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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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享有独立主体的法律资格。也就是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法律上是没有独立的人格。
依照通说,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已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之所以称作法人,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最先引入人格概念的当为罗马法。依据罗马法,自然人要成为权利主体,必须具备人格。在古罗马人所使用的拉丁文中,用原意为头颅的“Caput"一词来表示人格,寓意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罗马法规定,人的完全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项权利构成,而上述权利并非郜是自然产生永恒不变,当这些权利变更时,就会发生人格减等或升等。因此,人格是由法律赋予和规定的,故也称为法律人格。法律人格不仅是区别奴隶与自由民的标志,即或在自由民中,其人格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尽管古罗马时代已出现了商业性团体和慈善性团体,但尚无法人制度,也没有使用过“法人”这一概念。但有些罗马法学家已开始注意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各个成员个人是不同的,团体是一个不依赖于其各个成员的人格的独立主体。而罗马法上关于抽象人格的概念已为法人制度的强现准备了理论基础,即不论是否为自然人,凡能享受权稍承担义务者,都视为具有独立人格并可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当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大大强化了社会组织的地位,出现了股份公司这种被视为典型的、完备的法人形式,并在《法国商法典》(1807年)和《德国民法典》(1896年)中确立了法入制度后,人格概念的使用范围就超出了自然人自广泛用于法人,成为法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标志。
在了解人格概念的含义以及由自然人扩及到法人的使用过程之后,有必要进一步探究法人人格的根据,或者说法人获得人格的理由。我们不妨从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来认识。“法人拟制说”认为,能够作为权利主体的只限于自然人,法人是虚拟实体,是以自然人为蓝本由法律所拟制的“人”。依此说,法人人格的根据是拟制于自然人。“法人实在说”则主张,法人是真实存在的实体,可依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独立的社会作用和作为法人主体的社会价值。依此说,法人人格并非简单拟制于自然人,而是来自于法人实体的客观现实性。这两种学说均有其合理因素也有不足之处,“拟制说”形象,易于理解,却忽视了法人的实体性,“实体说强调了法人的实体存在,但没能说明何以称为“人格”。如果将两者台理因素结台起来,可以认为,“法人人格”的形式根据来源于“拟制”,而实质根据产生于“实体“。所谓法人人格,即是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这种主体资格,既根源予法人实体,又渊源于自然人人格,而不是完全仿制于自然人人格。因此,法人人格就有着不同于自然人人格的特性。
(一)严生粕法定性。法人人格是法律所承认或赋予的法人主体资格.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并菲任何社会组织都司获得法人人格。法人人格的取得,妥符合法律的要求,达种要求是法定条件。在我国,社会组织要取得法人人格,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才能获得({民法通则》第36条所赋予的主体资格,具有法律人格。与此相反:强当今文明社会,自然人人格的取得符合特别法定条件,只要是具有生命的个人,法律就当然承认其人格的存在,而不论这个人的财产,身份,年龄、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有何差别.简言之,法律无条件承认有生命的自然人人格。两相比较,法人人格法定性的特点就很突出,而这一特点,正是国家实现对法人进行肓序管理的基础。
(二)存在的永续性。人格依附于实体而存在。自然人人格始予自然人出生而终于死亡。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同样存在人格的取得到丧失的过程。自然人受生理规律的限制,其生存时问是有限的,而法人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相独立,法人人格并非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人格的集合,法人人格独立于法人成员的人格,不会因法人成员的更换或死亡而发生变化,法入的存续不受生理原因的限制。而可以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不断存续下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人的人格具有永续性,而自然人人格却为有限性。法人人格的这一特点是法人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力,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价值所在.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虽有差别,但也具有共同性质,这就是平等性。自然人人格及法人人格都是平等的。任何法人,不论行业、所有制性质,财产多寡,其人格都是平等的。法人人格平等的原因是商品经济,因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不承认任何特权。商品经济的平等宜愿、等价交换特点,要求参与商品经济羌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都应具有平等人格及地位。法人人格的平等性,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
法人人格是法人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份,正确认识法人人格,是研究法人理论,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需要.
(一)有助于准确理解并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当事人地位平等,包括自然人之间地位平等,自然人与法人地位平等,法人之间地位平等。由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法人权利能力有差别,法人之间权利能力也不尽相同,在当前的民事活动实践中,不乏法人优于自然人、法人大小论、法人级别论等现象。于是,自然人怯于向法入主张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性质先进”而可获得特别保护或是受到不平等限制,经济实力强大的法人向经济力量较弱的法人施以特权,行政隶属地位“优越”的法人向行政隶属地位“较低"的法人施加压力,甚至法人不同的业务范围(权利能力)也成了区分法人高低优劣的依据。尽管这些现象是个别的,但却反映了在民事活动中对平等原则的忽视和错误认识。对于平等原则的正确理解,首先应当树立当事人法律人格平等的观念,而不论其权利的范围如何。
(二)有助于准确理解法人概念和正确建立并运用法人制度。从当前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人制度仍然是属于民法的特有制度。法人人格的法律属性依然具有民法性质。但在一些理论中,法人的概念被引入了经济法、劳动法、环保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法入活动于非民事关系中,出现了经济法人、劳动法人、法人犯罪的概念。应该看到,同一主体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以不同的法律资格出现的,正是如此,我国海关法对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时的称谓,也没有用法人这一概念。即或将“法人”这一术语引入非民法领域,也不应将经济法人、劳动法人、刑事法人等与民法中沟法入概念相等,诸种非民事法人只不过是借用了“法人"概念的不同社会组织,而出现在经济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当然,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在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不可能仅以参加民辜法律关系为限,但这并不说明法人人格具有:非民法性质的广泛性,只能说明享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也同时应该享有参加其它法律关系的资格。严格说来法人人格还是民法意义上的。这就明确了两点:第一,我国建立的法人制度应该是属于民事法律制度;第二,对于社会组织参与经济、劳动、环保、刑事等关系时的资格和条件,应予以分别研究,以避免理论上的混乱。
实践中,企业承包出现人格代表多元化的现象,也是对法人制度的错误运用。比如,企业承包活动中对同一企业划分所有权法人代表和经营权法人代表。明显违背了法人代表唯一的原理而分裂了法入主体资格,其原因在于对法人人格不可分的误解。
(三)有助于充分发挥法人在商品经济中的作用。法人所以能发展至今,是因有其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特点,即独立性和平等性。所谓独立性包括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它使法人能以独立人格支配其独立财产参加商品经济关系并能独立承担责任。所谓平等性是指法人格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平等人格是商品经济平等自愿、等价交换的前提条件。如果抽掉法人人格独立和平等来谈法人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势必出现主体偏离现象,不能很好发挥法人作为商品经济关系主体所应有的积极作用。目前流通秩序的混乱,多与流通领域中主体资格(特别是法人人格)与财产关系、责任能力的偏离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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