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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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改稅(replacement of profit delivery by tax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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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改稅是指將國有企業向國家繳納的純收入由利潤上繳形式改為繳納所得稅和調節稅等稅收形式,從而把國家與國有企業的利潤分配關係用稅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企業納稅後剩餘的利潤,全部留歸企業支配使用。
利改稅是中國改革國家與國營企業利潤分配關係的一項重大措施。核心內容是將所得稅引入國營企業利潤分配領域,把國營企業向國家上交利潤改為繳納稅金,稅後利潤全部留歸企業。
經濟體制改革中,為了建立國家與國營企業之間以法律為依據的、穩定的利潤分配關係,使國營企業逐步走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道路,從1980年起,國家先後在18個省市的幾百戶國營企業中進行了征收所得稅即利改稅的試點工作,併在總結經驗基礎上全面推行。這項改革分兩步進行實施。
將國有企業財政繳款中的上交利潤改為繳納所得稅,是國家參與國有企業純收入分配制度的一種改革。中國在確立了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以後,要求國有企業從過多的行政干預中擺脫出來,成為自主生產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其資產所有權仍歸國家,但企業擁有長期使用權。國家在參與企業純收入分配時,放棄以資產權力為依據的利潤上交方式,改為以政治權力為依據的繳納所得稅方式,藉以理順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剋服大鍋飯的弊端,促進企業經濟責任制的建立,併為財政體制的改革準備必要的條件。為此,1983年進行了國有企業利改稅第一步改革,之後,又於1984年進行了第二步改革。利改稅的理論觀點儘管存在某些不妥之處,但對於在稅收理論界和實際工作中,破除非稅論、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單一稅制向復稅制過渡,促成工商稅收制度的全面改革,以稅收法律形式調整並固定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保證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等,都有一定的意義。由於當時外部經濟條件和配套改革不盡完備,加上利改稅從指導思想到制度設計都存在一定問題,這項改革未能全部達到預期目的。之後,人們通過實踐,比較清楚地認識到國家對國有企業純收入的分配,既應依據政治權力,同對其他經濟形式一樣征收所得稅,又應依據資產權力,參與企業所得稅後的利潤分配。這種分配關係和分配形式,構成稅利分流理論。
“利改稅”使國家對國有企業的利潤分配實現了由收利向收稅的轉化,打破了長期以來對國有企業不能收所得稅的禁區,實現了建國以來,我國國有企業利潤分配製度第一次實質性的轉變(以前的國有企業利潤分配製度的沿革實際都是國家收取國有企業利潤所採用的具體形式的轉換,並無實質內容的變化,也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把1983年作為國有企業利潤分配制度發展階段劃分的時間界限),因而成績是巨大的。
中共中央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國務院在進行經濟調整工作的同時,著手研究經濟管理體制改革問題。在稅制改革方面,確定對國營企業實行利改稅,即由上交利潤改為交納稅款,稅後餘利由企業自行支配。1981年,在總結若幹地區試點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多次討論,國務院批准了財政部《關於改革工商稅制的設想》。同時,財政部先後在湖北、廣西、上海、重慶等地進行了國營企業利改稅的擴大試點工作。1982年12月,五屆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趙紫陽總理《關於第六個五年計劃的報告》中指出:“今後三年內,對價格不作大的調整的情況下,應該改革稅制,加快以稅代利的步伐。”“這項改革需要分別不同情況,有步驟地進行。對國營大中型企業,要分兩步走。”根據這個精神,從1983年開始,對國營企業實行了利改稅的第一步改革。
