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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市場經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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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市場經濟地位(Non-Market Economic Status)

目錄

什麼是非市場經濟地位

  所謂非市場經濟地位,是指世界貿易組織中的非市場經濟國家。“非市場經濟”的另一種說法就是“國家控制經濟”或“中央計劃經濟”,是反傾銷法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在西方國家的反傾銷法中,非市場經濟國家通常是指那些實行公有制計劃經濟企業生產銷售活動和產品價格由政府決定、貨幣不能自由兌換的國家。其含義的正式表述是指“確定補貼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條款”,即在確定反傾銷案例中的“正常成本”時,市場經濟國家可以選擇本國國內價格作為參照系,而非市場經濟國家則必須選擇替代國作為參照系。這對具有低成本出口優勢的我國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市場經濟地位的標準

  關於中國市場經濟地位的標準,美國與歐盟的標準不完全一樣。

  其中,美國的“標準”包括:(1)貨幣的可兌換程度;(2)勞資雙方工資談判的自由程度;(3)政府對生產方式的控製程度;(4)設立合資企業外資企業的自由程度;(5)政府對產業的產品數量和價格的控製程度;(6)出口管理方式。

  而歐盟的 “標準”分為“對國家”和“對企業”兩種。

  其中,對國家而言,市場經濟的標準包括:(1)國有企業比重不能高;(2)資源由市場分配;(3)對私人財產權保護;(4)企業會計制度符合國際規範;(5)政府對經濟特別是產品的成本沒有干預。

  對企業而言,市場經濟的標準包括:(1)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成本投資;(2)企業有符合國際財會標準的基礎會計賬簿;(3)企業生產成本融資不受非市場經濟體制的扭曲;(4)企業有向國外轉移利潤資本的自由,有決定出口價格和出口數量的自由,有開展商業活動的自由,破產法適用於企業;(5)匯率變化由市場供求決定。

非市場經濟地位的危害

  反傾銷領域的市場經濟地位問題,一直以來使中國的企業和產品遭受了在反傾銷領域的不公平待遇,導致中國產品被征收高額反傾銷稅,產品出口受阻。

  首先,非市場經濟地位的危害主要來源於以下兩個隨意性:

  1.對非市場經濟地位認定的隨意性。非市場經濟地位由誰認定、以什麼標準認定,既沒有規則可尋,也沒有透明性可言。在關貿總協定GATT)和世貿組織WTO)的規則中實際上沒有專門針對非市場經濟的條款。因此,根據申請加入的程式以及GATT和WTO的決策機制,這種認定往往由GATT和WTO一些主要締約方或成員所操縱,成為限制申請國家的一種手段。即便是WTO主要成員之間的非市場經濟標準也往往表現出很大的不同,幾乎是每一個國家有一個版本。這種情況對於通過自己誠實的努力改變非市場經濟狀況的國家非常不利。

  2.選擇替代國的隨意性。在非市場經濟地位被認定的情況下,在確定反傾銷和反補貼貿易摩擦中,選擇哪個國家的哪個產業或企業作為“類似的參照”標準也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在同樣一種貿易爭端中,不同WTO成員會選擇完全不同的參照國家。譬如,1998年歐盟對中國彩電的反傾銷是以新加坡為參照標準,2004年美國對中國彩電的反傾銷則是以印度為參照標準,這種做法不利於非市場經濟國家向市場經濟的轉化。

  其次,非市場經濟地位的危害性來自於利用第三國的價格和匯率來推斷非市場經濟國家價格水平機制的不透明性。在反傾銷訴訟中,關鍵問題在於確定是否存在傾銷以及判定傾銷的幅度。由於不透明性的存在,尤其是在涉及非市場經濟國家時,在很大程度上,進口國企業可以操縱損害標準。

  最後,非市場經濟地位的危害性不僅僅局限在WTO成員之內。雖然這種先例是在GATT締約方之間首先出現的,但是其應用卻超出了多邊貿易的範圍。譬如,歐美國家在處理與非GATT締約方或者非WTO成員的雙邊貿易關係時,也採用這種方法。

  在這種條件下,非市場經濟國家、尤其是非WTO成員,就成為反傾銷措施的最大受害者,中國更是首當其衝。

非市場經濟國家問題的由來

  所謂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一般是指那些貨物和資源由政府計劃部門而不是市場中自由設定的價格來配置的國家。儘管各國具體的認定標準不同,但都有著共同的基礎:(1)價格結構的不合理性;(2)對外貿易的國家壟斷;(3)貨幣的不可兌換性。

