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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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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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公司两派股东拥有的股份相等或两派董事的人数相同以及少数派股东保留有某种方式的否决权,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从而使得公司的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的一种状态。
这一定义说明,首先,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和董事。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公司的“纠纷”和“僵局”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中“纠纷”是指公司内部的争吵、争斗或分歧。这种分歧可能是关于企业政策的善意的分歧,也可能是不那么善意地对另一股东企图攫取权利或者试图获得比其资产的“公平份额”更多的利益的不满。从罗伯特·W·汉密尔顿对所谓的“纠纷”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在纠纷中存在实力不等的两派——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和少数派是以所持股份的多少或其能够控制的董事的人数来划分的。持有公司多数股份或能够控制多数董事的一方为多数派,与之对立者即为少数派。多数与少数的关系在公司法中具有特别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公司均依多数派的控制安排运行,少数派的声音较小且受到忽视。少数派处于弱势的甚至是无助的地位。但势力的不均等并不必然导致多数与少数的矛盾和斗争,但却常常会有这种矛盾和斗争。
因为一般而言,人都会因自私的天性,在掌握比他人较大的权力时滥用权力。因而少数派就时刻准备“为权利而斗争”。一般情况下多数派与少数派的冲突可以得到化解,因为在公司中奉行“多数决”原则,在冲突中,少数派常常会被迫让步从而使得冲突得以解决。但有时候会导致激烈的对抗。当两派股东或董事势均力敌时,因意见分歧的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僵局。其次,僵局必须是一种持续的公司停滞和瘫痪状态。这要求主观上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否则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具实质性,不构成公司僵局。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的。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或公司的董事之间因其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往往会导致公司出现运行障碍.严重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行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就会陷入僵局。一般认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主要有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有些学者将其具体化为三类: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董事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从公司的性质来分析,公司除了具有资金之外,还具有团体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诸如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等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往往人合因素大于资合因素,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特别是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较封闭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存在。创业之初,股东亲和力较强,随着可分利益的增多,矛盾便开始出现,如果得不到及时公正地挽救,就会陷入僵局。而在分歧产生之后,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缺乏协商基础,从而使得僵局持续下去。
公司僵局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则是因为公司内部中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是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对立,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现代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决议事项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这样在股东表决权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一旦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此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是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经过严格而又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当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而无法协商时,避免产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径是一方股东转让出资、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缺乏公开交易市场,股份价格不易确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公开招股公司股份一样的流动性,更何况在尖锐的矛盾冲突下,股权的转让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导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公司僵局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一是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二是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三是公司僵局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职工利益。四是公司僵局还会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一)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
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二)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都明文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经过类别表决通过,即除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还须经参加股东会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对证券市场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预防公司僵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三)规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
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四)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五)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
可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六)约定陷入公司僵局时可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解决方案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优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也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得以存续。当然,对于公司僵局,单纯地依赖于事先的预防是不现实的,因为股东在创设公司时要想对未来的法律冲突作出恰当而全面的预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经营过程中对各种事务的分歧会远远超出各股东当初的想象和预计,反目成仇在所难免。
