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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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清算,是與普通清算相對應的一項法律制度,是指公司在普通清算過程中產生顯著障礙,或發生公司負債超過資產之嫌等情況下,經法院命令而進行的清算。在特別清算中,法院介入清算程式之中,對清算作直接積極地監督,運用公共的力量對清算過程予以干涉,並讓債權人有權參加會議,以謀求清算的順利進行,充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特別清算是普通清算與破產清算中間的一座橋梁,它以其周密的制度設計剋服了普通清算與破產清算的弊端,具有自己獨特的制度價值,在公司清算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與普通清算相比,特別清算主要具有如下優勢:在普通清算中,清算都是由股東自行進行的,債權人並不介入,法院也只起到消極監督的作用。這種清算形式往往依賴於股東自身的善意及公司自有資產的充沛。若股東在清算中違反其誠信義務,故意阻礙清算的進行,侵 害債權人的利益,或公司資產並不十分充分,有難以完全清償債務之嫌,普通清算就很難發揮其作用,達到保護相關利益人的立法宗旨。特別清算制度的確立即解決了上述問題。一方面,各國特別清算制度普遍設立有債權人會議及監理人,相關利益人可以通過召集會議的形式,形成其整體意志,監控清算的進行;另一方面,法院也會憑藉其較強的中立地位和公信力,積極介入清算之中,監控整個清算行為的進程,防止清算人的行為侵害公司或其他相關利益人的利益。
與破產清算相比,特別清算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其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同時,也兼顧了效率的實現。破產制度雖可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但當事人往往需要花費巨大的精力、時間與費用。這種成本在當事人自願或財產已經顯著匱乏的情況下是合理的,因為這是追求公平受償所付出的必要代價。但是,如果公司的債權人並不多,利害關係人很容易達成某種協議,進入破產程式可就並不是當事人的最佳選擇。考慮到破產程式會耗費巨大的時間、精力與費用,當事人可能會選擇以比較簡便、快速的特別清算方式解決企業的清算問題。這時,如果法律強行規定,只要資不抵債便要進行破產清算,那麼,無異於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種無視。
社會生活是紛繁複雜的,當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需求也是千姿百態,不一而足的,法律的彈性與先進性便體現在其能夠最大限度的預計到當事人可能的需要.併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為這種需要創設制度規範,預留適用空間。整齊劃一的制度安排固然簡便易行,但其偏離了現實生活的多樣性,其最終必會導致法律對現實的背叛,帶來生活與法律之間的緊張關係。特別清算制度周密地考慮到了複雜的社會經濟狀態,滿足了不同當事人對制度的多樣性需求,具有其不可替代的獨特製度價值。有鑒於此,筆者認為,在我國公司法修改中,應引入特別清算制度,以完備我國公司清算種類,建立規範化、制度化的公司退出機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時代需求。
特別清算的條件是指引起清算程式開始的原因。特別清算的原因可分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
- 1.實質條件
(1)普通清算發生顯著的障礙。普通清算發生顯著的障礙是指在普通清算中,清算組不能順利按股東會通過的清算方案清算。不能清算的障礙既有法律的原因,如公司的財產已被強制查封,或法律禁止流通。也有事實的原因,如公司財產有價無市、無法變現或以實物清償不能平等對待債權人等。
(2)發現公司有債務超過資產之嫌。
(3)其它不能清算的原因。如債權人虛伸申報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勾結申報虛假或多報債權、資產估價失實等。
- 2.形式條件
從普通清轉為特別清算是因債權人、清算組、公司股東等提出申請,由法院發出命令而開始的。
1.特別清算方案的制定
清算方案是特別清算的清算組向債權人會議提出並被債權人會議接受的方案。清算方案制定的內容是關於償還債務的條件比例等事項,當債權不能全額受償的,應貫徹等差原則和平等原則。
2.特別清算方案的執行,清算方案由清算組執行。清算方案在執行中,難以執行的,由法院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式。
