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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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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人(Freight Forwarder / Due Agent)

目錄

什麼是貨運代理人

  貨運代理人是指根據委托人的要求,代辦貨物運輸業務的機構。它們有的代理承運人向貨主攬取貨物,有的代理貨主向承運人辦理托運,有的兼營兩方面的代理業務。它們屬於運輸中間人性質,在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起著橋梁作用。

  我國的貨運代理人主要有以下企業

  (1)中國外運集團及其在各地的公司

  (2)中國外輪代理公司及其在各港的貨代分公司;

  (3)中遠集團貨運公司及在各地的分公司

  (4)中外合資、合作的代理公司;

  (5)外國貨運代理公司在中國各地的分支機構

  (6)經外經貿部正式審批的其他種類的貨運代理公司:如倉儲公路運輸鐵路運輸航空運輸、各進出口公司,以及航運公司等成立的貨代公司。

貨運代理人的權利及義務

  貨運代理人作為委托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作為委托人,貨運代理人作為獨立合同人對客戶要求提供的服務以自己的名義承擔責任,他要對與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關的承運人、二次貨運代理人等的行為和不為負責。一般來說,貨運代理人要為其提供的服務與客戶進行討價還價,而不僅僅是收取佣金。例如,貨運代理人充當委托人的角色,當其提供拼相服務和多式聯運服務以及當他提供陸路運輸並自己運輸貨物時。

  作為委托人,他對第三方的責任、責任限制以及對貨物的留置權和他作為代理人時相同。

  當貨運代理人充當委托人提供多式聯運服務時,標準交易條款一般不適用。在無國際公約適用時,多式聯運合同主要受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商會統一聯運單據規則”制約。

  在制定標準交易條款時,貨運代理人享有相當大的契約自由以免除責任。否則,他們將不得不承擔這些責任。在普通法系國家,作為承運人的貨運代理人(如當他自己承擔陸路運輸時)是“公共承運人”,並承擔“嚴格責任”,即除非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由貨物固有的缺陷、不可抗力或其它根據普通法可免除責任的因素造成,否則他要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負責。

  在實踐中,貨運代理人通過在標準交易條款中規定非“公共承運人”來避免這種嚴格責任。此外,貨運代理人總是保留接受或拒絕貨運的權利而不是一概接受提供的貨物, 這一事實也證實了他們通常通常是作為私人承運人而非公共承運人。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一般責任及權利

  1.國際貨運代理人的一般責任期限。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責任期限一般是指由其掌管貨物的時間。在作為傳統意義的代理人時,貨運代理人應按委托合同條款的規定,採取合適的方式照料和管理貨物,並執行委托人的指示。在作為承運人並運輸保管貨物時,其責任期限應從發貨人手中接收貨物開始,至運到目的地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或在指定地點交收貨人掌握為止,如果貨物運抵目的地並已向收貨人發出交貨通知一定時間後,收貨人仍未前來提取貨物,也可以認為貨運代理人已履行合同規定的交貨義務。

  2.國際貨運代理人對合同的責任。

  無論在什麼情況下,國際貨運代理人應對自己沒有執行合同所造成的貨物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果貨物的滅失和損害能被證實由第三方的行為和疏忽造成時,貨運代理人有義務將此種情況及有關證據告之委托人,並採取合適的措施保護委托方的利益,協助委托方向責任方提出賠償要求。因此,僅作為代理人時,他對以委托人名義委托在第三者的運輸、裝卸交付結算、倉儲、單據簽發等方面的行為或疏忽造成的貨物的損害,不承擔任何責任,除非能證明他在選擇代理人、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方面有失職行為。

  當貨運代理人作為承運人時,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對其責任的規定有較大區別,有些國家規定貨運代理人除對代理行為負責外,不論他是否自己履行合同,還應對運輸合同承擔責任,並對為完成運輸而委托、雇傷腦筋的承運人、代理人等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負責。但在有些國家(如法國)則規定,除非他自己履行合同(指完成運輸),否則貨運代理人並不對運輸合同的履行承擔責任。

