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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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稽查審理是指稅務稽查機構對其立案查處的各類稅務違法案件在實施稽查完畢的基礎上,由專門組織或人員核准案件實施、審查鑒別證據、分析認定案件性質,製作《審理報告》和《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稽查結論》的活動過程。
稽查審理是稅務稽查必不可少的環節,對於保證稽查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保證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質量,確保對各類稅收違法案件處理的公正、公平,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等都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稅務稽查審理內容的確定,應以能夠對稽查工作實施有效監督,提高執法辦案的準確性為出發點。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38條規定,審理人員應當認真審理稽查人員提供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所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資料,並對如下內容進行確認: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數據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
違法事實是否清楚即指《稅務稽查報告》所認定的違法事實是否真實、具體。如果認定的事實不清,就不能定案處理,如果勉強定案,就有可能導致整個案件性質判斷錯誤或處理上的失誤。因此,案件審理最主要的是把住事實關。
認定案件事實,一定要有證據,並且要有確鑿的證據。所謂證據確鑿,就是說證據是準確無誤,並足以能說明事實的存在。只有找到這樣的證據,才能定案。審理證據是否確鑿,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1)各項證據是否真實;
(2)各項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3)各項證據相互協調一致。
認真鑒別證據和綜合運用有效證據是審理證據是否確鑿的重要手段和方法,鑒別證據,主要是對證據中的物證、書證、證人的證言、當事人的陳述等進行嚴格審查,做到去偽存真、去粗取精,對證據的真實性給予確定,使之成為有效證據。綜合運用有效證據,主要是對證明某一具體事實的各有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和審理,確認違法事實符合實際,不牽強附會,不誇大也不縮小,足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
數據是從量的方面來認識客觀事物的。審理中,對於資料中獲取的數據,必須正確判斷,慎重採納。這是因為,案件有關當事人提供的數據,甚至稽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數據都可能不准確、不真實或缺少證明力。造成這些情況的原因,一是某些當事人出於不良動機,故意歪曲,偽造事實,使數據失真;二是由於收集程式不合法或不得當,影響數據的真實性;三是稽查人員計算錯誤。因此,審理時要根據有關數據之間的相互控制、相互制約的原理,對各項數據逐項加以驗算核實,做到準確無誤。
在進入審理程式後,首先要確認資料是否齊全。稅務稽查審理所需資料主要包括工作報告、稽查文書、有關證據三類資料。在提交審理的資料中,稅務稽查報告和證據資料是案件資料的主體部分。證據資料,既包括對所查處違法事實認定的證據,也包括否定的證據,既有實物證據,也有言詞證據,比較繁多複雜,是提交資料中整理的重點。提交審理的其他資料如來往文書多是側重於程式的要求。總之,與案件有關的所有資料都要做到不錯不漏,完整齊全。
(二)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得當
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得當,是稅收執法行為合法性的核心,是稅務稽查審理的關鍵。導致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不當的主要因素:
1.法律、法規、規章效力等級不同、內容衝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我國實行多層級的立法體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發佈行政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發佈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因其制定發佈機關的權力等級不同,其效力等級和適用範圍也不同,有的內容甚至發生衝突。因此,稅務機關在執法管理過程中,就有一個正確選擇適用的問題。
2.立法的原則性與執法的複雜性之間的差異。
各種稅收法律、法規、規章都是有權機關通過法定程式,根據不同時期,不同領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的,它們具有較強的原則性,不可能事無巨細都加以規範。而在建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稅收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今天,經濟形勢和稅收形勢的變化都非常快,情況複雜多樣。這就需要稅務稽查人員適應變化的情況,正確理解、掌握和運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
3.稽查人員的素質。
法律的規範作用,不是自發實現的,而是通過人的有組織的活動實現的,即通過執法、守法活動實現的。執法人員的素質對法律的適用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稅務稽查工作要求稽查人員要有全面的、系統的知識結構。然而,我國目前仍處於社會主義法制初創階段,制度不健全、法制不配套,權大於法、以權謀私的現象時有發生。執法人員的素質與法制的要求仍相差較遠,很不適應。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1.審查法定順序
行政程式中主要的順序有:先表明身份,後實施監督;先聽證,後做處理決定;先取證,後裁決;先裁決,後執行等等。上述步驟的銜接順序是符合行政執法客觀要求的,帶有規律性的合理排列。顛倒了它們的順序,就違背了客觀規律,就違反了法定程式。如《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規定,有“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可在貨物報關出口併在財務上做銷售後,憑有關憑證按時報送稅務機關批准退還或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這就是說,辦理出口退稅,第一步要在貨物報關出口以後;第二步出口貨物已在財務上作銷售處理;第三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憑證申報退稅。這一程式規定,出口企業應遵守,稅務機關也應遵守。違背了這一規定,就是違反了法定程式。全國1996年至1999年共發生稅務行政訴訟案件6154例,其中稅務機關勝訴僅占30%左右,而60%以上是稅務機關因程式違法或執法不當敗訴。
2.審查法定步驟
