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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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合是指動產與他人不動產密切地結合在一起,成為不動產的重要組成部分。
不動產附合可以分為自然附合與人工附合兩種。
1.自然附合是指不動產的增殖不是由人的介入而是由自然現象所引起,又稱天然附合,如水流的沖瀉或者泥沙的淤積致地面形態變更是;
2.人工附合則是因人的種植、建築等行為所引起的不動產增殖。依據附合行為人與動產或不動產的關係,不動產附合又可以分為動產或不動產所有人所為的附合、第三人所為的附合。
不動產附合作為一項古老的民法制度,古羅馬時代即已成為重要的制度,並對其情形及法律後果做出了詳細規定。在羅馬法中,不動產附合分為種植( satio plantatio 或 implantatio )與建築( inaedificatio )兩種,是某人植物或者建築同他人土地的結合(相當於現代的人工附合),其將土地視為主物,而將植物或者建築視為從物,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從物所有權。因此,羅馬法學家並不認為添附是取得所有權的方法,而認為其是主物所有權的擴大或增加。不過後世的註釋法學家則將其作為所有權取得的方式之一。
作為近代民法典之父的《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的規定,設立了多項條文。前述天然附合(556 條-564 條)及人工附合( 553-555 條)就是法國民法的分類。它也是從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權的擴張效力角度加以規範的,規定不動產所有人享有添附於其上的動產所有權,即將附合視為所有權的權能或內容,並稱之“添附權”。
民法法系的另一傑出代表《德國民法典》則確立了不動產附合制度的一般規則,即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並通過債權請求權對受不利益的一方加以衡平。如《德國民法典》第 946 條規定:動產與土地結合,致使其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土地所有權擴及此動產。又第949 條:物的所有權消滅的,對此物存在的其他權利也消滅。由此可見,其亦是將不動產附合視為不動產所有權的擴張或延伸。隨後制定的民法典如瑞士、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大都遵循了這種模式。
我國大陸民法研究及民事立法起步較晚,不存在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典和物權法,對添附制度並無規定,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個司法解釋中有所涉及: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並就財產返還及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該條解釋是我國目前處理添附制度的主要規定,但是卻存在諸多弊端,由後文的分析可知,它不僅違反各國對於添附制度的通行規定,而且有背民法法理,亦不利於發揮物之效用,顯然不利於社會經濟,急待修正。
通說認為不動產附合需要具備三個要件:1、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上; 2 、須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3 、須動產與不動產不屬於同一人。但筆者以為,傳統構成要件存在不足,其三個要件結合併非能夠完整界定不動產附合制度,構成不動產附合還必須具備這種結合非基於正當權源而發生,且對於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必須屬於同一人亦須視具體情況而定。
1 、須動產與不動產附合非基於正當權源
所謂基於正當權源,是指附合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關係,物權變動是基於該有效法律關係而發生的,即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是該法律關係的產物。如承攬人以自己所有的材料為定作人修繕房屋,乙雖然取得了材料所有權,但是這種取得是基於合法的承攬合同而發生的,並非不動產附合。又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種植竹木,也非添附,蓋其是基於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日本民法典》第242條也設有但書“但他人因權源而使該物附屬之者,無礙其權利”之規定。故日本通說與實務上均認為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倘出於一定權源時,動產所有人仍保有該動產之所有權,為一物一權主義之例外。
對於這一要件,很少有學者提及,也就很少有學者加以反對。反對論者以謝在全先生論述最為詳細。但是其理由並非充分。如果不對當事人間的關係加以區分,就會造成不動產附合制度適用的不適當擴張,使不應當適用不動產附合的場合而獲得適用。因為不動產附合制度的目的在於解決非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歸屬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問題,以維護社會和平秩序,定分止爭,其純系基於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而非“兩全其美”的安排或者是法律終極目的-公平-的實現。是故當二者的結合是因為一定權源而發生時,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應依該權源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解決,而無適用不動產附合制度之必要,否則會發生法律關係的混亂。在不動產附合的前述三種情形,無論附合人對附合物有無處分權,只要是基於非正當權源,均可以構成不動產附合,惟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不同而已。需要澄清的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正當的法律關係,但是附合行為人超越這種法律關係的許可權,仍可構成不動產附合。本來存在著法律關係,但是嗣後因某種原因而不存在(即當這種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亦同。比如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在出租人房屋後種植竹木時,此時仍由房屋所有人取得竹木所有權。
