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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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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含義

  國際貨運代理人,在國際貨運市場上,處於貨主承運人之間,接受貨主委托,代辦租船、訂艙配載、繕制有關證件、報關報驗保險、拆裝集裝箱、結算運雜費,乃至交單議付和結匯,保證安全、迅速、經濟地運送貨物並控制貨物運輸的全過程,被認為是國際貨物運輸的組織者和設計師。這些工作聯繫面廣、環節多,把國際貿易貨運業務中相當繁雜的工作相對集中地辦理。國際貨運代理行業是國際商品流通過程的必然產物,是國際貿易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名稱源於“The freight forwarder”關於其含義,國際上尚沒有公認的、統一的定義。在不同國家有不同名稱,如“通關代理人”、“海關代理人”、“清關代理人”、“海關佣金商”、“運輸和貨運代理人”等,而我國則稱之為“國際貨運代理人”,雖如此,但一些權威機構和工具書,以及一些“標準交易條件”中對其都有一定的解釋。

  世界上最大的貨運代理組織,即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s,縮寫FIATA)所下的定義是:“國際貨運代理人是指根據客戶的指示,併為客戶的利益而攬取貨物運輸的人,其本身並不是承運人。國際貨運代理人也可以依這些條件,從事與運輸合同有關的活動,如寄存、儲貨、報關、驗收、收款等。”

  聯合國亞太經社會的解釋是:“國際貨運代理人代表其客戶取得運輸, 而本人並不起承運人的作用。”

  《船務法律辭典》的解釋是:“經營為他人安排貨物運輸業務的人。國際貨運代理人有權代表他的被代理人就一切所發生的費用取得賠償,並有權得到償付他的服務費用。”

  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是:“其業務為接收貨物倉儲包裝、整車貨裝運、交貨等方式,把不夠整車的船貨(小船貨)集中成整車船貨,由此從低運費中取利的貨運代理——公司或個人,其業務是為他人接收並海運商品。”

  雖然說法不一,但上述解釋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國際貨運代理並不是“運輸當事人”,既不是承運人也不是公共承運人,僅作為接收客戶貨物從事轉運的代理人,提供包括清關、訂艙等基本的日常服務和複雜的一攬子服務,並依照這些條件處理貨物。其實,按照民法一般的理論,代理是對法律行為的代理。大陸法系認為,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許可權內,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 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這是狹義上的代理,即直接代理。我國的通說認為,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的另一人。這是廣義上的代理,即除直接代理外,還包括隱名代理和不披露本人的代理。那麼,國際貨運代理人的代理到底是指哪一種代理呢?是僅指傳統的狹義代理,還是包括以上各種形式的廣義代理?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不無疑問。

  按照上面列舉的定義和解釋, 國際貨運代理人傳統上充當直接代理人的角色。即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貨物裝卸、儲存、當地運輸安排等業務活動貨運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實施的法律行為,其後果直接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擔,他只對自己的錯誤和疏忽負責。

  然而,近年來隨著國際貿易和多種運輸形式的發展,國際貨代的服務範圍也不斷擴大,其在國際貿易和運輸中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伴隨著集裝箱運輸革命和國際多式聯運的發展,貨運代理人的業務範圍大大擴展,其法律地位也發生了本質的變化。貨運代理人不僅可以作為代理人為委托人(貨物利益方)代辦貨物報關、裝卸儲存保險等業務,還可以以本人身份作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也就是說,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同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並作為當事人承擔全程運輸的責任。如我國1995年6月6日經國務院批准,並於6月29日由外經貿部發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以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 ”1998年1月26日公佈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2條明確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也可以作為進出口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用或佣金的行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的人委托,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並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從這些規定我們可以推導出我國對國際貨運代理人的理解是: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人。

  由此可見,在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是包括隱名代理和不披露本人代理的廣義代理。這裡明確了代理人既町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也可以以獨立經營人的身份行事。可以說。國際貨運代理無論從其本身所從事的業務範圍來看,還是從國際國內立法、司法審判的實踐來看,均已超出了傳統的狹義的代理人的範疇。這裡的問題是如果代理人以獨立經營人的身份行事,他還能算是貨運代理人嗎?如果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的利益代替委托人同承運人訂立合同,是否適用代理的有關規定?尤其是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法》402條、403條還能否適用呢?這些問題都不無疑問,而解決的關鍵就在於代理人地位(或日法律性質)的明確。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業務特點

  從《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來看,我國的國際貨運代理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1)在名稱上,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並不僅限於稱為“貨運代理”,只要名稱中包含有“貨運代理”、“運輸服務”、“集運”或“物流”等相關字樣即可。

