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告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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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政告知制度[1]
行政告知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將有關事項告訴行政相對人的制度。
行政告知制度的類型[2]
行政告知主要有下列幾種:
(一)發佈或公佈
這是指行政主體把設定一群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決定,刊載在相對人能查閱到的法定公報或報刊上。
(二)送達
送達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直接送達。這是指行政主體派員將行政決定文書送交受送達人,並由受送達人簽收的制度。送達行政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行政主體應將行政文書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本人已向行政主體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2.郵寄送達。這是指行政主體將行政決定文書以郵寄方式送交受送達人簽收的制度。郵寄送達同樣須有送達回證,並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3.留置送達。這是指行政主體把被拒絕接受的行政決定文書依法留放在受送達人住處或者收發部門的送達制度。根據規定,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行政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三)公告
公告是指行政主體將無法送達的行政決定文書予以公告的一種告知制度。根據行政法規範的規定,公告限定之日即為告知之日。
(四)口頭告知
對於口頭行政決定,行政主體可以採用口頭形式告知相對人。但正像行政決定一般不宜採用口頭形式實施一樣,告知一般也不宜採用口頭形式。另外,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許多國家在立法上已經確立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等告知形式。我國立法上也有相應的規定。
行政告知制度的法律特征[3]
行政告知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附屬性。行政行為告知的附屬性,是指告知行為是依附於一個獨立的行政行為之上;沒有一個獨立的行政行為,告知行為就沒有依托。行政行為的告知一般不直接減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增加行政相對人的義務,但它可能會影響行政相對人行使權利或承擔義務。因此,行政行為告知本身的問題可能會波及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附屬性說明瞭行政行為告知是一種方法,可以廣泛地適用於各種行政行為,同時還表明瞭行政行為本身與告知行為之間存在的主從關係。
2.程式性。行政行為告知的程式性,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式法上的義務性行為,它與行政主體在行政實體法上作出行政行為的權力性行為相對。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式法上的行為是否合法,將直接影響其根據行政實體法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3.裁量性。行政行為告知的裁量性,是指行政主體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最適宜的方法實現告知的法律目的。告知的法律目的是為了給行政相對人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行使抗辯權提供必要的條件。為此,法律預先設立了多種告知方法,以應付不同案件的需要。不同的告知方法由於預設的情況不同,對行政相對人的影響也有所不同。這就要求行政主體在選擇告知方法時,應當將所選擇的告知方法對行政相對人的不利影響減少到最低限度。行政主體濫用行政行為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權,根據法治原則應產生對行政主體不利的後果。
行政告知制度的功能[3]
1.行政告知制度有利於尊重相對人權益,促進行政機關和當事人之間的合作。行政主體告知體現了對相對方人格的尊重,可以得到相對方的心理認可,減少對抗。即使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是不利的,合理的理由也可以使利益損害的一方確信已經公正處理而易於接受。如果相對人不認同所給出的理由,可以就該部分提出異議,進行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
2.行政告知制度有利於提高行政效率。錶面上,這一程式的運作會延遲作出行政行為的速度,但由於減少了摩擦和對抗,有利於高質高效地實現行政目的。
3.告知制度有利於監督行政權力,防止權力的濫用。履行告知程式意味著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做出決定的過程中,必須排除恣意、專斷、偏私等因素,全面謹慎調查事實,衡量法律,考慮當事人的意見,以便在履行告知義務時更具有說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