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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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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重定向自《UCP600》)

目錄

概述

中文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中文簡稱
英文名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英文簡稱UCP
原文
生效時間2007年7月1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1930年,國際商會擬訂一套《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並於1933年正式公佈;
  • 1951年、1962年、1974年、1978年、1983年、1993年進行了多次修訂,稱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被各國銀行和貿易界所廣泛採用,成為信用證業務國際慣例
  • 2006年10月25日,國際商會又對1993年《UCP 500》進行了修訂,稱為2007年版本《UCP 600》
本協議當前有效


第一條 UCP的適用範圍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簡稱“UCP” )乃一套規則,適用於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證(下稱信用證)(在其可適用的範圍內,包括備用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各條文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定義

  就本慣例而言

  通知行 指應開證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申請人 指要求開立信用證的一方。

  銀行工作日 指銀行在其履行受本慣例約束的行為的地點通常開業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證並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單 指與信用證條款、本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一致的交單。

  保兌 指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的確定承諾。

  保兌行 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

  信用證 指一項不可撤銷的安排,無論其名稱或描述如何,該項安排構成開證行對相符交單予以交付的確定承諾。

  承付 指:

a.如果信用證為即期付款信用證,則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證為延期付款信用證,則承諾延期付款併在承諾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證為承兌信用證,則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匯票併在匯票到期日付款。

  開證行 指應申請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開出信用證的銀行。

  議付 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

  指定銀行 指信用證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如信用證可在任一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

  交單 指向開證行或指定銀行提交信用證項下單據的行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單據。

  交單人 指實施交單行為的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人。

第三條 解釋

  就本慣例而言:

  如情形適用,單數詞形包含複數含義,複數詞形包含單數含義。

  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單據簽字可用手簽、摹樣簽字、穿孔簽字、印戳、符合或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的證實方法為之。

  諸如單據須履行法定手續、簽證、證明等類似要求,可由單據上任何看擬滿足該要求的簽字、標記、戳或標簽來滿足。

  一家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支機構被視為不同的銀行。

  用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獨立的”、“正式的”、“有資格的”或“本地的”等詞語描述單據的出單人時,允許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該單據。

  除非要求在單據中使用,否則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儘快地”等詞語將被不予理會。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類似用語將被視為規定事件發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後五個日曆日之間,起訖日期計算在內。“至(to)”、“直至(until、till)”、 “從……開始(from)”及“在……之間(between)”等詞用於確定發運日期時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後(after)”時則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從……開始(from)”及“在……之後(after)”等詞用於確定到期日期時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後半月”分別指一個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該月的最後一日,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一個月的“開始(beginning)”、“中間(middle)”及“末尾(end)”分別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該月的最後一日,起訖日期計算在內。

第四條 信用證與合同

  a.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開立基礎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關於承付、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基於與開證行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影響。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係。

  b.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礎合同、形式發票等文件作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第六條 兌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單地點

  a.信用證必須規定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銀行兌用。規定在指定解行兌用的信用證同時也可以在開證行兌用。

  b.信用證必須規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還是議付的方式兌用。

  c.信用證不得開成憑以申請人為付款人的匯票兌用。

  d i.信用證必須定一個交單的截止日。規定的承付或議付的截止日將被視為交單的截止日。

  ii.可在其處兌用信用證的銀行所在地即為交單地點。可在任一銀行兌用的信用證其交單地點為任一銀行所在地。除規定的交單地點外,開證行所在地也是交單地點。

  e.除非如第二十九條a款規定的情形,否則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單應截止日當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條 開證行責任

  a.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方,並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如果信用證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證規定由開證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ii.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諾延期付款,或雖已承諾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承兌,但其未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或雖然承兌了匯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證規定由指定銀行議付但其未議付。

  b.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責任。

  c.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並將單據轉給開證行之後,開證行即承擔償付該指定銀行的責任。對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下相符合單金額的償付應在到期日辦理,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購買了單據,開證行償付指定銀行的責任獨立於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

第八條 保兌行責任

  a.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保兌行,或提交給其他任何指定銀行,並且構成相符交單,保兌行必須:

  i.承付,如果信用證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證規定由保兌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b)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諾延期付款,或雖已承諾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承兌,但其未承兌以其為付款人的匯票,或雖已承兌匯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證規定由另一指定銀行議付,但其未議付。

  ii.無追索權地議付,如果信用證規定由保兌行議付。

  b.保兌行自對信用證加具保兌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

  c.其他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相符交單並將單據轉往保兌行之後,保兌行即承擔償付該指定銀行的責任。對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下相符交單金額的償付應在到期日辦理,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購買了單據。保兌行償付指定銀行的責任獨立於保兌行對受益人的責任。

  d.如果開證行授權或要求一銀行對信用證加具保兌,而其並不准備照辦,則其必須毫不延誤地通知開證行,並可通知此信用證而不加保兌。

第九條 信用證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證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經由通知行通知給受益人。非保兌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時不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的行為表示其已確信信用證或修改的錶面真實性,而且其通知準確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c.通知行可以通過另一銀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的行為表明其已確信收到的通知的錶面真實性,並且其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

  d.經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的銀行必須經由同一銀行通知其後的任何修改。

  e.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其決定不予通知,則應毫不延誤地告知自其處收到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銀行。

  f.如一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其不能確信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錶面真實性,則應毫不延誤地通知看似從其處收到指示的銀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決定仍然通知信用證或修改,則應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確信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錶面真實性。

