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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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合同(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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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於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所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海上財產及其利益、運費和責任等。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海上風險所造成的保險財產損害,以集中起來的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根據約定的條款和數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因此,海上保險合同是屬於財產保險合同的一種,只是和一般財產保險合同相比,更具有其特殊性,如保險標的的多樣性、保險事故的複雜性、保險利益主體的多變性、保險合同適用法律法規的國際性以及海上保險合同的綜合性等。
所謂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陸上的事故。
海上保險合同可以按不同標準分為若幹種類:
1、按承保方式分,可分為四類:
1)逐筆保險合同。它是僅就某一項具體的利益進行保險而訂立的合同。
2)總括保險合同。它是把同種類的不同利益以同一條件一起投保的合同。
3)浮動保險合同。它是長期辦理貨物進出口業務的單位,為減少與保險人商洽的麻煩,與保險公司訂立一個總的保險合同,承保一定時期內所有運進或運出的貨物。
4)預約保險合同法。商一般沒有總的保險金額限制,所以也稱為開口保險合同。
2、按保險標的分,可分為船舶保險合同﹑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費保險合同等。
3、按承保的期間分,可分為定期保險合同﹑航次保險合同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上保險合同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2、投保人、 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3、保險標的。
6、保險期間。
7、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8、保險金賠償或給付辦法。
9、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10、合同訂立的時間 。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在上述內容的基礎上,就與具體保險標的和保險風險的有關事項作出約定。
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指保險合同指向的物、服務或其他經濟利益與責任。我國《海商法》第218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船舶;貨物;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貨物預期利潤;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對第三人的責任;由於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1、船舶
海保險中所指的船舶和我國日常所說的船舶,在要領上並不完全一致。多數國家的海商法,規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務船。我國《海商法》第三條規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但是用於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2、貨物
作為海上保險標的的貨物,必須是處於海洋運輸過程中的貨物。“海洋運輸過程”是在雙方約定情況下的正常運輸過程,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包括在內。
對於海洋運輸過程中的貨物損失,我國《海商法》確定的承運人現任體制是不完全的過失責任制。在這種制度下,承運人最低限度應當承擔的義務是提供適航船舶,妥善管理貨物。同時,承運人享受一系列免責規定,包括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時的過失;火災、天災;戰爭或者武裝衝突等等。《海牙規則》以及世界上很多國家的規定也與此類似。因此,對於由承運人可以免責原因引起的貨損風險,貨主用保險的方式轉移給保險人就成為非常必要的了。
3、船舶營運收入
船舶營運收入是指船舶在運輸營業中可以期望獲得的收入,包括運費、租金和旅客票款。
運費是指托運人或收貨人對於承運人提供的,將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運送服務所支付的費用。運費支付方式有“預付”與“到付”之區別。到付運費的貨主以運輸完成作為支付運費的條件,因此,承運人都以航程終了時可望取得的到付運費為保險標的,向保險人投保運費保險。
4、貨物預期利潤
貨物預期利潤指貨物運達目的地出賣或轉賣後,預期可以取得的利潤。保險實務中一般以該項獲得利益的保險價值(CIF發票價格)的一成(10%)為限,並且多數是包括在貨物的約定價值內一併投保的。
5、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
在海上運輸過程中,如果船舶發生全損或者船舶在航運途中發生部分損失,從而被迫進行修理時,船員工資和其他報本息支出就無法收回。因此,被保險人可以就這筆費用進行保險。
6、對第三者的責任
對第三者的責任是指船舶所有人因海損事故對第三方應負的賠償責任。在航海貿易中經常發生對第三者的責任,而且上述責任與投保的海上財產有關,特別是與船舶有關。因此,船公司只投保船舶險,而不投保可能產生的第三者責任險是不明智的。所以,許多船舶所有人都把有可能發生的第三者責任,作為保險標的進行投保。
作為海上保險標的的第三者責任主要有兩種形式,即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主要是指承運人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有能免責的違約賠償責任。海上保險標的的侵權責任形式比較多樣,包括碰撞責任、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以及其他侵權責任,其中碰撞責任最為重要,也是最為覺的責任形式。按照我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碰撞責任不僅發生在海上,而且包括與海相通的可航行水域;不僅發生在船舶之間,而且也會由船舶碰撞或角碰其他任何固定的、或浮動的物體而發生。對於承運人有可能承擔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都可以通過保險的形式將風險轉嫁給保險人。
7、由於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及費用
這是一條概括性的規定,對上述具體列明的海上保險標的的內容作了補充,有利於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通過平等協商,確定保險標的的範圍。
我國《海商法》第218條對海上保險標的的列舉式規定,明確了可以作為海保險標的的財產、權益和法律責任。保險人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保險標的分類進行保單設計,保險業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劃分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以便於實施監管。
由於通常船舶和貨物的所有人不可能是一個人,所以制訂一份包括上述全部保險標的的保險單並無實際意義。在實踐中通常針對不同的標的制訂不同的保險合同,或綜合上述幾項組成一份保險合同。如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主要是針對貨物,附帶考慮貨物的預期利潤;船舶保險合同則針對船舶、船舶營運收入、第三人責任等。
海上保險合同的變更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就為適應具體情勢的變化而改變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所作出的一致協議。這種變更大致包括這樣的內容:風險變更 ( 航程變更、中途繞航、船舶變更、延誤開航、延誤續航等 ) 、標的數量和質量以至保險價值變更、險別變更和保險期限變更等。
保險合同變更必須經過以下程式:
1、投保人發出更改請求。
2、保險人就更改請求進行審核。
3、保險人通知投保人審核結果。
4、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上簽發批單或加貼附加條款。
5、投保人支付手續費,併在必要時加付保險費。
如果在海上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間,出現了一些特定的情況,需要解除海上保險合同的。海上保險合同的的原因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自然解除,即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保險標的沒有遭遇任何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或者保險標的雖然有損失,但造成損失的原因不是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這是絕大多數保險合同解除的原因。
2、履約,即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保險標的遭遇到保險事故而發生損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給予了賠償。
3、違約,即因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違反約定,使保險合同實際無法履行,造成合同解除。違約的情況又可以分為兩種:
1)被保險人違約,主要表現為:
-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
- 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義務;
- 被保險人拖欠保險費;
-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的責任;
- 被保險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的情況。
2)保險人違約,主要表現為:
- 拒絕或拖延簽發保險單或其它保險單證;
- 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
4、欺詐。表現形式為:
-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
-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或者故意製造保險事故。
5、重大變更。
6、雙方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