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保险合同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火灾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达成的,以存放或座落在固定地点范围内的各种物质财富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因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协议。[1]
火灾保险合同的特点[2]
(1)火灾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陆上处于相对静止状态条件下的各种财产物资。动态条件下或处于运输中的财产物资,不能作为火灾保险的投保标的。
(2)火灾保险合同所承保财产的存放地址是固定的。被保险人不得随意变动。如果被保险人随意变动被保险财产的存放地址或处所,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3)火灾保险所承保的危险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各种自然灾害与多种意外事故,还可以附加有关责任保险或信用保险,企业还可以投保附加利润损失保险,或附加盗窃保险等。换言之,火灾保险的承保危险通过与附加险的组合,实际上可以覆盖绝大部分可保危险。
火灾保险合同的内容[2]
1.火灾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范围广泛
各种企业、团体及机关单位均可投保团体火灾保险;所有的城乡居民家庭和个人均可投保家庭财产火灾保险。
2.火灾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1)火灾保险的可保财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附属装修设备;各种机器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等;各种生活资料等。
(2)火灾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对特定的财产投保,这些特约可保财产主要是某些市场价格变化大、保额难以确定、风险较特别的财产物资。
(3)火灾保险合同可以规定不可保财产,主要是指不能用货币衡量价值的财产物资、非实际存在的物资、非法财产以及应当投保其他险种的财产物资。被各国火灾保险列为不可保财产的,通常包括:寄托或寄售的财产;金银条块或其制品、珠宝、玉石、首饰、古玩及艺术品;文稿、图样、印花税票、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各种文件、账簿或其他商业凭证;爆炸物。
3.火灾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保险责任。火灾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火灾及相关危险,包括火灾、爆炸、雷电;各种自然灾害:有关意外事故;施救费用。根据承保的责任范围,火灾保险可分为主险和附加险。主险的责任范围包括任何一个投保人都必须面对的雷电、失火等引起的火灾以及燃烧或因施救、抢救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支付的合理费用。火灾保险的附加险主要有8种:①水灾险。承保由于暴雨、洪水、消防装置失灵、水管爆裂造成的财产损失。②风灾险。承保8级以上的风,如台风、飓风、龙卷风等造成的财产损失。③爆炸险。承保因核子以外的爆炸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④碰撞险。承保因飞机、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机动车辆、轮船碰撞所致的财产损失。⑤地震、地陷、火山爆发险。承保地震、地陷、火山爆发造成的财产损失。⑥岸崩、冰凌、泥石流险。承保岸崩、冰凌、泥石流造成的财产损失。⑦外来恶意行为险。承保非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抢劫、盗窃攻击、打砸暴力等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⑧罢工、暴动、民众骚乱险。承保因罢工、集会游行以及治安当局为防止上述行为而采取的行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投保人在投保火灾保险主险后,可根据本身财产面临的客观危险,自由选择投保附加险。
(2)除外责任。火灾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核子污染;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各种间接损失;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而致的损失等。
4.火灾保险的费率
火灾保险的费率通常以每千元保额为计算单位。保险费率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建筑结构及建筑等级;占用性质;承保风险的种类及多寡;地理位置;投保人的防灾设备及防灾措施。保险费率通常可以分为团体火灾保险费率;工业险费率、仓储险费率、普通险费率;家庭财产保险费率;标准费率与短期费率。
5.火灾保险的保险金额
火灾保险的保险金额通常根据投保标的分项确定。团体火灾保险中,固定资产分项确定,可依照账面原值、重置价值或评估价值确定。流动资产,可按照最近账面12个月的平均余额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家庭财产保险中,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其他家庭用品等分项确定。保险金额一般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6.火灾保险的理赔
在火灾保险的理赔上,可分为两种情形:(1)对团体火灾保险,一般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即按照投保财产的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出赔偿数额。具体公式是:赔偿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2)对家庭财产保险,一般采取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价值和保险金额相等,超过保险金额的是第二部分价值。赔偿金额和损失金额相等,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火灾保险合同的种类[3]
(一)家庭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是指城乡居民以其个人所有或者家庭的自有财产以及为他人代管的财产、共有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分为基本险与附加险。
家庭财产基本险承保房屋及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和室内财产,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由选择。家庭财产附加险有盗抢保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附加现金及首饰盗抢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自行车盗窃险。投保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自由组合搭配投保。
1.保险标的
家庭财产保险标的可以是任何用于家庭生活的财产,包括家庭所有,或者与其他人共有,甚至是受他人委托而照看的他人财产。投保人可以投保的家庭财产主要有:(1)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2)室内财产,如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3)室内装潢;(4)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粮食、家禽等。
但对于价值不易确定的或者有异常危险的家庭财产,不得约定成为家庭财产的保险的标的,如(1)金银、珠宝、钻石及其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晶、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3)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4)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2.保险责任
家庭财产保险的责任范围通常是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发生的危险损失,但是保险人并不承担被保险财产的一切风险损失,保险责任通常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所有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我国保险实务看,凡是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有3大类: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雷电、暴风雨、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此外,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采取施救措施、保护性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3.除外责任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范围与火灾保险的除外责任基本相同。
4.被保险人的义务