第十條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條別有規定者外,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證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

  b.開證行自發出修改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保兌行可將其保兌擴展至修改,並自通知該修改時,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但是,保兌行可以選擇將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對其加具保兌。若然如此,其必須毫不延誤地將此告知開證行,併在其給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銀行其接受該修改之前,原信用證(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應提供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給予通知,當交單與信用證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時,即視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並且從此時起,該信用證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銀行應將任何接受或拒絕的通知轉告發出修改的銀行。

  e.對同一修改的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將被視為拒絕修的通知。

  f.修改中關於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時間內拒絕修改否則修改生效的規定應被不予理會。

第十一條 電訊傳輸的和預先通知的信用證和修改

  a.以經證實的電訊方式發出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即被視為有效的用證或修改文據,任何後續的郵寄確認書應被不予理會。

  如電訊聲明"詳情後告"(或類似用語)或聲明以郵寄確認書為有效信用證或修改,則該電訊不被視為有效信用證或修改。開證行必須隨即不遲延地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修改,其條款不得與該電訊矛盾。

  b.開證行只有在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或作出有效修改時,才可以發出關於開立或修改信用證的初步通知 (預先通知)。開證行作出該預先通知,即不可撤銷地保證不遲延地開立或修改信用證,且其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條 指定

  a.除非指定銀行為保兌行,對於承付或議付的授權並不賦予指定銀行承付或議付的義務,除非該指定銀行明確表示同意並且告知受益人。

  b.開證行指定一銀行承兌匯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諾,即為授權該指定銀行預付或購買其已其已承兌的匯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諾。

  c.非保兌行的指定銀行收到或審核並轉遞單據的行為並不使其承擔承付或議付的責任,也不構成其承付或議付的行為。

第十三條 銀行之間的償付安排

  a.如果信用證規定指定銀行(“索償行”)向另一方(“償付行”)獲取償付時,必須同時規定該償付是否按信用證開立時有效的ICC銀行間償付規則進行。

  b.如果信用證沒有規定償付遵守ICC銀行間償付規則,則按照以下規定:

  i.開證行必須給予償付行有關償付的援權,授權應符合信用證關於兌用方式的規定,且不應設定截止日。

  ii.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

  iii.如果償付行未按信用證條款見索即償,開證行將承擔利息損失以及產生的任何其他費用。

  iv.償付行的費用應由開證行承擔。然而,如果此項費用由受益人承擔,開證行有責任有信用證及償付授權中註明。如果償付行的費用由受益人承擔,該費用應在償付時從付給索償行的金額中扣取。如果償付未發生,償付行的費用仍由開證行負擔。

  c.如果償付行未能見索即償,開證行不能免除償付責任。

第十四條 單據審核標準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果有的話)及開證行須審核交單,並僅基於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錶面上構成相符交單。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及開證行各有從交單次日起至多五個銀行工作日用以確定交單是否相符。這一期限不因在交單日當天或之後信用證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屆至而受到縮減或影響。

  c.如果單據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十二五條規制的正本運輸單據,則須由受益人或其他表在不遲於本慣例所指的發運日之後的二十一個日曆日內交單,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遲於信用證的截止日。

  d.單據中的數據,在與信用證、單據本身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參照解讀時,無須與該單據本身中的數據,其他要求的單據或信用證中的數據等同一致、但不得得矛盾。

  e.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如果有的話,可使用與信用證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語。

  f.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或者商業發票之外的單據,卻未規定出單人或其數據內容,則只要提交的單據內容看似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條d款,銀行將接受該單據。

  g.提交的非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將被不予理會,並可被退還給交單人。

  h.如果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但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並不予理會。

  i.單據日期可以早於信用證的開立日期,但不得晚於交單日期。

  j.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定的相應地址同在一國。聯絡細節(傳真、電話、電子郵件及類似細節)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一部分時將被不予理會。然而,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條規定的運輸單據上的收貨人或通知方細節的一部分時,應與信用證規定的相同。

  k.在任何單據中註明的托運人或發貨人無須為信用證的受益人

  l.運輸單據可以由任何人出具,無須為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條的要求。

第十五條 相符交單

  a.當開證行確定交單相符時,必須承付。

  b.當保兌行確定交單相符時,必須承付或者議付並將單據轉遞給開證行。

  c.當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並承付或議付時,必須將單據轉遞給保兌行或開證行。

第十六條 不符單據、放棄及通知

  a.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者開證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拒絕承付或議付。

  b.當開證行確定交單不符時,可以自行決定聯繫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然而這並不能延長第十四條b款所指的期限。

  c.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決定拒絕承付或議付時,必須給予交單人一份單獨的拒付通知

