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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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環境行政追償[1]
環境行政追償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向環境行政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以後,依法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法律制度。
環境行政追償的特征[2]
環境行政追償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環境行政賠償追償權的行使是以行政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並已得到賠償為前提條件;
(2)環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行使追償權的時間,只能是在賠償義務機關對行政侵權受害人的損害給予賠償之後;
(3)環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行政侵權受害人的損害賠償之後,只能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行使追償權。
環境行政追償的構成要件[3]
行政追償,亦稱行政求償,它是指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代表國家向受害人承擔了行政賠償責任之後,依法責令對造成行政賠償後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人員或組織承擔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的制度。行政追償制度附著於行政賠償制度,沒有行政賠償也就無所謂行政追償。因此,我們完全可以將行政追償視為行政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我們不可以將行政追償責任視為行政賠償責任,更不能將行政追償視同於行政賠償。與行政追償的一般概念相適應,所謂環境行政追償是指環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代表國家向受害人承擔了環境行政賠償責任之後,根據《國家賠償法》等的規定責令對造成環境行政賠償後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人員或組織承擔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的制度。根據《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國家環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追償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環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已經向受害人賠償了損失,即支付了確定的行政賠償費用。這是對追償對象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之一。它意味著:
第一,環境行政追償既然依附於環境行政賠償,如果行政賠償責任及支付賠償金的具體標準尚未確定,就不能同時也無法責令追償對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即使有權的國家機關已經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應承擔環境行政賠償責任的決定或裁判,向受害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已在決定或裁判書中確定,但賠償義務機關尚未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或尚未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的,賠償義務機關也不得向追償對象進行追償。這有助於切實保證受害人及時、足額獲得賠償金,也有助於避免賠償義務機關將自己應向受害人履行的賠償義務直接轉嫁給追償對象。
2.追償的對象符合法定的應當承擔受追償責任的條件。這即是說環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追償權的對象只能是對造成環境行政損害賠償後果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行政的組織或者個人。除此之外的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能成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追償權的對象。但根據《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如果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本級人民政府有權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在此情況下,賠償義務機關也可成為環境行政追償的對象。環境行政追償對象對造成行政賠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這一條件是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追償權的基礎,它表明國家行政工作人員等在實施與行使行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實施合法的行政公務行為以及對造成行政賠償只有一般過失或輕微過失的情況下,都不應成為環境行政追償的對象,不應承擔賠償費用。
- 3.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行使環境行政追償權應符合有關時效及程式的規定和要求。
環境行政追償對象的認定[3]
