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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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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火災保險合同

  火災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被保險人所達成的,以存放或座落在固定地點範圍內的各種物質財富及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由保險人對因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險財產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的協議。[1]

火災保險合同的特點[2]

  (1)火災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陸上處於相對靜止狀態條件下的各種財產物資。動態條件下或處於運輸中的財產物資,不能作為火災保險的投保標的。

  (2)火災保險合同所承保財產的存放地址是固定的。被保險人不得隨意變動。如果被保險人隨意變動被保險財產的存放地址或處所,將直接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3)火災保險所承保的危險相當廣泛,不僅包括各種自然災害與多種意外事故,還可以附加有關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企業還可以投保附加利潤損失保險,或附加盜竊保險等。換言之,火災保險承保危險通過與附加險的組合,實際上可以覆蓋絕大部分可保危險。

火災保險合同的內容[2]

  1.火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範圍廣泛

  各種企業、團體及機關單位均可投保團體火災保險;所有的城鄉居民家庭和個人均可投保家庭財產火災保險。

  2.火災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

  (1)火災保險的可保財產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和附屬裝修設備;各種機器設備、工具、儀器及生產用具;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在產品等;各種生活資料等。

  (2)火災保險合同中可以約定對特定的財產投保,這些特約可保財產主要是某些市場價格變化大、保額難以確定、風險較特別的財產物資。

  (3)火災保險合同可以規定不可保財產,主要是指不能用貨幣衡量價值的財產物資、非實際存在的物資、非法財產以及應當投保其他險種的財產物資。被各國火災保險列為不可保財產的,通常包括:寄托寄售的財產;金銀條塊或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及藝術品;文稿圖樣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各種文件賬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爆炸物。

  3.火災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

  (1)保險責任。火災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包括:火災及相關危險,包括火災、爆炸、雷電;各種自然災害:有關意外事故;施救費用。根據承保的責任範圍,火災保險可分為主險附加險主險的責任範圍包括任何一個投保人都必須面對的雷電、失火等引起的火災以及燃燒或因施救、搶救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或支付的合理費用。火災保險附加險主要有8種:①水災險。承保由於暴雨、洪水、消防裝置失靈、水管爆裂造成的財產損失。②風災險。承保8級以上的風,如颱風、颶風、龍卷風等造成的財產損失。③爆炸險。承保因核子以外的爆炸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④碰撞險。承保因飛機、飛機部件或飛行物體的墜落以及外來機動車輛、輪船碰撞所致的財產損失。⑤地震、地陷、火山爆發險。承保地震、地陷、火山爆發造成的財產損失。⑥岸崩、冰凌、泥石流險。承保岸崩、冰凌、泥石流造成的財產損失。⑦外來惡意行為險。承保非被保險人及其雇員的搶劫、盜竊攻擊、打砸暴力等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⑧罷工、暴動、民眾騷亂險。承保因罷工、集會游行以及治安當局為防止上述行為而採取的行動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投保人在投保火災保險主險後,可根據本身財產面臨的客觀危險,自由選擇投保附加險

  (2)除外責任。火災保險的除外責任包括:戰爭、軍事行動或暴力行為;核子污染;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各種間接損失保險標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而致的損失等。

  4.火災保險的費率

  火災保險的費率通常以每千元保額為計算單位。保險費率根據以下因素確定:建築結構建築等級;占用性質;承保風險的種類及多寡;地理位置;投保人的防災設備及防災措施。保險費率通常可以分為團體火災保險費率;工業險費率、倉儲險費率、普通險費率;家庭財產保險費率;標準費率與短期費率。

  5.火災保險的保險金額

  火災保險的保險金額通常根據投保標的分項確定。團體火災保險中,固定資產分項確定,可依照賬面原值、重置價值或評估價值確定。流動資產,可按照最近賬面12個月的平均餘額或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家庭財產保險中,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家用電器、其他家庭用品等分項確定。保險金額一般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

  6.火災保險的理賠

  在火災保險的理賠上,可分為兩種情形:(1)對團體火災保險,一般採用比例賠償方式。即按照投保財產的保險金額與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的比例,計算出賠償數額。具體公式是:賠償額=損失額×(保險金額/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2)對家庭財產保險,一般採取第一危險賠償方式。即把保險財產的價值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價值和保險金額相等,超過保險金額的是第二部分價值。賠償金額和損失金額相等,但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失部分,保險人不予賠償。保險人只對第一危險責任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損失多少,賠償多少。超過保險金額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火災保險合同的種類[3]

  (一)家庭財產保險

  家庭財產保險,是指城鄉居民以其個人所有或者家庭的自有財產以及為他人代管的財產、共有財產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家庭財產保險分為基本險與附加險。

