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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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立法(Credit 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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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市場信用立法是指由國家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式對市場信用活動創製規範性文件的活動。
建立社會信用體系,是完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要,是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治本之策。其基本思路是,由從事徵信業務的機構將公民或法人履行義務的情況以信用信息的形式予以收集、整理、保存、加工、披露,並通過對外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間接規範公民或法人的信用行為。2009年《徵信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的發佈,可以看做是我國統一信用立法的開始。統一的信用立法有利於節約立法及執法成本,實現信用信息在全國共用,從而提高信息的利用率,減少交易風險,降低交易成本,發展信用經濟。
在現代市場經濟中,信用成為社會經濟活動的重要基礎。相應地,社會責任本位也應成為現代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則。社會責任本位強調,在信用立法中追求社會利益並平衡協調各種利益關係,在對社會負責的基礎上,促進各類市場主體之間及其與社會、國家之間的合作,處理好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之間的關係。把社會責任本位作為我國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堅持社會責任本位,可以促使企業履行社會責任。在現代社會,任何企業的生存與發展都與社會密切相連,企業的人員來自社會,企業的產品銷往社會,企業的利潤源於社會。因此,企業的社會責任就是企業對社會應盡的義務。從市場信用的角度看,每個市場主體的交易都是整個市場交易的組成部分,市場主體的信用狀況直接影響整個社會的信用環境和信用水平,企業及其負責人必須主動承擔信用責任。
堅持社會責任本位,符合社會化大生產發展的要求。社會化大生產使社會分工更加細密,需要人與人、企業與企業之間加強合作。在合作中,市場不斷拓展、交易不斷擴大,而且電子貨幣、網上銀行、期貨貿易等信用交易將逐漸取代部分傳統交易形式。在此過程中難免出現一些制度的滯後和缺陷,這就需要強化信用主體的社會責任意識。同時,從市場信用衍生出來的信用工具不斷創新,在信用工具領域尤其需要根據社會責任本位來立法。
堅持社會責任本位,是加強和改善巨集觀調控的需要。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通過調整市場主體的信用和利益關係,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已成為政府巨集觀調控的重要手段。當信用缺失危及市場秩序,而單憑市場調節無法解決或解決起來社會成本過高時,政府就會代表社會公共利益,依法直接介入並干預信用體系的構建及運行,保證誠信經營的市場主體的利益的實現。要通過巨集觀調控將局部、短期利益與全社會的長期利益相結合,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就需要用社會責任主導信用立法。
堅持社會責任本位,有助於培養全社會的社會責任意識。按照社會責任本位理念,調整市場信用關係必須立足於社會整體,無論政府、經濟組織還是個人都要以社會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為重,誠實守信,維護交易秩序。這有助於引導社會成員講信用、守規則,促進經濟社會有序發展。
信用立法遵循的價值原則[1]
(一)平等 、自由的價值原則
這是我國信用立法應遵守的首要價值原則。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平等和自由不僅在以交換價值為基礎的交換中得到尊重,而且交換價值的交換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產生的基礎。因而建立在契約基礎上的信用原則,同樣,要求信用主體平等、自由。因為當事人地位平等是商品交換的前提和基礎,也是商品交換得以正常實現的保障。馬克思指出:商品經濟是“天生的平等派”,“還在不發達的物之交換情況下,參加交換的個人就已經預設彼此是平等的個人”。在商品交換中,“相互對立的僅僅是權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別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讓渡自己的商品。”可見,商品交換本身要求交換雙方的地位平等。平等的結果就是自由。在商品交換中就是意思自治、契約自由。所以,平等和自由是商品交換的內在要求。同時,它也是人權的本質反映。