實則這一要件亦得到立法肯定。除日本上述立法外,我國臺灣地區在修正民法典物權編時也採納了上述觀點。臺灣地區民法原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後在物權編修正時在其後加上了但書:但基於一定權利而使用該不動產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為其重要成分者,固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基於一定權利依法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例如基於地上權、農用權、典權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所生者,事所恆有,此種情況,即不適用關於附合之規定,始為公允,爰增訂但書之規定。這亦間接說明瞭筆者這一論斷的正確性。
另需註意的是,有論者認為所有權權能分離時不動產附合的前提如果沒有原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放棄其占有使用權,就不能發生不動產附合。此觀點實大謬也,其顛倒了不動產附合的因果關係。添附是一種事實行為,雖然附合行為人基於某種意圖而作出添附,但其並不需要原所有權人同意,原所有人同不同意都無礙其成立。因為添附是法律基於公益目的而作出的強制性物權配置,許多情形下須容忍附合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受損害人利益只能從其他方面得到平衡。
2 、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上
如以顏料粉刷他人房屋是。附合物須為動產,被附合物須為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橋梁、軌道等。且不動產附合之原因,亦在非所問,即可以因為雙方當事人原因,也可以因為第三人原因,還可以因為自然力所造成。另外,在人工附合時,不需要區分行為人的善意或者惡意。當然,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會有所不同。此將在下文論及。
3 、須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
所謂重要成分,是指各部分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而不能分離者,則各該部分均為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能單獨作為物權客體是一項重要的民法原則。判斷動產是否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有兩個重要標準:一是能否分離。不能分離又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事實上不能是指從物理性質上不能分離,如以顏料粉刷於他人牆壁上是;法律上不能是指分離所需費用過於龐巨,從經濟利益上衡量來看,分離是不現實的,如取他人橫梁建造自己房屋是。這種不能分離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固定性。二是從動產與不動產結合的時間上衡量,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味必要,學說稱之為繼續性。如果獨立性與繼續性之程度已使動產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已經認為其結合成一物,即可以判斷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
惟史尚寬先生認為,謂獨立性者,不只是需要具備經濟上之獨立性,尚需具備法律上之獨立性,如果法律上不能獨立,仍應適用不動產附合理論使之歸於不動產所有人所有。而法律上之獨立性,乃以該定著物或建築物有無使用權源而斷。若未使其獨立性,二物雖相結合,則為定著物或從物,可分別成立所有權。
實則史尚寬先生所謂法律上之不能獨立,正與筆者上述之當事人之間無正當權源同義而表達不同。但是這一觀點並不為臺灣地區學說及實務所採。但亦有學者肯定了這一觀點的優點,認為此所對於建妥之建築物不能拆除,在維護經濟利益以及解決因“民法”系將建築物與土地定為各別之不動產而帶來土地使用權問題上,頗有助益。日本學說上亦存在類似爭論。其通說是從拆分是否有利於社會經濟來對不動產附合進行定位的。但是另有觀點則從交易觀念及交易安全的層面上來考察,認為不動產附合能否成立應當從其在交易觀念上能否被作為獨立物看待,而不是指物理性質上能否被損壞。
須特別提出的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不生附合的問題。因為房屋屬於獨立的不動產,不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如果房屋迄未完工,尚不足以遮風避雨,未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尚未成為定著物時,應認為屬於動產,非為土地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不因此取得所有權。若此未完成房屋系利用他人材料建造時,其所有權歸屬應適用動產附合有關規定。
4 、關於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必須不屬於同一人
