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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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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律責任(Bankruptcy Law Liability)

目錄

什麼是破產法律責任

  破產法律責任是指為了維護破產法律秩序,遏制破產違法行為而由法律設立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製裁機制。

破產法律責任的規定

  依據《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0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如果發現破產企業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了《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所列行為,即在破產案件受理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日的期間內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以及放棄自己的債權,應向具有行政處分權利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管理機構建議對該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同時,上述行為還可能構成妨害清算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罪名,對於涉嫌構成上述犯罪的,人民法院應向公安、檢察機關移送有關材料。

  破產企業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所列行為,不僅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還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公司法》等法律承擔因對公司侵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據《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01條,破產企業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所列行為,對企業造成實際損失的,由清算組代表破產企業對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所得歸入破產財產

  企業因經營失敗破產,在很多情況下與經營人員欠缺經營能力或道德素質不高密切相關,有時甚至是經營人員的錯誤決策或惡意經營直接導致了企業的虧損破產。因此,為了儘量減少企業破產給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很多國家都建立了破產資格限制制度,即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破產的自然人在破產後一段時間內不能從事法律規定的職業。《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03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破產企業的主要責任人員限制其再行開辦企業,在法定期間內禁止其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根據該條的規定,企業破產程式終結後,人民法院即可視情況決定向工商管理機構、行業主管機構建議,在企業破產程式終結後一定期限內不批准對該企業破產負有責任的經營管理人員開辦企業的申請。禁止開辦企業的期限視經營管理人員對企業破產負有的責任大小決定,同時,《公司法》第57條規定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因此,禁止前述對企業破產負主要責任的人員再行開辦企業的期限應不短於企業破產程式終結後3年。與上述有關破產法律責任的規定相比,《企業破產法》首次設專章對法律責任加以規定。內容涉及各類破產違法行為以及對破產違法行為所設定的製裁,包括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措施和刑法上的刑事責任。同《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破產法律責任不同,現行有關破產法律責任的規定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現行破產法律責任所追究的行為,是企業破產以前在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行為,而不是企業破產以後在法院審理破產案件過程中發生的行為。

  第二,現行破產法律責任所要維護的利益,是國有企業的管理秩序和國家的所有者利益,而不是破產案件中的公平清償秩序和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

  第三,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適用對象,只能是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而不能是非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員,也不能是破產程式職能機構的人員(破產管理人、監督人等)。

  第四,現行破產法律責任所採用的製裁手段,不包括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措施。

  現行破產法律責任具有的以上四個特點,也是其不足之處。所幸的是,以上不足在《企業破產法》中都得到了改進。

破產法律責任的意義

  破產法律責任是為維護破產法律秩序,遏制破產違法行為而由法律設立的製裁機構。所謂破產法律秩序,是指破產法所要求和保障的公平清償秩序、權利保障秩序和其他社會經濟秩序。所謂破產違法行為,是指妨害公平清償,損害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合法權益和妨礙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對破產違法行為的製裁,包括程式上的強制措施和刑事處罰,在破產法的歷史上由來已久。現代各國的立法的趨勢,是強化對破產違法行為的製裁,無論有關的製裁條款是規定在破產法之內,還是破產法之外。

破產法律責任的功能[1]

  破產法律責任的最基本的目的是保障破產法的貫徹實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是對某人或某一組織施加法律責任的理由。結合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責任的一般原理,可以將破產法律責任功能具體化為如下幾點:

  (一)懲罰破產違法和破產犯罪行為的功能。破產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就是懲罰實施破產違法和破產犯罪行為的人,維護社會安全與秩序。在破產實踐,侵害、糾紛、爭議和衝突在所難免。以公共權力為後盾,由公民個人或國家機關根據法律程式要求行為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以此懲罰違法侵權者和違法人,從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糾紛和衝突,維護社會安全和秩序,從這一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是法律責任的首要功能。懲罰的主要目的就是威懾實施破產違法行為的人,並向個人提供了一個遵循法律規則的動力,它就象一柄“達莫克利斯劍”那樣起著不容忽視的震懾作用。

  (二)救濟破產法律關係主體受到的損失,恢復受侵犯的權利。其中的損失和受侵犯的權利在現階段主要是債權人和國有資產的權利。破產法律責任通過設定一定的財產責任,賠償或補償在這一法律關係中受到侵犯的權利或者在這一法律關係中受到損失的利益,把物或人儘可能恢復到破產違法行為發生前它們所處的狀態。破產責任進行救濟的主要方式是財產責任,但不排除其他方式:精神責任(象訓誡、降職)、人身責任(象拘留、有期徒刑)。