《行政訴訟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14條雖然對包括環境行政追償對;瑟象在內的行政追償對象作出了明確界定,但從國家環境行政管理的實際情況來多看,國家行政主體工作人員及其行政公務行為頗為複雜,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要;簀正確行使環境行政追償權,必然有一個如何正確認定具體追償對象的問題。
- 1.命令與服從的公務關係中追償對象的認定
在國家環境行政管理領域,對有些環境行政公務活動,國家公務員可基於登行政職權獨立實施,但在有些情況下,基於行政隸屬關係,行政首長會命令下屬論;國家公務員實施某種特定公務行為,從而產生命令與服從的環境行政公務關係。在這種公務關係中,環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要行使追償權,就必須首先分清命令者與執行命令者的過錯責任的有無和過錯責任的大小,從而正確認定追償對象。在這種公務關係中,應分下列不同情況認定追償對象:
(1)命令與服從關係依法不能成立的情況下追償對象的認定。所謂命令與服從關係的依法不能成立,大致包括兩種情況:其一是命令者與被命令者不存在法定的行政隸屬關係,命令者無權命令國家公務員實施某種行為,國家公務員在法律上並無服從這種命令的義務。其二是命令者與被命令者雖有上下級行政隸屬關係,但命令者並無向所屬國家公務員發出特定命令的職權,被命令的國家公務員也無服從或執行其命令的職責或義務。在命令與服從關係依法不能成立的情況下,如果被命令者執行了命令並由此導致了環境行政損害賠償後果,一般應以被命令者作為追償對象。其理由在於,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公務,只能服從有命令權的行政首長或行政領導的命令,不能隨意任人指派從事違法的公務活動。如果其執行了依法根本不能產生效力的命令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了損害,在主觀上即有重大過錯,若由此導致了國家行政賠償責任的發生,其於理於法均應承擔受追償責任。但執行無權命令者的命令的行為被認定為個人行為的,執行命令者應向受害者承擔全部責任,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2)命令與服從關係依法成立的情況下追償對象的認定。所謂命令服從關係的依法成立,是指命令者與被命令者具有法定的上下級隸屬關係,命令者依法有權向被命令者發出指令,被命令者有義務服從或執行命令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對追償對象應分下列不同情形予以認定:
第一,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合法有效,但被命令者錯誤或嚴重不當地執行了命令,或不去執行命令,致使行政賠償責任發生的,以被命令者為追償對象。但如果命令者已發現被命令者在執行命令時有違法失職行為,而不及時予以制止,或對被命令者的違法行為持放任或預設態度,致使導致行政賠償責任的侵權損害後果發生的,命令者與被命令者均為追償對象,應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及責任輕重分擔應承擔的賠償費用。
第二,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違法或明顯錯誤,而這種違法或明顯錯誤的命令是命令者與被命令者惡意串通或合謀的結果,命令的執行也導致了行政賠償後果,應以命令者和執行命令者作為共同追償對象,但原則上應由命令者承擔主要責任。
第三,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違法或明顯錯誤,被命令者因執行該項命令引致行政賠償後果的發生,原則上應以命令者作為追償對象。但被命令者發現或應當發現所執行的命令違法或錯誤,而不向命令者提出意見或建議,以避免損害後果發生的,被命令者也應承擔次要的受追償責任。如果被命令者已經對該命令提出了正確的意見或建議,而命令者仍指令其執行的,導致行政賠償後果後只能以命令者為追償對象。
- 2.決議與執行的公務關係中追償對象的認定
在環境行政實踐中,有些公務行為可以由國家公務員一個人決定實施,有些比較重要的公務行為或事項須由數人研究決定,然後由執行人員負責具體實施。在後一種情況下即產生了決議與執行的公務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對追償對象應分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1)如果由於二人或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的意願做出違法的決議,並由於該決議的執行導致行政賠償後果的,應以做出決議或決定的全體人員作為共同追償對象。其各自應償付的行政賠償費用的份額,應根據各自所負責任的大小、在做出違法決定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情況分別予以確定。如行政首長相對於做出決定的其他人員、對議決的事項負有主管責任的領導相對於非主管領導等所承擔的責任應大一些。
(2)如果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違法的決議,並由於該決議的執行導致了行政賠償後果的,應以投票或表決同意做出該決議的人員為追償對象,持保留意見或反對意見者不作為追償對象。對此,國外賠償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款即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決議及處分所造成的侵權行為,僅由投票贊同該決議或處分之人負責”。
(3)如果由於據以做出決議的材料不完整或錯誤,甚至虛假,以及議決者對議決事項認識錯誤或認識不清,致使所作決議的實施引致行政賠償後果,若同意做出決定的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未盡職務上應有的註意者(如對議決事項不具備法定的實質性要件的情況未予發現),應承擔相應的受追償責任。否則,只能以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錯誤或虛假材料的工作人員為追償對象。
(4)在決議和執行的公務關係中,一般不應將執行決議的工作人員列為追償對象。但如果執行決議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追償的法定條件的,也應承擔受追償責任:
一是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正確的決議作錯誤的執行,或者未嚴格按決議的要求開展公務活動,致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引起行政賠償後果的;