  (2)在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上,經營海上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500萬元人民幣;經營航空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300萬元人民幣;經營陸路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或國際快遞業務的,200萬元人民幣;經營上述兩項以上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

  (3)在業務經營上,既有地域限制,也有運輸方式的限制。有些國際貨運代理只能在某一區域內從事某種運輸方式下的貨運業務,而有些國際貨運代理則可以從事多種運輸方式下的貨運業務。

  (4)在業務範圍上,其與船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無船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專業報關行等其他運輸中間人存在一定的業務交叉。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性質

  從業務層面上看,國際貨運代理人是以貨主的代理人身份並按代理業務項目和提供的勞務向貨主收取勞務費。但從整個對外貿易運輸環節和法律上看,國際貨運代理人與民法上的代理完全不同,因此權利與義務也不一樣。國際上從事對外貿易運輸的機構很多,但細加分析,他們基本上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即外貿部門或進出口商、貨運代理人和交通運輸部門。其中外貿部門或進出口商是專門經營進出口產品業務的機構,統稱為貨主。他們為履行貿易合同必須組織辦理進出口商品的運輸。他們是貨物運輸工作中的托運人或收貨人。貨運代理人是根據貨主的要求,代辦貨物運輸業務的機構,它們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起著橋梁作用。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是最典型的國際貨運代理人。交通運輸部門是專門經營水上、鐵路、公路和航空等客貨運輸業務的機構,如輪船公司、鐵路局或公路局及其運輸公司,民航總局下屬中國民航公司及其分公司,地方民航公司等。它們都以擁有運載工具為特征,為社會提供實際運輸服務。它們是貨物運輸工作中的承運人。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類型

  基於不同的角度,國際貨運代理人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型,以下僅介紹按法律特征做的分類。按法律特征的不同,國際貨運代理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居間人型。這種類型的貨運代理的特點是其經營收入來源為佣金,即作為中間人,根據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向委托人提供訂約的機會或進行訂約的介紹活動,在成功地促成雙方達成交易後,有權收取相應的佣金。這種類型的企業一般規模小、業務品種單一。

  (2)代理人型。這種類型的貨運代理的特點是其經營收入來源為代理費。根據代理人開展業務活動中是否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可再細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①披露委托人身份的代理人,即代理人以委托人名義與第三方發生業務關係。傳統意義下的代理人即屬於此種類型,在英美法系國家,這類代理通常稱為直接代理、顯名代理

  ②未披露委托人身份的代理人,即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方發生業務關係。在英美法系國家,這類代理通常稱為間接代理、隱名代理;在德國、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這類代理通常被稱為經紀人。在我國《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吸收了英美法系有關這類代理的相關規定。

  (3)當事人型。當事人型也稱委托人型、獨立經營人型。這種類型的貨運代理的特點是其經營收入的來源為運費或倉儲費差價,即已突破傳統代理人的界線,成為獨立經營人,具有了承運人或場站經營人的功能。這種類型的貨運代理既有僅局限於某一種運輸方式領域的,如海運中的無船承運人,也有從事多式運輸方式運輸組織的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及提供包括貨物的運輸、保管、裝卸、包裝、流通所需要的加工、分撥、配送包裝物廢品回收等等,以及與之相關的信息服務的物流經營人。在實際業務中,根據需要與可能,國際貨運代理,尤其是大型國際貨運代理,總是力圖同時兼有居間人、代理人和當事人等多種功能,以便能向委托人提供全方位的服務,因此,現代國際貨運代理大多具有多重角色。

國際貨運代理人應具備的業務素質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承托雙方之間的橋梁,既要考慮委托人的利益,也要考慮第三人的利益。作為貨運代理不僅要對委托的客戶誠實講信用,更應對各種運輸方式及運輸工具的特點、常見貨物、有關的承運人、場站經營人、經營航線、掛靠港站、運價、結算、有關法律法規等方面的知識有全面的瞭解,才能充分發揮出自己的優勢與特長。

  1.具備良好的資信

  資信包括資本和信譽兩方面。目前,按有無資產劃分,國際貨運代理可分為非資產型和資產型兩種。其中非資產型班輪代理,主要以提供單證服務、勞務服務、業務管理、專業技能和物流技術服務為主;而資產型班輪代理,則以擁有的倉儲設施與集疏運工具為依托向客戶提供全方位的物流服務。但無論哪種類型的國際貨運代理都必須擁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以及信息與業務關係網路,並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處理好與委托人的關係,樹立為客戶服務的思想,接待熱情,有問必答,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2.瞭解有關法律法規與政策

