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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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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

目錄

什麼是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稱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可通過法院判決其解散;或者當公司經營出現顯著困難、重大損害或董事股東之間出現僵局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依據股東的申請,裁判解散公司。根據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第14章的規定,有權申請司法解散公司情況有以下三種:

  (一),由檢察長提起,如果能證實公司系通過欺詐手段獲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續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的

  (二),由股東提起,如果能證實董事們在公司事務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東不能打破該僵局,且該僵局的存在可能或已經使公司遭受損害等情況

  (三),由債權人提起,如果能證實債權人的債權請求已為判決所確認但其執行未能如願。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司法解散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還規定了公司被裁判解散後應當進行清算。根據該條規定,公司應當自司法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公司司法解散的適用範圍主要是公司經營管理出現重大困難,並未包括公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後的清算程式上,並未作出特殊要求。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論基礎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為一種制度,其立法價值在於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之間的糾紛,出現公司僵局時,在窮盡其他處理手段仍不能平息矛盾時,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司法機關介入以終止投資合同,解散企業,恢復各方權利,最終使基於共同投資所產生的社會衝突得以解決的可選擇的一種救濟方式。

  1、從公司的法人人格角度

  關於法人的本質有不同的學說,但無論其本質如何,公司在成立之後便具有獨立的人格,公司與股東之間只有股權的關係,股東能依股權關係提起訴訟要求解散公司嗎?法人制度是為了方便自然人在經濟社會舞臺上的運籌,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法人不能異化為凌駕於個人之上的怪物,個人應當是民法的終極關懷所在。公司不過是股東們協商一致、達成合意、形成合同、共同投資的產物,當股東們在投資合同的履行出現不可調和的矛盾、公司的運行發生背離該投資合同所確立的宗旨、一部分股東成為自己創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時,他們當然有權選擇逃離自己設立的“經濟監獄”,訴請司法機關解除這一投資合同,請求判令解散公司,撤回投資。

  2、從公司法理的角度

  根據《公司法》的學理分析,承認股東的此項請求權亦有充分理由:

  (1)公司的解散本屬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而股東大會的決議又是以股東提請解散的議案為前提,可見正常情況下的公司解散其實也是股東行使權利的結果。

  (2)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決議的情況下,股東的各種法定權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條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對股東權益的持續凍結和變相剝奪。

  (3)在公司僵局狀態中,通常存在著一方股東對其他股東事實上的強制和嚴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數股東控制著公司經營和財產,事實上剝奪了其他股東的任何權利,不允許解散等於允許控制股東對其他股東權利的侵犯和對公司財產的非法占有

  (4)除解散公司外,沒有更為有效的股東退出機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資本制資本不變原則之下,任何公司一經成立,資本實質上就被凍結,除非通過嚴格複雜的減資程式,股東的出資不能收回,股東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徑是轉讓股權,但在公司尖銳的矛盾衝突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同樣存在嚴重的困難。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式控制

  由於公司解散是終止公司存在的最嚴厲的法律救濟措施,其實施的社會成本高,容易縱容股東權利的濫用,對股東權利的衡平很可能失之公正,也受到法官專業企業管理知識缺乏的影響。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對通過司法程式解散公司大多持相當謹慎的態度。為了防止新制度的矯枉過正,新公司法的在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供了終極的權利救濟通道的同時,不但對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條件進行了比較嚴格的限定,而且必須釐清相關的程式性問題,同時為司法機關的立場和原則定立一個基本出發點。

  (一)訴訟提起條件的限制

  1、實體上的條件限制

  (1)提起主體的限制。我國新《公司法》借鑒德國、日本的立法經驗,訴請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確定為全部表決權的百分之十以上。這種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數股東不正當的濫訟行為,避免新制度的矯枉過正。但亦有學者認為應當進一步提高提起訴訟主體的持股比例,並且對持股時間應作要求,以連續持股二年以上為宜。

  (2)公司事務陷於僵局。公司事務陷於僵局是指股東之間喪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關係,股東間的矛盾衝突達到了不可調和的程度或股東遭受不公正的欺壓、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股東在公司的經營政策上發生了嚴重的分歧,導致公司事務無法繼續進行。此時,股東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3)股東無法行使權利。即必須是股東的合理期待落空,這表現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東故意損害股東法定權利,公司實際上成為大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實現個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這種情況持續發生時,針對單個侵權行為的救濟已不再有效,股東對其權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喪失信心,就應允許受害股東要求解散公司。

  (4)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公司行為違反小股東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東的惡意或嚴重不負責任,例如董事會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東故意不當處分公司財產時,造成公司資產嚴重減少,從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東的利益。例如,大股東將公司高價購進且正常使用的設備以極低的價格出讓,並以高於市麵價格許多的價格購進新設備。

  2、程式上的條件限制———其他途徑已經窮盡

  由於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後的救濟措施,提起訴訟應當非常審慎。因此,規定了“其他途徑已經窮盡”這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事實上,除了非訴訟途徑,如協商、談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對於股東權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設置了其他救濟方法。

  (1)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瑕疵訴訟。包括1)決議無效之訴;2)決議可撤銷之訴。

  (2)股東權益訴訟。包括1)賬簿查閱權訴訟;2)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訴訟。

  “窮盡”必須有書面證據,即何時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決公司僵局的方案。通過各種其他途徑已經無法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其他相關訴訟程式問題

  1、訴訟當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資格的人必須是自己的利益已經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為損害的股東,依據新《公司法》的規定,本訴原告應當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2)被告:應當是公司,因為原告雖然與其他股東發生直接衝突,但其他股東的濫權行為通常是以公司名義作出的,而且若原告勝訴,法律後果是由公司承擔。

