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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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契約(Debt Coven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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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契約是指企業經理人員代表股東與債權人簽訂的、用於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權利和義務關係的一種法律文書,包括各種貸款契約、債券發行契約等。
債務契約的作用[1]
企業債務契約的主要作用是限制經理人員的行為或要求其按照一定原則、目的行事,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正當權益。債權人通過正式的債務契約,對借款企業提出一些約束條件,如限制企業的股利支付、股票回購和舉借新債務等行為。此外,債務契約還可能要求債務企業維持特定水平的營運資本、利息保障倍數、凈資產總值等財務指標。顯然,會計政策選擇決定了這些監控指標的計量和評估,對評估既定債務契約的履行或違約有著直接影響。債務契約假說認為,企業與特定的基於會計數據的限制性契約條款聯繫越緊密,企業經理人員便越有可能採用可增加當期收益的會計政策。
債務契約的規範[2]
一、規範債務契約的必要性
1. 反思的理論基礎———不完全契約理論
晚近的制度經濟和產業組織理論研究成果表明: 企業可以被視為一系列不完全的契約(實際的和隱含的) 聯結。這些不完全的契約使企業組織中的所有成員(經營者、所有者、債權人等) 的作用具體化, 並規定了他們各自的權利、義務和在不同的激勵和風險條件下的報酬。同時, 契約的規範程度———主要是由於交易費用的存在而產生的———也決定了利益相關者的風險。債務契約就是企業這一契約網路中極為重要的一種, 它的規範程度或完備程度決定了債權人和債務人各自的風險。債務人的目標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獲得所需資金, 債權人對債權安全的考慮是處於第一位的, 然後才是利息收入的實現。因此,債權人在債務契約的簽訂過程中, 必然會對影響債權安全的一些因素(諸如流動比率、資產負債比率等償債能力指標和資金使用方向以及清算股利的支付等方面) 作出一定的限制或提出一定的要求。這也是理性債權人的必然選擇。作為債務人而言, 站在其自身的立場是不希望債權人對企業經營決策和財務決策提出過多的限制要求。因此, 一個債務契約的簽訂是雙方討價還價或博弈的結果。但是, 契約本身是不完備的, 債權人不可能通過契約條款來消除企業未來經營中涉及債務安全與利息收入實現的全部風險, 這也給債務人利用已簽訂的債務契約中的不完善條款來損害債權人利益(增大債務風險) 提供了可趁之機。
從債務契約的簽訂過程和之後債務人對資金使用過程來看, 債權人主要面臨如下風險: 一是由於信息不對稱引起, 債權人不可能擁有同債務人一樣的關於債務人自身的財務狀況和未來盈利能力的信息, 而債務人很可能出於急於取得貸款的心理而呈報虛假信息, 那麼, 債務契約的簽訂本身就很可能是一種“逆向選擇”的結果。二是在現代企業制度和公司組織形式下,債務人的財務經理很可能站在股東的立場上按時完成債權人的利益, 把本應屬於債權人的收入轉移給了股東; 三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成本太高, 很難迫使債務人在合理的風險暴露水平下使用資金, 債務人的財務風險也由此加大; 四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不一定是實際意義上的相互獨立的產權主體, 這必然會使雙方均預算軟約束, 債務人資金使用效率低, 債務人放貸並非全部受利益動機趨使。這一點在我國顯得尤為突出。從以上分析的四點可見, 債權人作為防患於未然的一種有效手段就是在所簽訂的債務契約中詳細規定並限制債務人有可能產生上述風險的行為, 儘可能將風險降至最低。規範債務契約也正因為如此具有重要意義。
2. 反思
在國企高負債和銀行不良債權的成因方面, 研究者往往將高負債的根本原因歸因於企業經營不善或資本金制度不健全,很少考慮債權人本身的原因。
在我國, 銀行(債權人) 、國企(債務人) 二者之間不清晰的產權關係是造成高負債和不良債權的最根本原因。國有企業與銀行之間有“兄弟關係”, 屬於同一個所有者———國家。
一方面, 國有企業向銀行貸款資金, 其投資和運營的虧損有國家來承擔, 風險已經被實踐證明可以較為順利地轉嫁給銀行。