二是發現決議違法,但不向決議者提出意見或建議,對違單法決議的執行持故意放任態度的。但在此情況下執行人員相對於決議人員只應承擔次要責任;
三是在執行決議的過程中,已發現對決議內容及其實施後果會產生重大影響的新的事實和證據(如發現原決議據以為據的材料嚴重虛假),而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向有關領導彙報,並中止執行活動而致使行政損害賠償後果發生的。
- 3.委托與被委托關係中追償對象的認定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國家行政職權只能由行政主體圾其工作人員自行行使,一般不得假手他人。但在有些情況下,國家行政主體基於搞好行政工作的客觀需要,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的規定,也可以將某一職權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或個人代為行使,從而形成委托行政關係或委托與被委托的行政公務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對環境行政追償對象可分別下列幾種情況予以認定:
(1)如果受委托者在行政主體委托授權的範圍之內,按照委托的行政主體的要求開展公務活動,其一切後果由委托的行政主體所承受,受委托者不為之承擔責任。如果受委托者在實施受托的行政公務活動時,超越了委托授權的範圍或實施了違背委托人意志的違法行為,或者存在嚴重失職行為,從而導致行政賠償後果的,被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即可成為追償對象。
(2)如果行政主體的委托事項和內容違法,被委托人因執行違法的委托事項和內容造成行政損害賠償後果的,一般不應將被委托人作為追償對象。追償對象應按照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追償條件及本節所述的有關認定追償對象的原理,從委托的行政主體中對做出違法的、導致行政損害賠償後果的委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中確定。但如果受委托的組織或個人明知委托事項或內容違法,或應當知道委托事項或內容違法而接受委托,並實施受托的違法行政活動從而造成行政損害賠償後果的,亦可將其認定為追償對象之一。
環境行政追償的程式[3]
環境行政追償程式,是指有權的國家行政主體在追償對象的參與下行使環境行政追償權的程式。國家行政主體行使環境行政追償權的行為,作為一種事關國家利益和追償對象合法權益的法律行為,尤需必要的程式規範和制約。如果在行使環境行政追償權的過程中,沒有健全的程式可供遵循,不但使行政主體對追償權的行使無所適從,難以合理有序開展工作,而且還會因對追償權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程式制約,導致追償權的濫用或廢棄不用,同時也不利於依靠法定途徑和程式及時解決追償爭議糾紛,切實保護受追償者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但從目前我國對環境行政追償問題的立法情況來看,不論是《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還是其他有關立法文件或法律條款,對環境行政追償問題的規定仍有重實體而輕程式之嫌,有關環境行政追償的程式性規定頗為鮮見。這種立法狀況,實不利於對環境行政追償制度的正確貫徹執行,誠有必要儘快予以改變,即採用適當的立法形式對環境行政追償的有關程式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根據我國法制建設的實際,借鑒國外對環境行政追償程式的有益規定,我們認為我國的環境行政追償程式理應包括環境行政追償決定程式、環境行政追償救濟程式、環境行政追償執行程式和環境行政迫償督促程式。環境行政追償程式立法應對這四種程式及與之相關的問題做出必要的規定。
環境行政追償決定程式是指有權的國家環境行政主體對法定追償對象第一次做出追償決定所適用的程式。該程式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是:
第一,規定享有環境行政追償決定權的主體;
第二,規定環境行政追償決定權主體做出追償決定應予遵循的原則、步驟、方式及時限等。在國外國家賠償立法上,環境行政追償的請求權或者請求權意義上的環境行政追償權一般均賦予了行政賠償義務主體,但追償決定權並不一定由行政賠償義務主體所享有。由於享有環境行政追償決定權的主體不盡相同,環境行政追償的決定程式也各有所不同,其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是由行政賠償義務主體或其上級領導機關直接行使追償決定權,並由其依照行政程式做出追償決定,追償決定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行政決定或行政命令;
二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只享有請求權意義上的環境行政追償權,而追償決定權由司法審判機關等享有。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對責任者進行追償時,須訴請司法審判機關採用訴訟程式做出追償決定,追償決定在形式上表現為司法支付令或判決、裁定。如《奧地利國家賠償法》即規定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向有過失的公務人員行使求償權之訴訟,以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為有審判權法院,以權利侵害發生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在行使求償權時,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法院對追償對象發出支付命令。至於環境行政追償的時效或時限,各國規定也不盡相同,如捷克斯洛伐克規定行使追償權的時效為1年;奧地利規定求償權自國家機關或其他公共團體向被害人表示承認或自有損害賠償義務的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消滅時效。我國臺灣則規定求償權自國家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或恢複原狀之日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我國國家賠償法賦予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追償權並不是追償請求權,而是追償決定權。