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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總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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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重定向自《GATS》)

目錄

概述

中文名《服務貿易總協定》

中文簡稱
英文名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英文簡稱GATS
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6-gats_01_e.htm
生效時間
修改歷史
align=left WTO協議當前有效


各成員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範圍和定義

第一條 範圍和定義

  1.本協定適用於各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2.為本協定之目的,服務貿易定義為:

  (a)從一成員境內向任何其他成員境內提供服務; 

  (b)在一成員境內向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c)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境內以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d)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境內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務。 

  3.為本協定之目的 

  (a)“成員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機構採取的措施:

  (1)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和當局;和

  (2)由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或當局授權行使權力的非政府機構為履行本協定下的義務和承諾,各成員應採取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以確保其境內的地區和地方政府和當局及非政府機構遵守協。 

  (b)“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許可權時提供的服務除外。 

  (c)“在行使政府許可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是在商業基礎上提供,又不與任何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相競爭的任何服務。 

第二部分 一般義務和紀律

第二條 最惠國待遇

  1.在本協定項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員應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以不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相同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員可以維持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該措施已列入第二條豁免附件並符合該附件的條件。 

  3.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成員賦予或給予其毗國家優惠,以便利毗鄰的邊境地區進行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服務的交換。 

第三條 透明度

  1.除非在緊急情況下,各成員應迅速並最遲於其生效之時,公佈所有普遍適用的有關或影響本協定實施的措施。一成員為簽字方的涉及或影響服務貿易的國際協定也應予以公佈。 

  2.如第l款所指的公佈不可行,則此類信息應以其他方式公之於眾。 

  3.各成員應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報其顯著影響在本協定下已做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的新的法律、規章或行政指示或對現行法律、規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員應對任何其他成員就其普遍適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義內的國際協定所提出的所有具體資料要求予以迅速答覆。各成員還應設立一個或多個咨詢點,以便應請求,就所有這類事項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項向其他成員提供具體資料。這些咨詢點應在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本協定中稱為WTO協議)生效後的2年內建立。在建立咨詢點的時限方面,經同意可以給予個別發展中國家成員適當的靈活性。咨詢點不必是法律和法規的保管處。 

  5.任何成員都可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知它認為影響本協定實施的,由任何其他成員採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條之二 機密資料的公開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員提供那些一旦公開會阻礙法律的實施或違背公眾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營或私營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 

第四條 發展中國家的更多參與

  1.按照本協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規定,不同成員應通過談判達成的以下方面的具體承諾來促進發展中國家成員更多地參與世界貿易: 

  (a)加強其國內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力,特別是通過在商業基礎上獲得技術;

  (b)改善對分銷渠道和信息網路的利用;和

  (c)在它們有出口利益的部門及提供方式上實現市場準入的自由化。 

  2.發達國家成員和在可能的程度上的其他成員,應在WTO協議生效後的2年內建立聯繫點,以便利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服務提供者獲得與其相應市場有關的資料,包括:

  (a)有關服務提供的商業和技術方面的資料;

  (b)有關登記、認可和獲得專業資格方面的資料;和

  (c)服務技術可獲得性的資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義務時,應特別優先考慮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由於它們的特殊經濟狀況以及它們的發展、貿易財政需要,對它們在接受談判達成的具體承諾方面存在的嚴重困難應給予特殊的考慮。 

第五條 經濟一體化

  1.本協定不應阻止任何成員參加或達成在參加方之間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協議,只要這種協議;

  (a)包括眾多的服務部門和

  (b)在(a)項所說的部門中,兩個或多個參加方之間通過以下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條意義上的所有歧視:

  (i)取消現有的歧視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視性措施。

或者在那一協議生效時,或者在一個合理的時間框架基礎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二允許的措施除外。

  2.在評估第1款(b)項的條件是否滿足時,可考慮本協議與有關國家間更廣泛的經濟一體化或貿易自由化進程之間的關係。 

  3.(a)如果發展中國家是第1款所述類型的協議的參加方,則應根據這些國家所有的和單個服務部門及分支部門的發展水平,在第1款,特別是(b)項所列條件方面,顯示靈活性。

  (b)雖有第6款的規定,當第1款所述類型的協議只有發展中國家參加時,可對該協議參加方的自然人所擁有或控制的法人給予更加優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到的任何協議應促進該協議參加方之間的貿易,對該協議外的任何成員,不應提高在相應服務部門或分部門中在該協議之前已適用的服務貿易壁壘的總體水平。 