3.註銷登記 ,清算方案執行完畢,清算組應按規定辦理公司註銷登記。
特別清算在日本、我國臺灣及其他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均有規定,相較普通清算而言,其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特別之處:
(一)發生原因不同
普通清算發生的原因就是公司解散。資合公司非因合併、重整等原因解散時,即自動進入普通清算程式,由股東組成清算組, 自行開始清算。而特別清算的開始則需要特別原因。按照日本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的規定,特別清算須在普通清算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方可為之)。“所謂發生顯著障礙,是指清算之實行,遇有法律或事實之障礙,無法依清理方針,順利完成清算而言。公司負債超過資產之嫌,不僅限於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亦可類推適用於資產超過負債之嫌。”只有滿足了以上這兩個實質條件,方纔可以開始特別清算。可見,相比普通清算,特別清算的起始條件更為嚴格些。
(二)清算中公司的機關不同
在普通清算中,公司的機關是清算人、監理人、股東;而在特別清算中,公司的機關則是清算人、監理人、債權人會議。所謂債權人會議,即是指特別清算中,有公司債權人組成的臨時集會,決定意思之最高機關。在公司進行特別清算時,由於其特殊之現實狀況,使得債權人權益的維護面臨了較大風險,允許其參與清算,一方面保護了其自身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起到了對清算人進行監督的作用。故而,特別清算將債權人會議作為了一個必不可少的機構。特別清算之所以特別,其核心便也在於此處。至於債權人會議的成員組成、召集方法、表決辦法,各國立法基本都仿照各自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鑒於篇幅所限,此處就不再贅敘了。
(三)保護利益不同
在普通清算中,法律兼顧保護債權人利益與股東利益,在其二者之間並無偏頗。但是在特別清算中,法院則更加註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相對於股東,債權人對公司資產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在公司資產清償債權人還有剩餘的情況下,法律既要保護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也要同時兼顧股東的剩餘財產分派權。但是,如果公司的財產是否超過負債已有不實之嫌,那麼,法律則應更為側重保護債權人利益,以維護市場經濟信用體制的建立與完善。
(四)法院及債權人監督的力度不同
在普通清算中,法院與債權人並不直接干預清算的進行,法院僅做消極之監督。但在特別清算中,不但設立債權人會議對清算進行積極監督,而且法院也將一改其消極姿態,運用其公信力及中立裁量權對清算進行積極監督。法院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其對清算人的選任、解任,對清算行為與公司財務的檢查等方面。如《日本公司法規範》第452條規定“根據公司的財產狀況認為必要時,法院可因清算人、監察人、監理人、從六個月以前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或有已申報的債權人相當於公司已經知道的債權人的總債權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債權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可以命令檢查公司的業務和財產。”可見,在特別清算中,法院對公司清算的 監督力度要比普通清算強得多。
(五)終結清算的方式不同
在特別清算中,除了與普通清算相同的終結方式外,還可以以“協定”方式清結清算程式。所謂協定終結,即是指公司與債權人團體之間,以協定的方式,對債務清償作出安排,經法院認可發生效力後終結清算的一種方式。這很類似於破產程式中的和解制度。之所以設立此種制度,是因為特別清算往往是在公司資產並不十分充分的前提下進行的,債權人很難有望獲得完滿的清償,為了避免繁鎖複雜的破產程式的進行,債權人互相讓步,用協調方式終結清算程式便顯得非常必要。