在公司僵局出现后,不应仅仅考虑解散公司,而应坚持其他权利穷竭原则,即在仲裁、强制股份收买、任命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等手段缺失或无法解决僵局的情况下,司法解散才是合适的。我们将上述救济措施——仲裁、强制股份收买、任命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称之为替代性救济,替代性救济是相对于司法解散救济而言的,替代性救济与司法解散救济相比,应优先适用于解决公司僵局。在国外,替代性救济措施已经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规定和适用,我们将依次分析探讨这些救济措施及其在中国实施的可能性与可预测的效果。
1、仲裁
仲裁有时被用作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手段。“在大多数州中,现在一般可以利用仲裁来解决未来冲突,不论这些纠纷是否具有可裁决性。”仲裁的特点是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与诉讼程序相比),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人作出裁定的预期。而且它能让争议双方更满意。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但仲裁的缺点也显而易见。
首先,仲裁要求股东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者股东之间先前就达成了仲裁协议。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事先制定计划(合同)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事先达成仲裁协议也就几乎不可能。而在出现僵局后,双方均持有较强烈的敌对抵触情绪,因而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希望也不大。因此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不是很容易满足。其次,是否全部公司僵局都可以申请仲裁是有疑问的。从仲裁法的相关条文来看,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几乎不对与人身有关联的纠纷进行仲裁。而“许多公司内部的纠纷都涉及到人格冲突或者政策方面的广泛分歧”,这对仲裁法的适用提出了挑战。而且即使仲裁解决了特定的纠纷,他或她所作出的裁决也不可能消弭导致特定纠纷的根本性的分歧。但是,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学者对派生仲裁请求权都持肯定态度。因此仲裁仍应是僵局出现后首先应考虑的一种救济措施。
2、强制股份收买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强制股份收买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而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达以“双赢”之救济。但问题是法院究竟应让哪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股份购买的价格如何确定?在公司僵局中,如双方的股份数不同,则可以让多数派购买少数派的股份,从而让少数派股东退出公司。
具体做法是,首先让多数派与少数派协商确定股份价格,如果少数派股东与多数派股东之间对收买价格不能达成合意,则由法院委托相关结构进行评估从而确定价格,并强制进行股份收买。如双方股份数相等则首先应让其协商确定究竟由哪一方购买,收买价格是多少;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股份的价格可采用下列方式加以确定:由在僵局中对峙的股份持有股东,分别提出购买对方股份的要约,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要约人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即竞价不能的,也可委托评估的方法来合理确定股价。当然对股份价格的评估是技术性的且有一定难度的,为尽量使评估价格公平与合理,确定一些客观的标准就是十分必要的。强制股份收买是可以在我国实行的一种救济措施。
3、任命监管人
美国有些州的法令准许在出现公司僵局时为封闭公司任命监管人。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6节规定:“(a)当下列情况发生时:(1)在任何为选举董事而举行的股东会议上,股东被如此分开以至于他们不能选出新董事去接任任期已结束的董事或是当他们的接任人被正式任命时,他们的任期即行结束;或者(2)因为董事们在管理公司业务时被分割开来以至于他们不能就相关的业务取得董事会在有所作为时所要求的表决票数而股东也不能结束这一分割,于是公司业务就受到损害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东的申请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看守人。”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 352节规定:……该股票不上市公司的业务是由股东们经营的,但股东们是意见不一致的,如果股东们的意见相持不下形成僵局,公司的业务因而遭受或是即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而对于这一僵局,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的任何救济条款都不能化解,则衡平法院可以按任何一位股票不上市公司的股东的申请为公司指定一个或多个人作为公司的财产保管人。监管人的工作是使企业持续下去,而不是对企业进行清算。监管补救措施在美国“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事实上极少使用”。批评意见为:首先,监管措施是以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所有者控制的管理层,这显然违反了公司的委托代理理论。其次,监管措施带来的成本较高。包括诉讼费和失去的机会。再次,监管人的保守性不可能为公司开拓新的机会。最重要的是,监管人不大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者之间的根本冲突。但通过任命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并以法院文件的形式向其移交权利,就使面临解散诉讼的公司,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因此,我国在面对公司僵局时,不管将来构建何种制度都必须重视保全涉案公司的财产和维持其营业。
3、任命临时董事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规定:(a)不管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有着相反的规定,如果董事们对公司业务和事务有对立的意见,并且这一对立的结果使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所作为所必需的多数票意见,其无所作为的结果是在各方面都无法为股东们的利益处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那么法院就可以为该股票不上市公司指派一位临时董事。可见,在董事层面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来打破僵局。这些董事不像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对企业并没有广泛的权力。他们拥有公司按常规选出的董事的全部权利和权力,包括有权得到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并在会上参与表决。临时董事应具有一定的资格条件。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c)规定:“一位临时董事应当是一位无偏见的人,他既不是一位股东,也不是一位该公司的债权人或该公司任何一家子公司或与其相关联的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的职务资格可以由法院规定。……”申请法院任命临时董事也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任命临时董事的目的是为陷于僵局的公司提供一种比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非自愿解散更简便、灵活、更少对立的解决办法。任命临时董事的措施可以促使和刺激相互争斗的股东达成某种妥协。因而当股东间达成妥协,僵局被打破时,临时董事就应走开。临时董事仅能解决微不足道的分歧,一旦矛盾重重,分歧很深时,临时董事很难协调各方的利益。在我国任命临时董事的措施在目前应慎重。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职业董事、经理市场还不发达,合适的董事的找寻比较困难,而草率的任命不太合格的临时董事很显然于事无补,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加深矛盾和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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