利改稅的第一步改革,主要是對有盈利的國營企業征收所得稅,即把企業過去上交的利潤大部分改為用所得稅的形式上交國家。小型國營企業在交納所得稅後,由企業自負盈虧,少數稅後利潤較多的,再上交一部分承包費。大中型國營企業交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除了企業的合理留利外,採取遞增包乾、定額包乾、固定比例和調節稅等多種形式上交國家。由於各級政府重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和財稅部門積極努力,一年多來,這項工作進展比較順利,取得了較好效果。
實踐證明,利改稅的第一步改革,比利潤留成、利潤包乾等辦法,具有更大的優越性。主要表現在:
一是企業的大部分利潤用征收所得稅的辦法上交,把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基本上固定下來,對促進企業加強經營管理和穩定國家財政收入,起了良好的作用。
二是較好地處理了國家、企業和職工三者的利益關係。1983年國營工業企業比上年增加利潤42億元,按利改稅第一步改革執行的結果,國家所得占61.8%,企業所得占38.2%(用於生產發展基金、職工集體福利基金和獎金),這就體現了國家得大頭、企業得中頭、個人得小頭的原則。
三是擴大了企業財權,調動了企業和職工的積極性。當年實行利改稅的工業、交通、商業企業共留利121億元,比1982年增加27億元,增長28.2%。
但是,在利改稅的第一步改革中,有些問題還沒有解決。主要是尚未做到完全的以稅代利;稅種比較單一,難以充分發揮稅收的經濟杠桿作用等等。這些問題,需要在利改稅的第二步改革中進一步解決。今年5月六屆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趙紫陽總理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明確提出:“從今年第四季度開始,進行利改稅的第二步改革,從稅利並存逐步過渡到完全的以稅代利。”
關於利改稅的第二步改革,國務院責成財政部著手進行調查測算和制定方案等項準備工作。財政部曾在全國範圍內進行普查和測算,先後提出若幹個供選擇的改革方案,反覆進行分析比較,研究論證,並聽取了各地區、各部門、許多企業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六屆人大二次會議以後,進一步加快了這項改革的準備工作。6月下旬,召開了全國第二步利改稅工作會議,對改革方案再一次進行了討論、修改,並制訂了《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和產品稅、增值稅、鹽稅、營業稅、資源稅、國營企業所得稅等六個稅收條例(草案)、國營企業調節稅征收辦法,以及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等四個地方稅條例(草案)。目前,各地區、各部門加強了對這項改革工作的領導,正在集中力量,抓緊做好各項準備工作,以保證利改稅第二步改革在今年10月1日開始試行。
國營企業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的基本模式是:將國營企業原來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改為分別按11個稅種向國家交稅,也就是由稅利並存逐步過渡到完全的以稅代利。在這一改革中,對企業將採取適當的鼓勵政策,越是改善經營管理,努力增加收入,稅後留歸企業安排使用的財力越大。具體方案,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1、把現行的工商稅分解為產品稅、增值稅、鹽稅和營業稅四個稅種,分別適用於不同的企業。同時,為了更好地發揮稅收調節生產、消費和緩解價格矛盾的作用,在產品稅、增值稅中,對一些產品的稅率適當進行了調整。調整的原則是,對一部分由於價格等原因利潤率較高的產品,適當調高稅率;對那些同人民生活有直接關係的輕紡工業產品,一般不調高稅率;對微利產品以及煤炭等少數虧損產品,則適當調低稅率。調整的結果,提高稅率的有70個項目,降低稅率的有60個項目。
2、對採掘企業,凡礦體質量好,開采條件優越,利潤率較高的,開徵資源稅,以調節由於自然資源和開發條件不同而形成的級差收入,促進企業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根據目前情況,先對原油、天然氣、煤炭等礦產品開徵,其他礦產品暫緩開徵。
3、開徵和恢復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等四個地方稅,以利於合理、節約地使用房產、土地,適當解決城市維護建設的資金來源。考慮到目前開徵這幾種稅,工作量較大,擬保留稅種,在利改稅第二步改革進行一段以後,再進一步做好工作,逐步開徵。