嚴格來說,我國實踐中並不存在日本法上的特別清算制度,但我國公司法及某些單項法規中規定了某些類似於特別清算的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第一、我國<公司法》第192條規定: “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由於其有行政主管機關組織進行清算,而非由股東自行組織清算,因此,有學者稱其為行政特別清算;第二、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中,在其第三章中用9個條文創設了外商企業的特別清算制度,從而填補了我國公司法中特別清算的空白。我國法上的特別清算制度還存在著相當大的問題,需要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對特別清算統一規定
從嚴格意義上說,我國忪司法>上尚沒有特別清算的規定,第l92條的規定實不足以創設我國的特別清算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法>上雖有特別清算的規定,但是其畢竟只是一部特別法,不能適用於所有公司。清算制度,是企業生命走向消亡的最後一段,它關乎眾多利益相關人的切身權益,使其制度化、效率化是建立現代化公司制度必不可少的環節之一。按照制度經濟學的觀點,除非有特別的理由,否則法律應對同一問題採取相同的規制方式。現有的對外資公司與對中資公司清算問題的區別對待理由並不充分。故而,在未來的公司法修改中,應在借鑒日本及我國臺灣立法經驗的同時,整合特別清算制度,將其統一規定於<公司法》中。
(二)行政機關代位司法機關組織特別清算
無論是<公司法》,還是 商投資企業法》都規定企業的主管機關來組織企業的特別清算。根據<公司法》第192條的規定: “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是,對於公司的有關主管機關指的是什麼機關?它所組織的“有關機關”指的是哪些機關?公司法並沒有給出明確的回答。這也就造成了學說上眾說紛紜,實踐中無法操作的局面。按照學者們的解釋,這裡的主管機關應指“依法有權責令公司關閉的機關”,但是,在我國有權責令企業關閉的機關為數不少,是他們中的所有機關都可以參與進行清算呢?還是只有其中一部分可以參與呢?如果答案是前者,如此眾多的主管機關都參與公司的清算,必然會造成實踐中的混亂局面。如果是後者,對於哪些主管機關有權參加清演算法律並無明確規定,這勢必會造成行政機關之間的相互推委或相互爭搶。這種法律上的漏洞不僅給債權人的利益帶來了極大的危害,也為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吊銷營業執照達到逃避清償債務的目的創造了機會。
退一步而言,即使明確地確定了某一行政機關具有負責清算的職責,將企業的清算問題交給行政機關處理不甚妥當。行政權力的特性在於它的靈活性、隨機性與應變性,它並不能處理對社會及相關利益^影響甚巨的清算制度。企業的存亡關乎社會之動蕩,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優劣關乎市場經濟信用體制的建立,這樣—個關乎國計民生的重大問題必需要由法律建立一個統一的、確定的、操作性強的制度規範,由—個職權規範、沒有私利、中立不倚的機關統一掌握,那麼,在我國,最合適的機關無疑是司法機關。
還是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均規定:公司違反法律、或違反行政法規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責令關閉,應由主管機關組織開始特別清算 。考察此點,立法者的意圖可能是考慮到公司被行政強制解散後,股東很難能夠自願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故而將其作為開始特別清算的理由之一。但是,按照傳統特別清算的原理,特別清算之前必需要有普通清算這一前置程式,即只有在普通清算中遭遇困難時才有開始特別清算程式的必要。<公司法>第192條及<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35條的規定,會給當事人造成一定困惑,即在公司被責令關閉或被行政吊銷營業執照之時,是可直接開始特別清算,還是仍然要先進行普通清算,在普通清算遇到困難時再開始特別清算。按照立法者的意圖,似乎可以得出前者的結論,但考察世界上他國立法,卻並無這樣規定的先例。
行政機關責令企業關閉只是企業解散的一種方式,至於解散之後進入怎樣的清算程式與導致解散的原因並沒有必然的聯繫,而主要取決於公司當時的資產狀況及公司普通清算進展的順利程度。如果行政機關將公司強制解散後,公司的資產充分且普通清算進行順暢,則法律即無強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的必要;只有在公司資產出現問題或普通清算進行有障礙時,有超過債務不實之嫌,法院才有必要根據債權人、股東、清算人的申請,或者依其職權,判令開始特別清算。故而,實沒有必要將行政判令解散作為特別清算開始的實質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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