(1)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2)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财产的存放地点、状况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3)消防与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人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4)通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地址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5)施救义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勘查。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二)企业财产保险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业务。凡是被保险人所有的或者与第三人共有而占有的财产以及被保险人经营或者保管的财产,均可为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根据企业财产是否具有可保性,企业财产可以分为可保财产、特约可保财产和不保财产3类。可保财产,是指一般保险财产,由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予以保险保障;特约可保财产,是指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加收保险费之后,才给予保险保障的财产;不保财产,是指不能给予企业财产保险保障的财产。
1.保险标的
(1)可保财产。可保财产,是指保险人可以承保的财产,可保财产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但是应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为限,一般说来,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均可以成为企业财产保险的标的。
从财产形态上看,企业财产保险总的可保财产可以分为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其具体表现形式有: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和附属装修设备;机器与设备;工具、仪器以及生产设备;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库存商品及特种储备商品;帐外已摊销的财产。
(2)特约可保财产。特约可保财产是指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才能成为保险标的的财产。特约财产可以分为以下3类:第一,市场价格变化较大,保险金额难以确定的财产,如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晶、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第二,价值高、风险特别大的财产,如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第三,风险较大,需要提高费率的财产,如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3)不保财产。不保财产是指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财产。在企业财产保险中,不保财产主要有以下6类:第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第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第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第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第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第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2.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基本相同。
3.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与家庭财产保险除外责任基本相同。
火灾保险合同的效力[4]
火灾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其当然适用保险法总则及有关保险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例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危险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等法律一般规定,对火灾保险合同也都适用,这些问题前已述及。这里所述的仅限于火灾保险合同的特有效力。
(一)保险人的义务
1.损失赔偿义务
火灾保险对于火灾所导致的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义务包括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义务的履行两方面。
(1)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火灾引起的保险标的毁损灭失,保险人在实际赔偿时必须根据多种因素计算实际赔偿额。计算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是全部保险还是部分保险;三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将这三种因素互相搭配,可以得出八种不同的赔偿额计算方式,如下所示:
从上图可以看出:①定值火灾保险与不定值火灾保险的计算方法不同;②定值火灾保险,在全部保险或者部分保险情况下的计算方法也不同;不定值火灾保险亦同;③无论全部保险或是部分保险,在保险标的损失属于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情况下的计算方法也不同。按照上图排列,试举例如下:
第一,定值火灾保险的全部保险发生了全部损失,即全损时。即当保险金额等于合同事先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为标准,对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所谓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者毁损达到不能修复或其修复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例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价值为10000元,同时以标的价值全部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如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赔偿全部损失10000元。
第二,定值火灾保险的全部保险发生了部分损失,即分损时。当保险标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为标准,对发生的部分损失全额计算赔偿。所谓部分损失,一般认为凡不构成全部损失的,即为部分损失。例如,约定保险价值为10000元,以此为保险金额投保,假如发生保险标的损失1/5,则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2000元。
第三,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了全部损失,即全损时。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赔偿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例如,约定保险价值为10000元,而以5000元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如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应赔偿额为5000元。
第四,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了部分损失,即分损时。这种情况下,仍按照上述(3)的计算公式计算,例如,仍以上例,如发生分损,其损失额为3000元,则保险人的赔偿额是:3000×5000/10000=1500元。
第五,不定值火灾保险的全部保险发生了全部损失,即全损时。保险标的未约定其保险价值的,发生损失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但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例如,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约定为全部保险,但合同对保险标的价值又约定到危险发生后再予以估计。如果发生全部损失,经估计保险标的价值恰为10000元时,保险人应赔偿10000元。当然,假如估计保险价值为8000元时,则保险人仅应赔偿8000元(这时已构成善意超过保险,超过的部分无效);假如估价保险价值为12000元时,则保险人只应赔偿10000元即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这时构成了部分保险,其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六,不定值火灾保险的全部保险发生了部分损失,即分损时。这种情况仍然应适用上述第五种的计算赔偿标准。仍按照第五种举例,假如发生部分损失,经估计保险价值为10000元,实际损失为5000元,则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额5000元赔偿即可。