因為法律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損失後,有權也有義務“責令”法定追償對象承擔部分或全部的國家賠償費用,而不是由其通過行使追償請求權讓被請求的機關做出追償決定。此外,《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10條所賦予本級人民政府對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國家賠償,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進行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追償權也屬追償決定權。由於環境行政追償決定權直接由賠償義務機關來行使,在法理上做出追償決定的行為就成了行政賠償義務主體眾多職權行為或公務行為中的一種,行政賠償義務主體做出追償決定所適用的程式自然即是行政程式或國家行政主體做出公務決定通常所適用的工作程式。或許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我國國家賠償立法沒有專門對行政追償決定程式等做出具體規定。
但是,我們認為行政賠償機關做出迫償決定的行為與做出其他公務決定的行為並不完全相同,它直接以確定應受追償的國家行政工作人員等向國家為一定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如果決定內容不適當甚至違法,不但會直接損害受追償者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還會因此直接或間接損害國家利益。所以,為了切實保證賠償義務機關所作追償決定公平、合理、適法,使追償制度發揮應有的良好效用,國家應對追償決定程式做出必要的、較做出一般公務決定的程式更為嚴格的規定和要求。目前,應就下列有關問題做出具體規定:
(1)做出追償決定的具體步驟和方式方法。在做出追償決定的步驟上,應規定對追償事項應當先交由本機關的法制機構或有關的工作部門依據客觀事實和有效證據,以及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認真審查,並由其提出應否進行追償的書面審核意見,然後將書面審核意見提交本機關領導決定。為了保證決定的正確性、公正性,同時也為了避免長官意志和人際關係對做出追償決定的不良影響,在決定的方式上應規定採用會議議決方式,並由會議參加者中有議決權的人員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追償與否的決定,不應由行政首長或主管行政領導直接做出追償決定。追償決定應採用書面形式做出,其名稱可統一採用“追償決定(書)”。最後將追償決定在規定時間內送達被追償人。
(2)追償對象的知情權和陳述申辯權。基於公正原則,法律應賦予追償對象知曉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進行追償的有關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等的權利(知情權)。與此相適應,法律應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負有實現追償對象知情權的義務,即告知義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做出追償決定之前,應當恰當履行告知義務,並認真聽取追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以實現其陳述權和申辯權。如果在做出追償決定前,行政賠償義務機火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沒有依法聽取追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所作追償決定應視為無效。當然,追償對象主動放棄陳述和申辯的除外。
(3)對追償對象進行追償的追償金限額。所謂追償金限額,是指責令或決定追償對象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最高額度。我國國家賠償法雖然原則規定可以向追償對象追償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但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國家賠償費用的數額並不確定,它可能是幾百元、幾千元,也可能是幾萬元、幾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如果不對追償金額進行必要限制,即規定追償金的最低或最高限額,就會在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出現追償金額嚴重超出受追償者的實際承受能力、執法畸輕等不良情況,導致消極後果的發生。因此,不論是從保護追償對象合法權益,防止追償決定權濫用的角度,還是從維護法制統一性、嚴肅性等角度而言,規定追償金限額都顯得十分必要。目前,有些國家行政機關已對之做出了一些規定,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實施辦法》第29條即規定“對責任人員確定賠償數額時,依據責任大小,追償金額為其月工資的1~10倍”。甘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甘肅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第12條也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因故意造成的賠償,個人應當承擔全部費用;因重大過失造成的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按照損失額的百分之三至五的標準分別向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實施追償國家賠償費用,但最多不超過5000元”。為了避免造成對追償金額規定的不統一或法律文件相互矛盾衝突,我們建議國家應對追償金限額做出統一規定。
