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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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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invested Venture Investment Enterprises Provisions
首次生效時間 2003年3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修訂歷史
  • 2002年10月31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同時廢止
  • 二OO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佈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來華從事創業投資,建立和完善中國的創業投資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公司法》及其它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投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與根據中國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以創業投資為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併為之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資本增值收益投資方式。

  第四條 創投企業可以採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也可以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

  採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也可以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在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時由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其它投資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公司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創投企業承擔責任。

  第五條 創投企業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創投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 設立創投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人數在2人以上50以下;且應至少擁有一個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

  (二)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除第七條所述必備投資者外,其它每個投資者的最低認繳出資額不得低於100萬美元。外國投資者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

  (三)有明確的組織形式;

  (四)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五)除了將本企業經營活動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的情形外,創投企業應有三名以上具備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必備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

  (二)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於1億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萬美元已經用於進行創業投資。在必備投資者為中國投資者的情形下,本款業績要求為: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其中至少5000萬元人民幣已經用於進行創業投資);

  (三)擁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如果某一投資者的關聯實體滿足上述條件,則該投資者可以申請成為必備投資者。本款所稱關聯實體是指該投資者控制的某一實體、或控制該投資者的某一實體、或與該投資者共同受控於某一實體的另一實體。本款所稱控制是指控制方擁有被控制方超過50%的表決權;

  (五)必備投資者及其上述關聯實體均應未被所在國司法機關和其它相關監管機構禁止從事創業投資或投資咨詢業務或以欺詐等原因進行處罰;

  (六)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於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1%,且應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於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30%。

  第八條 設立創投企業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投資者須向擬設立創投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送設立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二)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後15天內完成初審並上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審批機構)。

  (三)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經商科學技術部同意後,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四)獲得批准設立的創投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必備投資者簽署的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

  (三)必備投資者書面聲明(聲明內容包括:投資者符合第七條規定的資格條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實性;投資者將嚴格遵循本規定及中國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必備投資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聲明已獲得有效授權和簽署的法律意見書;

  (五)必備投資者的創業投資業務說明、申請前三年其管理資本的說明、其已投資資本的說明,及其擁有的創業投資專業管理人員簡歷;

  (六)投資者的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

  (七)名稱登記機關出具的創投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如果必備投資者的資格條件是依據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則還應報送其符合條件的關聯實體的相關材料;

  (九)審批機構要求的其它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十條 創投企業應當在名稱中加註創業投資字樣。除創投企業外,其它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創投企業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構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證書;

  (三)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或身份證明;

  (四)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身份證明和企業董事經理等人員的備案文件;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七)企業住所或營業場所證明。

  申請設立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還應當提交境外必備投資者的章程或合伙協議。企業投資者中含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投資者的,還應當提交關聯實體為其出具的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的擔保函。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範的中文譯本。

  創投企業登記事項變更應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經登記機關核准的公司制創投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登記機關核准的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領取《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應載明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的出資總額和必備投資者名稱。

第三章 出資及相關變更

  第十三條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投資者可以根據創業投資進度分期向創投企業註入認繳出資,最長不得超過5年。各期投入資本額由創投企業根據創投企業合同及其與所投資企業簽定的協議自主制定。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者不如期出資的責任和相關措施;

  (二)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一般不得減少其認繳出資額。如果占出資額超過50%的投資者和必備投資者同意且創投企業不違反最低1000萬美元認繳出資額的要求,經審批機構批准,投資者可以減少其認繳資本額(但投資者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或在創投企業投資期限屆滿後減少未使用的認繳出資額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投資者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規定減少認繳出資額的條件、程式和辦法;

  (三)必備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不得從創投企業撤出。特殊情況下確需撤出的,應獲得占總出資額超過50%的其它投資者同意,並應將其權益轉讓給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新投資者,且應當相應修改創投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並報審批機構批准。

  其它投資者如轉讓其認繳資本額或已投入資本額,須按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進行,且受讓人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有關要求。投資各方應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並報審批機構備案。

  (四)創投企業設立後,如果有新的投資者申請加入,須符合本規定和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必備投資者同意,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並報審批機構備案。

  (五)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利益而獲得的收入中相當於其原出資額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給投資各方。此類分配構成投資者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創投企業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此類分配的具體辦法,併在向其投資者作出該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和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一份要求相應減少投資者已投入資本額的備案說明,同時證明創投企業投資者未到位的認繳出資額及創投企業當時擁有的其它資金至少相當於創投企業當時承擔的投資義務的要求。但該分配不應成為創投企業對因其違反任何投資義務所產生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

  第十四條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上述規定中審批機關出具的相關備案證明可替代相應的審批文件。

  第十五條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根據創業投資進度繳付出資後,應持相關驗資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出資備案手續。登記機關根據其實際出資狀況在其《營業執照》出資額欄目後加註實繳出資額數目。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超過最長投資期限仍未繳付或繳清出資的,登記機關根據現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十七條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設聯合管理委員會。公司制創投企業設董事會。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組成由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約定。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代表投資者管理創投企業。