  (三) 教育破產違法者和其他社會成員,預防破產違法犯罪。破產法律責任的預防功能,就是通過設定嚴格的破產法律責任制度,使破產違法犯罪行為必須承擔的不利的法律後果,表明社會和國家對這些行為的否定態度。這不僅對破產違法犯罪者具有教育、震懾作用,而且也可以教育其他社會成員依法辦事,不作有違破產法律、法規的行為。

我國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缺陷[1]

  結合以上分析並且借鑒外國研究成果,可將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缺陷及其表現系統歸納如下:

  (一)內容不健全、法律漏洞很多。雖然我國現行破產法主張嚴格追究破產責任,但由於法條過於缺少,對破產犯罪規定很不全面(我國現行破產法關於破產責任的規定只有第41條、42條兩條; 1997年修訂《刑法》時也只是在第162條規定了清算舞弊罪,第168條規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這三個罪名)導致法律漏洞很多。

  (二)立法結構不合理。現行破產法第42條法律責任的規定,列在第5章破產宣告破產清算中這十分不合理。世界上許多國家在破產法或刑法中設立了較完善的破產犯罪制度,如日本《破產法》第4編“罰則”中詳細規定了各種破產犯罪和刑罰,我國香港《破產條例》則專門設立了刑事破產。破產法律責任是破產法的三大組成部分(破產實體部分、破產程式部分、罰則)之一。把它附著於任何其它部分都不足以顯示其重要性。

  (三)立法過於粗略、法條操作性差。對此許多學術論文都有談及。如目前我國追究破產犯罪實行複合原因即“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有觀點認為如果實行單一原因,就會引發大面積破產案件發生,這將不僅會大大增加本來就不是很成熟的破產司法難度,而且也沒有多大現實意義。但事實上,複合原因不但不能起到控制破產犯罪的作用,反而桎梏了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實踐中追究破產犯罪者的手腳。同時,在司法實踐中,由於“重大損失” 的具體標準非常模糊,“重大損失”的認定就顯得十分困難,所以一定要在破產犯罪具體原因上加以限制是並不可行的。

  (四)立法缺少前瞻性、法律調整方式貧乏。法律是調整社會關係的的重要手段,其調整方式有事先調整、事中調整、事後調整三種,並且每一種調整方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一部好的法律在制訂時就要考慮到可能會出現的新的法律關係,只能調整制定法律時既有的法律關係的法律絕對不是一部完備的法律,並且要完成調整各種法律關係的法律使命,調整方式通常都不是單一的。我國現行的關於破產犯罪的法條,試圖用具名罪狀(事先調整方式之一)來描述所有犯罪構成,以達到“罪刑法定”之目的。其結果只是破產法只適合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企業所要面對的法律關係。當經濟體制由計劃轉向市場時,其狹隘性就暴露無遺了。可以說,造成今日破產實踐中“無法可依”的局面,缺少前瞻性、法律調整方式貧乏是罪魁禍首之一。

  (五)對責任者懲治力度不夠 。《企業破產法》對企業破產的責任劃分相當模糊,其處罰也十分輕微甚至沒有任何處罰。對破產企業自身來說,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作為國家資產的管理者、經營者,由於自身過錯,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乃至企業破產,其責任是顯而易見的,可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如無重大玩忽職守行為,一般是不承擔經濟或行政上的責任的,更不用說刑事責任了。國家財產成千上萬地流失、浪費、損失,可連一個追究責任的人都沒有,企業經營好壞與己無關,甚至一些效益不好的企業,還希望破產,這樣好乘機甩掉爛攤子。以至形成破產不破財、破產有利、破產有理、破的是別人的產,何樂而不為呢? 同時,我國破產法實行“無條件免責”, 這就造成了破產法律責任有“仁慈”之弊。破產法自通過至今,破產案子也有上萬件,我們常常聽說這樣那樣假破產真欺詐的事兒,現在人們一聽說破產,準想到某家銀行又當了冤大頭。國外立法對於借破產逃避債務的欺詐行為是要進行嚴懲的,破產欺詐屬於刑事犯罪。對破產程式終結後,破產人未能清償的餘債責任,各國立法有免責主義與不免責主義兩種立法模式。立法規定主張免責的也是有條件免責,其條件首先是申請破產人誠實,沒有欺詐行為,有的規定債務人必須清償債務的相當比例,才可以獲得免除剩餘債務的待遇。如我國這樣無條件免責的情況是少有的,反而不利於對經濟秩序的維護和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可以說,我國的破產法關於“無條件免責”的規定,以及國家對於破產兼併的一些優惠政策,誘使許多企業利用破產來逃避銀行和其他債權人債務而騙取利益。