(4)追償的時效。由於我國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擁有直接的賠償決定權,追償的時效實際也就是做出追償決定的法定時限。對於該問題,我國法律目前尚無規定。我們建議將包括環境行政追償在內的國家追償時效規定為6個月,其期間自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向受害人全部支付國家賠償金之日起計算。具體原因和理由主要是:
一是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只有在賠償損失後,才能向追償對象進行追償。如果尚未支付或完全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追償權就不得行使。因此,追償時效期間只能也應該自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向受害人全部支付國家賠償金之日起計算;
二是關於建議將追償時效規定為5個月,首先是考慮到賠償義務機關通過參加賠償訴訟活動,對賠償案件中所涉及到的關於追償對象實施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害行為的基本事實已經基本搞清,做出追償決定已無太大的難度,無需規定更長的時效期限。其次是因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日常公務活動繁忙,如果規定的時效過短也不利於保證追償決定權的正確行使。
所謂環境行政追償救濟程式是指受追償的個人或組織,在不服環境行政賠償義務機關針對自己所作的追償決定時,依法定途徑訴請有權的國家機關對追償決定進行再審查,並做出裁決,從而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程式。其作為完整的環境行政追償程式的重要組成部分,相對於追償的決定程式而言,是一種事後程式,除了為受追償者提供陳述苦情的途徑、步驟及方式方法,使受追償者獲得必要的法律救濟等功用之外,還具有依法糾正錯誤或不當的追償決定,監督行政賠償義務主體正確行使國家追償權的重要作用。因之,國外國家賠償立法大都明確賦予了受追償者在不服追償決定時的抗辯權、申訴權或起訴權,並相應對追償救濟程式做出了必要規定。
我國雖然早在《行政訴訟法》中即規定實行追償制度,但有關追償救濟程式的法律規定嚴重稀缺或立法不明,追償救濟問題基本上處於無法可依、有法難依的狀況。其主要表現在:
第一,在現有的國家賠償方面的基本立法文件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之中,對包括環境行政追償在內的國家追償救濟途徑、救濟程式毫無規定。這不但會使追償對象在不服荇;追償決定時無法定途徑和程式獲得救濟,而且還會因立法依據不明,給較低效力的立法性文件(如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等)規定追償救濟程式造成了不便,也不利於建立統一的國家追償救濟程式。
第二,在國家賠償方面的基本立法文件之外的其他有關立法文件中,也鮮見甚至沒有追償對象在不服追償決定時可以遵循的救濟程式。例如,就現有的立法內容和精神來看,環境行政追償對象在不服追償決定的情況下,既不能通過行政覆議途徑和程式獲得救濟,也不能通過訴訟途徑和程式獲得救濟。其原因在於,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國家行政主體對其所屬工作人員做出國家追償決定的行為系一種內部行為,根據《行政覆議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主體對行政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屬覆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糾紛案件的範圍,顯然追償對象不能依據《行政覆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獲得救濟。
另外,國家行政主體對迫償對象所作追償決定,直接影響或處分的是國家行政工作人員勞動權益或民事權益,其在性質上也完全有別於對行政工作人員所作的行政處分等行為。在追償對象不服追償決定時,顯然不能直接依據公務員管理法規對其在不服行政處分時可以提出申訴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訴。從國家現行民事訴訟法、勞動仲裁法等的有關規定精神來看,追償對象不服追償決定的事項也不屬民事訴訟、勞動仲裁的受案範圍,不能提起民事訴訟或勞動仲裁。
追償事關受追償者的切身利益,追償決定是否正確適當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利益和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基於必要的公正原則,儘快彌補立法之缺失,建立我國統一的包括環境行政追償救濟程式在內的國家追償救濟程式或在法律上明確救濟程式顯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富有積極意義的。
環境行政追償執行程式,是指有權的國家機關在追償對象不主動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環境行政追償決定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依法採用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的活動所應遵循的程式。該程式所要規定的主要內容或問題有三:
一是明確享有執行權的主體及其執行許可權;
二是規定執行的根據和條件;
三是規定執行措施及在執行活動中應予遵循的程式規則。
由於目前我國國家賠償立法文件及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尚未對追償的執行程式做出具體規定,這就給環境行政追償決定的執行帶來了不少需要儘快明確但目前不好解決的問題。例如賠償義務機關所做出的追償決定應自何時、在什麼樣的條件下才能正式生效,才能作為執行根據?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所做出的追償決定應該由哪個國家機關來負責執行,其享有執行權的法律依據何在?對於追償決定的執行可以採用什麼樣的法定執行措施?執行活動應按照什麼樣的步驟、方式方法來進行?凡此諸多問題都客觀需要採用適宜的立法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和說明,從而改變追償決定程式無法可依或立法不明的狀況,以切實保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執行權,保護追償對象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機關生效追償決定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根據我國法律對強制執行程式的通常規定,針對國家追償的權力運作機制,我們主張環境行政追償執行程式基本內容可作下列規定:
