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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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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是指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由保險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承保範圍、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之損失以及產生之責任進行賠償的合同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書面協議。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主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

  此外,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有時還有保險代理人(Agent)或保險經紀人(Broker)參與其間。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1]

  各國海上保險法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內容規定不一,由於保險單保險合同存在的證明,所以,通常把保險單的內容視同保險合同的內容。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姓名及住所。投保人欄內,可以記載投保人的姓名,也可記載“或其指定人”,更有甚者,也可以不記載投保人的姓名,但一般都要求簽署被保險人本人的姓名。

  2.保險標的。指被保險的財產或利益,如海上貨物運輸的保險標的就是貨物。

  3.保險金額。通常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負責賠償的最高金額,是計算保險費的基礎。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

  4.保險費。是投保人給付保險人的報酬,作為保險人承保海上風險的對價。保險費的多少,視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按照保險標的的金額和危險性質議定,一經議定後,雙方不得任意變動。但可以因某些特殊情況的發生而有所增減,例如海上風險性質的改變,經雙方協商,可以導致保險費的增減。保險費一般由投保人繳納,有時,也可由利害關係人代為繳納。如果投保人拖欠或不願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催告仍然不繳納的,合同即停止生效。

  5.保險期限。是保險人對事故所負責任的期限,通常就是合同期限。只有在此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限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併在合同中載明它的起訖日期。保險的責任期限,通常自貨物起運的倉庫到目的地倉庫為止,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6.保險合同的訂立日期。合同訂立日期對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具有重要的意義。通常,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名的日期即為合同的訂立日期。按照各國保險法規定,訂立合同時,如果保險標的已經發生危險或者已經滅失,合同無效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形式[2]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形式即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不同的國家或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有著內容和格式不盡相同的保險單。目前。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大體有四種形式:保險單保險憑證.聯合憑證和批單

  (一)保險單

  保險單俗稱大保單。它是我國目前經營各類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所採用的一種標準保險單。其內容分為正面與反面。正面印有該保險所需填寫的基本事項。包括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名稱;保險標的名稱.數量和包裝;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與保險費;運輸工具.開航日期.裝運港目的港;承保險別;檢驗理賠人或代理人名稱;賠款償付地點;合同簽訂日期等。背面則載有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各項權利和義務.保險責任範圍.除外責任.責任起訖.損失處理.索賠理賠.保險爭議處理.時效條款等項內容。

  (二)保險憑證

  保險憑證是一種簡化的保險單。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有效存在。保險憑證與上述保險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又被稱為小保單。保險憑證的正面所列內容與上述保險單相同。但無背麵條款。只是在正面註明以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所載條款為準。

  (三)聯合憑證

  聯合憑證是指國際貿易的發貨票與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相結合的一種特殊的保險憑證。亦稱聯合發票。其具體程式是:保險人在出口公司為國際貿易活動簽發的出口商品發票上。加註承保的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等內容,並加蓋保險人的公章。至於保險單上所列明的其他項目。諸如承保貨物名稱、數量、包裝、承運工具、裝運港和目的港等。均以發票記載為準。一旦發生海上事故。保險人按有關承保險別規定的保險責任向被保險人進行賠償。

  (四)批單

  批單是保險人為變更已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內容而出立的補充性書面憑證。又稱批改單。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變更。如更改險別.被保險人名稱.地址.運輸工具名稱.保險期限.保險金額.保險權益轉讓等。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一致後。均需由保險人出立批單。批單可以是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上進行批註。也可以另行出具變更單證。保險單一經批改。保險公司即應按批單上規定的內容承擔保險責任。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訂立[3]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通常經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申請、填寫投保單、由保險人核保、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保險人簽發保險單等程式來完成。但是,從保險合同訂立的時間來分析,保險合同的訂立是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提出的訂立保險合同意思表示作出承諾時為準,而不是以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之時為準。

  在英國,簽訂海上保險合同一般通過經紀人來完成。被保險人以保險經紀人作為其代理人向保險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意向。保險經紀人出具承保單,保險人在保單上簽字,保險合同即成立。保險經紀人可以代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並收取自己的保險佣金。

  中國的實踐中,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簽訂往往由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公司投保,經保險公司同意,雙方對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即成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21條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後,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併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海上貨物保險合同的轉讓[3]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轉讓通過保險單的轉讓來實現。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轉讓不必先取得保險人的同意。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之所以可自由轉讓,就在於貨物一經啟運,作為被保險人的貨主就失去了對貨物的直接控制,被保險人的變更對運輸途中的損失風險不具有實質性的影響。

  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慣例和法律,被保險人以背書方式將保險單隨同貨物所有權一起轉讓給受讓人。此時保險單的受讓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發生變化。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若採用CIF方式成交,每一單交易都會產生保險合同的轉讓。賣方負責投保貨物運輸險,並經背書將全部單據轉讓給買方。如果投保的貨物發生了承保範圍內的貨損、貨差,買方有權憑賣方轉讓給他的保險單向保險人索賠。保險人不能以保險合同經過轉讓為由而拒絕賠償

  海上貨物保險合同轉讓時,如發生保險費交付問題,受讓人和被保險人應負連帶責任,保險人既可以向受讓人收取保險費,也可以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但不得超過合同規定的保險金額。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29條規定,保險合同轉讓時尚未支付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和合同受讓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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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餘勁松.國際經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01
  2. 魏華林.保險法學(第二版).中國金融出版社,2007.9
  3. 3.0 3.1 陳治東.國際貿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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