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土地使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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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土地使用稅(Tax on Using Urban 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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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土地使用稅是對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按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征收的一種稅。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並規定從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佈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3號公佈 )
亦稱城鎮土地使用稅“課稅範圍”,指開徵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地區範圍。城鎮土地使用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城市,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城市的徵稅範圍為市區和郊區。縣城,是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縣城的徵稅範圍為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制鎮,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建制鎮的徵稅範圍為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徵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具體徵稅範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承擔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屬於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繳納;土地使用權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分別計算繳納土地使用稅。
計算城市土地使用稅應納稅額的法定比例。城鎮土地使用稅採用有幅度的差別定額稅率,即按大、中、小城市和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分別規定不同的稅額。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稅額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此外,考慮到一些地區經濟較為落後,需要適當降低稅額;以及一些經濟發達地區需要適當提高稅額的情況,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的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財政部批准。
據以計算城鎮土地使用稅應納稅額的基數。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並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1)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組織測定土地面積的,以測定的土地面積為準。
(2)尚未測定,但納稅我持有政府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的,以證書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3)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應由納稅人申報土地面積,據以納稅,待核發土地使用證書以後再作調整。
據以計算應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的方法,城鎮土地使用稅是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其計算公式為:年應納稅額=計稅土地面積(平方米)×適用稅額。
對某些特定納稅人和特定用地給予減徵或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的一種優惠。現行的免稅規定主要有: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均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這些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屬於免稅範圍。
(2)市政街道、廣場、綠化用地等公共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3)為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和鼓勵整治土地,改造廢地,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納城鎮土地使用稅5至10年,具體免稅期限由各地自定。
(4)為體現國家產業傾斜政策,支持重點產業的發展,國家對核能、電力、煤炭等能源開發用地,民航、港口、鐵路等交通設施用地和水利設施用地特點,劃分了徵免稅界限,給予了政策性減免照顧。除上述免稅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因難,需要定期減免稅的,由省級財政稅務機關審批,或審核後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納稅人上繳城鎮土地使用稅的機關場所。城鎮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納稅人使用的土地不屬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的,應由納稅人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內,納稅人跨地區使用的土地,其納稅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期限
納稅人上繳城鎮土地使用稅的時間界限。該稅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各地一般結合當地情況,分別確定按月、季或半年等不同的期限繳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Land Use Tax in Cities and Towns )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佈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我是農村村民,自家辦個季節性廢塑料加工塑料科粒。【自家父子三人】自有房層和產權證。請教一下還收土地使用費嗎,怎麼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