  該通知必須聲明:

  i.銀行拒絕承付或議付:及

  ii.銀行拒絕承付或者議付所依據的每一個不符點:及

  iii.a)銀行留存單據聽候交單人的進一步指示:或者

  b)開證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申請人處接到放棄不符點的通知並同意接受該放棄,或者其同意接受對不符點的放棄之前從交單人處收到其進一步指示:或者

  c)銀行將退回單據:或者

  d)銀行將按之前從交單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

  d.第十六條c款要求的通知必須以電訊方式、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遲於自交單之翌日起第五個銀行工作日結束前發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在按照第十六條c款iii項a)發出了通知後,可以在任何時候單據退還交單人。

  f.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未能按照本條行事,則無權宣稱交單不符。

  g.當開證行拒絕承付或保兌行拒絕承付或者議付,並且按照本條發出了拒付通知後,有權要求返還已償付的款項及利息

第十七條 正本單據及副本

  a.信用證規定的每一種單據須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銀行應將任何帶有看似出單人的原始簽名、標記、印戳或標簽的單據視為正本單據,除非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單據本身另有說明,在以下情況下,銀行也將其視為正本單據:

  i.單據看似由出單人手寫、打字、穿孔或蓋章:或者

  ii.單據看似使用出單人的原始信紙出具:或者

  iii.單據聲明其為正本單據,除非該聲明看似不適用於提交的單據。

  d.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一式兩份(in duplicate)”、“兩份(in two fold)”、“兩套(in two copies)”等用語要求提交多份單據,則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餘使用副本即可滿足要求,除非單據本身另有說明。

第十八條 商業發票

  a.商業發票:

  i.必須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ii.必須出具成以申請人為抬頭(第三十八條g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iii.必須與信用證的貨幣相同:且

  iv.無須簽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可以接受金額大於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其決定對有關各方均有約束力,只要該銀行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議付。

  c.商業發票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的描述應該與信用證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條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

  a.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輸方式的運輸單據(多式或聯合運輸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以下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簽字必須表明其系代表承運人還是船長簽字。

  ii.通過以下方式表明貨運站物已經在信用證規定的地點發送,接管或已裝船。

  *事先印就在文字、或者

  *表明貨物已經被髮送、接管或裝船日期的印戳或批註。

  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送,接管或裝船的日期,也即發運的日期。然而如單據以印戳或批註的方式表明瞭發送、接管或裝船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iii.表明信用證規定的發送、接管或發運地點,以及最終目的地、即使:

  a)該運輸單據另外還載明瞭一個不同的發送、接管或發運地點或最終目的地,或者。

  b)該運輸單據載有“預期的”或類似的關於船隻,裝貨港或卸貨港的限定語。

  iv.為唯一的正本運輸單據、或者、如果出具為多份正本,則為運輸單據中表明的全套單據。

  v.載有承運這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承運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簡式/背面空白的運輸單據)。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約束。

  b.就本條而言,轉運指在從信用證規定的發送,接管或者發運地點最終目的地的運輸過程中從某一運輸工具上卸下貨物並裝上另一運輸工具的行為(無論其是否為不同的運輸方式)。

  c.i.運輸單據可以表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運輸單據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者可能發生轉運的運輸單據仍可接受。

第二十條 提單

  a.提單,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心須標明其系代表承運人還是船長簽字。

  ii.通過以下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裝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裝船批註註明貨物的裝運日期。

  提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提單載有表明發運日期的已裝船批註,此時已裝船批註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如果提單載有“預期船隻”或類似的關於船名的限定語,則需以已裝船批註明確發運日期以及實際船名。

  iii.表明貨物從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至卸貨港。

  如果提單沒有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為裝貨港,或者其載有“預期的”或類似的關於裝貨港的限定語,則需以已裝船批註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日期以及實際船名。即使提單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瞭貨物已裝載或裝運於具名船隻、本規定仍適用。

  iv.為唯一的正本提單,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為提單吉表明的全套正本。

  v.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承運條款和條件參見別外(簡式/背面空白的提單)。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約束。

  b.就本條而言,轉運系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台到卸貨港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船卸下並再裝上另一船的行為。

  c.i.提單可以表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提單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提單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貨物由集裝箱、拖車或子船運輸。

  d.提單中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利的條款將被不予理會。

第二十一條 不可轉讓的海運單

  a.不可轉讓的海運單,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下列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簽字必須標明其系代表承運人還是船長簽定。

  ii.通過以下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裝船批註表明貨物的裝運日期。

  不可轉讓海運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其上帶有已裝船批註註明發運日期,此明已裝船批註註明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如果不可轉讓海運單載有“預期船隻”或類似的關於船名的限定語,則需要以已裝船批註表明發運日期和實際船隻。

  iii.表明貨物從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至卸貨港。

  如果不可轉讓海運單未以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為裝貨港,或者如果其載有“預期的”或類似的關於裝貨港的限定語,則需要以已裝船批註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發運日期和船隻。即使不可轉讓海運單以預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貨物已由具名船隻裝載或裝運,本規定也適用。

  iv.為唯一的正本不可轉讓海運單,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為海運單上註明的全套正本。

  v.載有承運條款的條件,或提示承運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簡式/背面空白的海運單)。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vi.未註明受租船合同約束。

  b.就本條而言,轉運系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船卸下並裝上另一船的行為。

  c.i.不可轉讓海運單可以註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海運單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轉運將要或可能發生的不可轉讓的海運單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貨物裝於集裝箱,拖船或子船中運輸。

  d.不可轉讓的海運單中聲明承運人保留轉運權利條款將被不予理會。

第二十二條 租船合同提單

  a.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約束的提單(租船合同提單),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由以下員簽署:

  *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東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長、船東、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船長、船東、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簽字必須表明其系代表船長,船東不是租船人簽字。

  代理人代表船東或租船人簽字時必須註明船東或租船人的名稱。

  ii.通過以下方式表明貨物已在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裝上具名船隻:

