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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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辭職是指公務員根據本人意願,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辭去公務員的職務,解除與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關係的行為。辭職是法律賦予公務員的一項基本權利。從辭職的本義來看,公務員辭職應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但仍保留公務員的身份,即部分解除職務關係;二是公務員依法辭去所擔任的公務員職務,全部解除與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關係。[1]
公務員辭職的特點[1]
公務員辭職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辭職是公務員的一項基本權利。辭職屬於公務員個人的擇業行為和願望,必須由公務員本人提出,這是辭職得以實施的前提條件。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有勞動的基本權利。勞動權自然包括了擇業權,辭職正是公務員根據本人願望自主選擇職業的具體體現,是公務員擇業權利的一種實現形式。它不受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左右,完全是自己個人意志的選擇,而且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都不得非法侵犯。
(2)辭職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式。從法律上講,公民行使權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越出法律的規定,就是權利的濫用,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務員行使辭職權利也同此理,要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式,按照規定由本人提出申請,報經任免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生效。公務員不得擅自離職。公務員辭職後依法享有一定待遇。
(3)辭職的主體是有法律限制的。未滿國家行政機關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公務員,不得辭職;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崗位上任職的公務員,不得辭職。這對於保證國家公務執行的嚴肅性和連續性以及保護國家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4)辭職作為公務員的一項權利,是有保障的。辭職的公務員享有法定的辭職待遇。如公務員辭職後雖然其公務員身份隨之消失,但其工齡可以在其重新任職後連續計算等。
公務員辭職的意義[2]
第一,是對國家行政機關人事管理體制的重大改革,是改革成果的體現和鞏固。長期以來,在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單位,不提倡也不允許工作人員辭職,忽視了個人願望,限制了人才合理流動,人才為“部門所有”、“單位所有”,不能按照個人的願望實現合理的職業選擇,從而導致個人聰明才智得不到充分的發揮,優秀人才難以脫穎而出。幹部由於對工作不感興趣也致使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不高。這些現象都極大地影響到我國的現代化建設,妨礙著社會的全面發展。為了改變這種局面,我國公務員制度在總結幹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經驗的基礎上,用法律的形式明確地賦予了公務員辭職的權利,並對辭職的條件、程式、保障等方面作了詳細而又科學的規定。這是適應社會進步的一項重大改革措施,充分體現了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
第二,是對公務員權利的有效保障。我國憲法規定,勞動權是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權包含了職業選擇的權利。擇業權包括初次擇業權和再次擇業權。初次擇業權是指公民進入社會時所有的選擇職業的權利;再次擇業權是指已經工作的人有權對自己的職業作重新選擇。只有這兩方面的權利都能較好地落實,個人的擇業權也就得到了落實。辭職是個人再次擇業枚的重要表現形式。我國對公務員的辭職作出規定,只要公務員有正當的合法理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公務員辭職權的行使。否則就是對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是保證公務員隊伍的活力、發揮公務員才能和能力的重要措施。公務員隊伍作為開放系統,必須不斷地補充新鮮血液,而只有進行正常交流才能做到這一點。傳統的人事制度存在著幹部“一次定終身”的弊病,妨礙了幹部的正常交流。辭職就是安排、使用不當的公務員從自身方面進行的棄舊從新,就是允許公務員依照法律辭去所在單位的職務,使得他們有可能根據自己的條件、能力、水平、志願及其發展的潛力等,適當地選擇職業和工作單位。只有這樣,才能有利於人才的合理配置,使公務員各盡其才,各展所能,更好地服務於社會和人民。
