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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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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awyers
首次生效時間 1997年7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07年10月28日
修訂歷史
  •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 根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修正
  •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同時廢止
  •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憑證,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准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准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第八條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准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准予執業的決定,並註銷被准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的。

  第十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髮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條 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十三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十五條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第十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合伙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註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年度考核後,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許可權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可以拒絕已委托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第四十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四十一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四十四條 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衝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 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系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五十五條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準則,適用本法規定。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九條 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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