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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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交付(Delay in Perform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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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遲延交付的定義,《漢堡規則》第5條第2款有明確的規定,即“如果貨物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者未明確約定時,按具體情況對於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未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被指定的卸貨港交付時,即為遲延交付。
根據我國《海商法》,構成遲延交付應具備的條件是:
1.明確約定交付貨物的時間。“明確約定”是指承運人與托運人在制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以明示的方式記載或表明貨物在目的港交付的具體時間。
2.明確約定貨物交付的港口。承運人與托運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在合同中約定卸貨港的地點。
3.必須有遲延交付的事實。
而根據《漢堡規則》,明確約定交付的時間與未明確約定交付的時間情形下,均可形成遲延交付的事實,這比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要嚴格。明確約定交貨時間是承運人的明示表示,這是運輸合同中特定時間的一種保證,承運人必須嚴格地遵守這項約定,一旦承運人違約應承擔賠償責任。未明確約定交付時間的,根據海運實踐,承運人應採取合理速遣(reasonable dispatch),這是承運人的一項默示保證。這項保證在長期國際航運實踐中已形成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