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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債統計監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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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外債統計監測實施細則》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Statistics and Supervision of External Debt
首次生效時間 1998年1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1997年9月24日
修訂歷史
  • 1997年9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
同時廢止
  • 1989年11月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的《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準確、及時、完整地統計全國的外債信息,加強對外債資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特製訂本細則。

  第二條 《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第三條中的有關概念含義:

  (一)“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會和其他國際性、地區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是指外國政府向我國提供的官方貸款;

  (三)“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是指境外金融機構及中資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提供的貸款,包括國際銀團貸款(境內中資機構份額除外);

  (四)“買方信貸”是指發放出口信貸的金融機構向我國進口部門或者金融機構提供的、用以購買出口國設備的信貸

  (五)“外國企業貸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包括外商投資企業與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債務(應付帳款除外);

  (六)“發行外幣債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場上發行的,以外幣表示的,構成債權債務關係的有價證券。可轉換外幣債券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視同外幣債券

  (七)“國際金融租賃”是指境外機構提供的融資性租賃;“融資性租賃”是指以獲得租賃物所有權為目的,並且租金包含租賃物成本的一種租賃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進口項下貿易融資

  (九)“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是指補償貿易項下的合同規定以外匯償還或者經批准改為外匯償還的債務;

  (十)“其他形式的對外債務”是指境外個人、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的外匯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存款經營離岸業務的銀行吸收的境外機構或者個人的外匯存款除外),對外擔保履約以及由中方實際履行償還義務的債務。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履行外債統計監測的職能,具體負責轄區內外債的登記監督,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的審批,債務償還的核准,債務信息的採集發佈和對外債資金使用情況的跟蹤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定期公佈全國外債情況。

  第五條 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者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債務人”註),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償還手續,開立、使用外債專用帳戶,並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各種報表和資料。

第二章 外債登記

  第六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債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委托借入的外債,由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 外債登記分為定期登記和逐筆登記。

  國務院各部委和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債實行定期登記。其他境內機構的外債實行逐筆登記。

  債務人如需對外提供有關登記文件,其借入的外債應當逐筆登記。

  第八條 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簽訂第一筆外債合同後15日內持外債合同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其後,債務人應當按照新簽的外債合同填寫《外債簽約情況表》,並於每月初5日內報送外匯局。

  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外債合同簽約後15日內,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一)外債合同正本並附複印件,合同為外文者應當另附合同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註並加蓋債務人單位印章;

  (二)中資機構還應當提供國家外匯管理局同意其對外借款的批覆文件或者對外借款餘額控制指標文件正本並複印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境內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等;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和資料後,對符合規定的,核發外債登記憑證。

  第十條 延期付款項下非信用證形式的貿易融資,債務人應當在貨物進口後15日內,持延期付款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正本、進口付匯核銷單正本、商業發票正本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延期付款項下開立90天以上遠期信用證④的,開證申請人應當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備案表辦理開證手續。境內金融機構承兌後,開證人為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由開證人辦理定期登記手續;開證人為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的,由開證申請人在承兌後15日內,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和遠期信用證到外匯局辦理逐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匯局審核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後,核發外債登記憑證,併在進口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遠期信用證上註明“已辦外債登記”字樣。

  第十三條 外債登記憑證包括《外債登記證》、《外債簽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等。

  外債登記憑證的格式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其中,《外債登記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印發,《外債簽約情況表》和《外債變動反饋表》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負責印發。

  第十四條 已辦理外債登記的債務合同如發生變化,債務人應當按照原程式辦理外債變更登記。

第三章 帳戶管理和信息反饋

  第十五條 國家對外債資金的流入流出實行專戶管理。外債專用帳戶(包括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原則上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境內外資銀行只能為債務人開立本銀行貸款項下的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

  第十六條 債務人開立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應當經外匯局批准,開戶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七條 貸款專戶收入的外匯資金只能為登記的外債簽約額;還貸專戶的外匯支出應當經外匯局逐筆核准。

  第十八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銀行匯入、匯出憑證如實填寫《外債變動反饋表》並按期報送外匯局。

  《外債變動反饋表》中“新提款金額”憑開戶銀行進帳單或者入帳通知或者債權人的提款證明文件填寫;非貨幣形式的外債(延期付款、補償貿易、融資租賃等)還應當憑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正本、商業發票正本填寫;還本付息數據按照匯出銀行的匯款憑證填寫。

  第十九條 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於每月初5日內報送上月《外債變動反饋表》,反映新簽約債務和所有已簽約債務的變動情況。無具體簽約合同的短期債務(如金融機構短期境外拆借等)只報送債務變動情況。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在每筆債務變動後的5日內將《外債變動反饋表》和第十八條所要求的有關憑證複印件報送外匯局。

  第二十條 債務人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報送上年外債簽約、使用、償還情況報告和該年度的還貸資金安排計劃。

  第二十一條 辦理外債專用帳戶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外匯局的有關規定開立外債專用帳戶,監督帳戶收支、為債務人辦理對外支付及其他業務;開戶銀行應當於每月初15日內向外匯局報送上月外債專用帳戶的開立、註銷和收支情況。

第四章 償還審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外債的償還實行審核制度。償還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借入外債本息和費用之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外債償還,外匯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條 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時,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憑證和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直接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局對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的外債借、用、還情況進行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四條 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應當事先持外債登記憑證、外債合同、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還本付息通知單上應當寫明償還本息總額、計息本金額、利率、計息方法、計息天數等內容)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核准後方可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准件》為債務人辦理對外支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延期付款項下債務到期後,實行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償還手續;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當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核銷專用聯)和外債登記憑證向外匯局申請,經外匯局核准後,方可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准件》辦理對外支付手續,不得憑延期付款項下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為債務人辦理售匯或者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的手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的外債登記憑證在債務合同執行完畢後,將自動失效。

  第二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在債務人借款使用完畢後,註銷其貸款專戶;在債務人償清全部債務後,註銷其還貸專戶;債務人應當在帳戶註銷後15日內持註銷憑證向原登記部門繳銷《外債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遺失外債登記憑證的債務人應當在全國性報紙刊登遺失聲明後方可補辦登記憑證。

  第二十九條 凡有下列違反本細則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二)未經外匯局核准,擅自對外償還外債本息和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立、使用、註銷外債專用帳戶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外債簽約情況表》、《外債變動反饋表》及其他報表和資料的;

  (五)偽造、塗改、串用外債登記憑證的;

  (六)其他違反本細則的行為;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規定為債務人開立外債專用帳戶,辦理外債資金的收入和償還手續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條 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和中資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在境外借用的外匯資金以及境內機構使用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發放的外債轉貸款和其他外匯貸款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十一條 對外擔保的登記,按照《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辦理。對外擔保的履約應當經外匯局核准,不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據本《細則》制定相應的操作規程,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的《外債登記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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