步驟是行政程式的基本要素。任何行政程式,作為一個過程是按步驟來完成的,缺少其中一個步驟,程式就可能中斷,整個行政程式可能就無法完成,即使做出行政行為,也可能是無效的。例如根據《徵管法》第38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式是:第一步,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即提前清稅;第二步,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轉移、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收入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第三步,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局長(分局長)批准,稅務機關才可以採取凍結相應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等稅收保全措施;第四步,納稅人在稅務機關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第五步,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局長(分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其所得抵繳稅款。
3.審查法定時限
我國部分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程式的時限作了規定。如《徵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對納稅人填報的稅務登記表,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併發給稅務登記證件;又如稅務機關為了稽查的需要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年度的資料調回稽查時,必須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再如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稅務機關可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解繳稅款,但最長期限為15日。法律、法規、規章作出時限的規定,就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在一定時期內做出或完成其行政行為。期限內未做出或完成而又沒有法定理由的,即為程式不合法。
(四)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得當
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得當,主要是審查稽查人員提供的《稅務稽查報告》中所提出的處理意見是否可行、具有針對性,定性是否準確,提出的處理意見是否恰當。案件定性,即認定違法事實的性質,這是處理案件的關鍵。稅務違法行為一般包括偷稅、抗稅、欠稅、騙取出口退稅、逃避追繳欠稅、避稅以及其他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對這些違法行為,國家規定有不同的處理方法。定性準確,才能處理恰當;定性不准確,就會出現失誤。
對擬定的處理意見是否得當的審查,可以採取比較法和平衡法。既要同過去處理的同類案件進行縱向的比較平衡,又要同地區、部門乃至全國範圍內處理的同類案件進行橫向比較。
根據這一原則,審查時應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1)相同的情況不同的處理。即同一稅務機關對不同的稅務違法對象,在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經濟條件基本相同的情況下,處理結果出現較大差異,如對本地企業寬,對外地投資者嚴。
(2)不同的情況處理卻相同。即稅務機關對不同程度的稅務違法行為處理結果相同。如有法定從輕情節和無法定從輕情節一樣。
(3)一個行為重覆處理。對同一稅務違法行為兩個不同的稅務機關分別處理。
(4)考慮不相關因素,如過多考慮人情面子等。
稅務稽查審理是稅務稽查執法過程中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環節,它反映了稅務違法處理決定形成的全過程,是提高稅務執法水平、保證稽查辦案質量的重要措施,也是依法治稅的客觀要求。其意義如下:
(一)形成自我約束機制,保證稅務稽查職能的充分發揮
在稅務稽查過程中實行調查與審理分離,建立審理制度,設立審理機構,配備審理人員,使調查與審理在分工上形成了互相聯繫、互相制約、彼此促進的關係,從而建立起有效的自我約束機制,保證稅務稽查機構正常履行職能,實現稽查目標。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所規定的調查與審理分工負責的模式,就較為恰當地處理了稅務稽查權力的集中與需要制約的矛盾。《規程》將選案、查案、審理和執行等四個稽查環節分離開來,“四個環節”各自職有專司,自成一個系統,又環環相扣,互相制約,在各自範圍內各系統自行行使相應的權力,使任何一個系統都無法獨攬權力,不能完整獨立地從選案、調查到審理、執行全過程查辦案件。同時,每一個系統都必須接受其他系統的監督,各系統間職能的互相銜接有如工廠的流水線作業,緊密相聯,互為依托,相互形成一種多層次、多環節、全方位的監督制約關係。既能防止權力過分集中,又能避免徇私舞弊。在這一稽查制約機制中,審理環節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由與被查對象不直接發生關係的比較超脫的專職部門或人員負責案件審理,更有利於防止稽查權力的濫用和腐敗的發生,有利於形成自我約束機制,保證稅務稽查效能的充分發揮。
(二)促進稅務稽查人員認真履行職責,提高執法辦案效率
通過稅務稽查審理,可以對稽查人員的稽查過程和稽查結果進行審查、監督與評價,促進稽查人員增強責任感,認真履行職責,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和工作效率。
稅務稽查審理對稽查實施人員提供的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審查,並判斷稽查實施環節對案件的定性是否準確、公正,是否符合法律依據,對於出現事實不清、證據不全、定性不准確、法律依據錯誤等情況,有權要求稽查實施人員重新稽查或改變原有結論。發現稽查實施人員有明顯的更改、隱藏稽查證據,提供虛假案件事實、與被查納稅人有不正當關係等現象可如實報告領導。稅務稽查審理不僅是對稽查結果的審查,同時也是對稽查實施人員進行監督的有效方式,這一約束機制的形成,有效地提高了執法辦案效率和質量,提高了辦案人員的整體素質。
通過審理環節依照法定的職責從證據、數據和政策依據等方面進行把關,(1)能及時發現和糾正工作中的錯誤偏差及違法問題,做到客觀、全面地弄清案情,正確、公正地執行稅法,減少和避免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手續不全而出現的定性不准、處理不當等問題;(2)可以防止由於稽查權力過於集中而導致的執法隨意性等問題的發生;(3)儘可能地把容易引起爭議的問題消滅在事前、事中的審理階段,對稅務政策理解不同或存在異議的征求稅政部門裁定,以稅政部門意見為準,對執法程式、執法依據理解不一致的,征求徵管、法制部門意見,以徵管、法制部門意見為準,大要案件由案件審理委員會組織各有關業務部門共同審議,避免與減少行政覆議、訴訟尤其覆議訴訟變更的發生。
(四)有利於統一稅務執法標準,提高稽查執法的專業化水平
實行稅務稽查審理制度,對稅務稽查報告中的有關案件定性與處理的內容統一進行審核,可以統一執法標準,對同一案情、同一違法性質採取同一處理標準,保證了稽查執法的公正平等、定性準確、處理恰當,防止出現主觀臆斷、隨意定性、處理畸輕畸重等現象,促進了稽查執法的高效、廉潔,杜絕了腐敗現象的發生,有利於提高稽查執法的專業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