第四,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環節。公務員的興趣、愛好與公務員處理公務的效率、公務執行的好壞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因果聯繫。實行公務員辭職制度,能夠使公務員找到自己所熱愛的部門,選擇自己所喜歡的職業,這樣就能夠使公務員精神飽滿地以全部身心投入到工作之中,使行政機關管理工作的效率得到提高。同時,它還能使公務員管理部門從中吸取教訓,改進任用工作,將公務員管理的結果與管理的目標相比較,找出差異,進行校正,不斷糾正偏差,從而較好地達到管理的預期目標。
公務員辭職的條件[3]
根據立法技術的不同,法律行為有效的實質性條件可分為肯定性條件和限制性條件。採取正面列舉的方法規定的有效條件稱為肯定性條件,採取反面排除方法規定的條件稱為限制性條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在有關公務員條例中,只規定了辭職的限制性條件,即除此之外公務員都有權辭職。
根據我國《公務員法》及有關規定,公務員辭職的限制性條件主要有以下五方面情況:
(1)未滿國家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了公務員有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務年限。《公務員法》對最低服務年限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留給下一步的配套單項法規進行規定。但《公務員法》規定了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公務員,不得提出辭去公職的申請,即使該公務員提出申請,任免機關也不得批准其申請。
(2)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這裡所說的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崗位上任職的公務員,是指所從事的工作直接接觸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事項,如國防、軍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國家經濟和技術中的秘密事項,外交、安全事務中的秘密事項及國家政治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等。如果允許掌握上述秘密事項的公務員辭職,可能會因泄密而使國家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甚至會影響國家的安全和穩定,因此不允許他們提出辭職,體現了法律上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原則。在上述崗位任職的公務員經調整脫離這些特殊崗位後,如果仍在法律規定的保密期內,公務員也不能辭職。只有在脫離原崗位,且過了脫密期限後方可辭職。
(3)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如果在某個公務員承擔或參加的重要工作尚未完成時中途換人,就有可能影響工作全局,從而損害國家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公務員不得辭職。
(4)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正在接受有關組織審查的公務員不得辭職。一個公務員正在接受經濟等方面的審查,其結果如何,可能會導致其承擔何種責任,是否會受到行政、法律的處罰等都還不清楚,因此不能辭職。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這項條款目的是為在實際生活中處理複雜的情況時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留下餘地。同時也表明,對公務員辭職的限制性條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規定,以更好地維護公務員的權益。
公務員辭職的程式[3]
辭職是一種法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要產生預期效果,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式。辭職須遵循以下程式:
1.提出書面申請
辭職意味著公務員身份的消失,涉及公務員的切身利益,這對公務員本人和公務員機關都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必須慎重行事。為此有關公務員辭職規定要求,必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申請,才符合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同時也可以防止出現糾紛,而有據可查。國外公務員的辭職一般也明確要求以書面的形式提出,如德國《官員法》規定,官員可以隨時提出辭職,但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
2.任免機關審查批准
對於公務員的辭職申請,任免機關應認真及時地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予批准。任免機關的審批期限為30日,超過期限,未予答覆的,可視為同意,本人堅持辭職的,任免機關應為其辦理辭職手續。這樣對任免機關也可起到監督的作用,防止互相推諉,切實維護公務員辭職的權利。當然,在法定審批期間,公務員也不得擅離職守,造成公務員事實上離開行政機關,對此要進行批評教育,嚴重的應給予相應的處分,給國家造成損失的,要依法追究其責任,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3.辦理公務交接手續