  *預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裝船批註註明貨物的裝運日期

  租船合同提單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租船合同提單載有已裝船批註註明發運日期,此時已裝船批註上註明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iii.表明貨物從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台發運至卸貨港。卸貨港也可顯示為信用證規定的港口範圍或地理區域。

  iv.為唯一的正本租船合同提單,或如以多份正本出具,為租船合同提單註明的全套正本。

  b.銀行將不審核租船合同,即使信用證要求提交租船合同。

第二十三條 空運單據

  a.空運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以下人員簽署;

  *承運人,或

  *承運人的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或其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必須標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簽字必須表明其系代表承運人簽字。

  ii.表明貨物已被收妥待運。

  iii.表明出具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空運單據載有專門批註註明實際發運日期,此時批註中的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空運單據中其他與航班號和航班日期相關的信息將不被用來確定發運日期。

  iv.表明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和目的地機場。

  v.為開給發貨人或托運人正本,即使信用證規定提交全套正本。

  vi.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條款和條件參別處。銀行將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內容。

  b.就本條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規定的起飛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飛機卸下再裝上另一收音機的行為。

  c.i.空運單據可以註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轉運,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空運單據涵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空運單據仍可接受。

第二十四條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

  a.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承運人名稱:並且

  *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簽署,或者

  *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以簽字、印戳或批註表明貨物收訖。

  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的收貨簽字、印戳或批註必須標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收貨簽字,印戳或批註必須標明代理人系代理承運人簽字或行事。

  如果鐵路運輸單據沒有指明承運人,可以接受鐵路運輸公司的任何簽字或印戳作為承運人簽署單據的證據。

  ii.表明貨物的信用規定地點的發運日期,或者收訖待運或待發送的日期。運輸單據的出具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除非運輸單據上蓋有帶日期的收貨印戳,或註明瞭收貨日期或發運日期。

  iii.表明信用證規定的發運地及目的地。

  b.i.公路運輸單據必須看似為開給發貨人或托運人的正本,或沒有任何標記表明單據開給何人。

  ii.註明“第二聯”的鐵路運輸單據將被作為正本接受。

  iii.無論是否註明正本字樣,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都被作為正本接受。

  c.如運輸單據上未註明出具的正本數量,提交的份數即視為全套正本。

  d.就本條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規定的發運、發送或運送的地點到目的地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在同一運輸方式中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的行為。

  e.i.只要全程運輸由同一運輸單據涵蓋、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可以註明貨物將要或可能被轉運。

  ii.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註明將要或可能發生轉運的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運單據仍可接受。

第二十五條 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

  a.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快遞收據,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

  i.表明快遞機構的名稱,併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物發運地點由該具名快遞機構蓋章或簽字,並且

  ii.表明取件或收件的目日期或類似詞語,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b.如果要求顯示快遞費用付訖或預付,快遞機構出具的表明快遞費由收貨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運輸單據可以滿足該項要求。

  c.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無論名稱如何,必須看似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發運地點蓋章或簽署並註明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發運日期。

第二十六條

  “貨裝艙面”、“托運人裝載和計數”、“內容據托運人報稱”及運費之外的費用

  a.運輸單據不得表明貨物裝於或者裝於艙面。聲明可能被裝於艙面的運輸單據條款可以接受。

  b.載有諸如“托運人裝載和計數”或“內容據托運人報稱”條款的運輸單據可以接受。

  c.運輸單據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法提及運費之外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清潔運輸單據

  銀行只接受清潔運輸單據,清潔運輸單據指未載有明確宣稱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的運輸單據。“清潔”一詞並不需要在運輸單據上出現,即使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為“清潔已裝船”的。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據及保險範圍

  a.保險單據、例如保險單或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者聲明書,必須看似由保險公司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並簽署。

  b.如果保險單據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須提交。

  c.暫保單將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險單代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

  e.保險單據日期不得晚於發運日期,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不遲於發運日生效。

  f.i.保險單據必須表明投保金額並以與信用證相同的貨幣表示。

  ii.信用證對於投保金額為貨特價值,發票金額或類似金額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將被視為對最低保額的要求。

  如果信用證對投保金額未做規定,投保金額或類似金額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將被視為對最低保額要求。

  如果信用證對投保金額未做規定,投保金額須至少為貨物的CIFCIP價格的110%。

  如果從單據中不能確定CIF或者CIP價格,投保金額必須基於要求承付或議付的金額,或者基於發票上顯示的貨物總值來計算,兩者之中取金額較高者。

  iii.保險單據須表明承保風險區間至少涵蓋從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接管地或發運地開始到卸貨地或最終目的地為止。

  g.信用證應規定所需投保的險別及附加險(如有的話)。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通常風險”或“慣常風險”等含義不確切的用語,則無論是否有漏保之風險,保險單據將被照樣接受。

  h.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如保險單據載有任何“一切險”批註或條款,無論是否有“一切險”標題,均將被接受,即使其聲明任何風險除外。

  i.保險單據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條款。

  j.保險單據可以註明受免賠率免賠額(減除除額)約束。

第二十九條 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的順延

  a.如果信用證的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適逢接受交單的銀行非因第三十六條所述原因而歇業,則載止日或最遲交單日,視何者適用,將順延至其重新開業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

  b.如果在順延後的第一個銀行工作日交單,指定銀行必須在其致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面函中聲明交單是在根據第二十九條a款順延的期限內提交的。

  c.最遲發運日不因第二十九條a款規定的原因而順延。

第三十條 信用證金額、數量與單價的伸縮度

  a.“約”或“大約”用於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允許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b.在信用證未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時,貨物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幅度,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

  c.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貨物數量,而該數量已全部發運,及如果信用證規定了單價,而該單價又未降低,或當第三十條b款不適用時,則即使不允許部分裝運,也允許支取的金額有5%的減幅。若信用證規定有特定的增減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條a款提到的用語限定數量,則該減幅不適用。