  《1947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 1947)並未對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予以界定。1955 年召開的締約國全體大會上通過了對GATT 1947 第6 條第1 款的註釋,即“各方認識到,在進口產品來自貿易被完全或實質上完全壟斷的國家,且所有國內價格均由國家確定的情況下,在確定第1 款中的價格可比性時可能存在特殊困難。在此種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可能認為有必要考慮與此類國家的國內價格進行嚴格比較不一定恰當的可能性。”由於該規定不夠具體、清晰,為西方各國在具體實踐中如何確定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涉控產品的傾銷成立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留下了空間。

  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了《關於實施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VI 條的協定》Agreement on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簡稱《反傾銷協定》),該協定是在WTO 框架內進口成員進行反傾銷的法律依據和行為規則,但仍未對“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出口產品的有關問題予以明確規定,卻保留了GATT 1947 中上述條款的效力,即該協定的第2.7 條款規定,“本條不損害GATT 1994 附件1 中對第6 條第1 款的第2 項的補充規定。”因此,WTO 實際上是繼承了GATT 1947 對“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的區別對待規則。這實質上相當於賦予WTO 各成員在相關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而各成員也正是藉助《反傾銷協定》的這一款在其國內法中對如何對待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的問題進行了規定。

  中國非市場經濟地位的由來

  長期以來,歐美等一直視中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對中國實施歧視性的反傾銷國內立法。在中國復關和入世談判中,他們出於對中國出口能力的恐懼,企圖將這一做法多邊化和合法化,以遏制中國產品出口。1999 年中美關於中國加入世貿組織進行雙邊談判時,在反傾銷問題上,美國以中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建立,價格無法反映成本,政府有可能通過補貼或行政手段鼓勵企業大量出口,衝擊其他成員的市場為由,要求將一些成員對華實施的歧視性反傾銷國內立法多邊化和合法化,即對中國進行反傾銷調查時,不考慮中國產品的價格或成本,直接使用第三國的替代價格,此即所謂的“非市場經濟條款”。在談判中,中國列舉如下幾點理由駁斥美國的觀點:GATT 1994 註釋和補充規定的兩種情況,中國都已不存在;中國全面開放了市場,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一些國家已將中國從“非市場經濟”國家名單中刪除,放棄了原先的歧視性做法;WTO《反傾銷協定》對正常價值的計算方法已有詳盡的規定,中國要求在這方面採取國際通行的做法。遺憾的是,美國拒絕接受這些正當理由。從最終加入 WTO 的大局出發,經過談判,中國同意美國的文本,但要求明確規定加入後若幹年取消這一條款,其後中國將適用於WTO 的正常反傾銷規則。雙方最終同意“非市場經濟”條款將持續15 年。此例一開,其他要求與中國進行入世談判的國家紛紛效仿,最終中國不得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WTO議定書》(以下簡稱《中國入世議定書》)以及《中國加入WTO 工作組報告書》等文件中接受15 年的非市場經濟地位。

  《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5 條“確定補貼和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規定,成員對中國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的過程中,在比較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時,如受調查的中國生產者能夠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應使用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反之,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該條款的適用將在自中國加入之日後15年終止。這一規定雖然允許中國企業提供證據,證明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運作的,但由於一些WTO 成員制定了判定市場經濟的標準,其調查機關可以輕易地以各種理由拒絕企業提供的證據,在進行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比較時,自由地選擇某一個它認為與中國發展水平相當的第三國的價格或成本,從而人為地製造或提高傾銷幅度

  )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的認定和替代國制度的不合理性

  當前歐美反傾銷調查中所使用的非市場經濟規則主要存在著兩大主要問題:一是反傾銷調查中處理非市場經濟國家調查的隨意性比較大;二是沒有充分考慮非市場經濟國家正在進行的經濟改革給其經濟體制所帶來的重大變化,導致了反傾銷調查中的歧視性做法。

