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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股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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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國有股轉持

  國有股轉持是指將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後,凡在境內IPO的含國有股公司,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均須按首次公開發行時實際發行股份數量的10%,將部分國有股轉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持有,而社保基金將在承繼原國有股東的禁售期義務上再延長3年禁售期。

  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國資委證監會社保基金會2009年6月19日印發了《境內證券市場轉持部分國有股充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實施辦法》。該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辦法》同時指出,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後至辦法頒佈前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的上市前國有股東承擔轉持義務。經確認的國有股東在履行轉持義務前已發生股份轉讓的,須按其承擔的轉持義務以上繳資金等方式替代轉持國有股

  《辦法》明確,辦法頒佈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的國有股東承擔轉持義務。

  混合所有制的國有股東,由該類國有股東的國有出資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該類國有股東應轉持的權益額,履行轉持義務。具體方式包括:在取得國有股東各出資人或各股東一致意見後,直接轉持國有股,並由該國有股東的國有出資人對非國有出資人給予相應補償;或者由該國有股東的國有出資人以分紅自有資金一次或分次上繳中央金庫。

  對符合直接轉持股份條件,但根據國家相關規定需要保持國有控股地位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允許國有股東在確保資金及時、足額上繳中央金庫情況下,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分紅或自有資金等方式履行轉持義務。

國有股轉持的發展歷史[1]

  2009年6月19日,財政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以下簡稱“社保基金會”)聯合下發財企[2009]94號《關於印發<境內證券市場轉持部分國有股充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實施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辦法》”),標誌著國有股轉持充實社會基金制度的正式確立。

  國有股轉持溯及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後在中國境內證券市場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以下簡稱“首發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財政部、國資委、證監會、社保基金會下發“公告2009年第63號”《關於境內證券市場實施國有股轉持政策公告》核定,截至2009年3月26日,應履行國有股劃轉義務的上市公司131家,涉及國有股東826家,應轉持股份約83.94億股,發行市值約639.33億元。

  為提高國有資本從事創業投資的積極性、促進創業投資事業的發展,財政部、國資委、證監會、社保基金會2010年10月13日下發財企(2010)278號《關於豁免國有創業投資機構和國有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國有股轉持義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對符合條件的國有創業投資機構和國有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可經申請豁免其國有股轉持義務。

  2011年2月22日,財政部下發財企[2011]14號《關於豁免國有創業投資機構和國有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國有股轉持義務有關審核問題的通知》,對創投機構和引導基金的審核要求以及已實施國有股轉持的回撥處理等內容作出了進一步規定

  為準確界定金融企業國有股轉持範圍,2013年8月14日,財政部、國資委、證監會、社保基金會下發財金[2013]78號《關於進一步明確金融企業國有股轉持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應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的金融企業國有保險公司作出了範圍界定。

國有股轉持義務的主體及其豁免情形[1]

  結合規定並區分企業類型,對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的主體及其豁免情形梳理如下:

一般規定

  (一)承擔轉持義務的主體

  1、承擔轉持義務國有股東的範圍:根據國資委、證監會《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國資發產權[2007]108號)以及國資委國資廳產權(2008)80號《關於施行<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以下簡稱“80號文”)相關規定,國有股東的範圍如下:

  (1)政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或出資人全部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的公司制企業;上述單位或企業合計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制企業。

  (3)上述(1)中所述企業連續保持絕對控股關係的各級子企業。

  (4)以上所有單位或企業的所屬單位或全資子企業。

  2、合伙企業中承擔轉持義務國有股東的範圍:

  現合伙企業作為擬上市公司股東的情況非常普遍,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經常會遇到該類股東是否承擔轉持義務的問題。而且,通常情況下該類股東持股比例不大,如承擔轉持義務,對該類股東的期待收益造成極大不利影響。從合伙協議的約定以及證監會對合伙企業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標準來看,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以下簡稱“GP”)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以下簡稱“LP”)均可能涉及合伙企業國有股轉持義務的履行,故以下分別從LP、GP兩個層面進行說明:

  (1)GP:《合伙企業法》規定,“國有獨立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其中“國有企業”的概念則較寬泛,可以理解為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公司