第三十一條 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

  a.允許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

  b.表明使用同一運輸工具並經由同次航程運輸的數套運輸單據在同一次提交時,只要顯示相同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即使運輸單據上表明的發運日期不同或裝貨港、接管地或發運地點不同。如果交單由數套運輸單據構成,其中最晚的一個發運日將被視為發運日。

  含有一套或數套運輸單據的交單,如果表明在同一種運輸方式下經由數件運輸工具運輸,即使運輸工具在同一天出發運往同一目的地,仍將被視為部分發運。

  c.含有一份以上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投郵證明的交單,如果單據看似由同一快遞或郵政機構在同一地點和日期加蓋印戳或簽字並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

第三十二條 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

  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間段內分期支款或分期發運,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支取或發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十三條 交單時間

  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交單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關於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也概不負責。

第三十五條 關於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

  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後量,概不負責。

  如果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並將單據發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關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

  銀行對技術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錯誤,不負責任,並可不加翻譯地傳送信用證條款。

第三十六條 不可抗力

  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恐怖主義行為或任何罷工、停工或其無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導致的營業中斷的後果,概不負責。

  銀行恢復營業時,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的信用證,不再進行承付或議付。

第三十七條 關於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

  a.為了執行申請人的指示,銀行利用其他銀行的服務,其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b.即使銀行自行選擇了其他銀行,如果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開證行或通知行對此亦不負責。

  c.指示另一銀行提供服務的銀行有責任負擔被指示方因執行指示而發生的任何佣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費用”)。

  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負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

  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

  d.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於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申請人應受其約束,並就此對銀行負補償之責。

第三十八條 可轉讓信用證

  a.銀行無辦理信用證轉讓的義務,除非其明確同意。

  b.就本條而言:

  可轉讓信用證系指特別註明“可轉讓(transferable)”字樣的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可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轉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兌用。

  轉讓行系指辦理信用證轉讓的指定銀行,或當信用證規定可在任何銀行兌用時,指開證行特別如此授權並實際辦理轉讓的銀行。開證行也可擔任轉讓行。

  已轉讓信用證指已由轉讓行轉為可由第二受益人兌用的信用證。

  c.除非轉讓時另有約定,有關轉讓的所有費用(諸如佣金、手續費,成本或開支)須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證允許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信用證可以分部分轉讓給數名第二受益人。

  已轉讓信用證不得應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轉讓給任何其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視為其後受益人。

  e.任何轉讓要求須說明是否允許及在何條件下允許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轉讓信用證須明確說明該項條件。

  f.如果信用證轉讓給數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對信用證修改並不影響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接受者而言該已轉讓信用證即被相應修改,而對拒絕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證未被修改。

  g.已轉讓信用證須準確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如果有的話),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信用證金額

  一規定的任何單價

  一截止日

  一交單期限,或

  一最遲發運日或發運期間。

  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

  必須投保的保險比例可以增加,以達到原人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險金額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換原證中的開證申請人名稱。

  如果原證特別要求開證申請人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出現時,已轉讓信用證必須反映該項要求。

  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的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的金額。經過替換後,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證項下支取自己發票與第二受益人發票間的差價(如有的話)。

  如果第一受益人應提交其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的照辦,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修正,轉讓行有權將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並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

  在要求轉讓時,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證轉讓後的兌用地點,在原信用證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對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議付。該規定並不得損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條h款下的權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交給轉讓行。

第三十九條 款項讓渡

  信用證未註明可轉讓,並不影響受益人根據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將該信用證項下其可能有權或可能將成為有權獲得的款項讓渡給他人的權利。本條只涉及款項的讓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證項下進行履行行為的權利讓渡。

UCP600與UCP500條款比較與應用

  一、UCP600與UCP500的比較概述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UCP600)將於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一種傳統的結算方式,雖然由於國際貿易的發展和諸多因素的限制,該結算方式的使用有下降趨勢(按照SWIFT口徑統計,從全球範圍看,2005年下降幅度約為2%),但在我國作為全球加工生產中心貿易量持續上漲,因而信用證的使用也相應增加。鑒於信用證在我國的進出口結算中仍扮演重要角色,對相關慣例的學習也就非常的必要了。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是全世界公認的非政府商業機構制訂的最為成功的國際慣例,目前世界上100多個國家和地區近萬家銀行在信用證上聲明適用UCP。現使用的版本是1994年1月1實施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UCP500)。但在其使用的過程中,暴露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並且引發了諸多爭議。統計資料表明,自UCP500生效以來,ICC提出的專家意見58%集中在UCP500的七個條款上(其中第九條-開證行與保兌行的責任26次,第十三條-審核單據的標準43次,第十四條-不符點單據與通知60次,第二十一條-對單據出單人和單據內容未做規定29次,第二十三條-海運單據47次,第三十七條-商業發票26次,第四十八條-可轉讓信用證31次),而另外17條條款從未引起過意見或只有一兩條意見,並且隨著貿易形勢的變化,該慣例的某些規定也不再適應業務發展的需要,因此在2002年ICC萌發了修訂UCP500的動議,並於2003年正式授權ICC銀行委員會啟動UCP500的修訂工作,由The Drafting Group(起草小組,共有10位成員,其中8位來自歐洲,其餘兩位分別來自美國和新加坡)、The Consulting Group(咨詢小組,由來自26各國家的銀行、運輸、物流及保險等不同行業的40餘位專業人士共同組成)和ICC National Committees(國家委員會)共同完成。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舉行的ICC銀行技術與慣例委員會2006年秋季例會上,以點名(Roll Call)形式,經71個國家和地區ICC委員會以105票贊成(其中,7個國家各有3票權重,20個國家和地區各有2票權重,44個國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大陸有3票,中國香港有2票,中國臺北有2票)UCP600最終得以通過。新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命名為UCP600)將於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