因此, 作為企業, 它感受不到資金最終所有者要獲得收益的壓力信息, 對負債所籌措到的資金缺少責任心, 由此產生了信用觀念淡薄和承包制導致的短期行為, 以及信貸資金使用管理水平低, 貸款項目選擇不當等行為; 另一方面, 對於作為債權人的銀行來講, 雖然資金是從城鄉居民手中集中起來的, 但最終的風險承擔者仍然是國家, 投資者和企業轉嫁的風險, 對於國有的銀行也沒有切膚之痛。結果, 銀行資金貸出效率的高低也沒有一種以利益為基礎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即通常所說的“軟預算約束”, 也正是這種“軟預算約束”是造成企業資金運用低效益、債臺高築的重要原因, 其直接表現就是在簽訂債務契約時, 債權人(銀行) 沒有動力詳細診斷債務人(國有企業)的財務狀況並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二者之間的債務契約形同虛設。因此, 有效的產權改革是解決高負債繼續蔓延的前提, 也是規範債務契約的基礎。在現行的解決思路方面, 幾乎沒有一種是站在債權人的立場, 從契約角度出發, 通過契約條款來分散風險或降低風險, 建立對債務人的強硬約束, 保障債權的安全。當然, 設法轉變資金來源的方向(通過資本市場籌資) 、債務重整, 降低國企的債務負擔, 不失為一條可行之路, 但規範的債務契約是保證信用關係良性發展、金融深化的必不可少的一個條件, 是對國企高負債解決思路的一種有效補充。
二、債務契約的規範
在現行的負債融資市場, 債權人(銀行、企業、金融機構) 主要著眼於借貸之前的項目評估審查, 只針對單個項目作可行性分析和財務診斷, 而未通盤考慮。在簽定債務契約時,也僅註重利率、歸還期限、還款辦法等, 很少涉及對企業經營者的約束和資本保全的條款。筆者從以下八個方面, 將債務契約應予以規範的條款試作歸納。
(一) 對會計數據的要求
債權人作為企業的外部信息使用者, 企業財務報表及其相關的會計資料是其信息獲得的主要來源。只有充分詳實地瞭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及其經營成果, 才能在全部契約簽定之前對企業的財務實力進行合理的評估, 併在契約持續過程中及時準確地理解企業提供的會計信息, 加強對資金使用的監督, 確保債權安全。這一點則必須以企業會計信息的充分披露、會計數據的規範為基礎。
1. 定期報送財務報表, 並包括企業重大的表外信息。
2.債務契約中。債務契約從保護債權人安全性的前提出發, 在約定會計程式時, 要立足於穩健性原則, 選擇使收益和資產的價值儘可能低的會計程式和方法。例如: A、在記錄子公司收益時, 按照公認會計原則中的權益法, 母公司按權益比例享有的該期間收益計入母公司收益。但債務契約通常要求以成本法取而代之, 即僅當公司收到股利之時才能把其記錄為收益。B、債務契約有時甚至不承認無形資產, 如合併時產生的商譽。C、債務契約要求負債項目中包含有租賃債務, 同樣, 在計算用於契約條款的負債權益率和其他比率時, 也要求把租賃資產包含在內, 其結果是提高了負債權益率和負債比率。D、存貨計價方法的不同, 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的選擇, 會帶來企業收益的增加(減少) , 由此對利息保障倍數產生影響, 並決定企業的股利分配情況。因此, 一般債務契約都儘可能的對此作限制性規定, 減少企業誇大收益和資產的可能。
3. 債務契約有權要求, 企業對現有會計程式方法應保持一貫性, 如確實需要變更, 變更之前, 應取得債權人同意。
(二) 對資本流動性的要求
流動資本在於維持企業目前的營運及償還貸款的能力。一旦流動資本尤其是現金及現金等價物短缺, 企業不僅難以繼續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 而且很可能由於支付不能而面臨破產的威脅。雖然在破產清算中債權人享有優先清償權, 但由於資產專用性等問題的存在, 債權人的權益很可能得不到保障, 而預期的收益也化為烏有。因此, 債權人通常都會對企業資產的流動性給予密切的關註, 並事先在債務契約中作出合理的規定。
因此債務契約一般都規定企業在承諾期內必須保持流動資本的最低限額, 該限額通常以現有流動資本量和計劃流動資本量為基礎, 允許季節性變動, 且不過分限制企業保持一定的流動比率和速動比率等指標。有的企業應收賬款比重很大, 還應規定應收賬款限額, 避免企業應收賬款占用資金過多, 陷入突發性財務危機。
(三) 對增加債務的限制
如果企業為了增加資金而決定增大財務杠桿即進一步增加借款, 則企業原有負債的價值將減少, 這是因為企業一旦發行新債券或再貸款, 企業的資本結構會發生變化, 資產負債比率提高, 企業風險加大, 並對原有負債破產保護將減少。從債權的安全形度考慮, 債權人顯然是不願意企業增加債務的, 因此, 在債務契約簽訂中, 雙方會就此問題進行商榷, 對企業在債務存續期間的再舉債作出合理的限制。
1. 債務契約一般規定不允許增加新債, 或者僅當滿足特定條件時, 並取得債權人同意才允許。這些條件包括負債總金額限制, 有形資產凈值對長期負債比率的最低值, 長期負債和權益合計數對長期負債比率的最低值, 以及利息保障倍數的最低值。
2. 及時清償到期債務, 特別是短期債務。
3. 債務契約除了考慮報表負債項目的內容增加, 還應禁止企業有可能帶來或有負債的行為, 如不得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 禁止應收賬款的轉讓和應收票據的貼現等。
(四) 對資本支出的限制
企業的資本性支出包括對內的固定資產投資和對外股權投資, 這種資本性支出雖然不會改變企業的資產負債比率, 但通常情況下會引起資產流動性的變化, 改變企業的風險, 使債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因此, 債權人必須對企業資本支出加以限制, 將債權風險保持在合理範圍內。