  (3)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當公司的股東提起解散之訴後,原告以外的該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董事一般情況下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由於,案件的判決結果與他們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便於法院查明事實,作出公平的裁判。如果數個股東分別提起公司解散之訴,雖然他們是為各自的利益而起訴,他們之間並無共同的權利義務,在實體上都有各自的適格要求。

  2、管轄。從方便法院審理和方便當事人訴訟的原則出發,應由公司所在地(公司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般管轄條款也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3、案件受理費。可依被訴公司的註冊資本來計收。如果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請求了賠償數額,也可以以請求數額為標的計算訴訟費。

  4、保全措施。為避免公司、股東的利益繼續受損,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可以請求保全,法院亦可發佈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財產管理人對公司財產進行控制,甚至對公司的業務處理進行干預,以防止損失因繼續經營而擴大。

  5、清算。公司清算相當複雜繁瑣,法院在判決中通常應判決先由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組織清算,如訴訟雙方不能協調進行清算而出現清算障礙時,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清算。當然,訴訟雙方占有的公司股權比例是必須審查認定並予以判明的,以便處分公司資產,分配利潤或分擔虧損,以利於案件的執行。

  6、法律後果。股東請求公司解散之訴乃變更之訴,即改變法律關係之訴。股東請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實體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決後,公司必須解散,進入清算階段,公司和股東的權利受到限制,經清算和註銷產生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法律地位和資格喪失、特定的公司關係消滅的法律效果。解散判決的既判力具有廣泛的效力,及於全體股東、公司及公司內部機構、公司雇員、債權債務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公司清算後註銷公司。

  (三)訴訟中司法機關的立場與原則

  司法對公司事務的干預,本就是在公司內部救濟手段窮盡之後,才會提上日程。各國對於各種非解散的司法干預手段的立法設計,旨在採用較為緩和的多樣化的方式,來解決因公司僵局而造成的股東間、股東與公司間的種種矛盾。只有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定,而這需要法官有充分的經驗和智慧進行公正的判斷。

  在處理相關糾紛時,司法機關應本著“非解散措施優先”的原則,採取相對保守的態度適度進行干預。若保存公司仍能給予股東權益以有效保護,則法院應採取輓救公司的措施:法院受理這類訴訟後,可先予調解,或給予公司一定期限進行自我糾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對濫用和浪費公司、不公正壓制和欺詐股東的非法行為,應予消除並給予一定的補償;對公司僵局可通過促成股東或董事和解並修改公司章程或變更決議加以化解;無法調解的,通過股東之間依法轉讓投資的方式使原告股東得以退出公司,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控股股東以公平合理的價格收購原告的股份,或在某些情況下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向原告出售股份。當解散糾紛在訴訟主體之間得以解決時,法院可以不判決公司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現實意義

  司法救濟,作為公司解散的最終救濟方法,跟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制要求完全一致。過去在計劃經濟年代,我國過多地強調了採用行政的手段對經濟的干預,體現在公司的解散上,過多地強調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這是計劃經濟體制對我國立法的不良影響,與現代的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不相符合。現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將一切商品經濟的活動納入法制的軌道,用司法的方式作為經濟的最高和最終的救濟模式,更體現出一種公平和公正。

  公司的營利性、契約性決定了股東應享有公司解散請求權。作為公司的一種退出機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東在公司無法實現其預期的經營目標和經營目的時可以通過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減少對社會資源的浪費。股東出資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這一外殼和載體,謀求和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雖然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但它最終仍然不能擺脫股東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畢竟是一種法律擬制,正如前香港證監會主席梁定邦所說,“公司的概念是一種法律擬制。它是一個允許便利地限定法律關係的法律結構,但最終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後的人和他們的行為決定了公司的未來和其他人的未來”。若公司長期陷入經營僵局,不但公司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而且也是對社會整體資源的一種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處於閑置狀態,無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對於我們這樣一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家來說更顯得重要。

  再者,設立司法解散制度,對於解決我國長期以來司法界頗感棘手的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有著積極的意義。現行公司法關於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僅有股東的知情權,即股東有權查看公司的財務記錄和股東會會議記錄,而對於公司的經營管理和重大決策,則依據相對對數和絕對多數的原則,大股東可以仰仗其優勢地位,在公司里恣意妄為,甚至將可以將小股東徹底排除在外,現行的法律規定無法為小股東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護,這樣極不利於形成公司公平合理的機制,將會極大地挫傷小股東投資的積極性。設立司法解散制度,有利於遏制跨地區合作、中外合資企業中一方的地方保護主義。從本文開頭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由於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規定,外方在其應有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時顯得進退兩難,儘管外方也能感覺到企業經營得不錯,但卻無法分享到其中的任何利益。由於法律沒有關於外方可以單方退出的任何規定,外方只能深陷其中,聽任中方的所作所為。地方政府也願意企業繼續生存,從而可以每年從中獲取大量的稅收而獲益。一旦法律規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則中方必然無法繼續享受由於中外合資外方帶來的品牌、先進的技術、國外的市場等諸多好處,地方政府也會由於企業經營效益的滑坡而大大減少財政收入來源,從而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視,轉而重視與外方的合作,使外方合理利益得到切實的保護,從而有利於合作的長期、穩定,使各方利益達到最大化。

  當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股東糾紛,司法解散制度可以為公司僵局找到一種全新的解決方法,也進一步完善了股東的退出模式,是對公司自願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種有效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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