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批裝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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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
分批裝運又稱分期裝運(shipment by installment)是一個合同項下的貨物先後分若幹期或若幹次裝運。在國際貿易中,凡數量較大,或受貨源、運輸條件、市場銷售或資金的條件所限,有必要分期分批裝運、到貨者,均應在買賣合同中規定分批裝運條款。如為減少提貨手續,節省費用,在進口業務中要求國外出口人一次裝運貨物的,則應在進口合同中規定不准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not allowed)條款。一般來說,允許分批裝運和轉運對賣方來說比較主動(明確規定分期數量者除外),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除非信用證作相反規定,可准許分批裝運。但是,如果信用證規定不准分批裝運,賣方就無權分批裝運。
因此為防止誤解,如需要分批裝運的出口交易,應在買賣合同中對允許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 to be allowed)作出明確規定。規定允許分批裝運的方法主要有兩種:一為只原則規定允許分批裝運,對於分批的時間、批次和數量均不作規定;二是在規定分批裝運條款時具體列名分批的期限和數量。前者對賣方比較主動,可根據客觀條件和業務需要靈活掌握;後者對賣方的約束較大,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第41條規定,“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期內分期支款及/或裝運,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裝運,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所以,在出口業務中接受此項條款要慎重考慮貨源和運輸條件的可能性。
特別註意《UCP600》中規定以下兩種情況不視為分批裝運
1,表明經由同一運輸工具並經由同次航程運輸的數套運輸單據在同一次提交時,只要顯示相同的目的地,將不視為部分發運,即使運輸單據上標明的發運日期不同或裝貨港、接管地或發運地點不同。
2,含有一份以上快遞單據、郵局收據或投郵證明的交單,如果單據看似由同一塊地區郵政機構在同一地點和日期加戳或簽字並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分批裝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