自由是人格的本質。有自由的人,我們才承認他有基本的人格,他才具有社會創造力。在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那裡,自由被視為理想社會的標誌:“代替那存在著階級和階級對立的資產階級舊社會的,將是這樣有關聯合體,在那裡,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可見,自由能激發人的創造力,能推動社會不斷向前發展。總之,自由與平等是密不可分、缺一不可。沒有自由就沒有平等,只有建立在自由基礎上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只有把平等和自由統一起來才能真正實現平等。因此,信用立法應當體現自由與平等的價值原則。
(二)公平與社會功利的價值原則
儘管按照平等、自由的價值原則對市場交易中的權利加以限制,但是,在實踐中總會發生個人利益與他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衝突的時侯,因此,信用立法還應考慮可能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問題。
公正,英文為Justice,又稱公平、正義,是人類社會具有永恆價值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行為準則。
公正與一定的社會基本制度相聯繫,並以此為基礎規定著社會成員具體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規定瑋資源與利益在社會群體之間、在社會成員之間的適當安排和合理分配。因此,公正是人類自身的利益、自身存在和進步的普遍要求。由此可得,“公正是一項關於一切權利都必須受到尊重的原則”。
正因為如此,公平原則成為各國民商立法的主要原則和基本的價值取向。公平原則與其他法律原則相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義的不確定性。它既可以具體外化為平等、誠信和意思自治等較為明晰的要求,也可直接作為人們內心判斷的基本依據。
英 國哲 學 家霍布斯認為,商品交換行為本質上就是對契約的履行,契約就是權利的互相讓渡,就是彼此承認平等權利並表現其讓渡的意志。在自然狀態下,沒有契約,就無所謂正義與不正義。
有了契約以後,自然狀態結束了,遵守約定、履行信用就是正義,違約和不履行信用就是不正義。因此,講信用,一個起碼的條件是公平。公平競爭是契約得以正常運行的外部保障,離開了公平競爭,契約就不可能正常運行,就無法保證契約雙方的信用。公平,實質上就是平衡利益關係。但這種平衡不僅僅是個體與個體之間的利益平衡,更為重要的是個體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這一平衡主要體現為個體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米爾恩認為社會利益優於自我利益,因為“當按照道德原則行事和遵守道德規則是他的利益所在時,他那麼去做。但是,當那麼做不是其利益所在,而且可以逃避相應的懲罰時,他就會不顧這些道德原則和規則。實踐中信用權法律關係的發生必然會引起個體利益與個體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衝突,故信用權立法應在公平原則指導下,正確處理好個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保障信用權人充分行使信用權。
(三 )誠實信用的價值原則
這是信用立法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原則,它充分體現了信用立法的價值取向。誠實信用是隨著商品交換的發展而逐步確立的一項道德準則。商品交換的順利進行,需要一個正常的交換秩序和一個較為安寧的商業環境,這就是交換主體不僅應遵守法律和契約,而且也應誠實信用,否則,商品交換就不可能順利實現。
因此,這一道德準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已經發展成為市場經濟最基本的道德準則。它要求市場經濟主體在從事交易活動中,要做到洛守諾言,講求信用,誠實不欺,以信為本,在不損害他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個人利益。為了充分發揮誠實信用在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中的作用,這一道德準則被立法者規定上升為民法規範,從而就變成了人人遵守的重要法律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各國國內交易活動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國際貿易的丫項重要原則。