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免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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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免責制度是指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對於符合法定免責條件的誠實的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範圍內予以免除繼續清償的責任的制度。
應該說,破產免責制度是在破產法發展到後來才出現的,因為人們註意到,不給債務人免責的機會,使債務人不能從破產程式中得到優惠,產生的直接影響是:債務人沒有主動申請破產的原動力,如果不能及時申請破產,致使財產狀況更加惡化,最終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另外,債務人也不能積極地配合破產程式的進行。但如果給債務人以免責的優惠,雖然可以避免這種弊端,但又會對債權人的權利造成損害。如何平衡這兩種價值的衝突,各國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選擇,形成了免責主義與不免責主義。目前,採取不免責主義的國家已十分罕見,德國破產法從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長歷史中,一直採取非免責主義,直到1999年1月 1日生效的新破產法才最終承認了免責制度。現代各國普遍的作法是:給予免責優惠,同時規定一定的條件。
但是,應當看到,即使是採取免責主義的國家中,對於免責制度也存在兩種不同的理念:一是以公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為唯一目標,為實現這一目標,對於確實誠實地幫助債權人實現這一目標的債務人,作為一種獎賞而給予免責。這種作法實際上是把對債務人的免責看作是債權人利益的附屬。免責制度起源於英國,這種作法和理念就來源於此。至今,英國的破產制度還存在這一痕跡。二是將對債務人的免責作為破產程式的目標之一,其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獲得再生⑴( P. 300)。德國破產法雖然長期否定免責制度,但新的破產法即將對債務人的免責作為破產法的目標之一。為此,德國新破產法第1條明確規定:破產程式的目的在於通過清理債務人的財產、分配財產收益,或者在破產方案的場合,通過為維持公司而特別作出變通規定,對債務人的債權人實現清償。誠實的債務人因此而免責。德國學者在解釋這一條的含義時說,破產程式有兩個目標:第一個目標是滿足債務人的債權人,第二個目標是免除誠實債務人的剩餘債務,甚至明確強調這一點作為程式的目標。這在美國早已存在,破產程式不再是首先為了滿足債權人的程式,而是為了免除債務人的剩餘債務。
破產程式不僅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且也應保護債務人的利益,故不應當把對債務人的免責為滿足債權人利益的附屬。確立這一理念不僅在理論上有意義,而且對具體的實體法制度也有較大的影響。一般說來,如果將對債務人的免責作為滿足債權人利益的附屬,則對債務人的免責條件將十分苛刻,如英國破產法的免責制度就是如此。而將免責作為破產程式的基本目標時,免責的條件將相對寬鬆。
另外,有人對免責制度的合憲性提出疑問。因為對私人財產的保護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那麼通過裁判而變更債權人的權利是否合乎憲法?日本判例以下列理由說明其合憲性:免責的目的是中止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追究,從而使債務人獲得再生。而且,對於不誠實的債務人,規定了免責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債權作為非免責的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債權作為非免責的債權等,對於其範圍作出合理的限制。所以,憲法中也認可出於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對私人財產權作必要而合理的限制。所以,通過對債權人權利的限制而使債務人獲得再生,與公共福利的目的相一致。
各國的免責制度均是針對自然人而言,並非為法人規定。如德國新破產法第286條規定:債務人為自然人時,依第287條的規定對破產程式中未能清償的債務免除向破產債權人負責。美國破產法典第727條(a) (1)規定,當債務人非為自然人時,不適用免責。故雖然我國現行破產法第38條規定:“破產程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但決不能將之解釋為我國破產法上有所謂免責制度的規定,因為我國現行破產只適用於法人,這條規定也實為多餘。
關於免責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兩種:一為當然免責制度,二為許可免責制度。當然免責制度是指隨著破產程式的終結,破產人自動獲得免責,無須提出申請而經法院許可。我國臺灣破產法及美國破產法均採當然免責制度。我國臺灣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償的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為當然免責制度的規定⑵(P377-378)。根據美國破產法第7章的規定,免責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的60天後自動免除。但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的60天內,債權人、破產受托人(TRUSTE助均可對免責提出異議,由法院審理後決定是否給予免責(DISCHARG)