  家庭財產基本險承保房屋及附屬設備、室內裝潢和室內財產,投保人可以根據自身的需要自由選擇。家庭財產附加險有盜搶保險、附加家用電器用電安全保險、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漬保險、附加現金及首飾盜搶保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自行車盜竊險。投保人可根據實際需要自由組合搭配投保。

  1.保險標的

  家庭財產保險標的可以是任何用於家庭生活的財產,包括家庭所有,或者與其他人共有,甚至是受他人委托而照看的他人財產。投保人可以投保的家庭財產主要有:(1)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如固定裝置的水暖、氣暖、衛生、供水、管道煤氣及供電設備、廚房配套的設備等);(2)室內財產,如家用電器和文體娛樂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傢具及其他生活用具。(3)室內裝潢;(4)農村家庭的農具、工具、糧食、家禽等。

  但對於價值不易確定的或者有異常危險的家庭財產,不得約定成為家庭財產的保險的標的,如(1)金銀、珠寶、鑽石及其製品、玉器、首飾、古幣、古玩、字畫、郵票、藝術晶、稀有金屬等珍貴財物;(2)貨幣、票證、有價證券、文件、書籍、賬冊、圖表、技術資料、電腦軟體及資料以及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3)日用消耗品、各種交通工具、養殖及種植物;(4)用於從事工商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財產和出租用作工商業的房屋。

  2.保險責任

  家庭財產保險的責任範圍通常是與被保險人有利害關係的財產發生的危險損失,但是保險人並不承擔被保險財產的一切風險損失保險責任通常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家庭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合同規定之外的所有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從我國保險實務看,凡是家庭財產保險合同明確規定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向被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主要有3大類: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雷電、暴風雨、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此外,保險事故發生之後,被保險人對被保險財產採取施救措施、保護性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

  3.除外責任

  家庭財產保險合同的除外責任範圍與火災保險的除外責任基本相同。

  4.被保險人的義務

  (1)繳付保險費的義務。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保險費保險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險費後生效。

  (2)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應如實告知保險財產的存放地點、狀況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

  (3)消防與安全的義務。被保險人應遵守國家及有關部門關於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規定,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防止保險事故的發生。對保險人及有關部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合理建議,應認真付諸實施。

  (4)通知義務。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被保險人的地址發生變更或保險標的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並根據保險人的有關規定辦理批改手續。

  (5)施救義務。保險標的遭受損失時,被保險人應當積極搶救,使損失減少至最低程度,同時保護現場,並立即通知保險人,協助勘查。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義務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解除保險合同

  (二)企業財產保險

  企業財產保險,是指投保人以存放在固定地點的財產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業務。凡是被保險人所有的或者與第三人共有而占有的財產以及被保險人經營或者保管的財產,均可為企業財產保險保險標的。根據企業財產是否具有可保性,企業財產可以分為可保財產特約可保財產和不保財產3類。可保財產,是指一般保險財產,由保險合同的基本責任予以保險保障;特約可保財產,是指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併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加收保險費之後,才給予保險保障的財產;不保財產,是指不能給予企業財產保險保障的財產。

  1.保險標的

  (1)可保財產可保財產,是指保險人可以承保的財產,可保財產的範圍一般不受限制,但是應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財產為限,一般說來,屬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係的財產,均可以成為企業財產保險的標的。

  從財產形態上看,企業財產保險總的可保財產可以分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其具體表現形式有:房屋以及其他建築物和附屬裝修設備;機器與設備;工具、儀器以及生產設備管理用具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庫存商品特種儲備商品帳外已攤銷的財產

  (2)特約可保財產特約可保財產是指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併在保險合同中載明,才能成為保險標的的財產。特約財產可以分為以下3類:第一,市場價格變化較大,保險金額難以確定的財產,如金銀、珠寶、鑽石、玉器、首飾、古幣、古玩、古書、古畫、郵票、藝術晶、稀有金屬等珍貴財物;第二,價值高、風險特別大的財產,如堤堰、水閘、鐵路、道路、涵洞、橋梁、碼頭;第三,風險較大,需要提高費率的財產,如礦井、礦坑內的設備和物資

  (3)不保財產不保財產是指保險人不予承保的財產。在企業財產保險中,不保財產主要有以下6類:第一,土地、礦藏、礦井、礦坑、森林、水產資源以及未經收割或收割後尚未入庫的農作物;第二,貨幣、票證、有價證券、文件、賬冊、圖表、技術資料、電腦資料、槍支彈葯以及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第三,違章建築、危險建築、非法占用的財產;第四,在運輸過程中的物資;第五,領取執照並正常運行的機動車;第六,牲畜、禽類和其他飼養動物。

  2.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與家庭財產保險的保險責任基本相同。

  3.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與家庭財產保險除外責任基本相同。

火災保險合同的效力[4]

