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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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辭退,是指各級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式在法定的管理許可權內,做出解除公務員全部職務關係的行政行為。辭退不具有懲戒性,不是一種行政處分。一般來講,辭退無須事先徵得公務員同意,只要符合法定條件,管理部門就可按照法定程式做出辭退的決定。[1]
公務員辭退的特征[1]
公務員的辭退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辭退是各級機關法定的基本用人權利。國家法律賦予公務員機關有依法解除不適宜繼續在機關工作的公務員職務關係的權利。這種權利只有公務員機關才能行使,是公務員機關的單方面行為,公務員只是這種權利關係的被動客體。
(2)辭退公務員必須按照法定的事由。只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或事由出現後,才能終止公務員機關與公務員的職務關係。超出規定的條件,非因法定事由,公務員不得被辭退。
(3)辭退公務員必須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式。如不符合法定程式,做出的辭退決定是無效的。法定程式既是公務員權利的有效保障,又是對公務員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必要限制。
(4)被辭退的公務員享有法定的待遇。按照規定,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或領取一定的辭退費。
公務員辭退的意義[2]
第一,是對過去幹部人事制度的一項重要的改革。由於傳統的幹部人事制度缺乏正常的辭退機制,用人部門實際上很難辭退不稱職的工作人員,最終使得我國的人事管理變成了“人才單位所有制”——“派不出”、“調不進”、“能進不能出”的封閉性怪圈。國家行政機關沒有辭退工作人員的權力,因而不能解除那些明顯不符合幹部要求的人的幹部身份。某人一旦獲得了幹部身份,只要他不犯大錯誤或者不觸犯刑律,即使他的工作能力與幹部要求差距再大,品行與幹部身份再不相稱,也只能讓他繼續當幹部。這類幹部如果繼續留在國家行政機關中,只會嚴重影響幹部隊伍的素質,不利於國家公務的執行和國家行政機關的管理。實行公務員辭退制度,可以有效地從整體上改善國家行政機關的形象,提高政府機關的工作效率。
第二,是保持公務員隊伍活力的重要條件。要保持公務員隊伍的活力,必須建立正常的新陳代謝、吐故納新制度。在公務員系統中,僅靠退休制度來更新公務員隊伍顯然是不夠的,還必須進行選優汰劣。公務員辭退制度賦予了國家行政機關為保證公務執行和行政效率而選擇公務員的權利,以便使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辭退不符合公務員條件的人員,從而保持國家行政機關人員的優化和活力。
第三,是優勝劣汰原則和競爭機制的表現形式。傳統的人事制度由於缺乏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用人單位沒有用人權和辭退權,既不能擇優,又不能汰劣,影響了工作人員積極性的發揮。允許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辭退不履行公務員義務、喪失公務員條件的人,使不適合擔任公務員職務的人從事社會上的其他職業,而讓優秀人才在競爭中進人公務員隊伍,這就能較好地起到擇優汰劣的作用。
第四,是確保國家行政機關辭退權不被濫用的法律保證。為了保證國家行政機關辭退權的順利行使,必須制定嚴密的法律程式來保證。既要保證行政機關辭退權的行使,又要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如果沒有一個有效地制約行政機關辭退行為的規則和機制,辭退權就有可能被濫用。公務員辭退制度對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公務員的範圍、許可權、程式等都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從而在法律上保證了辭退權的正當行使,能較好地維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是公務員管理的重要環節,是保證公務員素質的重要措施之一。公務員的辭退是公務員隊伍“出口”的重要管理措施,它與公務員的錄用、調任、退休、辭職等制度一起,形成公務員隊伍人員更新的優化機制,對於促進公務員系統的新陳代謝,保證公務員隊伍的優化精幹,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公務員辭退的條件[2]
確定公務員辭退的條件足建立健全公務員辭退制度的關鍵。將什麼樣的公務員納入辭退的範圍,不僅關係到被辭退公務員的切身利益,而且關係到公務員辭退制度是否合理有效。
按照《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要求,有下列任一情形,行政機關可以辭退公務員:
(1)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者。這說明該公務員沒能很好地履行義務,不能完成本職工作任務,已經不適宜繼續在行政機關工作。
(2)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這樣的公務員若繼續留在該部門,勢必會損害到該部門的形象和影響到該部門的工作效率。行政機關可以據此辭退該公務員。
(3)因單位調整、撤銷、合併或縮減編製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政府機構改革必然牽涉到單位的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編製員額的縮減。對在機構改革中和在國家機構編製的日常管理中需要調整工作的公務員,國家一方面會從保障公務員權益的角度出發,作出妥善合理的安排;另一方面,公務員也應從國家的大局和整體利益出發,服從合理的安排,不要提出過高的要求。如果拒絕服從合理的工作安排,行政機關可以據此辭退該公務員。
