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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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回證是指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按照法定格式製作的,用以證明送達法律文書的憑證。它既是送達行為證明,又是受送達人接受送達的證明,是人民法院與受送達人之間發生訴訟法律關係的憑證。
送達回證是證明受送達人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訴訟文書的憑證,它既是人民法院完成送達行為的證明,又是受送達人接受送達的證明。因此不論採用何種送達方式送達法律文書、訴訟文書都應有送達回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送達回證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計算訴訟時間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一、不能準確填寫案由。有的審判人員在填寫案由時不看案卷,只憑印象寫個案由,與案件實際案由不符,容易使人以為是將相同當事人的另一案件中的送達回證誤訂入本案中。有的甚至連案由也不填寫,讓人看不出是否為本案的送達回證。
二、當受送達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往往只填寫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名稱或只填寫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而不是將兩者都標明,不能很直接地反映出受送達人是否為本案的當事人。
三、由代收人簽收時,在代收人一欄內,不在備註欄內註明代收人與受送達人的關係,不能準確反映代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公告送達時,只將刊登有公告的報紙入捲,而不在送達回證上傳明採用公告送達的原因以及公告的送發時間等有關情況,以備查詢。
五、採用留置送達時,不註明拒收理由、時間,沒有在場人的簽字,反映不出是否按民訴法的規定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
送達文書名稱 | |
送達文書編號 | |
受送達人 | |
送達地點 | |
送達方式 | |
送 達 人 | |
收件人簽章及收件時間(本欄為送達回證的關鍵部分) | |
備 註 | (被送達人不在,由其他有權簽收的人員簽收;或受送達人拒絕簽收,行政執法人員予以留置送達的,行政執法人員應在本欄中註明情況。作留置送達的,應邀請在場人簽字證明。) |
註意:
1、行政處罰法律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2、其他人員代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欄內簽名或者蓋章,併在備註欄中註明與收件人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