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和7條規定:“每一方當事人在國際貿易交易中應依據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則行事。當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項義務。”綜合 地 看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上的確立,第一在於維持信任與信用;第二在於將市場經濟的道德原則法律化。在理解和診釋誠信原則時,人們都註意到了此項原則所蘊籍的道德因素的作用。這是因為,契約本身不足以保證權威及義務的成立。為了保護它們的成立,契約論必須假定一個道德原則的有效性,這個原則就是誠信原則,我們應該遵守自己的諾言。這個原則本身不是契約的一部分,它本身也無法由契約導出,但是,契約的有效性卻必須依靠它。
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包含“誠實”與“信用”兩個層面,其中“誠實”所表達的是當事人在民事活動時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可靠,不欺、不詐,是市場主體對其自身的信、行的真實性、可靠性要求;而“信用”所要求的是當事人所作出“誠實”的意思表示的信守與踐行。市場交易離不開誠信,信任是信用的基礎。正如貝勒斯所說:“也許在契約法中承認人的平等的最重要的原則是誠信原則。它寬泛地禁止不公正利用別人或剝奪別人的公平機會誠實 信 用 原則是法律對市場本質要求的集中反映。這一基本原則的價值功能在於:其一,誠實信用具有普遍意義的效力性,一切參與市場活動的主體都應一概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其二,誠實信用之基本目的是以信賴對方為前提達到實現當事人雙方及社會利益的平衡,即確保市場交易安全以提高市場交易效率,旨在通過法律規範以確保市場信用機制的建立;其三,誠實信用原則使模糊的社會公平正義觀念在市場交易領域得以具體化。因為在市場交易過程中,雙方利益的平衡與勻稱,必有待於相互之間的意思交換中的信賴和行為的信守,市場主體雙方利益的歸屬判斷必須在信用保障下,通過具體的義務履行之後才能得以判斷。因此在一個沒有信用的社會裡,所謂社會正義與公平也就不復存在。
綜上所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完善,一方面,人們會越來越重視信用,信用將成為我國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更為重要的內容。另一方面,信用也成為市場交易主體更為重視並自覺履行的行為準則。信用立法將發揮巨大的法律保障作用。
中國市場信用立法的模式選擇[2]
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在信用建設方面起步較早,相關信用立法比較完善。在信用立法模式方面,世界上主要有以美國為代表的市場主導模式和以歐洲為代表的政府主導模式,除此之外的其他模式基本上都是界乎於這兩種模式之間。
美國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額最高的國家。二戰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美國的信用交易不斷擴大,因而產生了不少涉及公平授信、正確報告消費者信用狀況、誠實放貸等方面的問題,尤其是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問題。信用經濟的發展,對信用管理提出了相應的要求,於是,20世紀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間,美國在原有信用法律法規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信用立法,形成了美國式的比較完整的信用法律體系。
美國的信用立法是典型的市場主導型立法。美國信用立法規定,所有徵信企業依法自由經營信用調查和信用管理業務,政府只通過立法進行管理,不直接參与徵信等經營活動。美國的徵信機構等中介機構由私人和法人投資建立,徵信等信用服務全部實行商業化形式運作。徵信機構通過與企業簽訂信息共用合同獲得企業信用信息,然後,再加工企業信用信息形成信用商品在市場上銷售。市場主導信用立法模式是當今世界各市場經濟發達國家信用立法的主流方式。在該模式下,政府促進信用管理的相關立法出台,要求政府有關部門及社會有關方面將所掌握的信用數據向社會開放。保障徵信數據開放政策的執行,保護徵信企業獲取徵信數據的權利和其他利益。
市場主導模式的特點顯而易見:由非政府主體投資組建並管理徵信機構等信用中介機構,信用中介機構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市場化運作,出售企業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政府為市場信用環境提供立法支持和一定程度的市場監管。市場主導型信用立法模式由社會投資信用行業企業,可以減少政府投入,有利於信用行業的競爭和發展,從而提高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的質量。但是,私人投資對信用行業的發展局限較大,而且導致信用中介機構的專業水平參差不齊,不能保證信用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如果缺少相應的法律制度和監管措施,信用中介機構極有可能受利益驅使,侵害被徵信者的權益。