  UCP600從原先的49條調整為39條,減多增少。其中最主要的變化是:合併條款為原保險單據共三個條款現合併為第28條“保險單據和投保範圍”;分拆條款為原第9條“開證行和保兌行的責任”分拆成現第7條和第8條;內容被完全刪除的條款為原第8條“信用證的撤銷”、第30 條“運輸行出具的運輸單據”、第33條“運費待付/預付的運輸單據” 、第38條“其他單據”(但後三條的內容在補充解釋UCP500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中卻有詳細規定);增加的條款為第2條“定義”、第3條“解釋”(第3條合併了原第8、46、47等條款許多內容)等。為強調某些內容的重要性,又從原各條款內容中單列出來的條款為第6條“兌用(可用)方式、交單到期日和地點”、第10條“修改”、第12條“ 指定”、第15條“相符提交或相符單據”、第17條“正本單據和副本” 、第29條“到期日或最遲交單日的順延”;而相應被刪除的原單列條款有為第10條“信用證的類型”、第12條“不完整地或不清楚的指示”、第21條“未規定單據出具人或單據的內容”、第22條“單據的出具日期與信用證日期”、第42條“交單到期日和地點”、第43條“到期日的限制”、第44條“到期日的順延”、第46條“裝運日期的一般用語” 、第47條“裝運期間的日期術語”等。以這些名稱冠名的條款雖被刪除,但其部分內容也被安排在其他條款中。

  二、UCP600關鍵性的修改

  1、第2條:是新增的一部分,這部分內容將很多在UCP500中已經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確化。其中一部分定義在ICC的一些出版物(包括UCP500)中已經提及,如銀行工作日(Banking Day)、信用證(Credit)等,另外一部分則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應尤其加以註意,如相符交單(Complying presentation)、承付(Honour)等。

  需引起註意的是,UCP600中建立了承兌(兌付)(Honour)的概念,包括了即期、延期、承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行為。並明確了議付(negotiation)的含義,在UCP500中將議付定義為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對價的行為,只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並不構成議付。UCP600則定義議付為“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 在新的定義中,明確了議付是對票據及單據的一種買入行為,並且明確是對受益人的融資——預付或承諾預付。定義上的改變承認了有一定爭議的遠期議付信用證的存在,同時也將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融資納入到了受慣例保護的範圍。

  2、第3條:也是新增條款。該條中明確了在情形適用的情況下,單複數意義相同,並且取消了UCP500中“可撤銷信用證”類型,其原因為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權益缺乏保障,因而在實際業務鮮有使用。這也意味著在新的慣例實施後,所有的信用證都將是不可撤銷。

  3、第4條:增加了“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礎合同、形式發票等文件作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做法”,這一修改體現了ICC認為信用證無需太複雜的精神。在實務中,申請人為更加有效的控制受益人的行為,往往誤認為信用證越複雜,則約束效力越強,但事實上太複雜的信用證只會給銀行處理業務帶來困難。

  4、第7條和第8條:分別是開證行和保兌行的責任,這條規定在形式上雖與UCP500有較大區別,但內容規定上大致相同。區別在於:其一,Article 7-c條款中規定“開證行對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相符交單金額的償付應在到期日辦理,無論指定銀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預付或購買了單據”,從而確定了指定銀行在延期付款與承兌信用證下的融資,旨在保護指定行在信用證下對受益人進行融資的行為;其二,根據Article 8-a和b條款中規定,保兌行也承擔議付行的角色,但此時為無追索權的議付。

  5、第9條: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並明確第二通知行與第一通知行責任相同。在實務中,信用證往往由“第二通知行”通知,且SWIFT信用證MT700格式中也有“ADVICE THROUGH”一欄,但UCP500中卻沒有相關的規定,UCP600中增加了此點,解決了實務中的相關問題。

  6、第10條:關於信用證的修改,此點包含在UCP500的第九條中。相關規定並沒有很大的改變,但在f條款中明確否定了銀行 “如受益人未在規定時間內發出通知的話,則修改生效”規定的有效性。這一規定反映了ICC沉默不等於接受的一貫立場。ICC曾明確表示設立時間限制的規定與“信用證不經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銷”的性質相抵觸,也違反一些國家法律的規定。

  7、第12條:關於“指定”規定,該條取代了UCP500第十八條。由於在實務中發生大量案例與指定銀行責任相關,因此UCP600中在此條中更詳細的規定了指定銀行的獨立權利,並增加了b款以解釋開證行選擇指定銀行的具體含義。