公務員的辭職被批准後,應及時辦好公務交接手續,以保持公務活動的連續性。如任職期間涉及財務工作,還要進行必要的財務審計,其後任免機關方可為其辦理辭職手續。
公務員履行完上述程式後,辭職的法律行為完成,公務員脫離公務員機關,其身份自行消失,不再履行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但辭職後仍要遵守一定的任職限制,即兩年內不得到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營利性事業單位以及外商駐華代表機構任職。有些國家在這方面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規定,如日本《人事院規則》規定,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不得到與原機關有密切聯繫的企業工作;法國《公務員總法》規定,公務員辭職後未經原機關同意,不得到與原機關業務相近的私營企業工作。
公務員辭職的法律後果[2]
公務員辭職後的法律後果主要有三個方面:職務關係的消失;辭職後的待遇;重新進入公務員隊伍的條件。
(1)職務關係的消失。公務員與行政機關的關係是一種行政法律關係。辭職過程體現了公務員與行政機關法律關係中權利與義務的辯證關係。一方面,公務員有自願要求辭職的權利,行政機關則有依法批准其辭職決定的義務;另一方面,行政機關有依法作出允許或不允許辭職決定的權力,公務員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允許辭職的決定有服從的義務。一旦公務員獲准辭職,則原來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也隨之發生相應的變化,公務員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職務關係即告結束,不再享受公務員的權利,也無需再履行公務員的義務。
(2)辭職後的待遇。公務員在辭職後不再享受在職期間的任何待遇。但行政機關要負責給獲准辭職者辦理好各種有關身份、職務等級、工資待遇、工作年限等有效證明及遞轉手續,以便辭職者在重新就業時,新錄用單位對其確定各種待遇時有個參考標準。
(3)重新進入公務員系統的條件。脫離了公務員系統的辭職者,自認為當時的辭職決定考慮不周或不慎重,或者其志趣又轉向了行政機關的工作,欲重返公務員系統,那麼他必須參加公務員的錄用考試,在考試考核合格的情況下,被錄取為公務員,進入行政機關,從事公務員工作。
此外,公務員辭職後,2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經營性的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營性活動。作出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這些企事業單位利用辭職者在職期間的影響進行不正當的經營行為,擾亂公平競爭的經濟環境。西方國家也有這方面的限制性規定,如日本《人事院規則》規定,公務員辭職後2年內不得到與原機關有密切聯繫的企業工作。
西方公務員辭職制度[4]
公務員與政府之間是勞資雇用的契約關係,公務員作為契約的一方,有權在任何時候提出辭職,但辭職必須以不損害政府利益為前提。因此,大多數國家允許公務員辭職,但都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公務員的辭職權利,在各國的保障程度不盡相同。
法國為了防止公務員輕率離職,對辭職的規定比較嚴格。公務員辭職,必須寫辭職報告,並經主管領導批准:在批准前,須查明辭職的原因和理由。若情況不符事實或理由不足,則申請辭職者要受嚴厲處分,或撤職,或取消退休金。對於集體辭職者,不僅不予批准,還要給予法律懲處。
原聯邦德國的公務員能夠較為充分地行使辭職權利。其《官員法》規定,官員可以隨時要求辭去職務,但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所在部門或單位的領導說明辭職的理由。官員可在遞交辭職書後的兩星期內,在還沒有接到辭職的命令之前,可以收回辭職聲明;在得到辭職的單位同意的情況下,即使在兩星期之後,也可以收回辭職聲明。主管單位可以按照申請的日期宣佈免職,也可以推遲至官員按照規定處理完他的份內工作時宣佈免職,但推遲宣佈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公務員辭職後,可重新謀取職位,不過更換後的職位不得享受更高的退休金和更高的級別。
此外,許多西方國家從公務員必須超然於黨派鬥爭之外、“為全體國民服務”的觀點出發,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罷工、參與黨派活動、參與競選,更不得擔任政務官或議員,否則就要辭去公務員職務。如英國明令禁止公務員兼任國會議員,如果公務員要競選國會議員,必須先辭職。
西方公務員辭職的名稱雖不盡相同,但實際上部存在,並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而且公務員辭職在各國保障程度不一樣。一些國家(如原聯邦德國)的公務員能夠較為充分地行使這項權利,一些國家(如瑞士)規定批准辭職只以不損害國家利益為前提,一些國家(如法國)對辭職限制比較嚴,甚至對於集體辭職者要給予法律製裁。
我國公務員辭職制度[4]
(一)我國公務員辭職制度概況
1.公務員辭職的條件
我國法律、法規對公務員的辭職條件作了明確規定,規定以下幾種情況下,公務員不得辭職:
(1)辭職審批期間,公務員要求辭職,離開國家機關,應當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仔免機關應當在3個月內予以審批。審批期間,申請人不得擅自離職。
(2)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的公務員。因為其辭職有可能使國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本人堅決要求辭職的,必須先調離原職位工作滿三年以後,任免機關才能准予辭職。