  5.如果在任何第1款所述協議的達成、擴大或作任何重大修改時,一成員打算撤銷或修改具體承諾因而違背其在承諾表中所列規定和條件,則它應提前90天通告上述修改或撤銷,並應適用第二十一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程式。 

  6.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如是根據第1款所述協議的參加方的法律組建的法人,則只要它在該協議參加方境內從事實質性的商業經營,就有權享受該協議給予的待遇。 

  7.(a)各成員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協議的參加方,應立即將這類協議及對該協議的任何擴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它們也應向理事會提供其要求的其他這類有關資料。理事會可設立一工作組以審查此類協議或其擴大和修改,並就其與本條規定的一致性向理事會報告。 

  (b)各成員如系第1款所述的根據一時間表而實施的協議的參加方,則應定期向服務貿易理事會報告協議實施情況。理事會如認為必要可設立一工作組以審查此類報告。 

  (c)根據本款(a)、(b)兩項所指的工作組的報告,理事會認為適當時可向參加方提出建議。 

  8.參加任何第1款所述協議的成員,對任何其他成員從該協議中可能獲取的貿易利益可不得謀求補償。 

第五條之二 勞動力市場一體化協議

  本協議不應阻止任何成員成為在兩個或多個參加方之間建立的勞動力市場完全一體化協議的成員,如果這項協議:

  (a)免除協議參加方的公民有關居留和工作許可的要求;

  (b)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六條 國內法規

  1.在已做出具體承諾的部門,每個成員應確保所有普遍適用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實施。 

  2.(a)每個成員應維持或儘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做出迅速審查,併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在這些程式不獨立於受委托做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時,該成員應確保這些程式實際上會做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

  (b)以上(a)項的規定不能解釋為要求一成員建立與其憲法結構或法律制度的性質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式。 

  3.在提供一項已做具體承諾的服務需要得到批准時,成員的主管當局應在一項符合國內法律和規章的完整的申請提出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有關該項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應申請人的請求,該成員的主管當局應毫不遲延地告知其有關申請的批准情況。 

  4.為了確保有關資格要求和程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構成不必要的服務貿易壁壘,服務貿易理事會應通過其建立的適當機構,制訂任何必要的紀律。這些紀律應旨在確保這些要求,特別是: 

  (a) 基於客觀和透明的標準,諸如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能力;

  (b)除為保證服務質量所必需以外,不應成為負擔;

  (c)如是許可證程式,則其本身不應成為提供服務的限制。

  5.(a)在各成員已做出具體承諾的部門,在按照第4款為這些部門制訂的紀律尚未生效前,成員不能以以下方式使用損害或阻礙具體承諾的許可和資格要求及技術標準:與第4款(a)、(b)或(c)項所列標準不符;和在對那些部門做具體承諾時,不能合理地預想到該成員會採取這種做法。

  (b)在確定一成員是否符合上述第5款(a)項所確定的義務時,對該成員所實施的有關國際組織國際標準應加以考慮。 

  6.在對專業服務已做具體承諾的部門,各成員應提供充分的程式以驗證任何其他成員的專業人員的資格。 

第七條 承認

  1.為全部或部分地實行對服務提供者的有關批准、許可或證明所規定的標準,並依照第3款的要求,成員可承認在一特定國家獲得的教育或經驗、已滿足的要求以及所頒發的許可證和證明。這種通過協調或其他辦法實現的承認,可基於與有關國家簽訂的協議或安排,也可自動給予。    2.一成員如系第1款中所說的這類協議或安排的參加方,不管是現有或將來,應為其他有關的成員提供充分的機會,談判加入這類協議或安排或與其談判類似的協議或安排。當成員自動給予承認時,則它應給予任何其他成員充分的機會來證明在那一其他成員獲得的教育程度、經驗、許可證或證明以及已滿足的資格條件等應得到承認。 

  3.成員在實施其對服務提供者的批准、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時,其給予承認的方式不得成為國家間實行歧視的手段,或對服務貿易構成隱蔽的限制。 

  4.每個成員應:

  (a)在WTO協議對其生效之日起的12個月內,將其現行的承認措施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並說明這些措施是否基於第1款所說的那類協議或安排;

  (b)在第1款所述的協議或安排開始談判前,儘可能提前迅速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以便為任何其他成員提供足夠的機會,在談判進入實質性階段之前表明其參加談判的興趣;

  (c)當採取新的承認措施或對現有的措施作重大修改時,應迅速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並說明這些措施是否基於第1款所說的那類協議或安排。 

