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業整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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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業整頓(Stop Doing Bussiness For Internal Rect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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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整頓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司法部門以及食品衛生監督等部門,對經營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或有其它嚴重問題的強制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一種行政措施。
停業整頓的內涵[1]
它是一種強制處罰,限期改正。個體工商業戶在停業整頓期限內必須認真改正存在的問題。停業整頓期滿後,工商行政部門同其它有關部門對被罰的個體工商業戶進行檢查考核,確認存在的問題已經解決,方可准予生產經營。
停業整頓的期限[2]
停業整頓是有期限的,一般不超過3個月。但企業如果停業整頓仍不改正錯誤,還可以作出進一步的處理。
停業整頓的有關法規[3]
(2002年11月13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計價檢[2002]2449號發佈)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二)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三)有《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責令價格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經營者有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經營者要求陳述、申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充分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經營者在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可以再次召開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集體討論,作出相應決定。
第九條 責令停業整頓期限最長不超過7天。
第十條 經營者在停業整頓期間,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要求,落實整改措施。
第十一條 經營者阻撓、妨礙價格主管部門落實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十二條 價格違法經營者拒絕履行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繼續營業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停業整頓日期從法院強制執行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