在許可免責制度中,應由債務人提出申請,由法院審查決定。如德國新破產法第287條規定:剩餘債務的免除以債務人申請為前提。第288條規定:在最後日期聽取破產管理人及破產債權人對債務人免責的陳述意見後,破產法院以決定的形式作出裁判。日本也採取許可免責制度,根據日本破產法第3“條的規定,免責的申請由破產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期間原則上應在破產宣告終了之前的時間。債務人提出申請後,法院應確定詢問日期,調查有無免責不許可的事由。然後作出裁定。利害關係人可以對該裁定提出即時抗告。
有學者認為,當然免責制度既不利於免責制度的貫徹,也不利於防止濫用免責制度。理由是:(1)當然免責制度脫離法院的實際監督,僅僅因為破產程式的終結是消滅債權人的請求權,有被破產人濫用的危險。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因有當然免責制度的適用,債務人會極力追求免責利益,易於誘發道德危險,從而破壞破產程式的公平受償宗旨。(2)當然免責制度容易造成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糾紛。既然法律規定債務人當然免責,那麼破產人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即得以法律規定的免責對抗債權人,拒絕清償債務;同時,法律又規定有不許可免責的例外,債權人自然得以否認破產人的免責利益。因此,最終不得不求助於法院予以解決。這有違當然免責制度的精神。
當然免責制度與許可免責制度的根本區別是對債務人的監督義務應由法院承擔,還是由債權人對之監督。其實,在當然免責制度下,法律規定一個異議期間,如同美國破產法規定的一樣,如在該期間內破產債權人或者破產管理人沒有提出不許可免責的事由,就應當允許自動當然免責,無須再經申請、許可的手續。這更符合私法的本旨。
在具體免責條件上,各國立法寬嚴不一。幾個主要國家破產法關於免責的具體條件如下:
(一)英國破產法。根據英國判例規則,凡債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庭可作出不允許免責的判決:(1)破產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50%的,即對於債務的每一英鎊不能支付50便士;(2)破產開始前3年內,破產人始終未對其經營帳目作適當記錄和保留的;;(3)破產人在明知自己無力清償後仍繼續經營的;;(4)破產人在明知毫無清償希望,仍訂立合同設立合同債務的;(5)破產人沒有對其財產損失或者減少作出圓滿解釋,有未盡情節的;(6)因破產人的草率,投機冒險,生活過度揮霍,賭博,或者對業務有應受處罰的疏忽大意情狀以致造成其破產的;(7)破產人因挑起毫無意義的訴訟或因無理拖延訴訟造成不必要的開支,致使其破產的;(8)在接管令發佈後3個月內,破產人明知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卻對某些債權人不當地特惠支付;(9)在接管令發佈前3個月內,破產人有意對無擔保的普通債權支付了50%以上,以致造成無法清償的責任的;(10)破產人過去曾經有過被宣告破產的經歷,或者曾經歷過和解程式或者重整程式的;;(11)破產人曾犯有詐欺罪,或者曾有過違反信托的不法行為;(12)破產人曾有過與破產有關的其他罪行
(二)美國破產法。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第727條的規定,破產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獲得自動免責:(1)詐欺性地轉移、隱匿或者銷毀財產。債務人在申請破產之前一年內或者在破產程式開始後就破產財團的財產所為的上述行為也包括在內;;( 2)未能作成或者保存供調查債務人的財產情況和商業交易所用的記錄,偽造、隱藏或者銷毀這些記錄的;;(3)就申請破產的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作虛假的宣誓,對破產財團的財產提出虛假的請求權,在債權人會議上作偽證;;( 4)明知或詐欺性地就破產程式行賄或者受賄的;;( 5)拒絕與受托人合作,不向其提供債務人的有關財產或財務性的信息資料;(6)債務人沒有能在法院決定其免責前,向破產受托人說明財產是如何消失的; (7)債務人不服從法院的命令,例如,出示文件、回答關鍵性問題等;(8)在其他破產程式中有以上7種行為的。所謂其他破產程式是指:(A)申請破產前一年之內的債務人破產案件;(B)在另一債務人的破產案件中,這個債務人是本程式中的債務人的“內部的人’’(INSIDER) ;(9)此次破產前的6年內曾經被宣告破產並獲得過免責的,但是,在這一次破產申請之前的6年內開始的第13章程式中,債務人曾得到免責,但卻按照計劃清償了無擔保的請求權70%以上的,不在此限。(10)債務人在獲得法院免責的批准後,
以書面放棄免責權利而被法院許可的。
(三)德國新破產法(1999年破產法)。根據德國新破產法第29。條的規定,如果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否決其免責的申請:(l)債務人因有破產犯罪行為的;( 2)在破產申請前最近3年內或者在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為獲得貸款、取得公共資產或避免支付費用,對其經濟狀況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作出不實不完整的陳述的; (3)在破產申請前最近10年內或者在破產宣告後,債務人曾被免責或者拒絕免責的;(4)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前最近一年內或者申請後,設立不合適的債務或者揮霍財產,或者在毫無希望改善其經濟狀況的情況下拖延開始破產程式,故意或重大過失地損害對債權人的清償利益的;( 5)債務人在破產程式進行期間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地違背本法規定的說明或者協作義務的;(6)債務人在依照本法第305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所提交的財產收入清單債權人的名單、債權清單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地作出不實或者不完整陳述的。