英國、澳大利亞、紐西蘭和加拿大等國家採用美國的市場主導型信用立法模式,並且與美國基本一致,都有一部直接規範信用行業的基本法,例如,英國的《消費信貸法》與美國的《誠實租借法》基本相同,都是一部保護消費者的法律。
在歐洲大陸,德國、法國、比利時等國家的信用體系建設採用政府主導的信用立法模式,由中央政府出資組建並直接經營管理徵信企業。歐洲中央銀行委員會將公共信用調查機構定義為“一個旨在給商業銀行、中央銀行和其它銀行監督機構提供有關相對於整個銀行系統的公司和個人債務狀況的信息系統”。政府組建的徵信企業,由中央銀行實施管理,進入公共信用調查機構的權力只給予經授權的央行職員(主要出於監督原因並根據嚴格的保密規定)和從事彙報的金融機構。但公共信用調查機構的運轉與私營信貸機構別無二致,都是通過與信貸授予人創立雙向的數據來實現。機構建立全國資料庫的網路系統,收集、歸檔、分發由放款人提供的關於借款人可信程度的數據,這些數據來源於央行監督下的金融機構,並且數據的提供是強制性的。
政府主導的信用立法模式具有強烈的行政色彩,信用信息來源於強制歸集,國家可以通過法律或決議的形式強制金融機構參加企業公共信用登記體系,獲得信用信息數據。政府信用立法的目的是防範金融風險,所以公共信用登記體系只向金融機構提供信用信息服務,而不向社會其他需求方提供,按照對等原則,即“只有為該機構提供信用信息數據的機構才能從該機構獲取信用信息”。這種對等原則更多地體現監管者的意志和需要,不考慮社會的商業化信用信息需求,不以營利為目的。
政府主導型信用立法模式有利於在較短時間內整合社會資源,迅速建立覆蓋全國的信用徵信資料庫,有利於中央銀行的監管和國家對金融風險的防範。但同時也存在工程大、耗資多、維護費用高、給政府增加財政負擔的弊端。另外,由於政府建立徵信機構的目的偏重於服務政府並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從而很難符合徵信服務機構必須“中立”和“高效”的特性,不利於信用信息服務的推廣,阻礙了信用市場充分、公平的競爭,限制了信用行業的發展。
基於中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發展現狀並借鑒國外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信用立法經驗,中國市場信用立法選擇應當符合中國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不拘泥於現有模式。
中國至今仍然屬於發展中的市場經濟國家,被置於非徵信國家之列。由於中國市場信用缺失嚴重,且業已影響到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提高了市場交易的社會成本,因而政府作為市場信用監管主體,有責任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建設市場信用監管體系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理所當然地作為中國市場信用的主導。
縱觀當前國內外信用立法模式,對於中國來說,顯然不能選擇美國式的市場主導信用立法模式。美國信用立法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美國政府和消費者普遍認為,企業由專業人士組成的團隊運行,在專業知識、產品信息、財務等各方面都具有比消費者強大的優勢,企業有自己的法律部門或者法律顧問,因而沒有必要對企業進行法律保護,反而應當強迫企業公開信息,從而消除企業對金融授信機構和消費者的信息不對稱現象,約束其經營行為。美國的信用立法不涉及政府對國民經濟的巨集觀調控,換言之,如果美國不發生金融危機,恐怕還想不起巨集觀調控手段。從社會效果看,美國是世界上信用交易最多的國家,其信用法制、信用意識比較發達,美國社會不僅具有市場化傳統,而且具有與市場化相適應的信用法律制度和信用意識形態。中國的市場經濟體制不同於美國等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體制,中國的政治制度也與美國不同。中國的市場經濟起源於以市場化為取向的經濟體制改革,而不是起源於商品經濟到市場經濟的漫長演化。中國在歷史上沒有形成過完備的市場經濟,而且長期實行計劃經濟,使得中國傳統的信用文化傳承出現斷裂,在西方的信用文化與中國傳統信用文化的衝突與整合中,具有中國特色的信用文化尚未形成。中國社會缺乏市場化傳統,社會經濟的發展有賴於國家政策的調控,市場信用立法不僅是調整市場主體交易關係的工具,而且是政府調控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手段。中國的社會化大於市場化,政府具有巨集觀經濟管理的職能,市場化信用立法不能放棄現有的政府資源,更不能追求完全的市場化。因此,市場主導型信用立法不是最佳的選擇。