  火災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一種,其當然適用保險法總則及有關保險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例如,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義務、危險通知義務,以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範圍等法律一般規定,對火災保險合同也都適用,這些問題前已述及。這裡所述的僅限於火災保險合同的特有效力。

  (一)保險人的義務

  1.損失賠償義務

  火災保險對於火災所導致的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的損失賠償義務包括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義務的履行兩方面。

  (1)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火災引起的保險標的毀損滅失,保險人在實際賠償時必鬚根據多種因素計算實際賠償額。計算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定值保險合同還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二是全部保險還是部分保險;三是全部損失還是部分損失。將這三種因素互相搭配,可以得出八種不同的賠償額計算方式,如下所示:

火灾保险合同赔偿计算方式

  從上圖可以看出:①定值火災保險與不定值火災保險的計算方法不同;②定值火災保險,在全部保險或者部分保險情況下的計算方法也不同;不定值火災保險亦同;③無論全部保險或是部分保險,在保險標的損失屬於全部損失部分損失情況下的計算方法也不同。按照上圖排列,試舉例如下:

  第一,定值火災保險的全部保險發生了全部損失,即全損時。即當保險金額等於合同事先約定的保險標的價值,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時,按照約定的保險價值為標準,對全部損失計算賠償。所謂全部損失,是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者毀損達到不能修複或其修複的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複原狀所需費用。例如,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價值為10000元,同時以標的價值全部作為保險金額投保,如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人應賠償全部損失10000元。

  第二,定值火災保險的全部保險發生了部分損失,即分損時。當保險標的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保險金額投保,發生部分損失時,按約定的保險價值為標準,對發生的部分損失全額計算賠償。所謂部分損失,一般認為凡不構成全部損失的,即為部分損失。例如,約定保險價值為10000元,以此為保險金額投保,假如發生保險標的損失1/5,則保險人應賠償保險金2000元。

  第三,定值火災保險的部分保險發生了全部損失,即全損時。當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計算公式:賠償額=損失額×保險金額/保險價值。例如,約定保險價值為10000元,而以5000元作為保險金額投保,如發生全部損失,保險人應賠償額為5000元。

  第四,定值火災保險的部分保險發生了部分損失,即分損時。這種情況下,仍按照上述(3)的計算公式計算,例如,仍以上例,如發生分損,其損失額為3000元,則保險人的賠償額是:3000×5000/10000=1500元。

  第五,不定值火災保險的全部保險發生了全部損失,即全損時。保險標的未約定其保險價值的,發生損失時,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但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例如,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元,並約定為全部保險,但合同對保險標的價值又約定到危險發生後再予以估計。如果發生全部損失,經估計保險標的價值恰為10000元時,保險人應賠償10000元。當然,假如估計保險價值為8000元時,則保險人僅應賠償8000元(這時已構成善意超過保險,超過的部分無效);假如估價保險價值為12000元時,則保險人只應賠償10000元即可(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這時構成了部分保險,其賠償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六,不定值火災保險的全部保險發生了部分損失,即分損時。這種情況仍然應適用上述第五種的計算賠償標準。仍按照第五種舉例,假如發生部分損失,經估計保險價值為10000元,實際損失為5000元,則保險人應按實際損失額5000元賠償即可。

  第七,不定值火災保險的部分保險發生了全部損失,即全損時。這種情況仍適用第三種計算賠償方法。例如,某~財產投保部分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元,如果發生全部損失時,經估計結果為10000元,這是實際損失額,也是保險價值,則保險人應付賠償額:10000×5000/10000=5000元,即應按照保險金額全部賠償。所以可以認為,不定值火災保險的部分保險與定值火災保險的部分保險,如發生全部損失時,其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相同。

  第八,不定值火災保險的部分保險發生了部分損失時。該情形亦應適用第三種計算賠償方法,仍按第七種計算賠償方法舉例,如果發生髮生了部分損失,經過估計保險標的全部價值為10000元,實際損失額為3000元時,則保險人的賠償額為:3000×5000/10000=1500元。這種情形也與定值火災保險的部分保險發生部分損失時相同。

  (2)賠償義務的履行。《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做出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保險金額的協議後10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這是保險法關於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一般規定。實際上該規定對保險人實際履行賠償義務的期限及其遲延履行違約責任非常模糊,根本不足以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國臺灣《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的,應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為防止保險人的拖延,同時第78條規定:“損失的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的事由而遲延的,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付利息;損失清單交出2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計的,被保險人可以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的最低賠償金額。”所以,建議借鑒我國臺灣《保險法》的上述規定,以完善保險人的賠償義務。

  2.費用償還義務

  保險人對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償還義務包括兩方面:

  (1)防止或減輕損害費用的償還。《保險法》第4l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償還;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這是關於保險人對於減免損害費用償還義務的規定,對於各種保險包括火災保險均應適用。我們認為,限制減免損害費用的償還不得超過保險金額,這一限制在實務中可能會限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儘力防止或減輕損害的積極性,有不足之處。此外應當指出,該項費用的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的合計,雖然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證明及估計損失費用的償還。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於保險標的損失的證明及估計所發生的必要費用,不論由保險人所支付還是由被保險人所支付,最後均應由保險人負擔。因為此項費用都屬於保險人的業務費用,故應由保險人負擔,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此項證明及估計的費用若由保險人負擔時,一般並無問題。但若由被保險人負擔時,則保險人應當償還,至於償還數額如何計算?有學者指出:在全部保險,理應按照所付出的實際數額償還,在部分保險,即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保險人對於該項費用的償還,應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償還。①例如,某保險標的價值10000元,保險金額5000元,若其證明及估計損失的費用為300元,則保險人應償還數額:300×5000/10000=150(元)。

  (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了承擔如實告知義務、保險費交付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等外,在火災保險,還應承擔不得擅自變更保險標的的義務。具體而言,在損失沒有估計和確定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未經保險人的同意,對於保險標的不得擅自變更。這是因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須到現場勘驗和估價以確定賠償的標準,若擅自改變現場,可能會毀滅證據並造成估價的困難。但有例外情況是:①經保險人同意;②為公共利益的,如房屋焚毀,若不加以清除則有礙公共交通等;③為避免擴大損失,如房屋部分被焚,屋梁懸空,如不及早拆除恐墜地傷人等。具備該三種情況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變更現場。

火災保險合同的撤消[5]

  保險單中有關撤消條款規定了撤消火災保險單的確切程式,這些程式對保險人來說是相當重要的。因為,撤消是保險人惟一可以解除自己對不可保危險的責任。關於撤消的要求,雙方均可提出。

  被保險人撤消保險單十分簡單,僅須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通知保險人;有其撤消之意即可,無須事先通知,只要被保險人有意,撤消可即時生效。要想收回已交的保險費,被保險人需要做兩件事:(1)提出返還請求;(2)將保險單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提出撤消保險單請求時,保險費按短期費率返還,,所渭短期費率,是指比常規費率稍高,這樣可抵消因短期而增加的保險人的簽單費用。例如:火災保險單期間是1年。如果6個月末,保險單持有人提出撤消請求,則只退還低於50%的保險費,而不是50%。

  對於保險人來講,情況則不同,依照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保險人不得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險合同的協議,保險人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時,則應將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可見,如果保險人想提出撤消請求,則該請求應該是依法或有關協議所許可的,如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合同的規定而未履行應盡的義務,或是標的物在保險期內滅失,或轉移地點或更換所有人等情況下終止合同時,應於若幹天前通知被保險人,至於從何時起計算該若幹天,依法院的判決,一般地,以被保險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計算,如其中有星期天或法定假日,則應給予被保險人以額外的天數。本通知必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既包括返還保險費,也要聲明返還的保險費隨要隨付,且保險費按日比例退還。

  我國現行的國內火災保險單對上述保單撤消的情況未作明確規定,但涉外火災保險單則明確規定:保險人撤消通知應於15天前到達被保險人手中。而美國的一些州則規定撤消通知應於5天前到達被保險人手中。但如果被保險人是受關押的人,時間可放寬到10天。

火災保險合同的終止[4]

  (一)因全部滅失的終止

  火災保險的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時,無論因保險事故(火災)的發生,或是因保險事故以外其他原因,火災保險合同均當然終止。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全部滅失的,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如果因保險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致保險標的全部滅失的,則保險合同亦應終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合同終止後投保人已交付的剩餘保險費應予返還。

  (二)因部分損失的終止

  保險標的受到部分損失時,保險合同並不當然終止,但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具體而言,保險標的遭受部分損失,保險人應當就部分損失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約定先行賠償,對於保險標的未受損失的剩餘部分是否雙方繼續履行合同,保險人和投保人均有考慮和選擇繼續或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解除合同後投保人已交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應予返還。《保險法》第42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後30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該條關於行使終止權的除斥期間對保險人不明確,因而應當補充規定,“上述終止權的行使,在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以此可以敦促合同雙方及早行使權利。

參考文獻

  1. 曹守曄等.金融合同理論與實務·保險合同捲.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07月第1版
  2. 2.0 2.1 任自力.保險法學.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08
  3. 鄭雲瑞.財產保險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07月第1版
  4. 4.0 4.1 張民安,劉興桂.商事法學.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年08月第1版
  5. 劉連生.財產保險.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0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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