破產法律責任的完善建議[1]

  在掀開戴在破產臉上的假面具之後,我們首先從破產法律責任的定義上對其進行完善。不妨把其定義為:破產前或破產後,破產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對其不正當行為及阻礙破產程式公正、迅速地進行的行為所應承擔的經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一)完善的基本原則

  1.要糾正舊的思想觀念。個別企業破產不是壞事,個別企業破產,對巨集觀經濟無傷大雅,相反,一個正常運行的市場經濟體制,通過優勝劣汰,可以使巨集觀經濟結構在企業個體的興亡中得到優化。這是企業破產的動態環境,它是企業破產的關鍵制約因素。

  2.體制上,要明確破產法律責任的地位,把其擺在與破產實體法、破產程式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內容上要補充和健全破產法律責任的各項措施。同時要強化對破產責任的刑事追究,加大對欺詐破產罪懲治的力度突出破產法的債權保障本位。

  3.要明確破產法律責任的功能與破產犯罪的內容。針對破產犯罪主體的不同特點,作出專門規定,增強法條的可操作性。

  4.要解決原有立法中存在的其它種種問題,糾正司法實踐中的一些不適當的作法,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二) 對破產法律責任之具體完善建議

  1.關於破產法律責任的承擔。

  (1)關於破產責任的查明。查明造成企業破產的原因,是決定是否追究破產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破產責任的前提。負責查明這種原因的,既不能是企業本身,也不能是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這是因為,企業破產後,企業已被清算組接管,它的活動已受到限制,不可能擔任這項工作。同時,受追究的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因而也不能有企業負責審查。不僅如此,由於破產可能是基於上級主管部門的責任,所以也不能讓上級主管部門來行使這項權力⑼。根據《企業破產法》 42條規定,只能有政府監察部門和事機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這些專門機構行使審查權,有助於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因此,保留這一制度是必要的。需要強調的是監察部門和事機審計部門在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方面,二者的職能是不同的。完善的內容在於如何使二者恰當分工,使二者更加緊密的合作。這就需要破產法之外的法律來協調。

  (2)承擔破產法律責任的主體包括破產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3)承擔的形式包括大體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承擔破產法律責任的形式多變,法律調整的方式也將呈現多樣性,這不僅是剋服立法局限的方式,也是彌補法律漏洞、剋服法律滯後性的良藥。其中,民事製裁是破產救濟的重要手段,其方式主要有:財產責任,如過怠造成破產的可令其賠償損失; 精神責任,如對造成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可令其作出檢討。進行行政製裁應該依其行為的不同而採用不同的措施,如:對據有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欺詐破產、第三人欺詐行為的可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對有第三人欺詐罪、破產賄賂罪、清算舞弊罪行為的對其進行罰款;對造成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可對其撤職、降職 ;對妨礙公正清償、違反監守居住限制、違返破產義務的人可採取行政拘留等措施。同時,還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對破產人進行資格或權利限制。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的立法例已很完備,常見的的破產人所受的資格或權利限制有:①公法上如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律師資格、會計師獨立核算資格、商務仲裁人資格、公證人資格等。②私法上如公司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資格,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業務員的資格,私立學校董事資格、監護人資格、當鋪營業人資格等。鑒於以上諸多原因,建議在今後的立法中,尤其是關於從事有關商事活動的權利或資格的法規中,加入對破產人的失權規定,對其進行有力的限制。