在中國,由政府主導信用立法模式優勢明顯。一方面,中國金融風險和隱患較多,相關法律不健全,市場信用尚未制度化、社會化、市場化;另一方面,政府主導符合中國傳統和目前的需要,由政府來主持市場信用建設有利於市場信用制度的較快建立和建立成本的最小化,從而產生最好的社會效益。然而,完全的政府主導信用立法模式,並不能解決多元化市場主體對市場化信用信息的需求,政府也不可能且沒必要總攬全部市場信用中介服務,至少政府不應當參與市場主體信用產品的生產,不應當參與信用評級之類的信用中介活動。不難想象,如果由於政府評級的公信力造成消費者的損失,對政府將產生的負面影響。當然,中國也不能完全按照歐洲的政府主導型模式進行信用立法,中國不應當忽視市場信用行業的能動作用。
應該說,中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均衡,企業和個人對信用經濟、信用消費與信用信息的認知度、依賴度及認同度差異較大。市場信用的普遍缺失和市場秩序嚴重失範的現實時不我待。而中國政府在巨集觀調控與市場管理方面的傳統、經驗與能力毋容置疑。因此,政府主導應是中國市場信用立法的基本理念。事實上,經濟法自其產生之日起,便始終奉行政府主導的理念:當市場出現自身無力解決又確有必要解決的問題時,政府責無旁貸。中國目前所面臨的市場信用體系建設是一項龐大是社會系統工程,不是少數部門、單位、企業和自然人能夠以自身的力量所能夠完成的。所以,市場信用立法應當、也必須落實給政府。政府順理成章地解決和承擔社會性、系統性及個別市場主體不能解決的事情。
另一方面,隨著信用交易的逐步擴大,市場主體對市場信用中介服務不斷產生新的需求,合同締約前的資信調查、對拖欠債務的商賬追討、對合作伙伴的信用評級等,需要專業化信用產品或服務,而這些產品或服務不可能由政府提供,只能由市場化的信用中介機構解決。按照信用中介的服務流程,信用中介服務依次為:信用徵信、信用評估、信用報告等,其中信用徵信是起點,也是一切信用服務的基礎。由於中國的特殊情況,市場主體的大量信用信息存在於政府經濟管理部門及其授權的機構,而且信用徵信對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客觀性、準確性要求較高,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建設投入較大,所以,中國的信用徵信主要應當由政府部門及其授權的機構負責。信用徵信具有公共產品的性質,由政府投資徵信,供社會公眾及信用中介機構查閱。信用中介機構在政府提供的信用徵信基礎上進行信用中介的延伸服務,加工信用報告、進行信用評級,向社會有償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滿足市場多樣化需求。
由此看來,以政府為主導,發揮市場的能動作用的信用立法,是中國市場信用立法的明智選擇。建設市場信用體系必須由政府牽頭指導,利用市場化運作方式。當然,由政府領導、組織信用立法,並不是由政府具體操作信用體系的運行,信用體系的運行應當採取市場化運作的辦法,委托和指定信用中介機構操作。在操作層面,應當由政府啟動、徵信、監管,由市場信用中介機構通過市場化運作方式生產和提供多樣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國外信用立法的特點及經驗[3]
信用行業始於19世紀的歐美國家,經過上百年的發展,信用行業不僅對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支撐作用,它自身也發展成為上百億美元規模的服務產業。當今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中,不僅社會信用體系相當完備,相關法律制度也比較健全,如美國是世界上最發達的信用國家,在其法律制度方面也建立了比較完備的體系,出台了《公平信用報告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綜合來看,國外信用立法主要有以下特點和經驗。
(一)建立信用檔案及嚴格的懲罰機制
西方已經普遍建立個人信用制度,個人可以通過信用方式獲得支付能力而進行消費、投資和經營。
個人信用可以通過一系列有效的數據、事實和行為來標明,良好的個人信用檔案可以視作個人的第二身份證。
美國的信用檔案十分嚴密。有過不良民事記錄以及刑事記錄的人,在申請貸款、上保險和求職時,都比清白人麻煩得多,要多付利息或保險費。
英國政府和有關機構面對社會上的種種失信現象,採取的對策是加強對欺詐事件的調查和曝光,以道德、經濟和刑事等懲罰方式來強制改善社會信用環境。在英國從來沒有人幻想對失信者寬容會自動使其良心發現,改邪歸正;同樣也沒有人認為通過公示曝光這種方式約束社會信用,會使社會秩序大亂。
日本的信用立法也比較苛刻,日本企業弄虛作假一旦被曝光,即使不倒閉也要大傷元氣。2002年1月曾被日本人視為“白雪公主”的雪印公司,以進口牛肉冒充國產牛肉,引起軒然大波。經信用中介機構曝光後雪印公司於當年倒閉。
(二)註重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兼顧社會公共利益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為了更好地實現公民的各種權利,對於信用信息出現了知情權、選擇權、公開化等新的要求。在西方國家,無論是立法、司法、行政機構及金融機構的銀行和普通公民,都要把自己的有關信息,包括部分相對秘密的信息向某些機構公開,並做有限披露,以供他人出於合理目的的查詢。美國、英國、法國等都有公平信用法,市場主體在取得授權以後能公平合理地取得和使用與交往對象相關的信用信息。
