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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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退出机制是指,随着我国基于产业结构优化的需要而对相关法规及政策所进行的调整,一些不能适应新的变化的外资企业逐渐退出中国,则他外资企业退出的规则具有相关规定。可以说,这是世界产业链的移动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必然结果。
(一)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以及对该法律的误读,使某些外资企业认为是企业经营成本上升的原因之一,其中劳动密集型企业首当其冲。
(二)中国的税收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内外资企业的两税合一,另外,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外资企业,这均致使外资企业原本享有的税收优惠不复存在; 同时,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也波及到相关行业的外资企业。
(三)我国对加工贸易的抑制政策,以及越来越严格的环保要求,也从客观上造成了相应的外资企业难以生存。
(四)人民币的升值及信贷紧缩政策,使得出口型外资企业的利润空间变小,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
(一)股权转让
如果外资企业并非属于国家或当地相关政策调整的对象,如“两高一资”等夕阳产业,而仅是由于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撤离,首先可以考虑股权转让的方式。即,将外国投资者在外资企业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境内机构、个人或其他第三方投资者,此方案最明显的好处在于,外国投资者既可以合法退出,又可避免因非法撤离或企业清算带来的职工安置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可以说是“创伤面”最小的一种退出方式。但目前由于缺乏股权交易的信息平台,外国投资者可能短时间内无法找到合适的买家,因此,需要外国投资者应提前做好计划,完善公司的各种管理经营制度,做到各种债权债务清晰,以便于潜在的买方能否尽快取得良好的尽职调查结果。
(二)境内搬迁、异地经营
因为目前中国各地招商引资政策及条件要求均有区别,且各地劳动力的成本亦有差异,故也有不少沿海地区的外资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搬迁到内陆地区继续经营的实例。据有些企业反映,其在搬迁的过程中遇到了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其返还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问题,如享受“免二减三”的所得税优惠待遇的企业未满十年即搬迁的,则须补缴相应的税款;再如,免税进口设备且尚在监管期内的企业境内迁移时,也应补缴税款等。
而实际上,从法律角度分析,外资企业境内迁移不同于通过清算方式退出中国,其还属于中国法人,只不过是注册地址发生了变化,因此,上述问题的出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取消了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税收优惠政策由地区性优惠变更为行业优惠,故外资企业的境内迁移将不会涉及到税收优惠的问题。当然,为了便于各地有关部门正确处理维护地方利益与法规统一性之间的关系,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就此问题出台相应的解释加以规范。
(三)清算
这里的清算主要是指企业根据章程或董事会决议,主动清算的情形,而非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后清算的情形。自2008年1月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被废止后,外资企业的清算即应按照《公司法》及《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执行,但上述法规对外资企业的清算事由、程序等规定较为笼统,缺乏操作性,相信随着有关清算的规定将会越来越完善和利于操作,清算将成为外国投资退出的自由畅通的渠道。
根据目前规定,外资企业清算时须返还的税款如下:
1.经营期限未满10年的生产性企业清算时,需补缴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的,再投资未满5年撤离时,需补缴已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3.享受进口设备免税待遇的企业在监管期未满进行清算时,如该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则应按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4.鼓励内外资企业在购买国产设备后监管期未满清算时,补缴增值税已退税款;
5.加工贸易企业在免税设备监管期未满清算,且在境内转让设备时,补缴进口设备关税和增值税等。
(四)破产
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规,外资企业也可以申请破产,但法院实际上并不受理,外资企业无法通过破产的方式退出中国。根据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之规定,适用破产的企业由国有企业扩大到现在的外资企业等所有企业法人。因此,当外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或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申请破产清算。另外,外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可以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的适用,无疑给外资企业打开了另一道合法且无后顾之忧的退出之门。因此,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该法律的实施,使破产成为企业存续消亡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而不是一种渴望而不可及的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