  5.只要合適,承認應基於多邊同意的標準。在適當情況下,各成員應與有關的政府間或非政府組織進行合作,以建立和採用有關承認的共同國際標準和從事有關服務貿易和專業的共同的國際標準。 

第八條 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

  1.每個成員應確保在其境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上提供壟斷服務方面,不得違反該成員在第二條下的義務和具體承諾。 

  2.當一成員的壟斷提供者,不論是直接或通過一附屬企業參與在其壟斷權範圍之外且該成員已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提供的競爭,該成員應確保該提供者在其境內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從而違反其承諾。 

  3.當一成員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他成員的壟斷服務提供者的行為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而向服務貿易理事會提出請求時,理事會可要求建立、維持或批准上述服務提供者的成員提交有關經營的具體資料。 

  4.在WTO協議生效後,如果一成員在其已做具體承諾的服務的提供方面授予壟斷權時,在給予的壟斷權即將實施前不晚於3個月,該成員應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並適用第二十一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 

  5.本條規定也同樣適用於專營服務提供者,如果一成員正式或實際上,(a)批准或建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和(b)實質上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之間在其境內競爭。 

第九條 商業慣例

  1.各成員承認除屬於第八條的以外,服務提供者的某些商業慣例,會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

  2.每一成員應任何其他成員的請求,應就取消第1款所述的商業慣例與其進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員對此類請求應給予充分和同情的考慮,並通過提供與該事項有關的、公開的非機密性資料予以合作。在不違反國內法並就請求方保障其機密性達成滿意協議的情況下,被請求的成員也應向請求方提供其他資料。 

第十條 緊急保障措施

  1.應在非歧視原則基礎上就緊急保障措施問題進行多邊談判。談判結果應不遲於WTO協議生效之日起3年內付諸實施。 

  2.在第1款所說的談判結果開始生效前的一段時期,儘管有第二十一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成員在其承諾生效之日起1年,可以將修改或撤銷一具體承諾的意願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前提是該成員向理事會說明此修改或撤銷不能等待第二十一條第1款規定的3年期限的理由。 

  3.第2款的規定,應在WTO協議生效3年後停止適用。 

第十一條 支付和轉移

  1.除非在第十二條所說的情況下,任何成員不得對與其具體承諾有關的經常交易實施國際轉移和支付方面的限制。 

  2.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在基金組織協議下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使用符合協議條款的外匯措施,前提是該成員對任何資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條規定或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要求,不得實施與其有關該交易的具體承諾不一致的限制。 

第十二條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1.出現嚴重的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困難或其威脅時,一成員可以對其已做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包括與該承諾有關交易的支付和轉移,採取或維持限制。各成員承認處於經濟發展或經濟過渡過程中的成員,其收支平衡會受到特殊壓力,因此該成員會有必要使用限制以確保維持足以實施其經濟發展或經濟過渡計劃的財政儲備水平。 

  2.第1款所說的限制: 

  (a)不應在各成員之間造成歧視; 

  (b)應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議的條款; 

  (c)應避免對任何其他成員的商業、經濟和財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d)不應超出為應付第1款所述情形所需要的限制; 

  (e)應是暫時的並隨著第1款所述情形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確定使用此類限制的範圍時,成員可優先考慮對它們的經濟或發展計劃更為重要的服務的提供。然而採用或維持這類限制不應是為了保護某一特定服務部門。 

  4.根據第1款規定所採用或維持的任何限制,或對此類限制的任何變更,都應迅速通知總理事會。 

  5.(a)實施本條規定的成員,應就本條下採取的限制,迅速與收支平衡限制委員會進行磋商; 

  (b)部長會議應建立定期協商的程式,以便能夠向有關成員做出適當建議。 

  (c)磋商應對有關成員的收支狀況及根據本條所採用或維持的限制進行評估,特別要考慮下列因素:

  (1)收支平衡的性質和程度和對外財政的困難;

  (2)參與磋商的成員外部經濟和貿易環境

  (3)其他可選擇的糾正措施。 

  (d)磋商應考慮限制與第2款的一致性,尤其是根據第2款(e)項逐步取的情況。

  (e)在磋商中,應接受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提供的有關外匯、貨幣儲備和收支平衡方面的統計和其他因素的調查結果和其他事實,並應以基金組織對磋商成員的收支平衡和它的對外財政狀況的評估作為所有裁決結論的基礎。 

  6.如果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成員願意適用本條規定,部長會議應建立審議程式和其他必要的程式。 

第十三條 政府採購

  1.第二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不應適用於關於政府機構為政府目的而採購服務的法律、法規或要求,而不是為商業轉售或為商業銷售提供服務之目的。

