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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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達成的,以飛機運載的貨物作為保險標的,由保險人對於保險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合同。
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作為獨立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類型,產生於20世紀。我國的航空貨物運輸保險開辦於1951年,但僅適用於在國際航線上運輸的貨物。現在所適用的航空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於1981年1月1日修訂的。而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則是從1984年11月才子試行。近年來,又擴大發展了兩個附加險種,即國內航空運輸鮮、活貨物和動物腐爛、死亡責任保險和國內航空運輸行李保險。
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適用範圍[1]
我國的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分為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適用於在國內航線上用飛機運輸的貨物。凡是向民航部門(承運人)托運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將其需要空運的貨物投保該保險合同,但是,鮮、活物品和動物不能投保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投保國內航空運輸鮮、活貨物和動物腐爛、死亡保險合同這一附加保險。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則是用於承保在國際航線上用飛機運輸貨物的運輸保險合同。參與國際貿易及其他涉外經濟活動的法人、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就其需要空運的貨物投保該保險合同。
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1]
(一)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
1.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
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對於保險貨物於保險期限內在運輸或存放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1)由於飛機遭受碰撞、傾覆、墜落、失蹤(在3個月以上)、在危難中發生卸載或遭遇惡劣氣候或其他危難事故發生拋棄行為所造成的保險貨物損失。
(2)保險貨物本身因遭受火災、爆炸、雷電、冰雹、暴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震、地陷、崖崩所造成的損失。
(3)保險貨物因受震動、碰撞或壓力而造成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等損傷以及由此而引起包裝破裂所造成的損失。
(4)凡屬液體、半流體或需要用液體保藏的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因受震動、碰撞或壓力致使所裝容器(包括封口)損壞發生滲漏而造成的損失,或用液體保藏的保險貨物因液體滲漏而致保險貨物腐爛的損失。
(5)保險貨物因遭受偷盜或提貨不著所造成的損失。
(6)在裝貨、卸貨時或在地面運輸過程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及雨淋所造成的保險貨物的損失。
此外,因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災害事故時,進行施救或保護保險貨物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但是,以保險金額為限。
2.國內航空運輸鮮、活貨物和動物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
在該國內航空貨物運輸附加保險合同中,保險人除了承擔上述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災害事故造成保險的鮮、活貨物和動物的損失以外,還應對於保險動物的死亡,保險植物的乾枯,保險水果、蔬菜、水產品的腐爛,保險禽蛋的破碎等損失以及搶救、保護鮮、活貨物和動物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二)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分為航空運輸險和航空運輸一切險兩個險別,其保險責任範圍不一樣。
1.航空運輸險的保險責任包括:
第一,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雷電、火災、爆炸或由於飛機遭受惡劣氣候或其他危難事故而被拋棄,或由於飛機遭受碰撞、傾覆、墜落或失蹤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
第二,被保險人對遭受承保責任範圍內危險的保險貨物採取搶救、防止或減少貨損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但以不超過該批被救貨物的保險金額為限。
2.航空運輸一切險的保險責任
除了包括上列航空運輸險的保險責任外,還負責保險貨物由於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
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責任的起訖期限[1]
1.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責任的起訖期限
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自保險貨物經承運人收訖並簽發航空貨運單註明保險時起,至空運抵達目的地收貨人在當地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但是,如果保險貨物空運至目的地後收貨人未及時提貨的,保險責任的終止期以承運人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後的15天為限。
如果飛機在飛行途中,因機件損壞或發生其他的故障而被迫降落,以及因貨物嚴重積壓致使保險貨物需用其他運輸工具運往原目的地時,經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仍繼續負責。如果保險貨物在被迫降落的地點出售或分配,保險責任的終止期以乘運人發出通知以後的15天為限。
2.國內航空運輸鮮、活貨物和動物保險合同保險責任的起訖期限
國內航空運輸鮮、活貨物和動物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白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時開始產生效力,至保險的鮮、活貨物和動物到達目的地機場交給收貨人止。如果收貨人未及時提貨,保險責任最長以保險的鮮、活貨物和動物卸離飛機後8小時為限。
3.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責任的起訖期限
因適用於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故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責任的起訖期限的規定與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大體一致,採用“倉至倉條款”確定起訖期限。即自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運輸工具在內,直至該項貨物運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後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未運抵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的,則以保險貨物在最後卸載地卸離飛機後滿30天為止(不同於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規定的60天)。如在上述30天內保險貨物需轉送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保險責任。
如果由於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運輸延遲、繞道、被迫卸貨、重行裝載、轉載或承運人運用運輸契約賦予的許可權所做的任何航行上的變更或終止運輸契約致使保險貨物運到非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時,在被保險人及時將獲知的情況通知保險人併在必要時加繳保險費的情況下,航空貨物
運輸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則保險責任按下述標準終止:
(1)保險貨物在非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出售的,保險責任至交貨時終止。但不論任何情況,均以保險貨物在卸載地卸離飛機後滿30天為止。
(2)保險貨物在上述30天期限內繼續運往保險單所載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時,保險責任仍按前述“倉至倉條款”的規定終止。
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1]
(一)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
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貨物在保險期限內無論是在運輸或存放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1)戰爭或軍事行動。
(2)由於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損耗,以及由於包裝不善或屬於托運人不遵守貨物運輸規則所造成的保險貨物損失。
(3)托運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4)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
(二)國際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
航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1)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2)屬於發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
(3)在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貨物已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
(4)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延遲所引起的損失或費用。
(5)《航空貨物運輸戰爭險條款》和《航空貨物運輸罷工險條款》規定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項下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