4、對有盈利的國營企業征收所得稅。國營企業在交納上述幾種稅以後所得的利潤,按照規定征收一定數額的所得稅。其中,大中型國營企業按55%的比例稅率征收,小型國營企業按新的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征收。新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的平均稅負,同原來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的平均稅負相比,降低了3——5%。
5、對國營大中型企業征收調節稅。大中型企業交納所得稅以後的餘利,超過改革前企業合理留利的,再征收一定比例的調節稅。調節稅的稅率,擬本著保持企業原來合理留利的精神,以1983年為基數,按企業的不同情況核定。為了鼓勵企業增產節約,給企業留有後勁,對其利潤增長部分,實行減徵調節稅的辦法。減徵的比例為70%,按定比計算,7年不變。這樣,企業多增收即可多得好處。鑒於征收調節稅是一種過渡性的辦法,隨著價格的調整和城市經濟體制改革的進展,調節稅將會起很大變化,不宜作為一個正式的稅收條例,所以,制定了一個征收辦法。
6、對小型國營企業的利潤,在按新的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征收所得稅以後,一般可以留給企業支配使用,只對留利過多的企業收取一定數額的承包費。小型國營企業可以承包或租賃給集體和個人經營。為了使更多的小型企業能夠逐步實行國家所有、集體經營、依法納稅、自負盈虧的管理體制,在利改稅第二步改革中,適當放寬了小型國營企業的劃分標準。
7、對於微利企業和虧損企業,繼續實行盈虧包乾、減虧分成的辦法。對少數經國務院批准繼續實行上交利潤遞增包幹辦法的企業,執行到規定的期限為止,到期後即實行統一的利改稅辦法。
8、工商稅制的改革,除國營企業所得稅和調節稅以外,也適用於集體企業和個體經營者。
從上述方案可以看出,利改稅第二步改革無論在廣度和深度上都比第一步改革前進了一大步。同時,從稅收制度建設來說,也是我國工商稅制的一次全面改革。在擬訂的11個稅種中,營業稅、鹽稅都是50年代行之有效的老稅種,過去簡化稅制時被先後併入工商稅,現在分解出來,恢複原來的稅種,這是必要的。產品稅和增值稅也是從原來的工商稅中分解出來的。將一部分產品改為征收增值稅,是為了避免重覆徵稅,促進專業化協作生產。資源稅是為了調節級差收入,合理利用國家資源而新設置的稅種。國營企業所得稅和調節稅,是根據利改稅的要求而新設置的稅種。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除城市維護建設稅外,都屬於恢復開徵的稅種。通過這次改革,上述各個稅種可以在經濟活動的各個領域里發揮各自不同的作用,體現有關的經濟政策,有利於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
第一步利改稅:1983年1月起實施,主要內容是
1、凡有盈利的國營大中型企業,其利潤按55%的比例稅率繳納所得稅,所得稅後利潤,一部分上交國家,一部分按國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給企業自行支配;
2、上交國家的部分,根據企業的不同情況,分別採取遞增包幹上交、固定比例上交、用調節稅形式上交和定額包幹上交等四種形式;
3、有盈利的國營小型企業,其利潤則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所得稅,最低一檔的稅率為7%,最高一檔的稅率為55%,所得稅後利潤一般留給企業運用,國家只對少數所得稅後利潤較多的企業收取一定的承包費;
4、國營企業歸還固定資產投資借款時,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可用繳納所得稅之前該借款項目新增的利潤歸還;
5、對微利和虧損企業實行盈虧包乾。
第二步利改稅:1984年10月起實施,包括兩部分內容:
1、改革工商稅制。主要是取消工商稅稅種,將原工商稅分解為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鹽稅,對工業產品除列出12個稅目的產品實行增值稅外,其他工業產品和規定的農產品實行產品稅,商業經營和服務業實行營業稅,並設立了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等新稅種。
2、改革利潤分配辦法。主要是對有盈利的國營大中型企業仍按55%的比例稅率征收所得稅,所得稅後利潤應上交國家的部分,全部改為調節稅形式上繳,調節稅率按企業的不同情況分別核定,一戶企業一個稅率,企業在執行中增長的利潤減徵70%的調節稅,稅後利潤全部留在企業運用;國營小型企業的所得稅,改按新的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征收,最低一檔稅率為10%,最高一檔稅率仍為55%,對少數所得稅後利潤較多的企業仍收取一定的承包費,但不征收調節稅;經財政部門批准,企業的固定資產投資借款可在繳納所得稅前,用借款項目投產後的新增利潤歸還,並根據規定的比例按還款利潤提取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對微利和虧損企業繼續實行盈虧包幹辦法。