  《合伙企業法》頒佈之後,早期存在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作為合伙企業GP的情形,之後工商登記部門陸續不再接受在新設立的合伙企業中由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作為GP的設立登記。經對已公佈的國有股轉持義務的131家上市公司進行查詢,未發現國有股東擔任GP的情形,初步判斷存在該等情形的GP,在上市前已經進行了規範。適格股東擔任GP的,其管理的合伙企業是否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取決於LP的構成,詳見下述。

  (2)LP:目前國資委尚未出台關於有限合伙企業是否屬於上市公司國有股東的認定文件,實踐中一般參照80號文認定有限合伙企業是否屬於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東。

  3、《辦法》頒佈前後的銜接:國有股轉持溯及至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後,《辦法》頒佈前首發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的上市前國有股東承擔轉持義務。經確認的國有股東在履行轉持義務前已發生股份轉讓的,須按其承擔的轉持義務以上繳資金等方式替代轉持國有股。《辦法》頒佈後首發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認的國有股東承擔轉持義務。

  (二)履行轉持義務的方式

  1、轉持方式:直接轉持股份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後,國有股東在其投資的未上市企業首發上市後,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均按首發上市時實際發行股份數量的10%,將上市公司部分國有股轉由社保基金會持有;國有股東持股數量少於應轉持股份數量的,按實際持股數量轉持。

  2、直接轉持股份的例外情形

  (1)對符合直接轉持股份條件,但根據國家相關規定需要保持國有控股地位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允許國有股東在確保資金及時、足額上繳中央金庫情況下,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分紅自有資金等方式履行轉持義務。

  (2)混合所有制的國有股東,由該類國有股東的國有出資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該類國有股東應轉持的權益額,履行轉持義務。具體方式包括:在取得國有股東各出資人或各股東一致意見後,直接轉持國有股,並由該國有股東的國有出資人對非國有出資人給予相應補償;或者由該國有股東的國有出資人以分紅或自有資金一次或分次上繳中央金庫。

轉持義務的豁免情形

  (一)國有創業投資機構(以下簡稱“創投機構”)符合條件的創投機構投資於未上市中小企業形成的國有股,可申請豁免國有股轉持義務。具體而言,創投機構及其投資的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1、創投機構的經營範圍企業名稱:經營範圍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O部門令第39號,以下簡稱“《創投管理辦法》”)規定,且工商登記名稱中註有“創業投資”字樣。在2005年11月15日《創投管理辦法》發佈前完成工商登記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記名稱,但經營範圍須符合《創投管理辦法》規定。

  2、創投機構完成備案及年檢:遵照《創投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完成備案,且最近一年通過備案管理部門的年度檢查(申請豁免轉持義務當年新備案的國有創業投資機構除外),投資運作符合《創投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3、被投資企業的規模: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職工人數由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單位核定;年銷售(營業額)和資產總額均須以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合併會計報表數據為準。被投資企業規模按照創投機構初始投資時點之上一年度末的相關指標進行認定。該投資時點以創投機構投資後,被投資企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法人營業執照或工商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的日期為準。同一創投機構對未上市中小企業進行多輪投資的,第一次投資為初始投資,其後續投資均按初始投資的時點進行確認。

  (二)國有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符合條件的引導基金投資於未上市中小企業形成的國有股,可申請豁免國有股轉持義務。具體而言,引導基金及其投資的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1、引導基金規範設立並運作:按照《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8〕116號)規範設立並運作,並由財政部會同發展改革委審定其資質。

  2、被投資企業的規模:參見上述“國有創業投資機構”相應章節。

金融企業轉持義務的確定原則

  根據金融企業股權投資擬上市企業的資金來源和國有實際投資人的合計持股比例確認國有股轉持義務。

  具體而言,如果資金來源於金融企業設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在確認其國有股轉持義務時,由財政部門按照實質性原則區分私募基金(含構成其資金來源的財產產品、信托計劃金融產品)的名義投資人和實際投資人。如私募基金的國有實際投資人持有比例合計超過50%,則應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但履行義務的主體略有不同。即,國有實際投資人合計持有比例超過50%但低於100%的,由國有實際投資人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持有比例合計達到100%,則由私募資金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

國有保險公司的轉持義務及其豁免

  1、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的情形:國有保險公司資金經營為目的的投資,或其控股的金融企業發行上市,應履行國有股轉持義務。

  2、豁免國有股轉持義務的情形:經書面徵詢監管部門意見能夠區分保費資金投資和自有資金投資的,國有保險公司利用保費資金的投資可以在被投資企業上市時豁免其轉持義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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