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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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保險合同指作為被保證的債務人或雇員未履行債務或是以欺騙舞弊行為,給債權人或雇主造成經濟損失時,保險人代為賠償後從而取得代位追償權的一種保險合同。
1、保險人資格的特許性:承辦保證保險業的保險人,必須是經國家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
2、承保危險的特殊性:多是一般財產保險的不保危險
3、當事人身份的三重性合同的不可解除性:由投保人、保險人、被保證人
在保證保險中,保險人所負擔的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目的在於填補保證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給被保險人造成的損失。基於這個目的,保證保險應當具有以下主要內容:
(一)保險責任範圍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為除外責任以外的事由所發生的損失,以信用保險合同或者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負責予以賠償
(二)除外責任
①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為被保證人免除合同或者其他義務的抗辯事由,有不可抗力發生時,被保證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②被保證人依法免予承擔責任。例如,依照合同的約定,被保證人可以不承擔合同不履行的責任的。
③戰爭、侵略、敵對行為、內戰、叛亂、暴動、軍事政變、罷工等,但是,依合同的性質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
④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故意違反其和被保證人之間的約定或者故意違反法律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自負其責
⑤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以外的其他損失。
(三)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責任的起訖期間,由保險人和投保人依據需要,在保險合同中約定。
(四)保險賠償金的給付
在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時,保險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到損失的被保險人已經從被保證人處取得之利益,應當從應付的保險賠償金中予以扣除。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可以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相應取得對被保證人或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
1、誠實保證保險合同。主要險別,(1)指名保證保險 (2)職位保證保險 (3)總括保證保險
2、確實保證保險合同。主要險別,(1)合同保證保險 (2)行政保證保險 (4)司法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1]
(一)“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觀點
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於相關買賣合同的切實履行,而前者對於後者並沒有從屬性。所以,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區別於保證合同,並非擔保方法”。保證保險與保證在適用的目的、責任的性質、保護的方法、運作機制等方面存在本質區別。
(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合同”觀點
此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合同,是以保險為名,行保證之實。“債務人向銀行借款,與銀行之間存在一個消費借款合同,銀行因對債務人的還款能力不信任,為保障貸款安全,所以讓保險公司介入到兩者之間,約定由債務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當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由保險公司履行後再向債務人追償,這種情況完全符合保證法律關係的特征。”前述最高院“(1999)經監字第266號批覆”中對保證保險的概念是與此種觀點一致的。
(三)“保證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合同和保證合同的雙重屬性”觀點
這種觀點認為:保險關係與保證關係在保證保險中共行不悖,投保人、銀行、保險公司各自扮演的角色具有雙重性,其中任何一種關係的缺失,都會引起理論上的不周延以及實踐中的悖論。
以上三種觀點是法學理論界對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的主要觀點。對比三種觀點,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合同和保證合同的雙重屬性”的這種觀點雖然是另闢蹊徑,企圖折中“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合同”這二種觀點,但從法律效力上看,《擔保法》和《保險法》均為民事單行法,法律效力相同。“擔保法並不是關於擔保的一般法,保險法也不是關於一般保險的法。因此,兩法之間並不產生特別法優先、一般法補充適用的問題。”而從立法目的上看,《擔保法》與《保險法》相互獨立,它們是調整不同法律行為的規範,不能將兩者同時適用於同一法律行為。否則,在理論上將導致立法目的落空,實務上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因此,“保證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合同和保證合同的雙重屬性”這種觀點並不可取。
而 “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合同”這種觀點所持的法律依據是保證保險合同不符合《保險法》規定的三項法定製度,即投保人如實告知制度、投保人危險增加的通知制度和保險人不承擔道德危險引發的風險。但保險事故的發生是不是出於投保人的故意,這正是“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合同”這種觀點的理論缺陷。相比較這兩種觀點, “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這種觀點從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在適用的目的、責任的性質、保護的方法、運作機制等方面存在本質區別的理論基礎出發,論述“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筆者也是贊同此種觀點的,理由如下:
首先,從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來看,保證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保險人(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銀行)。而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銀行)的另外一種關係是債務人和債權人,如果將保證保險合同視為保證合同,那麼保險人(保險公司)就是保證人,但在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是以收取保險費為前提的,而擔保法理論認為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無需對價條件的,顯然,將保證保險合同視為保證合同是違背擔保法的基本理論的。
