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企業退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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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企業退出機制是指,隨著我國基於產業結構優化的需要而對相關法規及政策所進行的調整,一些不能適應新的變化的外資企業逐漸退出中國,則他外資企業退出的規則具有相關規定。可以說,這是世界產業鏈的移動與我國產業結構調整的必然結果。
(一)新《勞動合同法》的實施,以及對該法律的誤讀,使某些外資企業認為是企業經營成本上升的原因之一,其中勞動密集型企業首當其衝。
(二)中國的稅收政策發生了重大變化。其中,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實現了內外資企業的兩稅合一,另外,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範圍擴大到外資企業,這均致使外資企業原本享有的稅收優惠不復存在; 同時,出口退稅政策的調整也波及到相關行業的外資企業。
(三)我國對加工貿易的抑制政策,以及越來越嚴格的環保要求,也從客觀上造成了相應的外資企業難以生存。
(四)人民幣的升值及信貸緊縮政策,使得出口型外資企業的利潤空間變小,財務狀況進一步惡化。
(一)股權轉讓
如果外資企業並非屬於國家或當地相關政策調整的對象,如“兩高一資”等夕陽產業,而僅是由於財務狀況惡化等原因撤離,首先可以考慮股權轉讓的方式。即,將外國投資者在外資企業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境內機構、個人或其他第三方投資者,此方案最明顯的好處在於,外國投資者既可以合法退出,又可避免因非法撤離或企業清算帶來的職工安置問題,以及由此引發的社會穩定問題,可以說是“創傷面”最小的一種退出方式。但目前由於缺乏股權交易的信息平臺,外國投資者可能短時間內無法找到合適的買家,因此,需要外國投資者應提前做好計劃,完善公司的各種管理經營制度,做到各種債權債務清晰,以便於潛在的買方能否儘快取得良好的盡職調查結果。
(二)境內搬遷、異地經營
因為目前中國各地招商引資政策及條件要求均有區別,且各地勞動力的成本亦有差異,故也有不少沿海地區的外資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時搬遷到內陸地區繼續經營的實例。據有些企業反映,其在搬遷的過程中遇到了當地有關部門要求其返還其已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的問題,如享受“免二減三”的所得稅優惠待遇的企業未滿十年即搬遷的,則須補繳相應的稅款;再如,免稅進口設備且尚在監管期內的企業境內遷移時,也應補繳稅款等。
而實際上,從法律角度分析,外資企業境內遷移不同於通過清算方式退出中國,其還屬於中國法人,只不過是註冊地址發生了變化,因此,上述問題的出現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另外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後,取消了外資企業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並將稅收優惠政策由地區性優惠變更為行業優惠,故外資企業的境內遷移將不會涉及到稅收優惠的問題。當然,為了便於各地有關部門正確處理維護地方利益與法規統一性之間的關係,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就此問題出台相應的解釋加以規範。
(三)清算
這裡的清算主要是指企業根據章程或董事會決議,主動清算的情形,而非被有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被撤銷後清算的情形。自2008年1月份《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被廢止後,外資企業的清算即應按照《公司法》及《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規定執行,但上述法規對外資企業的清算事由、程式等規定較為籠統,缺乏操作性,相信隨著有關清算的規定將會越來越完善和利於操作,清算將成為外國投資退出的自由暢通的渠道。
根據目前規定,外資企業清算時須返還的稅款如下:
1.經營期限未滿10年的生產性企業清算時,需補繳減免的企業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以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的,再投資未滿5年撤離時,需補繳已退企業所得稅稅款;
3.享受進口設備免稅待遇的企業在監管期未滿進行清算時,如該免稅進口的機器設備留給合營中方繼續使用或轉讓、出售給國內單位的,則應按使用年限折舊補稅;
4.鼓勵內外資企業在購買國產設備後監管期未滿清算時,補繳增值稅已退稅款;
5.加工貿易企業在免稅設備監管期未滿清算,且在境內轉讓設備時,補繳進口設備關稅和增值稅等。
(四)破產
1986年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僅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雖然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規,外資企業也可以申請破產,但法院實際上並不受理,外資企業無法通過破產的方式退出中國。根據2007年6月1日開始施行的新《企業破產法》之規定,適用破產的企業由國有企業擴大到現在的外資企業等所有企業法人。因此,當外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企業或債權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申請破產清算。另外,外資企業在清算過程中發現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也可以申請破產清算。
《企業破產法》的適用,無疑給外資企業打開了另一道合法且無後顧之憂的退出之門。因此,應採取各種措施保障該法律的實施,使破產成為企業存續消亡過程中的一種正常現象,而不是一種渴望而不可及的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