第七,不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了全部损失,即全损时。这种情况仍适用第三种计算赔偿方法。例如,某~财产投保部分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元,如果发生全部损失时,经估计结果为10000元,这是实际损失额,也是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应付赔偿额:10000×5000/10000=5000元,即应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所以可以认为,不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与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如发生全部损失时,其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相同。
第八,不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了部分损失时。该情形亦应适用第三种计算赔偿方法,仍按第七种计算赔偿方法举例,如果发生发生了部分损失,经过估计保险标的全部价值为10000元,实际损失额为3000元时,则保险人的赔偿额为:3000×5000/10000=1500元。这种情形也与定值火灾保险的部分保险发生部分损失时相同。
(2)赔偿义务的履行。《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这是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一般规定。实际上该规定对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及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非常模糊,根本不足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的,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给付。”为防止保险人的拖延,同时第78条规定:“损失的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的事由而迟延的,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付利息;损失清单交出2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计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的最低赔偿金额。”所以,建议借鉴我国台湾《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以完善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2.费用偿还义务
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偿还义务包括两方面:
(1)防止或减轻损害费用的偿还。《保险法》第4l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偿还;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是关于保险人对于减免损害费用偿还义务的规定,对于各种保险包括火灾保险均应适用。我们认为,限制减免损害费用的偿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这一限制在实务中可能会限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力防止或减轻损害的积极性,有不足之处。此外应当指出,该项费用的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的合计,虽然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仍应偿还,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证明及估计损失费用的偿还。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明及估计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不论由保险人所支付还是由被保险人所支付,最后均应由保险人负担。因为此项费用都属于保险人的业务费用,故应由保险人负担,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此项证明及估计的费用若由保险人负担时,一般并无问题。但若由被保险人负担时,则保险人应当偿还,至于偿还数额如何计算?有学者指出:在全部保险,理应按照所付出的实际数额偿还,在部分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对于该项费用的偿还,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偿还。①例如,某保险标的价值10000元,保险金额5000元,若其证明及估计损失的费用为300元,则保险人应偿还数额:300×5000/10000=150(元)。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了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费交付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外,在火灾保险,还应承担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标的的义务。具体而言,在损失没有估计和确定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除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外,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对于保险标的不得擅自变更。这是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须到现场勘验和估价以确定赔偿的标准,若擅自改变现场,可能会毁灭证据并造成估价的困难。但有例外情况是:①经保险人同意;②为公共利益的,如房屋焚毁,若不加以清除则有碍公共交通等;③为避免扩大损失,如房屋部分被焚,屋梁悬空,如不及早拆除恐坠地伤人等。具备该三种情况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现场。
火灾保险合同的撤消[5]
保险单中有关撤消条款规定了撤消火灾保险单的确切程序,这些程序对保险人来说是相当重要的。因为,撤消是保险人惟一可以解除自己对不可保危险的责任。关于撤消的要求,双方均可提出。
被保险人撤消保险单十分简单,仅须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人;有其撤消之意即可,无须事先通知,只要被保险人有意,撤消可即时生效。要想收回已交的保险费,被保险人需要做两件事:(1)提出返还请求;(2)将保险单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提出撤消保险单请求时,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返还,,所渭短期费率,是指比常规费率稍高,这样可抵消因短期而增加的保险人的签单费用。例如:火灾保险单期间是1年。如果6个月末,保险单持有人提出撤消请求,则只退还低于50%的保险费,而不是50%。
对于保险人来讲,情况则不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人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可见,如果保险人想提出撤消请求,则该请求应该是依法或有关协议所许可的,如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或是标的物在保险期内灭失,或转移地点或更换所有人等情况下终止合同时,应于若干天前通知被保险人,至于从何时起计算该若干天,依法院的判决,一般地,以被保险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如其中有星期天或法定假日,则应给予被保险人以额外的天数。本通知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既包括返还保险费,也要声明返还的保险费随要随付,且保险费按日比例退还。
我国现行的国内火灾保险单对上述保单撤消的情况未作明确规定,但涉外火灾保险单则明确规定:保险人撤消通知应于15天前到达被保险人手中。而美国的一些州则规定撤消通知应于5天前到达被保险人手中。但如果被保险人是受关押的人,时间可放宽到10天。
火灾保险合同的终止[4]
(一)因全部灭失的终止
火灾保险的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时,无论因保险事故(火灾)的发生,或是因保险事故以外其他原因,火灾保险合同均当然终止。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全部灭失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因保险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致保险标的全部灭失的,则保险合同亦应终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合同终止后投保人已交付的剩余保险费应予返还。
(二)因部分损失的终止
保险标的受到部分损失时,保险合同并不当然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而言,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当就部分损失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对于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剩余部分是否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考虑和选择继续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解除合同后投保人已交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该条关于行使终止权的除斥期间对保险人不明确,因而应当补充规定,“上述终止权的行使,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以此可以敦促合同双方及早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