1. 企業的經營者還可以通過向其他企業的證券投資來改變企業的風險, 債務契約就對此作合理規定。有的契約完全禁止這種投資, 而有的契約則規定在有形資產凈值滿足一定最低要求時允許這種投資, 還有一些契約規定在總金額低於給定的水平時允許投資。
2.通過直接限制資本支出, 債權人可不必特別關註企業資產的抵償變現能力。尤其是在資產專用性程度較高的企業, 一旦企業陷入資不抵債或支付不能的境地, 企業資產的變現能力差, 債權風險大, 更應簽定條件極為嚴格的債務契約。
3.企業的經營者在債務發生之後增加企業風險的方法之一, 是兼併一家風險更大的企業。債務契約通常禁止這種杠桿收購———用負債進行兼併, 加大債權人風險, 有的契約則規定企業在兼併後的有形資產凈值滿足長期負債所要求的最低水平, 或者在某一固定的比例之內。
4.目前在轉制過程中出現一些企業藉機廢逃銀行債務的情況。特別是一些虧損嚴重、債務沉重、銀行貸款較多的企業,有意借轉制之機分割企業或重組企業, 轉移原有企業的實有資產, 將大量銀行貸款分到或留到空殼企業, 懸空銀行債務。債務契約應防範這種可能性, 作出相應規定。有的禁止企業在債務償還之前進行產權重組, 有的則規定產權重組後的負擔債務的企業有形資產凈值達到一定最低要求, 否則債權人有權提前撤資。
(五) 對資金使用的限制
1.貸款要求專款專用。如果企業決定用貸款資金開始一個實際風險比債權人所預計的風險要大的項目, 債權人一定會提出抗議並要求撤資。因為如果一旦這種風險較大的資本投資成功了, 所得的好處都將歸於企業, 債權人只能按債務契約得到固定收益; 而一旦這種投資失敗, 企業的舊債市價將下降, 甚至面臨破產清算風險。債權人得不到任何額外補償。
2.為保證貸款資金的使用效率, 債務契約可以在企業提交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基礎上, 詳細的規定資金的具體使用方向及比例, 既有利於資金的有效使用, 也有利於債權人的監督。
3.劃歸還的條款。此條款通常要求企業每年贖回或償還一部分債券, 條款規定的基金可交受托管理, 在債券到期日把所積累基金全部用來償還債券。但此基金一般為強制性的固定量, 一旦企業不能如數支付, 可能導致破產。一般來說, 如果債權人認為企業(債務人) 資產專用性程度過高, 或由於債權量大,為降低風險, 債權人有權要求企業建立相應的償債基金。
(六) 利潤分配(股利) 和股票回購的限制
企業在年末的利潤分配或股票回購時, 要支付大量的現金, 並常常有侵蝕資本的威脅。如果企業違背了資本保全原則, 通過粉飾財務報表達到虛增利潤的目的, 並將實現的利潤分配給股東, 其實質就相當於支付清算股利。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的破產保護將大為減少。而股票回購意味著企業的現金資產和股東權益的同時減少, 資產負債比率提高, 資本流動性減弱, 這樣債權的風險加大, 其市場價值也必然下降。所以,債務契約通常都有會對股利和股票回購的現金限製作出規定,防止企業將借貸現金用於業務以外的其他用途。常用的方法是將支付的股利和股票回購的現金限製為凈利潤的一定比率。
(七) 資產清理的限制
企業資產一方面是維持企業繼續生產經營、產生未來收益的物質基礎, 同時也是企業承擔債務風險的擔保, 債權人關註債權的安全程度及未來利息收益的保障, 就必然對企業資產清理加以限制, 確保企業良好的財務狀況。
1.在正常情況下, 不准出售較多的資產, 以保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能力。
2.應註意管理當局利用資產清理來改變企業風險, 並以此收入支付清算股利的可能性。債務契約往往不允許進行這種清理。如果允許, 也只能低於契約規定的某一金額水平, 或者被要求必須用清理收入購置新固定資產或償付債務。
(八) 其他
1.限制租賃固定資產規模, 以防止過多的租金支付。
2.限制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和獎金支出。
3.公司某些關鍵人物承諾期內必須留在企業。若有人事變動, 原承諾人應指明承諾繼承人。
4.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隨意改變經營方向。經營方向的改變意味著與債務契約簽訂之前的風險評估的偏差, 而正方向的偏差會加大企業風險。
5. 由於關聯方的存在, 使得企業(債務人) 可以通過關聯交易轉移企業實物資產, 轉移利潤, 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基於關聯方交易形式的千差萬別, 本文無法對此作出具體規定, 惟有提請廣大債權人註意, 在簽訂債務契約之前, 詳細調查債務人的資信情況和經營策略及前景, 密切關註可能的關聯方交易並作出嚴格規定, 如若無法防範此類風險, 應從債權的安全性考慮放棄該筆貸款。需要說明的是, 不同的企業實際情況不同, 對債務契約要求的嚴格程度與重點也就不盡一致, 以上條款試從各個方面進行歸納綜述, 而並非每個債務契約的必備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