  由於各國政治、法律、金融貨幣制度不同,政策、法令、規定不一,貿易、運輸習慣和經營做法也有差別,很多國家對外貿易政策受政治、經濟和自然條件的影響,對進出口貨物有著不同的規定,因此,國際貨運代理應對此有所瞭解。

  3.精通國際貨運業務知識

  以國際海運班輪代理為例,國際海運班輪代理應做到“六知”:

  (1)瞭解國際班輪航線現狀與構成,即知線。目前大多數航線有定期的班輪航行,暫無直達航線的港口可以通過一程船或支線船運至中國香港或日本、新加坡、南韓等中轉港口進行轉船運輸。作為海運貨運代理,需要熟悉各卸貨港的所屬航線,掌握主要定期班輪的航線情況。

  (2)瞭解裝、卸港口情況,即知港。各航線都有基本港非基本港之分,一般基本港口都是一些條件較好的大港口,船舶班次多。因此為了避免貨主成交需要二次轉船,及使用裝卸條件差、船舶擁擠的港口,貨運代理特別是外銷員要掌握各航線的基本港口並適時向貨主提供咨詢意見。對於非基本港口的貨運,貨運代理在接受委托前,需要與有關方面預先聯繫,並應建議貨主在購銷合同上訂明“允許轉船和允許分批裝運”的條款。

  (3)瞭解船舶情況,即知船。貨運代理要瞭解各主要班輪公司所屬船舶的基本狀況,包括國籍、船齡、載重量、艙容以及服務質量等等。

  (4)瞭解貨物對運輸的要求,即知貨。貨運代理應對普通雜貨、集裝箱貨物特種貨物對運輸的要求有一定的瞭解。

  (5)瞭解運價市場,即知價。貨運代理有義務為貨主精打細算節約運費,這就要求在訂艙租船前從不同的承運人、不同的運輸方式和不同的運輸途徑著手進行比價工作,以減少運費支出。

  (6)瞭解業務操作規程,即知規程。貨運代理除了精通本公司的業務流程外,還應對其他有關部門,比如,貨主、一關三檢、碼頭、船公司等業務流程及其特殊規定予以全面的掌握,才能有效地開展業務活動。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職責和義務

  1.國際貨運代理人的基本職責

  (1)按照代理協議(合同)規定和委托人的指示負責辦理委托事項。代理必須以通常應有的責任心努力履行代理職責,代理人必須在委托人授權範圍內行事,否則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由代理人負責。

  (2)如實彙報一切重要事宜。在辦理代理工作中必須向委托人提供真實的情況及資料,如果有任何隱瞞或提供的資料不實,給委托人造成損失,委托人有權向代理人提出索賠並撤銷代理協議

  (3)代理負有保密義務。在代理協議有效期內不得向第三者泄露在代理過程中得到的保密情報和重要資料。

  (4)代理應如實向委托人收賬。代理有義務對代理過程中產生的費用向委托人提供正確的賬目並收賬,特殊費用應事先徵得委托人同意。

  2.國際貨運代理人對合同的職責

  國際貨運代理應對自己沒有執行合同所造成的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果貨物的滅失和損害由他所委托的代理人在運輸、裝卸、交付、結關、倉儲、單據的簽發以及其他方面的行為或疏忽所致,貨運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除非能證明他在選擇代理上有失職行為。如果對於貨物的滅失和損害,貨運代理人能證明確定是第三方行為和疏忽造成,貨運代理人應將情況報告委托人,並協助委托人向責任方提出賠償。

  3.國際貨運代理人的賠償責任

  收貨人在收到貨物時發現貨物滅失或損害,並能證明該滅失或損害是由貨運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即可向貨運代理人提出索賠。一般情況下,索賠通知的提出不超過收到貨物的一定期限,否則就視為貨運代理人已完成交貨義務。

  4.國際貨運代理人責任期限

  國際貨運代理人在作為承運人運輸貨物時,其責任從接受貨物時開始,至目的地將貨物交給收貨人為止,或根據指示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指定的地點也視為完成並已履行合同中規定的交貨義務。如貨運代理人在發出交貨通知一定時間後,收貨人還沒有前來提貨,也視為貨運代理人已履行了合同中規定的義務。

  5.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權利

  委托方應支付給代理人因貨物的運送、保管、投保、報關、簽證、辦理單據以及為提供其他服務而引起的一切費用,同時還應支付由於貨運代理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而產生的費用。對於上述費用,委托方在提貨之前必須全部予以付清,方能取得提貨權。否則貨運代理人對貨物有留置權,並有權以適當的方式將貨物出售以此來彌補應收取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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