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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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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於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新刑訴法第5編第2章第277至279條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進行了專門規定,按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式的範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式。對於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刑事和解的意義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稱之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簡稱VOR)。我國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最早產生於我國,樊崇義教授認為,“中國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蘊含著和諧司法的理念,這種理念較之恢復性司法理念,在內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學。”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來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改革嘗試,它一改傳統刑事司法中以國家為本位,強調國家對犯罪人行使刑罰來對犯罪人進行矯正的刑事司法理論,主張對受害人權利的關註,它為刑事司法的理論研究和實踐註入了一種全新的理念。通過主動的與受害人進行溝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贏得受害人的諒解,而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並予以認真履行。通過刑事和解,能較好的使國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這種制度在西方國家的成功實踐,極大的吸引了國內理論和實務界的關註,且在國內某些地區已經開始有益的嘗試。

  作為重要的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在建設法治社會、促進社會和諧、推進社會發展中的意義日益重要。我一直在考慮一個問題,我們執法辦案要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那麼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三者到底是一個什麼樣的關係?面臨新的要求,我們司法機關如何進行創新來適應這個要求?

  刑事和解是我們如今討論非常熱烈的一個課題,刑事和解屬於恢復性司法的範疇。它在中國有著長期的歷史淵源,陝甘寧邊區的刑事調解實踐是中國近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先例。在很多國家都有比較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國、法國、日本、紐西蘭都有著長期的實踐經驗。在我國,刑事和解方興未艾,各地司法機關都在積極探索著這一新的制度。《刑事和解初論》正是對這一階段理論和實踐成果的回顧和思考。

  沿著“歷史--現實--未來”的時間緯度、“國內--國外”的地點緯度、“形而上--形而下”的論述順序,本書從歷史溯源、價值構造、法律基礎、制度分析、制度設計、國內外的實踐、相關制度、存在的困難等幾個角度進行了全面的論述和分析。和傳統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有著特有的價值與風險,刑事和解的糾紛處理方式節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國家的司法資源,但它在降低了懲罰成本的同時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帶來了司法效率的同時又產生了非效率。在當今中國,這一制度已經具備實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關鍵是通過從適用範圍、適用條件、適用時機和具體做法等方面進行的制度設計來減少弊端和風險。

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刑事和解,是指通過調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了有利於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式過程。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儘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1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約的典型形態,和“私了”的區別在於,有司法機關的監督和確認,保證了糾紛解決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當性。刑事和解也有別於辯訴交易,辯訴交易中公訴人一般根據所掌握的證據能否獲得勝訴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並不征求被害人意見,也不以賠償、道歉作為條件,被害人被邊緣化,交易的結果很有可能違背被害人的意願。而刑事和解則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為了利益最大化而選擇的案件解決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學的創舉,始於上個世紀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縣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嘗試方案。當時,基秦拿縣的一名年輕緩刑官員說服法官讓兩名被判處破壞藝術作品犯罪的年輕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見面。其後,法官責令兩年輕人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作為其判處緩刑的條件。數月後,兩名加害人再次會見所有被害人並支付相應的賠償以履行法院判決。基秦拿縣這種嘗試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贈政府補助和社會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隨後,加拿大其它地區也積极參与這項活動。1978年,美國印第安納州埃爾克哈特市首次將“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國。自此,該和解方案迅速傳遍了整個美國和歐洲。到目前為止,世界已擁有1200多個“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項目,其中美國和歐洲占75%。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調解,指在犯罪發生後,通過調解人的幫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觸和交談,正視犯罪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然後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最終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並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

  刑事和解產生於兩個社會背景因素:(一)以被害人為導向的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完成了從犯罪人中心主義到被害人中心主義的刑事觀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轉變,並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論,為刑事和解的實際應用提供了理論支持。(二)以犯罪為中心的監禁、矯正政策的失敗,使得人們從監獄外去探索預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有效方法,這樣,刑事和解就成為法律改革者們所推崇的一種新的社會復歸措施。

刑事和解的地區差異

  美國

  美國律師協會於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在1995年被害人援助國際組織批准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美國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終於得到合法化。

  英國

  英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學習和發展紐西蘭家庭會議經驗的結果,其具體運作是:警察發現青少年犯罪後,並不是將他送去法庭,而是將犯罪人、被害人、學校、社區服務者等召集到一起討論犯罪,並最後形成解決犯罪的和解方案。

  日本

  日本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適用於輕微犯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

  中國

  在中國,雖然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還沒有形成制度意義上的刑事和解,但也開始一些可貴的探索。例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全國率先將庭外和解制度應用於刑事和解領域,刑事自訴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可自主選擇是否以法官庭前調解、特邀調解員調解或律師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中國傳統的和文化是中國文化的重要特質,中國文化以和平與和諧為主要基調,成為貫通中國文化思想領域里一個綜合性概念。而人際之間的和合、人與社會的和合、人與自然的和合是社會穩定的重要條件。中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對輕微刑事案件,註重調解和和解,對中國刑事和解程式的建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肯定會具有極大的促進作用。

刑事和解的依據

  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刑事和解的理論依據:

  法律依據

  (1)中國的憲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11條第二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強調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穩定社會、化解矛盾方面的積極作用,為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據。

  (2)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調解輕微犯罪案件的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被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3)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開展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4)司法解釋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部分組成和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此外,國務院和司法部分別頒佈制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關於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性質、任務、原則、指導管理等作出全面規定。

  現實依據

  (1)符合與國際接軌,進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當代西方國家自二戰結束以來,隨著社會的迅速發展,訴訟數量與新訴訟類型的與日俱增,出現了所謂“訴訟爆炸”的情況。為了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各國紛紛對原來的訴訟制度進行深入改革,以適應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用民間調解替代訴訟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的國際潮流。西方國家的“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就是常見的例子。中國的人民調解制度的職能與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處。

  (2)有利於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處理案件。刑事和解程式若按照現行的刑事訴訟的程式進行,其所耗費的社會資源不少於一般普通程式。刑事和解若由公訴機關實施,公訴機關則會面臨大量的案件壓力和對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問題。刑事和解既要做到實現正義、又不能失去訴訟效率的唯一可行的解決途徑就是引入司法機關之外的社會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群眾自治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為了必然。

  (3)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上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中國社會經濟發展進入了一個快車道,在國內經濟發達地區,案件數量的增加也使得法院訴訟活動的壓力越來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大幅上升與法院審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強人民調解適度介入刑事訴訟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觀必要性。

  (4)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反對司法腐敗的需要。刑事和解是讓人民群眾更多地參與司法活動,促進司法活動的公開和透明,減少司法腐敗的發生。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活動將促使法院更加註重以自己的公平執法活動來贏得社會成員對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與犯罪人雙方可以共同參與案件的審理,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採納雙方協商意見後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會使各方都比較滿意。吸納社會公眾參與司法活動,不僅加強了人民群眾與政府之間的交流協作關係,也增加了社會與政府之間在對待犯罪問題上的互動。更重要的是,人民群眾參與刑事案件的審理可以有效地減少司法腐敗、防止濫用權力現象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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