  1. 隨意性。在歐美,確定和撤銷一個國家的非市場經濟地位完全由一個機構來決定,而確定的標準或者不明確,或者對標準的執行要求允許了過大的靈活性。例如,儘管美國的有關貿易法規定了判斷非市場經濟體制的確定標準,但是同時也規定了其他因素可以成為確定和取消一國非市場經濟地位的條件,而且這種確定權完全屬於美國的商務部,不受司法審查。同時,在美國的法律中即使是所謂“確定”的標準,也只是列出了判斷的出發點,並沒有規定可執行的具體標準,這就為實踐中的執行的隨意性奠定了基礎。而歐共體的反傾銷法律儘管在1998 年取消了俄羅斯和中國的非市場經濟地位,但是這種規定並沒有實質性地排除在反傾銷調查中對這些國家的企業適用非市場經濟規則的可能性,而是將美國那種一般性的確定非市場經濟地位的做法轉換為在具體調查中判定受調查企業中是否存在市場導向的產業,而在具體的案件中對有關國家的企業適用非市場經濟規則的標準也存在著較大程度的靈活性,這種判斷的靈活性實際上為在反傾銷調查實踐中繼續適用非市場經濟規則奠定了基礎。

  另外,在適用非市場經濟調查規則確定被調查商品的正常價值時,對於市場經濟替代國的選擇也存在著較大程度的靈活性。例如,假設美國的傾銷調查機構確定印度為中國的替代國,但是在印度不符合條件(比如,不是同類產品的主要生產國)時,調查機構不僅可以從符合條件的備選的替代國範圍內選擇,而且法律還允許它從這一範圍之外的國家中選擇,實際上導致了替代國的選擇沒有限制的狀況。在實踐中,新加坡、南非、埃及甚至日本等國都曾被選為中國的替代國。替代國制度的不合理性由此達到極致。這種決策的隨意性使得被認定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的企業根本無法預測自己行為的後果,因而根本不符合多邊貿易體制所要求的國內貿易法律和政策公開和透明的原則。

  2. 歧視性。任何兩國工業在比較優勢、生產和定價方式以及貿易制度等方面都不可能完全相同,產品價格和成本必然會有或多或少的差異,因此替代國方法本身就意味著不公平。同時,在確定某國是否具備市場經濟地位時,有關國家不可避免地根據自己的利益和貿易政策需要設定判斷標準,並不認真考慮相關國家經濟體制的真實情況,從而更易導致在處理貿易關係中的歧視性做法。例如,上述歐美反傾銷法律中儘管規定了市場經濟的判斷標準,但是這些標準都缺乏足夠的確定性,並賦予了政府調查部門完全的、不受限制的裁量權,從而導致這些國家對同是處於轉型時期的國家採取不同的政策,造成在轉型經濟國家之間的歧視。例如,在2002 年美國先後取消了哈薩克和俄羅斯的非市場經濟國家地位,而對於中國,美國卻堅持在與中國達成的雙邊協議中規定所謂的“非市場經濟條款”。這種做法與其說與中國和俄羅斯在經濟改革上存在的差異有關,不如說與中美貿易的情況和美國保護國內產業的需要有關。

非市場經濟地位的應對策略

  (一)正確對待中國的非市場經濟地位和替代國問題

  目前,由於《中國入世議定書》及相關文件的規定,中國在入世後15 年內的非市場經濟地位已成定局,這無疑會給中國企業帶來嚴重影響。但筆者認為,我們應該理性地正確看待這一規定。首先,加入WTO 的談判從來就不是在對等地位的情況下進行的。許多國家在加入WTO 時都受到了些不公正的待遇。所以,我們沒有必要怨天尤人,畢竟這是政府在加入世貿組織和接受某些不合理條款中間權衡利弊而做出的不得已的選擇,是我國為入世不得不付出的代價,並且確定了取消的時間表,況且只有15 年的有效期。另外,這一問題是早已存在的,如果不加入WTO,恐怕連這一時間表也難以取得。其次,中國在大多數情況下仍被視為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所以在涉及中國出口商品受到反傾銷調查時,正常價值計算適用替代國價格也就是必然的了。中國企業因此受到了許多不合理的待遇,蒙受了不少損失。這是必須正視的現實,但並不意味著我們只能被動接受,無所作為。這一點容後詳述。再次,即使所有國家都承認中國是市場經濟國家,進口國仍然可以在產品定價和上游傾銷上找麻煩。同時,替代國價格也不僅僅適用於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因為根據WTO 規則,只要是產品貿易或國內價格被國家壟斷的情況下就可以適用替代國價格,但國家壟斷並不是只在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才有,市場經濟國家也存在這一現象。比如,美國的一些企業就有被以替代國價格反傾銷的先例。所以不能單純把希望寄托在外國承認我國的市場經濟地位上,事實證明絕不是那麼簡單。當然,外國承認我國市場經濟地位,其有利因素也是明顯的。起訴國需要證明中國的產品在非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這樣才能啟動替代國制度,舉證責任轉移到進口國,對中國強硬適用替代國將成為個案