  (4) 承擔破產法律責任的條件中,還要註意的是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在無過錯的情況下,要不要承擔責任。關於這一點法學界眾說紛紜,擇其要者:王衛國教授認為要以過錯責任為原則;楊榮新教授認為只要沒有特殊的原因,比如自然災害,只要是讓企業破產了,就有責任,至少有一般的行政責任。因此在這個問題上,僅規定過錯責任原則不妥;王新欣教授認為應當規定過錯原則,無過錯即無責任。破產人在無過錯的情況下,要不要承擔責任,這關鍵是看如何界定"過錯"。過錯分為作為的過錯和不作為的過錯,如果企業的董事、經理做錯了事或沒有盡到職責,那肯定是有過錯的。但我們也應當考慮到商業風險的因素,如果董事、經理盡到了職責,努力經營企業,仍然造成了企業破產,由此就追究他們的無過錯責任,是顯然不符合商業經濟的運行規律的。

  筆者認為,企業的董事、經理或其法定代表人是企業的行政負責人,是企業的經營管理者,他們有權對企業的經營活動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同時也有義務使這些決策不損害國家、他人和企業的利益,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只要企業出現違法行為,哪怕他們盡到了職責都可推定其有過錯,令其承擔責任。但是,如果違法行為是由對方的故意所引起的,企業的董事、經理或法定代表人就沒有過錯,則不承擔破產責任。這也是要強化對破產責任的刑事追究的主要表現。

  2.破產免責制度的立法模式選擇。當今各國的破產免責制度,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英國模式、美國模式、日本模式。筆者認為,我國建立破產免責制度應在吸收其他國家模式長處的基礎上,並根據我國實際根據我國的國情來選擇,具體建議如下:(1)在適用對象上,僅適用於誠實的破產人,不適用於詐欺破產者與破產犯罪者。(2)在適用條件上,必要條件主要有一條,即在破產程式中,破產人必須盡了全部法定義務。禁止條件可根據我國實際情況決定。但下列債權應為非免責債權:①稅金;②雇佣人的工資、因雇佣勞動所致殘疾的賠償金等;③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罰金、罰款、訴訟費用等。(3)在適用程式上,應由破產人於破產程式進行中另行提出免責申請,法院不依職權主動免責。法院經公開審理,對符合條件的准予免責;對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4)在免責效果上,實行徹底免責,而不應轉化為道德義務,以充分幫助破產人更生,這也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但是,應將徹底免責與超過訴訟時效的“自然債務”明確加以區分。因為,在前者,債務人無力清償,而在後者,債務人不一定是無力清償,很可能是不願清償。(5)應規定免責撤銷程式,以防止免責欺詐等事情的發生。

  3.關於破產犯罪。首先要明確它不是指破產本身是一種犯罪,而是指破產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在破產事件中故意減少破產財產,破壞破產程式,依照破產法或刑法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設定破產犯罪可以有效防止惡意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式擺脫高築的債台,以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

  如前所說,破產法律由破產實體部分、破產程式部分和破產罰則組成。根據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我們可以把破產犯罪行為相應分成兩類:破產實體罪和破產程式罪。為了完善破產犯罪制度,加大對破產犯罪的打擊力度,我認為破產法可規定以下破產犯罪罪名:

  (1)破產實體罪方面:①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指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行為。②欺詐破產罪。指破產責任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時期或破產宣告後,隱匿毀棄資產、偽造債務、抽逃資金等行為。③過怠破產罪。指破產人不合理消耗企業財產或放任財產流失的行為。④第三人欺詐罪。指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或他人利益假冒破產債權人行使虛假的權利,或從事有欺詐破產罪所規定的各項行為。⑤破產賄賂罪,包括破產行賄罪和破產受賄罪兩類。⑥清算舞弊罪。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2)破產程式罪方面:①違反監守居住限制罪。②違返破產義務罪,可分違反財產報告及移交義務罪和違反說明說明義務罪兩類。

  (3)在量刑方面,對欺詐破產罪、過怠破產罪、第三人詐欺罪等危害性較大的破產犯罪可2年以上10年以下徙刑,並處罰金或沒收非法所得。對違反監視居住限制罪,違反破產義務罪可處3年以下徙刑,並處以罰金。根據我國實際,應擴大財產刑的適用。

  正如曹思源先生指出的:破產法是破產還債法、是破產風險法、是破產減災法、是破產保護法、是破產促進法、是發財法、繁榮法。現行我國破產責任法律制度雖有不足,但也正發揮了重要作用。完善的、科學的破產責任法律制度的問世,將更能促使破產法發揮其應有之功效、促使企業增強活力、合理調節資源配置,促使社會秩序(尤其是其中債權債務關係)向著法制化、規範化的方向民展,保證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喻玲.我國現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缺陷與完善.江西財經大學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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