  8、第14條:比UCP500第13條規定的更為詳細,其中b款規定將審單期限縮短為5天,且聲明“這一期限不因在交單日當天或之後信用證截止日或最遲交單日截至而受到縮減或影響”。UCP500中規定在合理時間的前提下(Reasonable Time)銀行有7個工作日審單,這一規定使得在其生效期內糾紛不斷發生,此點修改使得單據處理時間的雙重判斷標準簡化為單純的天數標準,從而判斷依據簡單化。C款對應於UCP500第43條(到期日的限制),但區別較大,UCP500中規定當信用證中要求提供運輸單據時,應規定一個交單的特定期間,如未規定,銀行將接受不遲於裝運日期21天後提交的單據,但UCP600則嚴格限定單據要在發運後21天內交單。E款對應於UCP500的第37條,根據該條款規定,除商業發票之外的其他單據可以沒有商品描述,如有的話,可以使用與信用證中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語。G款是UCP600中新增加的一個條款,該條款中明確規定所提交的非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將不予理會,並被退還給交單人。F款對應於UCP500第22條,但增加了“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的語句,以強調雖然單據的出單日期可以早於信用證的開立日期,但必須在交單期內交單。J款為新增條款,強調了在運輸單據中收貨人(Consignee)和通知方(Notify party)的一部分的申請人的地址必須與信用證相同,但在其他情形下,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只需與信用證中顯示的地址系一個國家即可。K款對應於UCP500第31條,只是將適用範圍由提單擴展到所有單據。I款為新增條款,但在實務中廣泛存在。

  9、 第16條:最大的更改在於增加了銀行在不符電中對單據處理的兩種選擇(c-ⅲ-band c)。其中b為“開證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申請人處接到放棄不符點的通知並同意接受該放棄,或在其同意接受對不符點的放棄之前從交單人處收到其進一步的指示”,雖然這一做法目前在銀行業務中經常用到,但在UCP500中沒有作出規定,且不被國際商會所提倡,所以這一條款的加入更好保障了受益人權益,使其在單據不符的情況下,如申請人同意,即使開證行拒付之後,仍可獲得開證行的付款。如果出口商出於各種考慮不願意給予對方這種權利,則可在交單時提前發出指示,即遵照c條“銀行將按之前從交單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行事。

  10、第19條:新的條款比原來的條款要更加簡單一些,重要的變化有幾點:1.為取消了“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概念,2.刪除 “不得含有載運船隻僅以風帆為動力的批註”,該條款的刪除是鑒於帆船在遠洋運輸中已不再有用武之地,無需作出規定(海運提單、不可轉讓海運單和租船合同提單中也均刪除此點);3. 代理人的任何簽字只須標明其代理承運人還是船長,而無須再標明代理一方的名稱和身份;4.將“表明上看已包含所有承運條件”改為“包括承運條件”,消除了實務中不易確定“何謂所有”的隱患,減少糾紛。(其他運輸單據也均刪除3.4點)

  11、第23條:改變了空運單據裝運日的規定。Ucp500(Article 27-a)中規定“當信用證要求有一個實際發運日期時,在空運單據上作出該日期的特定批註,該發運日期即視為轉運日期,在其他所有情況下,空運單據的簽發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而在Ucp600中則不論信用證有無要求,當空運單上批註有實際發運日期時,該日期視為發運日期。

  12、第35條:明確了“單據在指定銀行與開證行/保兌行之間,或者在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遺失,開證行或保兌行仍必須承付或議付”,補充了500中關於銀行免責的規定。

  三、比較結果如下:

  1.銀行單據處理的時間從7天縮短到5天

  關於開證行、保兌行、指定行在收到單據後的處理時間,在UCP500中規定為“合理時間,不超過收單翌日起第7個工作日”,而在UCP600中改為“最多為收單翌日起第5個工作日”。首先,“合理時間”這一概念不復存在。當前業務中,經常出現處理時間是否“合理”的爭議,這一概念受到當地行業慣例的影響,而一旦訴諸法律,還受到法官主觀判斷的影響,因此,圍繞這一概念的糾紛不斷發生。針對這種現狀,UCP600把單據處理時間的雙重判斷標準簡化為單純的天數標準,使得判斷依據簡單化。其次,關於最長時限的縮短,總體來說對受益人更為有利。從進口商方面考慮,頭寸調撥時間變短,特別是授信開證的公司,如果其內部手續繁雜,將可能會影響及時支付。當開證行發現不符點後,其與申請人接洽的時間相應變短;而如果出現交單面函指示不清等問題,與交單行的聯 系時間也受到壓縮。因此,銀行、公司各個環節的操作人員都要更加富有效率。對於出口商而言,在新的規定下有望更早收到頭寸。雖然有銀行反映,新的規定將導致所有支付均發生在收單翌日起第5個工作日而沒有提前支付的餘地,但至少支付底限是提前了。由於我國產品大量出口到東南亞及中東地區,而這些地區的銀行業務處理普遍欠規範,新的規定有望幫助我國出口商提前收匯。

  2.拒付後單據的處理

  在UCP600的條款中,細化了拒付電中對單據處理的幾種選擇,其中包括一直以來極具爭議的條款:“拒付後,如果開徵行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通知,則可以釋放單據。” 加入這一條款主要是考慮到受益人提交單據最基本的目的是獲得款項,因此可以推定,如果申請人同意放棄不符點並支付,對受益人利益不會造成根本性的損害。特別是當受益人明知單據存在不符點,依然要求指定行向開證行寄送單據的情況下,隱含了其希望申請人接受不符點並支付款項的意願。