(1)環境行政迫償執行權宜主要由做出追償決定的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同時輔之於人民法院對某些追償決定內容的必要執行許可權。
(2)在執行的範圍和內容上,對國家行政工作人員的工資報酬的執行,以及對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有關財產的執行,分別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做出追償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執行;對行政工作人員工資報酬以外的個人財產,或者受委托執行公務的組織或個人的財產的執行,應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訴請人民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於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執行許可權、範圍之所以作如此劃分,其主要理由有兩點:
一是國家行政工作人員的工資報酬通常由做出追償決定的賠償義務機關發放,國家賠償法既然賦予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追償權,要求其“責令”有責任的國家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或全部承擔國家賠償費用,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追償決定生效後對不主動履行給付義務的追償對象自應有權、也有可能(國家行政工作人員的工資報酬直接處於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實際控制之下)採取必要措施直接執行其勞動報酬,沒有必要申請人民法院來執行,以免徒增勞費。
二是對於行政工作人員工資報酬以外的個人財產,以及受委托的組織或個人的財產,一則是這些財產一般並不處於做出追償決定的行政主體的實際管束和控制之下,再則國家現行法律也無允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徑自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賦權規定,顯然不宜也不應當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直接執行,而理應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3)在執行措施上,賠償義務機關可以採用扣發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執行措施,在扣發的辦法上可視追償對象的實際經濟狀況和承受能力採用對月工資報酬部分扣發或全額扣發方法。至於人民法院在執行追償決定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用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各種執行措施。
(4)在執行活動所適用的具體程式上,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執行程式應在法律上參照國家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式作出具體規定;人民法院對追償決定的執行嚴格按訴訟法所規定的執行程式進行。
不受制約的權力不避免地會導致濫用或廢棄不用。我們在前面所述及的追償決定程式、救濟程式及執行程式固然不失監督和制約環境行政追償權正確有效行使之意,但這幾種程式的監督制約功能側重於防止追償權的濫用,而不能對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是否對應受追償者必須主動行使追償權、是否存在對追償權故意或過失廢棄不用的情況實施檢查監督。我們認為,追償權的濫用固然危害不少,但追償權的故意或過失廢棄不用也危害不輕,它不但會直接損害國家利益,而且還會使人情執法等不良現象滋生,在實踐中導致法律適用的嚴重不公正,從而破壞法制的統一性、嚴肅性。因此,在我國追償程式立法體系中,規定旨在保證追償權的有效實現或必須行使的督促機制和程式也顯得十分必要。
當然,主張建立追償督促程式的構想,也還基於以下兩個方面的考慮:
第一,若無必要的督促程式制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廢棄追償權的現象將勢所難免。這是因為行政賠償費用統一由國家財政核撥,通常並不是由賠償義務機關自己“掏腰包”。當在財政上已支付完國家賠償費用後,賠償義務機關往往會認為事已不關己而對追償問題不了了之,使追償權形同虛設。再者,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與作為追償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直接的上下級隸屬關係,且在多數情況下作為追償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就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自己的工作人員。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做出追償決定過程中往往難免受到機關內外複雜的人際關係等的影響。如果不建立必要的督促程式,就極易出現人情執法,導致對該追償的不予追償、對該多追償的予以很少的、象徵性的追償等不公正現象。
第二,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追償的規定是一種義務性、強制性規定,它明確要求對符合法定追償條件的追償對象應當進行追償,不允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故意或過失放棄追償權。因此,如果不建立必要的追償督促機制和程式來保證國家迫償權的實現,對應追償者不予追償,也有違國家建立追償制度的本意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