(4)曠工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公務員有忠於職守、不得擅離工作崗位的義務。如果違反這個規定,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則構成違紀行為。超過一定期限的,則應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被辭退就是承擔法律後果的一種形式。曠工,是指公務員沒有正當理由,不經請假,不上工作崗位,不從事本職工作。逾期是指超過探親假、事假、年休假、產假等。無正當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如疾病、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情形外。違反上述規定者,行政機關可以據此辭退該公務員。
(5)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的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改變或者造成惡劣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公務員是行使國家權力、執行國家公務的人員,為保證其有效地執行公務,必須賦予其一定的權利,同時又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遵守公務員的紀律。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據此辭退該公務員。
另外,從保護公務員合法權益出發,尤其是從保護女性公務員、傷病及致殘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出發,對辭退公務員也有相應的限制性規定,這是一種國際慣例。美國、法國等許多國家對女性公務員懷孕期間、公務員住院治療期間、因公致殘期間,不得援引辭退條款。我國對公務員辭退的有關條文中,明確作出不得辭退的三方面規定:公務員因公致殘並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患嚴重疾病或負傷治療的;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
總之,辭退是行政機關的一項權利。該項權利的行使,關係到對公務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所以,行政機關在決定辭退公務員時必須嚴格履行手續,一方面以保證辭退工作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能杜絕利用辭退手段來作為變相打擊報複或進行舞弊活動的行為。
公務員辭退的程式[2]
公務員辭退是一項非常嚴肅而又認真的事情,必須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式進行。否則,行政機關或任免機關就有可能濫用辭退權,從而侵犯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對辭退公務員的程式的規定應立足於兩個方面:一是要確保行政機關能順利地行使辭退權;二是要確保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不致在這個過程中受到侵犯。基於這樣的原則,公務員辭退必須經過以下程式。
(1)由擬被辭退的公務員所在的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所在行政機關是指擬被辭退公務員的職務關係的單位。有權提出辭退建議的只能是公務員所在的行政機關,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提出辭退建議,上級部門也不能越權辭退下級部門的公務員。同時公務員所在行政機關所提出的辭退建議中,必須說明辭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實依據。
(2)按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在接到辭退建議後,應進行嚴格的審查和認真的覆核。審查的內容包括:事由是否真實充分,理由是否成立,有無打擊報複、泄私憤等非法行為,有無適用法律不當的情形等。經審查,如都符合法律規定,即可批准辭退建議。如發現擬被辭退的公務員應受懲戒處分或應受刑事處罰的,應另案處理。如發現有打擊報複等非法行為的,則應中止辭退程式,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如發現法定事由不充分、適用法律不當的,則應將辭退建議退回提出辭退建議的原單位。建議被退回後,如果公務員所在單位認為辭退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程式,可要求任免機關重新審議一次。任免機關應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審議,作出相應的決定。
(3)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被辭退的公務員在接到辭退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必須辦完一切公務交接手續,與原所在單位脫離職務關係。必要時,還必須接受財務審計,以確保有關工作的順利移交、銜接,保持行政工作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辭退公務員關係到公務員的切身利益,要讓公務員知道自己被辭退的事實和理由。被辭退的公務員如果對辭退決定不服,可以通過行使申訴權和控告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即要求任免機關進行覆議。而任免機關必須進行覆議,併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如果公務員對覆議結果仍不服,則可以向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監察部門提出申訴。監察部門在接到被辭退者的申訴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裁決。如被辭退者依然不服,還可向上一級監察部門申訴。上級監察部門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當事人必須服從。覆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辭退決定的執行。
公務員辭退的法律後果[2]
與公務員辭職相似,公務員辭退的法律後果主要也有三個方面:職務關係的消失;辭職後的待遇;重新進入公務員系統的條件。
