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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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義務人是指基於其與公司之間存在的特定法律關係,而在公司解散時,對公司負有依法組織清算義務,併在公司未及時清算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主體。其產生主要基於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兩種形式。
清算義務人則根據企業性質不同而不同,分別為:
(1)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公司的投資主體是國家,國家是國有企業的唯一股東,其主管部門代表國家管理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公司終止後,其上級主管部門為清算義務人。具體而言,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履行清算義務人職責;地方國企由地方各級政府國資委履行清算義務人職責。
(2)集體所有制型公司。集體所有制型公司的投資主體是集體組織,集體組織是集體企業型公司的股東,通常稱為開辦者。集體所有制型公司終止後,其開辦者或者做出撤銷決定的機構應為清算義務人。其法律依據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1條之規定: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需要補充說明的是,上世紀末本世紀初,隨著國家“抓大放小”戰略決策的實施,全國絕大部分集體所有制企業通過出售、合資、募股等方式改造成了一般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純集體所有制型公司在江蘇的華西村、河南的南街村等集體經濟成分較高的地方存在,其他地方並不常見。
(3)聯營公司。聯營公司是不同投資主體共同投資成立的,聯營各方是企業股東。聯營公司終止後,聯營各投資主體為清算義務人。與此相關,合資、參股公司等由多個股東,多個發起人成立的公司,各發起人都是企業終止後的清算義務人。
(4)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全體股東都屬於清算義務人。
(5)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那麼,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如何確定呢?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確定為董事會成員和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獨立董事除外;特殊情況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和財務總監等高級管理人員也可能成為清算義務人。
其理由是:
第一,董事會成員由公司的主要股東大會採取累積投票制選舉產生,涵蓋了股東大會的主要成員。我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的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該條涵義非常明確:董事人數與股東所持股份成正比,所持股份比例越高,其所推舉的董事會成員越多。董事會成員越多,對公司的控制力越強,權力越大;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所承擔的義務也應該越多,責任越大。
第二,清算義務人應確定為董事會成員,不宜確定為董事會。原因是,董事會是代表被清算的公司行駛權利,其責任由被清算的公司承擔。如董事會不履行職責,責任由被清算的公司來承擔的話,則大股東便沒有壓力,同時影響公司債權人和小股東的利益。這裡需要強調的是,清算義務人並非指董事會成員這個自然人,而是指其代表的股東,當其不履行清算職責或履責不當時,應由其代表的股東承擔責任。
第三,清算義務人不宜確定為獨立董事和股東大會選舉的非董事股東。原因是,獨立董事不是股東,是公司基於其在某一方面有專長而由股東大會決定選聘的工作人員,其可以作為清算組成員,而不應作為清算義務人,當其怠於履行職責或履責不當時,應承擔的是其作為清算組成員的法律責任,而不是清算義務人責任;在股東大會逾期不召開的情況下,股東大會將無法推選非董事股東為清算人,因此非董事股東不宜確定為清算義務人。
第四,由於控股股東或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事務擁有絕對或相對的控制權,即使非董事股東有積極履行清算職責的意願,但往往無能為力,因此將非董事股東列為清算義務人有失公平。
第五,股份公司終止營業後或清算過程中,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有阻礙公司清算,或者有協助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侵吞公司資產、損害債權人和其他股東權益行為的,公司高管也可能成為清算義務人,對其阻礙公司清算或協助行為對債權人或其他股東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清算義務人的內涵,筆者認為:清算義務人既是一個整體概念,又是一個個體概念;它有時指所有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個體之集合,有時指一個個負有清算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個體。
根據《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清算過程中,清算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由是:在法定清算期限內,清算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視為對其有限責任承擔的放棄,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財產、債權和債務,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註冊資金範圍內或者造成損失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3、清算義務人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
4、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主張其在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
5、清算義務人與企業法人財產混同的,清算義務人應在其侵占的財產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6、清算義務人有抽逃出資、虛假出資、部分出資等行為的,應在應在抽逃出資和應出資金額與實際出資金額、或惡意處置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7、清算義務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出資有瑕疵的,包括:以非貨幣資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以房產、土地、知識產權出資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等情形。對於出資有瑕疵的行為,清算義務人應限期補正,否則按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上述情形的訴訟中, 清算義務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之後,主張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權人應舉證證明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以及債權無法實現的事實,然後由清算義務人對其已履行清算義務及清算事由發生時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舉證;如清算義務人舉證不能,則應對債權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一)主體方面存在差異
清算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以及接受公司聘請和接受政府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指派的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個人;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清算成員還包括政府財政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金融管理部門等機構的派出人員。其法律依據分別是:
①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②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可以從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以及上述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組成。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9條的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在此,清算組與清算人涵義相同;清算人和清算組是整體概念,清算組成員則是個體概念,清算組或清算人由清算組成員組成。
(二)目的方面存在差異。從清算的目的來看,清算人清算的目的在於全面清理公司資產,全面清償債務,了結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使公司主體法律資格歸於消滅。而清算義務人清算的目的,除消滅公司主體資格之外,還在於投資者在依法履行法定義務後,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否則將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權利、義務與責任方面存在差異。關於清算人和清算義務人權利、義務及不依法履行職責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至第二十三條作了明確規定,下文亦有詳細論述,這裡不再贅述。在此強調兩點:一是受聘請的清算組成員(如獨立董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事務所等)有從公司清算財產中獲得報酬的權利,而既是清算人又是清算義務人的清算組織成員,則由於清算是其法定義務,沒有從公司清算財產中獲得報酬的權利。二是清算義務人享有選任、監督、解任清算人及確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的權利,而清算人則有接受清算義務人監督和向清算義務人報告工作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