在全面實行利改稅的同時,對極少數企業仍准許保留利潤包乾的分配形式,而沒有實行征收國營企業所得稅和國營企業調節稅的辦法。
利改稅的第二步改革,不僅是財政稅收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整個城市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搞活經濟的關鍵一著。這項改革搞好了,國家和企業的分配關係基本上解決了,就可以為城市其它經濟體制改革創造條件,開拓道路。具體地講,實行利改稅主要有以下好處:
第一,可以通過稅收把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固定下來
這次改革之後,企業只須依法向國家納稅,稅後的利潤留給企業安排使用。這樣做,一方面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有利於國家進行重點建設和對國民經濟的計劃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於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使企業能夠更加充分地行使自主權。
第二,可以更好地發揮稅收經濟杠桿作用
這次改革中,設置了幾個新的稅種,調整了若幹產品的稅率,徵稅辦法也有所改進。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由於目前價格不合理所造成的矛盾,有利於企業在大體相同的條件下開展競爭。同時,還可以通過稅收,對某些產品的生產進行鼓勵與限制。
第三,可以給企業增加活力和壓力
這次改革,在國家財政還有困難的情況下,採取了若幹擴大企業財權的措施。例如,放寬了對大中型企業減徵調節稅的政策,給企業增加了後勁;放寬了小型國營企業的劃分標準,使享受優惠待遇的小型企業數目增加;實行新的八級超額累進所得稅,降低了稅負等等。我們預計,由於採取以上擴大企業財權的措施,今後7年內,企業得到的好處,平均每年約可增加30多億元。這對調動企業和職工的積極性,進一步搞活經濟,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加強了企業的盈虧責任,也給企業增加了壓力。改革以後,企業經營得好的,就能發展;經營得不好的,就會在競爭中失敗。這就能通過經濟的方法獎勤罰懶,對企業進行鼓勵和鞭策。
第四,可以為改革財政管理體制創造條件
在利改稅的第二步改革完成以後,就可以完全按稅收劃分中央和地方的財政收入範圍,改革財政管理體制,使國家與企業、中央與地方的分配關係得到比較合理的解決。這將有利於打破“條條”和“塊塊”的干預,實行政企分開和簡政放權。
由此可見,在解決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上,利改稅是改革的方向。這項改革搞好了,可以使企業向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方向大大邁進一步,有利於打破企業吃國家“大鍋飯”的弊端,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當然,由於利改稅的第二步改革是一個新事物,需要在全面試行的過程中,特別是要隨著計劃、價格、工資等項改革的進行,逐步加以完善。
鑒於目前城市經濟體制改革正在進行,經濟情況變化很快,各個稅收條例(草案)尚需在執行中不斷充實和完善,擬請人大常委會授權國務院以草案形式頒發試行。待執行一段時間,總結經驗,加以修改後,再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制定稅法。
“利改稅”在指導思想上企圖通過稅收一種分配形式來處理國家與國有企業的分配關係,強調了國家的社會管理者身份,忽視了國家的資產所有者身份;強調了國家所擁有的政治權力,忽視了國家所擁有的經濟權力;強調了稅收形式的地位,忽視乃至否定了利潤上繳形式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事實上混淆了國家對於國有企業所具有的雙重身份、擁有的雙重權力,混淆了“稅”和“利”兩種性質不同的分配形式。雖然“利改稅”之前的國有企業利潤分配製度過於強調利潤上繳形式的重要性而否定稅收分配形式的合理性存在嚴重的局限,但“利改稅”對它的修正卻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即過於強調稅收分配形式的重要性,而否定了利潤上繳形式存在的必然性。因此,“利改稅”及其以前的國有企業利潤分配製度都未能科學合理地處理國家與國有企業之間的分配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