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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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非破产清算的分类[1]
- 一、自愿清算
(一)清算主体
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 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及董事会负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是基本的清算主体,同时,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亦属其中。据此,根据公司的种类,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选定不成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在实践中,为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及清算结果的公平、公正,依据清算的不同环节,清算主体可作如下划分:
1.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其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如不依法组织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在组织清算不能时,应依法申请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强制清算。
2.清算的实施主体。即清算组织,亦称清算人,是被组织进行清算的人的集合,简单的清算也可为单个人。
3.清算监督主体。即股东与债权人,他们与清算的结果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清算事务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时,有权提出异议直至提起诉讼。
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业务的范围内,其权利义务有如公司的董事,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清算人在执行清算过程中,其职权主要包括七项: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 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债权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只能就分配剩余的财产受偿;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程序
具体程序主要涉及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具体设定、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问题和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公司在清算时,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予以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公司债权,对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在法定载体上予以公告,要求其申报债权,并决定超期申报债权的认定机制。为了遏制公司恶意对能通知到的债权不通知而公告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可设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表决机制可借鉴破产清算中的做法。对公司清算费用的承担,一般应设定为公司义务,并在财产中优先支配,但是在法院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可责令由公司清算主体承担公司的清算费用。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问题,可借鉴《破产法》的规定,即应先支付清算费用,然后按职工工资、福利,国家税收、公司普通债权,如有担保债权,则担保债权在普通债权前受偿。
- 二、强制清算
(一)强制清算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强制清算的种类包括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而组织的强制清算,和主管机关在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时组织的强制清算。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股东会议解散。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范围比较窄。现实中,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形而又不解散的现象比较突出。那么,出现哪几种情形而公司又不解散的,应当进行强制清算呢?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下几类情形出现应当进行强制清算: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和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当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非破产清算将转为破产清算。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二是股东会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算的;三是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四是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五是公司注册登记后6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6个月的;六是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七是裁判解散。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裁判解散的规定,但从现实来看,有必要设立裁判解散制度。一般来说,当公司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或者公司财产管理和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或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时,法院可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应当说,股东之间出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时,裁判解散不失为一种救济渠道。至于因自愿发生障碍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笔者以为,可参照我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法院可以依股东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不限于台湾地区特别清算制度规定的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自愿清算发生障碍一般表现为公司财产关系复杂,或账簿混乱,导致清算难以进行,此时法院可依申请强制清算。另外,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还将有债务超过公司资产之嫌的列为特别清算的原因,此点可值得我们借鉴。当自愿清算中公司的负债有虚假、或对公司资产有意低估等嫌疑情况时,规定债权人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此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二)强制清算的程序和范围
清算组清算程序可参照自愿清算的规定,第一是公告和通知债权人,催报债权;第二是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是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第四是分配剩余财产;第五是清算完结。至于公司清算的范围,是对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公司股东的权益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公司债务的根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并核验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基本步骤[1]
公司因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和被责令依法解散的情形),适用《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
1.成立清算组。按《公司法》规定,自愿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股东大会确定,如果是强制解散,清算组则应由主管机关从股东、有关机关及其专业人员中指定。
2.展开清算工作。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1)接管公司财产;(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4)分配剩余财产;(5)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时间与《破产法(试行)》规定不同,要求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要求在60日内至少在报纸上至少公布三次以上,未接到通知书的,在第一次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知或者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清算费用;(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3)应缴纳的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5)分配剩余财产,清算组在支付了上述几项费用,如果仍有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再次分配(股份公司按股权分配);(6)终结清算工作。清算组在终结分配后,应制度清算终结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认可,后申请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
1、清算组织的成立和组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自然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清算组织的职权和职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为了约束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各国法律均对清算组织的成员设定了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区别
1、破产清算应依据破产法的程序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以公司法的程序进行;
2、破产清算是由于公司资不抵债导致公司解散而进行的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则是除公司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以外的情形导致公司解散而为的清算;
3、破产清算由法院组织清算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公司股东、董事会或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机构或人员依法进行清算;
4、破产清算必须由法院确认,而非破产清算则主要由股东或股东代表确认。
- 联系
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的联系主要在于,非破产清算不能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否则应转为破产清算。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性质及法律效果[2]
公司清算是指为解散公司而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了结公司各类法律关系,从而使公司归于消灭的程序和制度。它与解散是不同的概念,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营业能力,除因合并和分立外,公司解散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的事由进行清算,才是合法地归于消灭,因此解散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构成法人消灭的原因和条件,清算则是一种法律程序和制度,它构成法人消灭的过程。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结果。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直使其权利能力消灭。公司清算分为两种,即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依公司宣告破产的特定情形,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结算。当前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专门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清算程序较之严谨,笔者在此不作赘述。非破产清算又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没有法院干预和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清算人自主自觉的行为进行清算,而特别清算则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形下,通常为清算遇有显著障碍时或者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适用的清算程序。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对特别清算仅作只言片语的原则规定,使司法实践中的清算几乎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普通清算对清算人自觉履行清算义务提出了很高的标准,要求公司虽不能正常经营下去将要终止其法人资格,但应最大诚信地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全部债务,这种清算的主要目的往往却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故无法促使清算责任人认真积极地完成清算职责。
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在当前企业清算的过程中,部分公司钻法律不健全的空子,欺骗债权人,损害国家、集体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谓之“有限责任免除债务”,俗称“清算欺诈”。这种现象严重地背离了设立公司清算制度的宗旨,出现了“穷庙宇,富和尚”的怪事,故很有必要研究制裁和预防此类违规清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