  (二)從政府的角度

  1. 繼續深化體制改革,努力爭取市場經濟地位

  經過十幾年的市場經濟發展,中國在各個方面都已經取得了可喜成就。商務部進口公平貿易局委托北京師範大學經濟與資源管理所所做的《2003 年中國市場經濟發展報告》指出,中國在生產要素市場化、經濟主體化、經濟主體自由化、貿易環境化、政府行為規範化及金融參數合理化等方面取得了不少進步。2001年市場經濟發展程度為69%,超過國際上60%的臨界水平。受商務部公平貿易局委托的一項最新研究顯示,中國經濟市場化的深度與廣度都在不斷增強。2003 年中國經濟市場化程度為73.8%,而2001 年為69%。研究顯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中國各種生產要素市場化程度顯著提高,貿易環境更加公平,金融業更加開放。2003 年,中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占出讓總面積的比重由2001 年的7.3%增加到28%,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種類從26 種減少到8 種。2001 年至2003 年間,資本項目中完全可兌換和基本可兌換的項目增長58%,嚴格管制項目減少60%。中國應當更好地利用自身市場經濟的不斷進步,積極進行宣傳,開展外交活動,努力爭取市場經濟地位。2005 年與澳大利亞、冰島和南韓等國家談判的成功即是一例。目前已有51 個國家承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與歐共體的談判也正在進行中,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在今年的一份報告中也稱中國實際上已經是市場經濟國家。這些都是我國政府為應對非市場經濟地位問題而取得的重大成果,在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中國企業面臨的壓力。

  但與歐美之談判恐怕難有大的進展,因為恰恰是以美為首的成員將這一問題寫入《中國入世議定書》,要使其放棄談何容易。同時,若我國政府過分看重這一問題,則難免在和這些國家的博弈過程中處於劣勢,可能要付出更多的代價。另外,中國獲得“市場經濟地位”並非有百利而無一害,因為一旦美國給予中國“市場經濟地位”,則按照美國的貿易救濟法規,中國企業很可能同時陷入其反傾銷訴訟和反補貼訴訟的雙重威脅中。而從美國對已有的反補貼案件的調查看,中國企業要想獲勝,較反傾銷更是難上加難。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政府在這一問題上應當通盤考慮,趨利避害。

  但另一方面,我國的產權制度至今仍不是很健全,期待中的《國有資產法》《反壟斷法》等法律遲遲不能出台,至今仍在試行的《企業破產法》也沒有得到真正有效的執行,《公司法》市場主體法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這就造成了我國不少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確實無法完全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運作,這些都會成為有關國家否認我國市場經濟地位的藉口。為此,我國還應該加快完善產權法制建設,首先是制定一部統一的《國有資產法》,改變過去單靠行政手段管理國有資產的模式,使國有企業獲得真正的獨立市場主體地位,按市場經濟模式運作;其次要出台或修改《反壟斷法》《破產法》《公司法》等法律,真正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提供按市場模式運作所需要的法律保障。

  2. 充分利用 WTO 體制及WTO《反傾銷協定》

  中國已是 WTO 成員國,因此中國完全可以依《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DSU)和《反傾銷協定》的相關規定將反傾銷爭端提請爭端解決機構(DSB)裁決。在確定“非市場經濟地位國家”,“替代國”及其“替代國價格”等相關標準問題時,其他國家若出現了不公平、歧視等違反WTO 規則的情況,中國即可訴至DSB 尋求解決。據介紹,在WTO 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所審查的反傾銷案件中,申訴方有著90%以上的勝率。同時,我們也應將各國涉及反傾銷的規定放在WTO 框架下進行審視,積極主動地特別是從解釋和運用《中國加入WTO 議定書》的角度向DSB提出相關的抗辯,以防止進口成員方濫用我國入世承諾。