西方文化的傳統是尊重人權,特別是個人隱私權。對於信用立法來說,最重要的是要將涉及個人隱私和公司商業機密的數據和合理的徵信數據相區分,既要保護個人隱私和公司商業機密不受侵犯,同時又要使信用機構從業人員的業務工作有法可依。
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規範信用報告代理機構和使用者使用與信用管理有關信息時的行為,既要保證信用報告的準確和公平,又要規定信用報告的代理機構採用合理的程式,滿足商品經濟發展對市場參與者信用信息的需求,保護信用報告對象的隱私權,防止他們受到不准確或誤導性信息的影響。《公平信用報告法》的另一個目的是防止信用報告代理機構和使用者以各種不符合條例規定的範圍濫用信用報告。這就要求以立法的形式界定數據開放範圍和確定徵信數據的經營方式。立法的核心是將與信用管理有關的數據向指定信用管理公司公開,並由後者經過授信以後以服務產品的形式提供給客戶。
我國信用立法的現狀[3]
(一)我國信用立法的現狀
失信行為之所以成為社會公害,與我國信用法制不健全有密切的關係。制定信用基本法,為信用管理確立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是構建社會信用法律保障機制的關鍵,其目的在於創造一個信用開放和公平享有信用信息的環境。而我國目前尚未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出台過專門的法律法規,雖然在《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刑法》中有關於信用、欺詐等條文及處罰規定,但可操作性不強,處罰條款彈性太大,有漏洞,信用信息與商業秘密、個人穩私間也沒有明確的法律界限。
目前在制定信用基本法方面,基本上是在沿著兩條軌道進行著:一是呼籲保護信用權的立法,以《中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為標誌,但它僅僅是強調保護公民、法人的信用權,並未對社會信用制度和體系的構建進行立法設計;另一條是通過信用立法保護信用權,這是社會主流。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健全及面對加入世貿組織的機遇與挑戰,誠信體系建設也越來越得到政府、企業、個人等社會各方面的重視,有關信用信息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設也提上了議事日程。2000年2月,上海出台了《上海市個人信用聯合徵信試點辦法》,2001年12月,深圳出台了《深圳市個人信用徵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2002年8月,北京出台了《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佈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2003年12月,上海出台了《上海市個人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2005年3月,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企業信用徵信管理試行辦法》。國家有關部門也正在開展立法調研活動,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但信用法律制度研究、建設工作與目前信用缺失的現狀及建立信用制度的緊迫要求相比還相對薄弱。
然而我國信用立法進程緩慢,以至影響了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和諧社會的建設,原因就在於大家對有關信用權的性質及信用信息管理的一些基本問題還存在很多分歧。
(二)我國信用立法重點要解決的問題
1.信用權及侵權責任的界定。
由於我國法律未承認信用權為一項權利而給予直接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只調整具有競爭關係的商人間的權利和義務,民事主體的名譽權僅僅是人格權利,不直接與財產利益相關,故不能視為對信用權的保護。
所以只有民法上承認信用權,並規定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才能為信用行業的健康發展提供與之相適應的法律環境。
目前法學界都主張對信用權實行立法直接保護,但內部分歧較大:以楊立新教授為首主張信用權屬於人格權應按照人格權法來保護,因為“ 信用是一種民事主體所具有的償付債務的能力而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和評價”,它體現為一定性質的法律資格,如信用卡有不良記錄就會導致相應的法律資格受到限制,而且,在市場交易中,信用高就處於有利地位,反之則處於劣勢;以吳漢東教授為首主張信用權屬於財產權應按照財產法來保護,認為信用不是一種人格利益,而應歸類於無形財產的範疇。
有調查表明,發達國家信用交易占90%,而我國因造假損失2000億元,銀行討債每年直接損失1800億元,很多企業被迫採取現款交易導致增加財務費用每年有200億元左右。正反兩方面的數字都證明信用權是具有財產權性質的。所以,當前有些學者乾脆將信用權界定為同時具備人格權、財產權雙重性質的混合權利,主要基於它能夠給權利人和我們的社會帶來經濟利益和社會價值。