  第十八條 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下設經營管理機構,根據創投企業的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執行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投資決策

  第十九條 經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不良經營記錄;

  (四)應具有創業投資業的從業經驗,且無違規操作記錄;

  (五)審批機構要求的與經營管理資格有關的其它條件。

  第二十條 經營管理機構應定期向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以下事項:

  (一)經授權的重大投資活動;

  (二)中期、年度業績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事項;

  (四)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可以不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而將該創投企業的日常經營權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另一家創投企業進行管理。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是內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也可以是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此情形下,該創投企業與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簽訂管理合同,約定創投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權利義務。該管理合同應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條 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可以在創業投資合同中依據國際慣例約定內部收益分配機制和獎勵機制。

第五章 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二十三條 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投資業務為主營業務;

  (二)擁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註冊資本或出資總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四)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條 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也可以採取合伙制組織形式。

  第二十五條 同一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創投企業。

  第二十六條 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定期向委托方的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第二十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條件,經擬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審批機構批准。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獲得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資者的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

  (四)審批機構要求的其它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名稱應當加註創業投資管理字樣。除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外,其它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

  第三十條 獲得批准接受創投企業委托在華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的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當自管理合同獲得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申請營業登記應報送下列文件,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董事長或有權簽字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合同及審批機構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合法開業證明;

  (五)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資信證明;

  (六)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歷及身份證明;

  (七)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華營業場所證明。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範的中文譯本。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創投企業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以全部自有資金進行股權投資,具體投資方式包括新設企業、向已設立企業投資、接受已設立企業投資者股權轉讓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方式;

  (二)提供創業投資咨詢;

  (三)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管理咨詢

  (四)審批機構批准的其它業務。

  創投企業資金應主要用於向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三十二條 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投資上市交易的股票企業債券,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後,創投企業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

  (四)貸款進行投資;

  (五)挪用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六)向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但創投企業對所投資企業1年以上的企業債券和可以轉換為所投資企業股權債券性質的投資不在此列(本款規定並不涉及所投資企業能否發行該等債券);

  (七)法律、法規以及創投企業合同禁止從事的其它事項。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對外投資期限。

  第三十四條 創投企業主要從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獲得收益。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它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時,可以依法選擇適用的退出機制,包括:

  (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它投資者;

  (二)與所投資企業簽訂股權回購協議,由所投資企業在一定條件下依法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

  (三)所投資企業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時可以申請到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創投企業可以依法通過證券市場轉讓其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股份;

  (四)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它方式。

  所投資企業向創投企業回購該創投企業所持股權的具體辦法由審批機構會同登記機關另行制訂。

  第三十五條 創投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依法申報納稅。對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可以由投資各方依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依照稅法規定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企業所得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頒佈。

  第三十六條 創投企業中屬於外國投資者的利潤等收益匯出境外的,應當憑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分配決議,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外方投資者投資資金流入證明和驗資報告、完稅證明和稅務申報單(享受減免稅優惠的,應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文件),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

  外國投資者回收的對創投企業的出資可依法申購外匯匯出。公司制創投企業開立和使用外匯賬戶、資本變動及其它外匯收支事項,按照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外匯管理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投資者應在合同、章程中約定創投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年。經營期滿,經審批機構批准,可以延期。

  經審批機構批准,創投企業可以提前解散,終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所有投資均已被出售或通過其它方式變賣,其債務亦已全部清償,且其剩餘財產均已被分配給投資者,則毋需上述批准即可進入解散和終止程式,但該非法人制創業投資企業應在該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提交一份書面備案說明。

  創投企業解散,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三十八條 創投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三)清算報告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註銷登記證明;

  (五)審批機構的批准文件或備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它文件。

  經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創投企業終止。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必備投資者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終止而豁免。

第七章 審核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 創投企業境內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

  第四十條 創投企業投資於任何鼓勵類和允許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備案。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應在收到備案材料後15天內完成備案審核手續並向所投資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投資企業持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准予登記或不予登記。准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創投企業投資於限制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創投企業關於投資資金充足的聲明;

  (二)創投企業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創投企業(與所投資企業其它投資者)簽定的所投資企業合同與章程。

  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接到上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批覆。作出同意批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投資企業持該批覆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准予登記或不予登記。准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創投企業投資屬於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三條 創投企業增加或轉讓其在所投資企業投資等行為,按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四條 創投企業應在履行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式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創投企業還應在每年3月份將上一年度的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報審批機構備案。

  審批機構在接到該備案材料起5個工作日內應出具備案登記證明。該備案登記證明將作為創投企業參加聯合年檢的必備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規定備案的,審批機構將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予以相應處罰。

  第四十六條 創投企業的所投資企業註冊資本中,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它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不低於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它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低於該所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

  第四十七條 已成立的含有境內自然人投資者的內資企業在接受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後,可以繼續保留其原有境內自然人投資者的股東地位

  第四十八條 創投企業經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負責人如有違法操作行為,除依法追究責任外,情節嚴重的,不得繼續從事創業投資及相關的投資管理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創投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二OO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佈的《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同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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