  中國是以發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 WTO 的,應該充分利用WTO 相關條款給予發展中國家的優惠措施和待遇。WTO《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規定,發展中國家可以選擇較快的程式或要求較長的期限或要求提供特別的法律援助。WTO《反傾銷協定》第15 條規定,“在考慮實施本協議的反傾銷措施時,發達國家應當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給予特殊考慮,如果反傾銷稅影響到發展中國家的基本利益,則應在實施反傾銷稅前認真探討本協議提供的建設性補救措施的可能性。”

  同時,由於非市場經濟問題和替代國制度在現有的WTO 框架內有其合法的依據,而相關規則根據上述分析具有極大的不合理性,因此作為WTO 的成員,從為各國建立合理的反傾銷調查的非市場經濟規則提供指導原則出發,我國的代表完全可以在今後的談判中聯合有類似遭遇的國家共同提出取消或完善這一規則的意見。

  3. 建立反傾銷公共資料庫,為應對反傾銷提供便利。在應對國外反傾銷時,企業或行業協會本身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資料,但由於大多數企業和律師都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公開有關資料,而各進口國的法律和制度又很難為當事人所瞭解,因此通過行政手段建立全國範圍內的公益性的反傾銷資料庫非常必要。這種資料庫一般應包括如下內容:(1)經常對我國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的主要國家或地區(如歐盟、美國、日本、墨西哥等)的反傾銷法律、法規或政策;(2)各主要“替代國”的價格、計算數據、成本資料,包括生產規模和技術、原料獲取途徑的相似性、國內市場價格的合理性等;(3)各國特別是判例法國家的反傾銷案例以及我國應訴反傾銷的案例資料及評論等。

  (三)從企業的角度

  1. 企業應積極應訴,爭取主動性

  目前,反傾銷案件越來越多,涉及金額也越來越大,因此企業只有積極應訴才能獲得有利於自己的結果,反之則不然。中國企業應對國外反傾銷的實踐充分說明瞭這一點。更何況,即使有關企業不積極應訴或不提供相關材料,DOC 仍然可按“最佳信息獲得法”(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BIA)處理案件。歐共體委員會也會以“不合作條款”對中方做出缺席裁決,從而使案件的結果有利於歐共體一方。

  2. 企業應提出積極抗辯

  根據《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5 條之規定,若中國產業(企業)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運行的,即可享受市場經濟國家的待遇。事實上,中國的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在勞動工資生產資料來源、資源流動配置等方面已完全符合市場經濟國家的條件。政府對生產資料資源配置、企業工人工資、產品價格、產量決定權的控制等也只限於很少部分國有企業。可以說,中國的許多企業(產業)是具備市場經濟條件的。因此,受訴企業可以提出市場經濟待遇的申請,即使申請不到,還可申請個案待遇,以獲得單獨的傾銷幅度和反傾銷稅率。當然在提出申請的同時,企業也應積極準備相應的證明材料,尤其是應重視與國際標準相銜接的會計制度的建立,這樣才能使提供的證據具有更強的可採性。

  3. 選擇並提供合適的替代國

  替代國的選擇對於傾銷幅度的計算十分重要,因為一個合適的替代國的選擇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最終反傾銷稅的稅率。企業在應訴時應提出有利於自己的替代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比如價格和成本資料證明;生產規模和生產技術的相似性;替代國國內市場存在有效的競爭或價格機制,其國內價格水平並無不合理之處的證明;替代國對國內工業的保護水平較低;原告提出的替代國資料並不充分等等。在具體操作中還應註意一些問題,例如,反傾銷措施針對的是企業,而不是針對國家的,所以當需要採用“替代”辦法來判斷其產品正常價值,那麼應該選擇的是“最具有可替代性”的、具有市場經濟特征的企業,而不是選擇其他可替代的國家。

  (四)加快籌建和完善行業組織

  中國的企業相對比較分散,單個企業的力量非常有限,難以形成對外交涉的力度,往往在反傾銷工作中處於很弱小的地位。而且國內某些企業由於規模比較小,法律意識淡薄,無法及時意識到自身的合法權益。另外,單個企業也難以全面瞭解和掌握整個行業的情況,難以維護全行業企業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行業協會作為各個企業共同組織的社會中介,全面瞭解本行業的整體情況以及各企業的實質利益,充分發揮行業管理和協調的職能,組織和協助國內企業加強反傾銷的申訴和應訴工作,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特別是目前的反傾銷調查大多數針對的是同類行業中的許多企業,而非單個企業,所以我國的企業在應訴時應當更多地在行業協會的協調下採取集團訴訟的方式,而不是個別應訴或棄之不訴。受訴企業之間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支出,不但可以降低高昂的訴訟成本,減輕每個企業的負擔,而且還能團結一致增加企業勝訴的幾率。這一點已經數次為實踐所證實。因此建立相應的行業協會十分必要。