學界通說認為不動產附合需要具備各異所有人要件。若動產與不動產同屬於一人所有,雖動產所有人消滅,但並非出於附合之故。惟史尚寬先生對通說提出了挑戰。他認為,不動產附合,無須二物異其主體。其附合物因失其獨立性而消滅,不動產所有權仍擴及於附合物,其附合物為第三人權利標的時,則第三人權利仍存在於合成物上,否則第三人將蒙受不利。
筆者以為,不動產附合原則上仍應以分數不同所有人為要件。蓋不動產附合立法目的在於定分止爭,物盡其用,以解決物權變動之衝突。若屬於一人所有,其所有權人自享有完全的處分權能,無適用不動產附合的必要;且不動產附合乃是為解決不同所有人之間的衝突,是一種不得已的措施,自不應輕易適用。惟在動產之上存在著所有人不能為事實上之處分的第三人權利時,應認為有附合之適用。因為動產之上存在第三人權利是對原所有權人動產所有權的一種限制,若動產所有人擅自處分,如擅自取回設定質權之動產與其不動產結合,致使質物之所有權消滅,因其在質權存續期限內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有附合之適用,否則對第三人殊不利也。故史尚寬先生的觀點原則上可咨贊同。
但是其認為第三人權利仍存在於合成物之上則有待商榷。若動產屬於他人,而由不動產所有人附合時,動產所有人只能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者侵權損害賠償,而無物權上請求權之效力。質權雖為物權,但其從關涉利益程度來說,仍遜於所有權,所有權人尚不能發生物權請求權,而質權人竟得將其權利延伸於新物之上,實是違反了法律體系的連貫性與一致性。筆者以為,此時質權人仍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者重新要求債務人設定質權,而並不享有當然的擴張效力。
不動產附合作為動產所有權取得的一項重要手段,影響當事人利益至巨。因不動產附合而產生如下幾種法律效果:
1、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法律排除了重要成分自己獲得法律命運的可能性。” 此項取得系基於法律直接規定,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故為原始取得,縱附合行為人系不完全行為能力人或是無權處分或是不動產所有人系屬惡意,均不影響該項效果的發生。
2、動產之原所有權消滅。此與前項效果實屬一體兩面,為強行性規定。縱然當事人約定動產所有人仍保留其所有權者,其約定亦視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這與添附制度中其他類型有所不同。在諸如動產附合、混合、加工等情形,結合物的所有權單一化屬強行性規定,但是結合物的歸屬則屬於任意性規定,當事人之間仍存在著很大的意定空間。
3、動產上的其他權利(如質權)歸於消滅,而不動產上的其他權利(如抵押權)則因其物所有權的擴張而及於整個合成物之上。
1、附合由第三人造成時的法律關係
此時,第三人系無權處分他人動產。若該第三人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間有正當權源,則不發生不動產附合的效果,而應當適用無權處分有關制度解決。有兩種情況。當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善意時,可以善意取得,此時動產所有人只能向該第三人主張相關責任:(1)第三人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為有償時,動產所有人可以向該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者在該第三人存在過錯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2)若第三人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為無償法律關係時,則當事人只能向該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若第三人為惡意時,根據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不動產所有人不能善意取得,但是基於維護物之效用,當事人之間無正當權源,仍有不動產附合制度適用。此時,動產所有人既可以向該第三人主張如上述時的請求權,亦可以向不動產所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筆者的上述論斷是在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前提下做出的。)
2、動產之上存在第三人權利時的法律關係
動產之上存在第三人的權利時,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若不動產所有人造成動產的附合時,根據債權的相對性原理,其僅向動產所有人承擔相關責任,第三人不得向其主張請求權,而只能與動產所有人依據相關規範,不動產所有人惡意時亦不例外。但是當第三人與動產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動產所有人為阻止動產所有人向該第三人履行而惡意附合時,則屬於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害他人債權,此時,第三人可以向不動產所有人主張侵權責任。
在附合是由動產所有人造成時,第三人可以依據其與動產所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行使相關權利。動產所有人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為法律行為,而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時,則應先適用關於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再依據如上規則解決。
3、不動產之上存在第三人的權利時
當不動產之上存在第三人的權利時,根據不動產附合相關規則,不動產之上的權利擴充於整個合成物之上。此時,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較為簡單,因為合成物價值增加亦有利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一般不會加以干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