(1)職務關係的消失。公務員被辭退後,不再負有執行國家公務的責任,也不再享受公務員的各項權利,無需履行公務員的義務,與國家行政機關的法律關係也就消失了,不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
(2)辭退後的待遇。被辭退的公務員,根據國家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或領取一定的辭退費,即被辭退的公務員在暫時喪失職業後、再次就業前可以從社會獲得物質上的幫助,主要包括待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等。這是保障待業期間生活的必要措施。
(3)重新進入公務員系統的條件。公務員被辭退後,可以從事新的職業,形成新的職務關係。如果想重新回到公務員隊伍中來,則必鬚根據公務員錄用規定或調任規定,參加錄用考試或履行調任程式,合格者才能重新成為公務員。
西方公務員辭退制度[3]
辭退關係到人的基本權利是否會被侵犯,關係到公務員能否繼續在行政機關工作,關係到行政機制的運行是否順利和政治制度是否穩定。因此,西方對辭退的條件、程式及其法律後果都有極其嚴格的規定。
美國《公務員法實施細則》中涉及到辭退的條件,即因政治原因而被辭退。如果雇主員一經確定有不忠於美國政府的嫌疑,就可能被取I肖聯邦政府雇員的資格。1951年4月,杜魯門修正原來的公務員“忠貞調查”命令,規定公務員的忠貞如果使人有合理的懷疑,便應辭退。1953年4月,艾森豪威爾總統頒佈的行政令中,以“安全”原則代替了“忠貞”標準,規定:公務員的任職如果與國家安全利益不符合,便應辭退。對於暫時性任用人員,任命官員可以隨時提出書面通知,一經通知,即可辭退。有關辭退後的待遇,《公務員細則》指出,因有不忠於美國政府嫌疑而被取消雇員資格的,在三年內不得再被吸收參加競爭性考試,也不得被雇用在競爭性公務系統內擔任任何職務。同時規定,如果這一機關任用其他機關辭退人員時,為了慎重起見,應當彼此交流情報,相互協商。
法國公務員法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在下述條件內,可以辭退公務員:喪失法國國籍或公民權的;業務上確實不能勝任的;停職的公務員在重新加入時,如果拒絕接受分配給他的工作崗位的,關於辭退後的待遇,該法第52條、53條、64條規定,作為不能勝任業務被辭退的公務員,根據公共行政條例,能夠領取一筆賠償費;已最後終止職務或離職的公務員,不得從事公共行政條例規定的私人活動;當離職是由於權力機關宣佈剝奪其勞動資格而作出的決定時,則不得使用名譽頭銜。
我國公務員辭退制度[3]
(一)我國公務員辭退制度概況
1.公務員辭退的條件
辭退國家公務員是一項嚴肅的工作,必須有一個明確,嚴格而又科學的界定範圍。辭退會給公務員本人及家庭,甚至也給所在單位其他人員造成較大影響。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公務員如出現下列情況,單位有權將其辭退:(1)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2)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單位調整、撤銷、合併或縮減編製名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5)曠工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2.公務員辭退的程式
公務員的辭退必須立足於兩個方面:一是確保行政機關能順利地行使辭退權;二是要確保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不會因此受到侵犯。基於這兩個原則,辭退公務員必須經過以下程式:由擬被辭退公務員所在機關提出建議;所在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批准辭退時,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任免機關經過審查,作出批准辭退建議的決定後,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3.公務員辭退的法律後果
辭退公務員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首先是職務關係的結束;其次是辭退後的待遇。被辭退的公務員,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待業待遇。公務員被辭退後,一定年限內不准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被辭退的公務員,其個人檔案由原單位或人才服務中心保存。公務員被辭退後,可從事新的職業,形成新的職務關係。如果想回到公務員隊伍,則必鬚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參加錄用考試或履行調任程式,合格者才能進入。
(二)我國公務員辭退制度的思考
目前,我國已建立起公務員辭退的有關制度,併在政府人事管理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仍需考慮以下一些問題:
1.制定與辭退制度協調配套的政策法規
同公務員辭職制度一樣,辭退制度是公務員制度的重要出口之一,與外界社會環境有著特別密切的關係。它的有效實行有賴於外部其他政策或法規的配合與協調。
2.培育有益於辭退制度順利實施的社會環境
明確辭退和行政懲戒的區別,明確辭退不同於開除、撤職等懲戒性處分,屬於正常的人員流動,即把那些“不願乾或乾不好政府公務”的公務員“請出去”,以保障公務員隊伍的活力。它在適用對象,組織處理、經濟待遇等方面和行政懲戒都有區別。這樣能使被辭退的公務員無任何精神負擔,輕鬆地去從事其他工作,其他人也認為這是合理的,從而為辭退制度創造一種輕鬆、良好的社會環境。
3.嘗試製定《辭退法》制定和實施
《辭職法》,不僅能彌補現行法律法規中的空白,與國際慣例接軌,完善法制建設,而且對培養公務員的反躬自省有重要的意義。在我國現階段的行政體制中,對一些犯有過失的公務員(尤其是處於領導崗位的公務員)只有罷免和撤職兩種方式來讓其“交出”職務。由於沒有明確的制度規定和嚴格的操作程式,再加上中國傳統的“保官”意識,使得對犯有過失公務員的處理往往流於形式。用立法的形式不但使公務員的辭退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有利於在執行上有更強的操作性,同時也是政府自我更新、重塑形象、爭取民心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