其次,從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合同的內容來看,保證保險合同是雙務性的有償合同,其內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納保費的義務即保險人(保險公司)收取保費的權利和保險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即被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的權利兩者構成。而保證合同按擔保法理論來說則是典型的單務無償合同,其內容由債權人的擔保權利和保證人的保證義務構成。具體地說就是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保證人應當依約定履行所承擔的保證義務。保證人除在一般保證中享有先訴抗辯權外,在保證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權利。
第三,從保證保險合同的使用目的來看,保證保險合同以降低違約風險和分散風險為目的,而保證合同適用的唯一目的是擔保債權的實現,除此無任何存在價值。
最後,從保證保險合同的利益追求來看,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通過開展保證保險業務化解和分散商業風險,獲取商業利潤。而保證合同以擔保主債為目的,並不追求任何經濟利益。
通過以上四點,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更符合保險合同的特點,與保證合同具有本質上的區別。
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規範適用[1]
(一)保證保險的相關立法
保證保險最早出現於國務院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中,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指的財產保險,包括財產保險、農業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以財產或利益為保險標的的各種保險。”[9]可見,保證保險最初是作為一種保險業務規定的。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保險法》雖未對保證保險作出規定,但該法用列舉和概括的方式規定了保險公司財產保險業務範圍,其中的第92條第1款第(一)項列舉的財產保險範圍有三項:即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同時用“等”字進行了概括,給保證保險留下了適用的餘地。1996年7月25日由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保險管理暫行規定》將保證保險列入所附的 “主要險種名單”。
從上述立法中可知,保證保險是被我國保險立法所承認的,但沒有引起保險法學理論界的重視。
(二)法律實務界的實踐
保監會復函稱:“一、此案所涉及的糾紛屬於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於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此案不適用《保險法》或《擔保法》,而應適用1983年發佈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保險法》於199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對於此前發生的保險合同糾紛並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糾紛屬保險合同糾紛,不在《擔保法》的適用範圍之內。”2000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復函中稱:“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因此,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在企業借款保證保險合同中,因企業破產或倒閉,銀行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應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處理,適用有關擔保的法律。”
(三)法學理論界的觀點
鑒於法學理論界對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的認識不同,因此相應地在法學理論界對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法規的適用上的觀點主要有:(1)“保險說”;(2)“保證說”;(3)“保證與保險並用說”三種觀點。
首先,“保險說”。銀行界和保險界持此種觀點。如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7]48號”《關於‘保證保險’業務的批覆》認為:“鑒於保證保險業務是信用保險業務的門類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一條關於財產保險業務包括信用保險的規定,同意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所屬中保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開辦‘保證保險’業務,但具體險種的條款及費率應報人民銀行批准。”從中保公司開展此項業務的依據看,是將保證保險作為一個險種來對待的。保監會復函也持該觀點。
其次,“保證說”。最高法院在實務上持此種觀點。對此,最高法院1998經終字第291號判決中說:“本院認為:在保證保險中,義務人是投保人。義務人以保險公司為保證人,為自己的信用擔保,在其信用產生危機的時候,由保險人來代為履行義務。保險公司是以保險的方式來完成這種保證的,義務人為此要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即在賠償權利人的損失後,有權要求權利人轉讓並取得向義務人追償的權利,並可在締約時,從投保人處取得反擔保。……
最後,“保險與保證並用說”。此種觀點可見於2003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第34條、第35條、第36條中規定:“保證保險是為保證合同債務人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後,有權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償,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顯然,最高法院採用“保險法與擔保法並用說”。
(四)筆者的觀點
對於以上觀點,筆者贊同“保險說”,而在具體的應用上,筆者將從以下的三個方面進行論述:
首先,保證保險合同應適用《保險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其次,關於保險公司的先訴抗辯權問題。在實踐中,保險公司在保證保險條款中都會有:“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先行處分抵(質)押物或向擔保人追償以抵減欠款,抵減欠款後不足的部分,由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規定負責賠償”等類似內容的條款,因此銀行不能在未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前,單獨起訴保險公司。而如果銀行未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之前,單獨起訴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以銀行尚不能就保險合同行使債的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銀行的起訴。
最後,關於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問題。如投保人(借款人)沒有出庭參加訴訟,導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實無法查清時,銀行(被保險人)應提供其按貸款合同約定履行放款義務的相關證據。如在機動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案中,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有異議,認為貸款合同及購車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主張不承擔或少承擔保險責任時,應對貸款合同及購車合同的履行情況提出相反的證據。而保險公司如不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貸款合同及購車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時,法院應支持銀行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