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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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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破產賄賂罪

  破產賄賂罪指在破產程式進行過程中,破產關係人向破產管理人、監察委員、破產債權人或他們的代理人提供、交付或許諾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構成破產行賄罪;破產管理人或監察委員、破產債權人或其他代理人、理事或類似人員,在破產程式進行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構成破產受賄罪。該罪在德國、日本、瑞士等國法律中均有規定。

破產賄賂罪的內容

  破產賄賂罪包括破產受賄罪和破產行賄罪。前者指破產管理人、破產監督人、破產債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求或約定他人向自己賄賂或者因債權人會議中的某一決議接受他人賄賂所構成的犯罪;後者是指債務人破產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由於向破產管理人,破產監督人,破產債權人進行賄賂或者約定賄賂的行為而構成的犯罪。

破產賄賂罪的主體[1]

  在主體上,破產賄賂罪的主體主要有三類:

  第一類是破產管理人和監督人。他們往往依仗職權,向債務人或債權人索要錢物,造成破產時財產分配的不公平,從而損害了全部或部分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類是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他們為了個人利益而向債務人索取賄賂或向破產管理人行賄,常能導致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不公,從而損害部分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類是債務人,破產人等。他們常以向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行賄的手段,達到非法目的。應當註意的是,破產法上的賄賂罪同刑法上一般賄賂罪的主體範圍是有區別的。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對於這個問題,有學者認為,受賄罪的主體範圍應確定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職工,以及受委托而具有某項臨時性職務的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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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鄭遠民.破產法律制度比較研究[M].湖南大學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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