  3.國際貨運代理人對倉儲的責任。

  貨運代理人接受貨物並準備倉儲時,應在收貨後給委托人簽發貨物收據或倉庫證明,併在倉儲期間根據貨物的特性和包裝情況,選擇適當的倉儲方式,盡其職責管理貨物。如委托人對貨物倉儲有特殊要求和指示時,也一併給予執行。在已做到盡其責後仍發生的貨物滅失或損害,貨運代理人不負責任,除非能證明該貨物的滅失和損害是由於貨運代理人在選擇貨物儲存庫、場方面有不當和缺陷,或由於他在存儲過程中有過失或疏忽。

  當自己作為倉儲人,並自己執行貨物倉儲時,除上述責任外,還應承擔對倉儲人規定的責任。

  4.國際貨運代理人的除外責任

  儘管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關於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國際公約,但一般認為,如果貨物在其掌握期間發生的損害或滅失由於下列原因所致時,國際貨運代理人對該損害或滅失不負責任。

  (1)由於委托方的疏忽或過失所致;

  (2)由於委托方或其他代理人在裝卸、倉儲或其他作業過程中的過失所致;

  (3)由於貨物本身自然特性或潛在的缺陷所致;

  (4)由於貨物包裝不牢固(不是由貨運代理人完成),標誌不清所致;

  (5)由於貨物送達地址不清、不完整、不准確所致;

  (6)由於對貨物內容申請不清楚、不完整、遺漏所致;

  (7)由於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意外原因所致。

  但如果在上述各情況下,能證明貨物的損害或滅失是由於貨運代理人的過失和疏忽所致,貨運代理人仍應承擔責任。

  近年來,貨運代理人承擔的責任已發生了較大的變化,而且有越來越大的趨勢。傳統的貨運代理人僅作為承擔最小風險的代理人的時代已經過去了,當前的貨運代理人一般要承擔更大的責任作為成功的代價。

無船承運人與貨運代理人的區別

  1.二者的業務不同

  作為當事人的無船承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分別與貨主和實際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通常將多個貨主提供的散裝貨集中拼裝在一個集裝箱中,與實際承運人洽定艙位,雖然此時無船承運人也會提供包裝、倉儲、車輛運輸、過駁、保險等其他服務,但這些服務並非是主業而是輔助性的。而作為純粹代理人的貨運代理人,其主要業務就是攬貨訂艙、托運、倉儲、包裝、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及相關的短途運輸服務、報關、報檢、報驗、保險、繕制簽發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及交付雜費等。

  2.二者適用的法律不同

  無船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所形成的是為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適用我國《海商法》及國際公約有關提單運輸之法律規定;而作為純粹代理人的貨運代理人與原始托運人(客戶)之間簽訂的是書面的運輸委托協議,二者之間是委托合同的法律關係,適用我國《合同法》有關委托合同之法律規定,同時由於目前國際上還沒有專門規範貨運代理的國際公約,因而各國法律在規範貨運代理人時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衝突。

  3.二者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不同

  無船承運人作為本人,與托運人訂立的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同中充當承運人的角色,享有承運人的權利,如留置權等,同時因其簽發了提單而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滅失、損壞、遲延交付等承擔責任,此外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對貨物在運輸途中所遭受的損失通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作為純粹代理人的貨運代理人與托運人訂立的是委托合同,合同中充當通常受托人角色,享有受托人的權利,承擔受托人的責任和義務,僅負有以合理的註意(duecare)從事委托事務的義務,僅在因其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時,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二者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存在很大的不同。

  4.二者簽發單證的性質不同

  根據UCP500第30條的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銀行僅接收貨運代理簽發的在錶面上具有下列註明的單證:1、註明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貨運代理人名稱並由其簽字;或2、註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並由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貨運代理人簽字。這裡作為承運人的貨運代理人就是指無船承運人,無船承運人使用的是專門的提單即無船承運人提單,它是物權憑證(貨運代理人欲經營無船承運人業務須到交通部申請資格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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