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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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的义务,是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旦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保险人。其旨在回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有效控制风险,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属性[1]
1.法定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学界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一种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无论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对危险增加的通知有无约定,只要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即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另一种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只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方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其理由是:保险合同大多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则被保险人完全有可能不清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认为没有必要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就有关情形通知保险公司,这对保险公司将产生不利影响。
2.不真正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我国民法通说认为,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是违之将导致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此种义务,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认为不真正义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不真正义务具有独立性,不是从属于主给付义务;第二,不真正义务不具有强制性,法律并不强制行为人履行这一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得诉请义务人履行此义务;第三,违反不真正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只是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不利。第四,“不真正义务可产生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但不以此为必要条件,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第五,不真正义务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事先约定排除其适用或者是对其后果做相反的规定。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除外情形[1]
(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
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当然符合保险法上之危险增加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义务人本应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履行道德义务本身是人们互助共济的善意行为,乃人类善良天性的张扬,法律应该提倡和鼓励此种行为而不是对此横加归责,否则将易使法律规定与道德评判标准相背离。因此,因履行道德义务而致的危险增加不适用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这是对互助互救美德的弘扬,另一方面也凸显出保险制度除了计较保险赔偿与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如,投保了一切险的船舶,若为了海难救援而驶离指定海域进入危险水域,即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
(2)为减轻或防止损害而导致危险增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横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价,从而改变对保险人显失公平的状态。而投保方为减轻或防止损害之目的而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险的显著增加,“则对于保险人而言,防止保险事故之发生为‘利’,而因此所产生之危险增加为‘不利’,两者相加之结果并无‘不利’"。此行为对保险人是有利的,并未对其显失公平,故投保方之通知义务应予以免除。这样一方面可以鼓励投保方善意地减免损害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增进社会财富的积累。例如,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船舶,为了躲避约定航线的突发战乱,必须绕航危险水域,即属为减轻或防止损害而致危险增加。
(3)保险人已知或应知却未知的危险增加
法律课以投保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就是使处于“无能之地位"的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及时掌握,并重新估量以回复当事入之间的对价平衡。如保险人已经对危险增加的事实知悉,则投保方无再为通知的必要。如果此种情况下仍规定投保方履行通知义务,对投保方难免过于苛刻,也为保险人提供推卸责任的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保险人应知而未知的危险增加,投保方亦不负通知义务。应知而未知说明保险人没有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不能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得利"之古老原则,保险人应该自己承担危险增加之后果,这也是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4)经声明不必通知的危险增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为_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而排除其适用。也许有人认为不应存在经声明不必通知的危险增加。但笔者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改变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对保险人显失公平的状态,回复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以实现对保险人的公允;更重要的是对危险增加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以此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将诸多轻微的危险增加事实约定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下,并以此来主张权利或者推卸责任,滥用其权利,从而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而经声明不必通知,一方面没有违反保险人的意志,就算对其造成不利也是其自愿承担的,没有对其显失公允;另一方面也没有对投保方不利,同时也符合合同自愿原则,法律无加以干涉之必要,在予以保险人特别的保护。
(5)危险增加未加重保险人的负担
这里免除通知义务的危险增加是指虮睢若保险事故己发生,而且经事实证明事故发生前本应通知之危险增加,并未影响保险人之危险承担范围,则此时依保险契约之内容目的,并未有损对价平衡原则,因此,若仍允保险人主张未通知之法律效果,显然有失公平,故以例外订之”。此处免于通知的危险增加只可能发生在上述一种情况之下。若危险增加事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如果危险增加符合上文中的构成要件则将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投保方必然要履行通知义务,此危险增加是否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在所不问;如果危险增加没有加重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也未加重其负担,那么其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危险增加,投保方无通知之义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入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