定,即應先支付清算費用,然後按職工工資、福利,國家稅收、公司普通債權,如有擔保債權,則擔保債權在普通債權前受償。
- 二、強制清算
(一)強制清算的情形
根據《公司法》,強制清算的種類包括法院依債權人申請而組織的強制清算,和主管機關在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而解散時組織的強制清算。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二是股東會議解散。可以看出,我國規定的範圍比較窄。現實中,公司出現解散的情形而又不解散的現象比較突出。那麼,出現哪幾種情形而公司又不解散的,應當進行強制清算呢?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以下幾類情形出現應當進行強制清算:一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的和在非破產清算過程中,當清算組發現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時,非破產清算將轉為破產清算。股東會會議決定解散的;二是股東會決議由法院強制清算的;三是公司成立的目的達不到或喪失的;四是公司股東人數低於法定最低人數的;五是公司註冊登記後6個月內不開業,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的;六是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法人營業執照的。七是裁判解散。
我國公司法沒有關於裁判解散的規定,但從現實來看,有必要設立裁判解散制度。一般來說,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或者公司財產管理和處分顯著失當,危及公司的存續或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時,法院可根據股東的申請,裁定解散公司。應當說,股東之間出現僵局,致使公司無法經營下去時,裁判解散不失為一種救濟渠道。至於因自願發生障礙是否可以申請強制清算,筆者以為,可參照我國臺灣的特別清算制度,法院可以依股東或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但不限於臺灣地區特別清算制度規定的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自願清算發生障礙一般表現為公司財產關係複雜,或賬簿混亂,導致清算難以進行,此時法院可依申請強制清算。另外,臺灣特別清算制度還將有債務超過公司資產之嫌的列為特別清算的原因,此點可值得我們借鑒。當自願清算中公司的負債有虛假、或對公司資產有意低估等嫌疑情況時,規定債權人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即可申請法院強制清算,此舉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二)強制清算的程式和範圍
清算組清算程式可參照自願清算的規定,第一是公告和通知債權人,催報債權;第二是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第三是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第四是分配剩餘財產;第五是清算完結。至於公司清算的範圍,是對公司的出資、資產、債權、債務的審查。公司的出資不僅涉及公司存續時公司股東的權益分配,而且在公司終止時,其將直接影響公司股東對剩餘財產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公司債務的根本保證。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時候一定要核驗股東出資的真實性,並核驗公司資本的真實性。核驗完公司的出資後,重點應當清查公司資產包括債權、債務,並分析債權債務的性質、清償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據。對這些事項的清算,一是要清償公司的債權,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債務,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職工,併為公司股東分配剩餘財產提供合理的依據。
公司非破產清算的基本步驟[1]
公司因非破產清算(是指公司自願解散和被責令依法解散的情形),適用《公司法》和《破產法》規定的程式。公司不論是何性質的清算,均應依下列步驟展開:
1.成立清算組。按《公司法》規定,自願解散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應當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應當由股東大會確定,如果是強制解散,清算組則應由主管機關從股東、有關機關及其專業人員中指定。
2.展開清算工作。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開展以下業務:(1)接管公司財產;(2)了結公司未了業務;(3)收取債權、清理債務;(4)分配剩餘財產;(5)註銷公司法人資格、吊銷營業執照。
3.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債權的時間與《破產法(試行)》規定不同,要求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且要求在60日內至少在報紙上至少公佈三次以上,未接到通知書的,在第一次公告發佈之日起45日內申報債權。
4.提出清算方案。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擬定提出清算方案,報股東會討論通知或者主管機關確認。清算方案的主要內容有:(1)清算費用;(2)應支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3)應繳納的稅款;(4)清償公司債務;(5)分配剩餘財產,清算組在支付了上述幾項費用,如果仍有剩餘財產,按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再次分配(股份公司按股權分配);(6)終結清算工作。清算組在終結分配後,應制度清算終結報告,報股東會或主管機關認可,後申請註銷公司法人資格,吊銷營業執照。
清算組織也稱清算機構,是清算事務的執行人。
1、清算組織的成立和組成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除因合併或者分立而自然解散外,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2、清算組織的職權和職責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為了約束清算組成員的行為,各國法律均對清算組織的成員設定了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 “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二百零七條規定: “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區別
1、破產清算應依據破產法的程式進行,而非破產清算則以公司法的程式進行;
2、破產清算是由於公司資不抵債導致公司解散而進行的清算,而非破產清算則是除公司分立、合併、破產等原因以外的情形導致公司解散而為的清算;
3、破產清算由法院組織清算進行,而非破產清算則主要由公司股東、董事會或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機構或人員依法進行清算;
4、破產清算必須由法院確認,而非破產清算則主要由股東或股東代表確認。
- 聯繫
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的聯繫主要在於,非破產清算不能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進行,否則應轉為破產清算。
公司非破產清算的性質及法律效果[2]
公司清算是指為解散公司而清理債權債務,分配剩餘財產,了結公司各類法律關係,從而使公司歸於消滅的程式和制度。它與解散是不同的概念,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於一定的事由而喪失營業能力,除因合併和分立外,公司解散應當依照公司法規定的事由進行清算,才是合法地歸於消滅,因此解散是一種法律事實,它構成法人消滅的原因和條件,清算則是一種法律程式和制度,它構成法人消滅的過程。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結果。解散僅為法人權利能力喪失之原因,而非徑直使其權利能力消滅。公司清算分為兩種,即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依公司宣告破產的特定情形,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理結算。當前除了《公司法》之外,還有專門的企業破產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規範,清算程式較之嚴謹,筆者在此不作贅述。非破產清算又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沒有法院干預和債權人參與的情況下,通過清算人自主自覺的行為進行清算,而特別清算則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形下,通常為清算遇有顯著障礙時或者存在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適用的清算程式。我國《公司法》等法規對特別清算僅作隻言片語的原則規定,使司法實踐中的清算幾乎處於無據可依的狀態。普通清算對清算人自覺履行清算義務提出了很高的標準,要求公司雖不能正常經營下去將要終止其法人資格,但應最大誠信地支付清算費用、支付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全部債務,這種清算的主要目的往往卻是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故無法促使清算責任人認真積極地完成清算職責。
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中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最後一道屏障,但在當前企業清算的過程中,部分公司鑽法律不健全的空子,欺騙債權人,損害國家、集體等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謂之“有限責任免除債務”,俗稱“清算欺詐”。這種現象嚴重地背離了設立公司清算制度的宗旨,出現了“窮廟宇,富和尚”的怪事,故很有必要研究製裁和預防此類違規清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