(3)正在接受審查的公務員。如被指控有瀆職、受賄行為或作出某種違反紀律的行為,有關部門正在凋查處理過程中,公務員不得提出辭職,如辭職須得將問題查清後方可實行。
(4)在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必須由公務員繼續處理的。如公務員賬務尚未結清,或正與外商談判,別人難以替代,在這種情況下,公務員不得提出辭職。如欲辭職,須將公務處理完畢,完成交接手續後,方可提出。
(5)未滿國家行政機關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為了維護機關工作的連續性和穩定性,維護國家的利益,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公務員有3到5年的最低服務年限,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不得辭職,任免機關也不得批准公務員的辭職申請。
(6)其他原因。如公務員工作中犯有嚴重過失,應受懲戒者;公務員經所在單位專門送出培養,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者等。
我國公務員在行使辭職權利時有明確的保障。凡符合辭職條件者,都有權根據本人的意願提出辭職,這是法律所允許和保護的,各級領導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刁難或予以變相懲罰。另外,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單位有隸屬關係的企業或者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任職,否則,須經原任免機關批准。
2.公務員辭職的程式
辭職是一種法律行為。通過辭職,公務員得以解除自己的職務關係。作為法律行為,如欲產牛法律效力,取得預期的法律後果,則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式。公務員辭職必須按照以下的程式:
(1)公務員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辭職是涉及到公務員切身利益的法律行為,必須慎重行事,用書面形式提出辭職要求並說明理由,交給負責領導,等待審批。
(2)任免機關審查批准:任免機關對於公務員提出的辭職申請必須認真審查。如果符合法定條件,應在接受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審批,超過審批期限,本人如堅持要求辭職的,任免機關應予以辦理辭職手續。這樣,既可以剋服行政機關拖拖拉拉、相互推諉的官僚主義作風,又可切實保障公務員辭職權的實現。但公務員在3個月審批期限內,不得擅自離職。如果擅自離職,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並受到有關的行政處分。
3.公務員辭職的法律後果
(1)公務員辭職後,即與行政機關解除了職務關係,不再享有公務員的權利,也無需履行公務員的義務。
(2)辭職後不再享受國家公務員的任何待遇。但行政機關要負責給獲准辭職者辦理好各種有關身份、職務等級、工資待遇、工作年限等證明及遞轉手續,以作為辭職者重新就業時確定各種待遇的參考。
(3)對公務員辭職後再次任職的限制。公務員辭職後,一定時期內一般不得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企業或贏利性事業單位任職,確需任職的要經原任免機關的批准。
(二)我國公務員辭職制度的思考
我國對公務員辭職的規定已逐步走向制度化和法制化,但仍需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制定與辭職制度協調配套的政策法規
辭職制度是公務員制度的重要出口之一,它與外界社會環境有著特別密切的關係,其有效實行有賴於外部其他政策或法規的配合與協調。如辭職制度涉及到社會就業制度和社會福利保障制度,因此就需要這些制度的相應配合。
2.培育有益於辭職制度順利實施的社會環境
無論在制度上還是觀念上,部必須明確,辭職是公務員的一項權利,是尊重人的表現,體現廠社會的進步與文明,理應受到法律的保障,任何人不得任意剝奪、踐踏。改變過去認為辭職就是“不安心工作”、“無組織無紀律”等陳舊觀念,支持公務員正當,合理的辭職。同時也可使公務員能夠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和意願來設計自己的職業生涯,充分發揮自己的聰明才智。
3.建立對擬辭職公務員的檢察機制
公務員辭職制度作為對公務員權利和意志的尊重,有著其他制度所不能代替的重要作用,但同時也要防止它成為違規公務員逃避處罰的“保護傘”:因此,有關部門必須對擬辭職公務員進行嚴格的檢察,既滿足公務員的辭職意志,又要保證國家利益不受侵犯。
4.堅持辭職公務員一定時期內不得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企業或贏利性事業單位任職的規定
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公務員在職期間掌握的權利,對隸屬的企事業單位具有一定的影響。這種權力的慣性和影響一經形成就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滲透性,即便公務員本人離開行政機關仍具有不可低估的負面作用。為了加強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防止公務員以職權謀利,不僅要對公務員在職期間的行為加以嚴格約束,而且還應對公務員辭職後的行為作出一定的限制。這樣,一方面可以防止公務員在辭職後可能出現的不良行為,另一方面也防止這些企事業單位利用辭職者在職期間的影響進行不正當的經營行為,擾亂公平競爭的經濟環境。
公務員辭職後5年是否可以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