那麼對信用權侵權行為如何處理呢?具體說侵權行為人應承擔怎麼的賠償責任?按照前述“ 混合權說”,既然信用權同時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兩種屬性,就要根據不同的侵害對象來確定賠償範圍和賠償標準:如果沒有造成現實的財產損害,僅僅是社會評價降低,那麼就按人身權的損害標準計算即可,責任形式也如賠禮道歉之類;如果造成財產損害,就要適用財產損害的賠償標準。但我們知道,人身權損害賠償是撫慰金標準,比較低,而財產權賠償標準則是按因果關係全部賠償,兩者差別較大,但人身權賠償標準又比財產權賠償標準更靈活一些。
2.信用信息中對個人穩私及商業秘密的界定。
信用信息的採集非常廣泛,信息採集者要保證信息的客觀性,並且應當承擔不得侵害被採集人的個人穩私和企業的商業秘密的義務。信息採集者的採集權和被採集人的個人穩私及被採集企業的商業秘密都是法律應當保護的權利,但在信息採集過程中,信息採集者總是希望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多的信用信息;而被採集人則出於自身安全的考慮,往往不希望自己過多的信息被他人掌握。於是就形成了信息採集者的採集權和被採集人的個人穩私權與商業秘密權的衝突。那麼在繁雜的信用信息中,如何認清個人穩私及企業商業秘密與信用信息的合理界限呢?應該指出的是,公民享有隱私權,公司享有商業秘密權,並不等於在任何場合、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公開其姓名、使用其肖像和與其個人有關的信息。一些有關不法行為和不當行為的信息,特別是有關失信行為的信息,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向社會披露的。
個人隱私權受到法律保護,但如果涉及社會政治及公共利益,則要分別情況區別對待。一個人的信息,特別是涉及到個人隱私的信息,如果出於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獲取和傳播,就不存在侵犯公民隱私權問題,從而不應視為侵犯隱私權。
3.規範信用徵信法律關係。
所謂信用徵信,簡單地說就是對他人的信用狀況進行系統調查、採集和評估。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徵信調查服務是信用風險管理服務中的一項最普遍、最基本的業務,它是專業徵信機構代理客戶對交易另一方的資歷、信用等方面情況進行調查和判斷,為決策人選擇貿易伙伴、簽約、確定結算方式或者處理逾期賬款、經濟糾紛等決策提供參考。目前,我國徵信業還非常落後,無論是民間機構的規模,還是整個社會的徵信制度建設,都遠落後於西方發達國家。
那麼,要完善信用體系,規範徵信活動,就要先從規範徵信法律關係入手。徵信法律關係主要是指因信用信息採集而形成的法律關係,它包括主體、內容及客體三個方面。
一是徵信法律關係主體。徵信法律關係主體是指徵信機構和信用信息提供方。信用信息分散在社會各方面,信息的提供方可以是掌握信用信息的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而徵信機構則是聯結有關信用徵信活動各主體間關係的中間環節,是徵信活動的主要方面,所以需通過立法嚴格規範其主體資格及相關權利義務。
二是徵信法律關係客體。徵信法律關係客體為信用信息,即能反映授信人履行義務的信息。可以分為個人信用信息、企業信用信息和政府信用信息,通過立法主要應規範其範圍。
三是徵信法律關係內容。徵信法律關係的內容為徵信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其中,徵信機構應享有徵信權,它來源於債權人( 受信人)的知情權,債權人對債務人(授信人)授予信用,在達成交易之前有權瞭解其信用狀態。而有了徵信機構後,徵信機構便不是以債權人的名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徵信活動,所以在其開展業務過程中應享有獨立於債權人的徵信權。
與徵信機構的徵信權相對應,信用信息提供方應享有提供或不提供信用信息的權利:當信用信息提供方與徵信機構處於平等民事地位時,如一些商務機構等,它就沒有提供信用信息的義務,徵信機構則不能強制其提供信息,只能通過購買或交換的方式獲得;當信用信息提供方與徵信機構處於行政關係時,如政府機構,則有義務提供屬於公開範圍內的信息,如拒不提供這些信息,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因為政府為了履行職責而形成、採集、保存和處理的信息都與政府行使管理職能密不可分,所以政府信息應被視為公共財產,而不是某個政府及其部門的私有財產,政府信息原則上應向公眾開放;當信用信息提供方為被徵信個人時,還應享有知情權。
徵信機構通過分析、比較、計算、編輯等處理過程,將散亂無序的信用信息加工成信用產品,為保證信用產品的客觀、科學,有必要賦予被徵信人知情權,即被徵信人應知道被登錄的有關自己的信用信息的權利,對不正確的信息可以要求從資料庫中刪除或修改,對有爭議的信息,應予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