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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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救義務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防止保險標的的損失進一步擴大所實施的積極的救助行為,以減少損失的程度或範圍。被保險人的施救義務源於早期海上保險合同中的救助條款,現已為各國保險立法上升為法定的被保險人的義務。[1]
投保人對施救義務的履行[2]
保險事故發生後,其造成的損失大小通常與事故的發展有密切關係。因此,各國保險法均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出險施救義務。我國《保險法》第42條第1款明確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儘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因積極施救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併在保險金額之外另行計算,但最高不能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對於被保險人違反出險施救義務的法律後果,我國《保險法》沒有作出規定。根據其他國家和地區保險法的規定和一些保險條款的約定,當被保險人違反出險施救義務時,對於因此而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要承擔違反出險施救義務的法律後果,必須滿足如下要件:一是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二是被險人能夠採取防止或減少損失的必要的措施,因為故意或過失而沒有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