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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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終止是指公司根據法定程式徹底結束經營活動並使公司的法人資格歸於消滅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結果。
1、公司終止的法律意義是使公司的法人資格和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消滅
2、公司終止必須依據法定程式進行
3、公司終止必須要經過清算程式,只有在以公司財產對債務進行清償並對剩餘財產分配完畢之後,公司方可消滅
公司終止的原因[1]
一般情況下,公司終止的原因有:
- 由公司的設立人或者原始股東,在公司設立後未開展營業或沒有發行任何股份的情況下,終止公司;
- 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
- 公司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
- 公司依法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 公司出現僵局被司法解散;
- 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公司依法申請破產清算;
- 公司債權人申請清算公司。
公司終止的程式[1]
我們從以下事例出發,探究公司終止的程式。
案例:A、B股東共同出資在B股東所在地設立C公司,之後由於C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A、B股東召開股東會,通過股東會決議:解散C公司,並依法組成C公司清算組,任命C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甲為清算組組長,乙、丙為清算組成員,負責對C公司依法進行清算,最終依法終止C公司。C公司清算組成立後,在當地相關媒體進行了公告,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了登記備案。在C公司依法進行清算期間,B股東負責召集C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免去甲擔任C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任命乙為C公司總經理;將C公司名下的一套房產出賣,出賣所得用於安置職工。之後,C公司的房產被處置,C公司清算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案例存在一些問題:首先,A、B股東作為C公司清算義務人,選任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是其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權利和義務屬於C公司的股東,並不屬於C公司的職工;其次,C公司清算組依法成立,且經公告、備案,應當依法履行職權。對C公司的資產進行變價、分配,屬於C公司清算組的職權,並不屬於C公司職工的職權;再次,B股東在C公司清算期間,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免去甲C公司總經理職務,並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為總經理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並不是由職工選舉產生;第四,職工代表大會無權處置C公司資產,C公司清算組才有權對C公司資產進行清理、處置;第五,C公司職工安置的相關問題,應當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並依據C公司同職工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理。
筆者認為,公司依法終止應當遵循如下程式:
第一,由清算義務人確定清算人(組)。清算義務人是指公司出現終止原因後,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組織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主體。清算人 (組)是指在公司出現終止事由後,依照相關法律選任或經人民法院指定的負責在公司終止程式中清理公司資產、清算公司財產、了結公司現存經營及一切法律關係、最終完成公司註銷登記及終止公司法人資格的主體。
第二,通知、公告債權人。公司進入解散清算程式後,為了保護有關債權人的利益,清算組應當如實將公司解散清算的有關情況通過合法、有效的方式通知債權人,併在適當的媒體上對相關情況進行公告,通知債權人向清算人(組)申報債權。
第三,清理公司資產,分別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清算人(組)接管公司之後,應對公司的資產狀況進行全面調查,併在此基礎上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為製作清算方案提供有效、充分的依據。
第四,了結公司現存業務。公司在清算期間不能夠開展新的經營活動。清算人(組)應當通過解除公司正在履行的合同等方式,停止公司的有關經營活動,包括公司的對外投資、經營、服務等。公司的清算,就是要對所有的法律關係包括未了業務關係,進行終結處理,以維護整個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
第五,清理公司債權、債務。清算人(組)應當編製公司債權、債務清冊。債權人向清算人(組)申報債權後,清算組應當按照債權審查的原則、標準、程式對債權人申報的有關債權進行審查、核實、確認,並按照確認的金額向債權人進行清償。同時,清算人(組)應當要求公司的債務人清償其對公司的有關債務。
第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清算人(組)按照清算方案,對公司債務按照相應的清償順序進行清償之後,應將公司剩餘財產依法分配給公司股東。
第七,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清算人(組)在對公司進行清算期間,如果發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應當追繳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可以與債權人協商製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第八,依法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終止公司法人資格。清算人(組)在完成前述各個階段工作的基礎上,製作清算報告,並按照公司註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及相應的操作流程向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銷申請,最終完成公司法人資格的終結程式。
公司終止的法律責任[1]
公司終止的法律責任是指公司終止程式中的責任主體,包括清算義務人、清算人(組)未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應有清算義務,由此而導致的法律後果。
案例:A公司同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資設立B公司,B公司的股權比例為:A公司持有60%的股權,甲、乙、丙、丁分別持有10%的股權。B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向C公司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並約定了借款利息。之後,B公司經營困難,虧損嚴重,由於未能參加工商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公司營業執照。C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因B公司被吊銷後,其股東並未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清算,因此要求A公司、甲、乙、丙、丁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公司終止的法律責任主體主要為清算義務人、清算人(組),二者承擔的法律責任有所不同。
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公司出現終止事由之後,清算義務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事實上,清算義務人不組織清算,逃避債務,侵害中小股東利益,侵害職工權益的情況十分普遍。根據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筆者建議,對於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清算義務人,應當禁止其設立新的企業,禁止其在其他企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促使其及時履行相應的清算義務。
此外,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有關規定,對於清算義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人的法律責任。清算人應當勤勉盡責,依法忠實履行清算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公司已經清算完畢註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依法終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目前我國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較為巨集觀,使得公司終止司法實務中的操作性和適用性都難以遵循章法,對相關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的承擔亦存在難以操作化的問題。完善公司終止的相關法律規制,使公司終止能夠有法可依、有序進行,從而有效地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債權人的利益,維護健康有序的經濟秩序。
公司解散、清算、終止是三個相互關聯又相互不同的概念。公司解散, 通說是指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滅的法律事實; 而公司終止則是指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可見, 公司解散, 並非公司法人資格的當然消滅, 而只是公司法人人格消滅的原因。換言之, 公司解散不過是公司終止之前的一個環節而已。在我國法律上, 一方面, 解散與終止的概念含混不清。《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法人( 公司自是其中之一) 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一) 依法被撤銷;( 二) 解散;(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 其他原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 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可見, 在《民法通則》中, 將依法被撤銷和解散共同作為企業法人終止的原因, 而在《公司法》中卻將被撤銷作為公司解散的原因。另一方面, 關於解散、清算、終止三者關係的規定頗為混亂。如依據《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的規定, 企業法人解散或被撤銷後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企業法人終止, 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根據以上規定可以得出結論, 當企業法人終止原因出現時, 應當進行清算, 清算完畢後辦理註銷登記。這一程式顯然是符合法人的本質屬性的。但是,《民法通則》第四十條又規定:“法人終止, 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民通意見》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或被撤銷的, 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還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 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 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這些規定說明, 企業法人先終止然後再進行清算。可見,《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法規,對企業法人出現終止事由後是先終止後清算還是先清算再終止的規定,是存有矛盾的。而正是上述法律上的混亂, 很大程度上導致了司法審判實踐中的不一致。
當然, 新《公司法》除明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等情形只是導致公司解散的原因外, 更對公司解散、清算、終止三者的關係作出了合理的規定:公司除因合併、分立而解散外, 因其他事由解散的, 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 開始清算; 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 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清算結束後, 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 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 申請註銷公司登記, 公告公司終止。
而在《民法通則》與《公司法》對於公司解散、清算、終止存有不同規定的現實背景下, 法官選擇適用法律時應該遵守“新法優於舊法”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公司法》相對於《民法通則》而言, 既是新法, 亦是特別法, 故法官應選擇適用《公司法》而非《民法通則》中關於公司解散、清算、終止的規定。
簡言之, 公司解散後, 尚需經歷清算程式的梳理, 以使清算人可以就公司的對內對外關係加以處理, 直至清算完畢並辦理註銷登記, 公司才告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