(四)日本破產法。根據日本破產法第366條之9規定的不許可免責事由是:(1)破產人具有本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82條規定的破產犯罪行為的;;(2)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已有破產原因的事實而利用欺騙手段掩蓋事實,通過信用交易取得財產的;(3)破產人提交虛假的債權人名單,或者向法院就其財產狀況作虛假陳述的;(4)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前10年內,曾經獲得過免責的;;( 5)破產人違反本法規定的義務的。
從以上各國的破產法關於免責事由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如果破產人具有不誠實的行為的,難以獲得免責。即使是誠實的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已經被宣告過破產,並曾獲得過一次免責的,也不能免責。
(一)效力範圍。雖然許多國家的破產法承認免責制度,但在免除的債務的具體範圍上,均有一定限制。
1.英國破產法。根據英國破產法第25條的規定,下列債務不在免除之列:(1)破產人對國家的債務;(2)破產人因詐欺而負擔的債務; ( 3)法庭裁判確定的父親對私生子女的債務。
2.美國破產法。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第523條(a) ( USCS ’ 523 Exceptions to discharge)的規定,在本法第727條第1141條第1228條及第1328條項下的下列債務,不包括在對自然債務人的免責之列:(1)稅收或關稅債務(TAX OR CUSTOMS DUTY) ;(2)以提供虛假的、不完整的信息取得的財產、現金、服務等而生的債務;(3)債務人明知債權人的姓名,但沒有將其列入債權人名單以致該債權人沒有能夠申報的金錢債權;(4)債務人因詐欺、盜用所生的債務;(5)對配偶、離婚前的配偶、子女所承擔的生活費、撫養費債務;(6)債務人故意傷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而生的債務;(7)政府的罰款、罰金以及為政府的利益所罰沒的物品;(8)政府對學生的教育貸款;(9)因債務人醉酒、吸毒及其他物品致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交通工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傷害或死亡所引起的債務;(10)在前一涉及債務人的破產案件中,債務人曾經根據破產法典第727條(A)或14C的規定獲得免責或者被否定免責的。
3.德國破產法。根據德國新破產法第302條的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的影響:(1)債務人故意從事非法行為所生的債務;(2)罰金及第39條第1款第3項所列的與此類似的債務人的債務。
4.日本破產法。日本破產法第3條之12規定:已經免責的破產人,除以破產程式的分配外,免除其對於破產債權人的全部債務,但下列請求權不在此列:(1) 租稅。根據日本學者的解釋,這裡所說的租稅是指關稅、船舶噸位稅、註冊執照稅等⑴( P. 309) a (2)基於破產人的惡意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3)雇工的薪金,但只限於有一般先取特權的部分;(4)雇工的存款及身份保證金;(5)破產人知道但卻未在債權人名單中記載的請求權。但債權人已知有破產宣告的除外;(6)罰金、罰款、刑事訴訟費用、追徵金及行政罰款。
(二)對債務人的效力。對債務人的免責確定後,債務人對於免責範圍內的債務免除繼續清償的責任。
(三)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對於已被免除的債權,不能再向債務人作有效請求,即債務人不負繼續履行的義務,不能申請強制履行。如債務人自願履行,則債權人據此而獲得的清償具有保持力。如德國新破產法第301條第3款規定:個別債權人因剩餘債務的免除無權受償而受償的,無義務退還所得的清償。
免責對於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是否有效?有學者認為,未申報債權並未參加破產程式的債權人,其債權於破產程式終結後,請求權也應歸於消滅。因為免責對於一切債權均有效力,若允許未參加破產程式的債權人於破產程式終結後就其債權提出請求或者強制執行,則免責制度的立法功能與目的將全部喪失,且對於參加破產程式的債權人,極為不公平,因參加破產程式的債權人之請求權因破產程式的結束而消滅,而未參加破產程式者,其全部債權卻不因程式的結束而消滅,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得對債務人請求。此種結果無異於鼓勵債權人不 參加破產程式,與破產制度的概括清償之立法目的相違背。這種見解值得贊同,破產免責應當對所有債權人,無論其是否申報債權參加破產程式,均有效力,除非其債權是法律規定的不得免除的債權。德國新破產法第301條第1款明確規定:剩餘債務的免除,對於所有債權人包括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發生效力。
同時,免責的效力不及於破產人的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德國新破產法第301條第2款規定:破產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連帶債務人和擔保人所享有的權利以及債權人因為保證其權利而作的臨時性不動產登記或因破產程式中的別除權而享有的權利,不因免責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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