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
目录 |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况有以下三种:
(一),由检察长提起,如果能证实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续逾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
(二),由股东提起,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可能或已经使公司遭受损害等情况
(三),由债权人提起,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
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被裁判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司法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并未包括公司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上,并未作出特殊要求。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出现公司僵局时,在穷尽其他处理手段仍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1、从公司的法人人格角度
关于法人的本质有不同的学说,但无论其本质如何,公司在成立之后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股东能依股权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吗?法人制度是为了方便自然人在经济社会舞台上的运筹,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法人不能异化为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怪物,个人应当是民法的终极关怀所在。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共同投资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当然有权选择逃离自己设立的“经济监狱”,诉请司法机关解除这一投资合同,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撤回投资。
2、从公司法理的角度
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此项请求权亦有充分理由:
(1)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
(2)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3)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4)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
由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其实施的社会成本高,容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对股东权利的衡平很可能失之公正,也受到法官专业企业管理知识缺乏的影响。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大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为了防止新制度的矫枉过正,新公司法的在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供了终极的权利救济通道的同时,不但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而且必须厘清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同时为司法机关的立场和原则定立一个基本出发点。
(一)诉讼提起条件的限制
1、实体上的条件限制
(1)提起主体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当的滥讼行为,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二年以上为宜。
(2)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此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3)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必须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例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例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使用的设备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并以高于市面价格许多的价格购进新设备。
2、程序上的条件限制———其他途径已经穷尽
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规定了“其他途径已经穷尽”这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包括1)决议无效之诉;2)决议可撤销之诉。
(2)股东权益诉讼。包括1)账簿查阅权诉讼;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诉讼。
“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其他相关诉讼程序问题
1、诉讼当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必须是自己的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为损害的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本诉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2)被告:应当是公司,因为原告虽然与其他股东发生直接冲突,但其他股东的滥权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而且若原告胜诉,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原告以外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的裁判。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
2、管辖。从方便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应由公司所在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条款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案件受理费。可依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计收。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了赔偿数额,也可以以请求数额为标的计算诉讼费。
4、保全措施。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可以请求保全,法院亦可发布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控制,甚至对公司的业务处理进行干预,以防止损失因继续经营而扩大。
5、清算。公司清算相当复杂繁琐,法院在判决中通常应判决先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如诉讼双方不能协调进行清算而出现清算障碍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当然,诉讼双方占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是必须审查认定并予以判明的,以便处分公司资产,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以利于案件的执行。
6、法律后果。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乃变更之诉,即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后,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公司雇员、债权债务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三)诉讼中司法机关的立场与原则
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本就是在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穷尽之后,才会提上日程。各国对于各种非解散的司法干预手段的立法设计,旨在采用较为缓和的多样化的方式,来解决因公司僵局而造成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种种矛盾。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定,而这需要法官有充分的经验和智慧进行公正的判断。
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司法机关应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适度进行干预。若保存公司仍能给予股东权益以有效保护,则法院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对滥用和浪费公司、不公正压制和欺诈股东的非法行为,应予消除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调解的,通过股东之间依法转让投资的方式使原告股东得以退出公司,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控股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售股份。当解散纠纷在诉讼主体之间得以解决时,法院可以不判决公司解散。
司法救济,作为公司解散的最终救济方法,跟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完全一致。过去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过多地强调了采用行政的手段对经济的干预,体现在公司的解散上,过多地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立法的不良影响,与现代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将一切商品经济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若公司长期陷入经营僵局,不但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一种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更显得重要。
再者,设立司法解散制度,对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界颇感棘手的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现行公司法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仅有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而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则依据相对对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大股东可以仰仗其优势地位,在公司里恣意妄为,甚至将可以将小股东彻底排除在外,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为小股东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样极不利于形成公司公平合理的机制,将会极大地挫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设立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遏制跨地区合作、中外合资企业中一方的地方保护主义。从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外方在其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显得进退两难,尽管外方也能感觉到企业经营得不错,但却无法分享到其中的任何利益。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外方可以单方退出的任何规定,外方只能深陷其中,听任中方的所作所为。地方政府也愿意企业继续生存,从而可以每年从中获取大量的税收而获益。一旦法律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则中方必然无法继续享受由于中外合资外方带来的品牌、先进的技术、国外的市场等诸多好处,地方政府也会由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滑坡而大大减少财政收入来源,从而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转而重视与外方的合作,使外方合理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合作的长期、稳定,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为公司僵局找到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也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