  現實業務中,已經有銀行在開立的信用證中加具此類條款,應該說其做法與現行的UCP500是矛盾的,並且容易引發糾紛,甚至導致訴訟。實踐中,銀行往往會因為在拒付通知中表明將“尋求進口人放棄不符點放單”而被法院認定為拒付無效。UCP600把這種條款納入合理的範圍內,符合了現實業務的發展,減少了因此產生糾紛的可能,並且有望縮短不符點單據處理的周期。如果出口商不願意給予對方這種權利,可以在交單時明確指示按照慣例中另一個選項來處理,即拒付後“銀行將按照先前收到的交單人指令行事”,後者乾脆要求進口商委托開立信用證時直接排除這一選項。

  3.新增融資許可條款

  UCP600明確了開證行對指定行進行承兌、做出延期付款承諾的授權,同時包含允許指定行進行提前買入的授權。UCP600這項規定存在與各國的商法票據法有所抵觸的可能,但鑒於各國法院在處理信用證相關案件時,會很大程度上傾向遵循國際慣例,在一定程度上,這一規定是富有積極意義的。

  4.單證相符的標準

  UCP600專門規定了何為“相符交單”,將單據與信用證相符的要求細化為“單內相符,單單相符,單證相符”,強調要與信用證條款、適用的慣例條款以及國際銀行標準實務相符合。對“相符”的明確界定,可以減少實務中對於單據不符點的爭議。另外,UCP600要求單據內容必須在錶面上具備所要求的單據的功能。

  5.單據遺失風險承擔

  UCP600規定如果發送“單證相符”的單據給開證行的銀行是一家被指定銀行,而單據在途中遺失,那麼開證行有責任付款,前提是單據以信用證規定的方式寄送,即當信用證規定為掛號郵寄時,單據要按照那種方式寄送,而不是通過快遞公司。如果信用證沒有規定寄送單據的方式則指定行可以選擇寄送單據的方式,風險仍由保兌行或者開證行承擔,而不是受益人或指定行承擔。

  6.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之處理

  UCP600規定除信用證中規定的運輸單據中的收貨人或被通知方必須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現的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不需要一致(必須在同一個國家),電話、電傳等詳細聯繫資料銀行不予理會,這些規定有望減少實務中的此類糾紛。

  7.其他新規定

  UCP600其他變化有:第28條規定,保險單可以顯示任何出外條款;第38條規定轉讓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經過轉讓行;增加了議付(negotiation)/兌付(honour)等重要定義;刪除了可撤銷信用證和貨代提單等過時規定;海運提單和多聯式運單條款有細微調整等。

  四、企業選擇信用證時應考慮的問題

  1.從付款時間上考慮

  出口方應選擇即期信用證,以及時安全收匯,而進口方則應儘量選擇遠期信用證,以延期付款或獲得融資。

  2.從有無匯票上考慮

  出口方應選擇有匯票的信用證,因為在即期付款信用證項下,雖然有無匯票在付款時間上是沒有區別的,出口方也不能利用匯票貼現而獲得融資,而進口方也不能利用匯票的不符點拒付,受益人在單據之外又多了票據上的付款保護;在遠期信用證項下,如有匯票,在開證行或付款行承兌後,信用證的付款責任就上升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承諾,因而即使出現欺詐等貿易糾紛,銀行也不能推卸其付款責任,同時承諾後的匯票受益人還可以隨時在被指定隱含進行貼現或根據市場利率調整而獲得融資。

  3.從有無償付行以及是否允許電索的角度考慮

  出口方應要求有償付行或允許電索,這樣的話一旦出口方從償付行索償成功,就掌握了主動權,非實質性的不符點通常不會遭到拒付,因為如果拒付,就意味著開證行需向受益人或指定銀行追索所付款項。

  4.從有無指定銀行的角度考慮

  出口方應選擇帶有指定銀行的信用證,其原因為如指定銀行為當地一家銀行,可及時交單及時收匯;一旦指定銀行付款後,成為單據的善意第三方,對指定銀行權益的保護就相當於對受益人的保護,因而對出口方較為有利。

  5.從是否加具保兌的角度來考慮

  如開證行資信良好、國家政策穩定的話,無需加具保兌,一是會產生保兌行的費用,二是由於保兌行未收取押金,但需承擔風險,為防止向開證行交單後被拒付,對單據往往會比較挑剔單據。

  綜上所述,在對外貿易中如選擇信用證作為結算方式,因慎重選擇付款方式,確保全全及時收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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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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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昕宇 (討論 | 貢獻) 在 2018年4月1日 21:31 發表

漏掉一個字 應該是“即期付款” // 以即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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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昕宇 (討論 | 貢獻) 在 2018年4月1日 21:31 發表

只是覺得排版不規範 上面的abc都是小寫的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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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yinT (討論 | 貢獻) 在 2018年4月2日 09:43 發表

赵小昕宇 (討論 | 貢獻) 在 2018年4月1日 21:31 發表

漏掉一個字 應該是“即期付款” // 以即付款

小毛病我都改掉啦,MBA智庫是可以自由編輯的經管百科,你也可以一起編輯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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