  然而,我國行業協會的現狀卻不容樂觀。筆者經過調查研究,發現至少存在如下問題:其一,我國現有的行業協會大多是“自上而下”依托行業主管部門建立的,本身缺乏被業內企業廣泛承認的基礎,甚至有一部分從部門管理體制轉製為“行業管理”的行業協會,其主要目的是為瞭解決政府部門分流人員,在職能定位上多偏重於為政府服務,並不能真正反映企業的問題和要求。其二,目前的行業協會,或偏重於管理而服務不夠,或偏重於服務卻不到位,不能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由於我國的行業協會多是伴隨政府機構改革自上而下產生的,由政府的各工業管理局改組而成,在行政隸屬上、服務對象上、人事上、經費上不免帶有以往政府行政管理的色彩,這就造成了行業協會的工作職責在於管理作為會員的企業,而非為會員服務,更談不上行業自律和行業協調。其三,國內行業協會的覆蓋面過窄,難以發揮協會的綜合協調功能。行業和地區發展的不平衡、覆蓋面窄、分佈不均,使得他們掌握的信息不充分,難以發揮綜合性的協調功能。我國的行業協會多是以本部門、本系統的國有企業居多,跨部門、跨系統、跨所有制的較少。目前,很多行業協會的會員僅限於國有企業,並沒有吸收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業加入。因此,有些行業協會在會員數量和行業產量上就缺乏代表性,尤其在有些行業協會中,行業產量占全國總產量甚至不足50%,不能夠代表本行業的利益,無法在國內、國際上統一行動。這些問題的存在嚴重製約了我國行業協會在應對國外反傾銷時應起的作用。有鑒於此,應該在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 淡化官辦色彩,構建定位於非政府組織的行業協會。行業協會要將政府行為完完全全地從協會運作中撤出,而從制定切實可行的法律著手,加強對協會運作的監督。行業協會不妨嘗試進行市場化運作,由同行業的企業自行籌集資金,組成理事機構。工作人員通過會員投票選舉有威望的業主或兼職或經社會招聘產生,主要面向律師、專家等熟悉本行業經營、管理、市場和生產的種種情況的人士。進行市場化運作可提高協會的工作效率,更加緊密與企業的聯繫,成為企業全心全意的服務者,更重要的是,協會與政府脫鉤,可以避免以“非市場經濟國家”政府干預之嫌。行業協會作為政府與企業之間的橋梁,應發揮行業管理的職能,在應對反傾銷中尤其如此。因為反傾銷不是國內某個企業的事情,而是直接涉及到整體行業的利益和發展,行業協會應當在此發揮行業管理和服務的職能,充分協調各企業之間的利益。

  2. 協助政府建立相關產業的反傾銷預警機制。行業協會對本行業重要的出口產品的出口數量、出口價格、出口國家和地區,以及當地市場情況變化等情況進行有效監控,及時對可能發生的反傾銷行動進行預警,並及時通報出口企業,企業可以據此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如暫時減少出口,提高出口價格等。當然,行業協會也應當發揮積極的協調作用,積極協調各出口企業的貿易行為,並及時應對可能出現的反傾銷行動。

  3. 配合外國政府,積極做好反傾銷應訴工作。一方面,行業協會應配合外國政府做好反傾銷調查,提供有關本行業的全面資料。根據WTO《反傾銷協定》關於提供最佳資料的規定,在反傾銷訴訟中,如果利害關係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拒絕接受或不提供必要的資料或極大地妨礙調查,則初裁和終裁不論是肯定或否定,進口國有關當局都可在現有事實基礎上做出。也就是說,如果不積極主動提供資料,被調查方就失去了為自己辯護的機會。協會可以代表企業更好地配合調查方,提供他們所需的完整的資料和統計數據,為核查提供便利,使調查方全面、真實地瞭解本行業的情況,從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裁決。另一方面,行業協會應及時有效地組織企業應訴。由於行業協會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比較熟悉,並和各個企業保持著經常的溝通,在中國出口產品遭受國外反傾銷時,行業協會應當發揮組織和協調的作用,並鼓勵和支持國內企業積極地對外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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