  2.在WTO協議生效後2年內,應就本協定下服務的政府採購問題進行多邊談判。 

第十四條 一般例外

  1.只要這類措施的實施不在情況相同的國家間構成武斷的、或不公正的歧視,或構成對服務貿易的變相限制,則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成員採用或實施以下措施: 

  (a)為保護公共道德或維護公共秩序而必需的; 

  (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需的;

  (c)為確保服從與本協定規定不相抵觸的包括與下述有關的法律和法規所必需的:

  (1)防止欺詐和欺騙做法的或處理服務合同違約情事的;

  (2)保護與個人資料的處理和散播有關的個人隱私以及保護個人記錄和賬戶秘密的;

  (3)安全問題; 

  (d)與第十七條不一致的,只要待遇差別是為了保證對其他成員只有當社會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以嚴重的威脅時才能援引該公共秩序例外。對其他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平等和有效地課征或收取直接稅。 

  (e)與第二條不一致的,只要這種待遇差別是源於避免雙重徵稅協議或該成員受其約束的任何其他避免雙重徵稅的國際協議或安排的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協定不得解釋為:

  (a)要求任何成員提供其認為公開後會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資料; 

  (b)阻止任何成員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採取的行動:

  (1)直接或間接地為建立軍事設施而提供服務;

  (2)有關裂變或聚變材料或提煉這些材料的原料;

  (3)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其他緊急情況期間採取的行動; 

  (c)阻止任何成員為履行聯合國憲章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採取的行動。 

  2.根據第1款(b)、(c)兩項規定所採取的措施及其終止,應儘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第十五條 補貼

  旨在保證平等或有效地課征或收取直接稅的措施包括一成員根據其稅收制度採取的以下措施: 

  1.各成員承認,在某些情況下,補貼對服務貿易可能會產生扭曲影響。各成員應進行多邊談判以制定必要的多邊紀律來避免這類貿易扭曲的影響。談判也應討論反補貼程式的適當性。談判應承認補貼對發展中國家發展計劃的作用,並考慮到各成員,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成員在這一領域中所需的靈活性。為進行談判,成員應交換其提供給本國服務提供者的與服務貿易有關的補貼的所有資料。 

  2.任何成員如認為另一成員的補貼使其受到負面影響時,可就此事要求與該成員進行磋商。對這種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三部分 具體承諾

第十六條 市場準入

  1.在第一條所確定的服務提供方式的市場準入方面,每個成員給予其他任何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其承諾表中所同意和明確的規定、限制和條件。 

  2.在承擔市場準入承諾的部門中,一成員除非在其承諾表中明確規定,既不得在某一區域內,也不得在其全境內維持或採取以下措施: 

  (a)限制服務提供者的數量,不論是以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的方式,還是以要求經濟需求測試的方式; 

  (b)以數量配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的方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的總金額; 

  (c)以配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的方式,限制服務業務的總量; 

  (d)以數量配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務部門可雇佣的或一服務提供者可雇佣的、對一具體服務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關的自然人的總數; 

  (e)限制或要求一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的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的措施; 

  (f)通過對外國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單個或總體外國投資總額的限制來限制外國資本的參與。 

第十七條 國民待遇

  1.在列入其承諾表的部門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每個成員在所有影響服務提供的措施方面,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相同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員給予其他任何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與給予本國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論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滿足第l款的要求。 

  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果改變了競爭條件從而使該成員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與任何其他成員的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處於有利地位,這種待遇應被認為是較低的待遇。 

第十八條 附加承諾

  各成員可就不在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的列表要求內,但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有關資格、標準或許可事宜的措施,進行談判做出承諾。這種承諾應列入一成員的承諾表中。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十九條 具體承諾的談判

  1.為實現本協定的目標,自WTO協議生效之日起不遲於5年,為逐步實現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員應進行連續回合的談判,併在以後定期舉行。這種談判的方向是減少或取消各項對服務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以此作為提供有效市場準入的一種方式。該過程應在互利的基礎上促進所有成員的利益,並保證權利和義務的總體平衡。 

  2.自由化的過程應對各成員的國家政策目標以及每個成員的整體和個別服務部門的發展水平給予應有的尊重。應給予個別發展中國家成員適當的靈活性,開放較少的部門,開放較少類型的交易,根據它們的發展狀況,逐步擴大市場準入,並且當允許外國服務提供者進入其市場時,對該準入附加條件以實現第四條所述的目標 

  3.對每一回合應建立談判的指導原則和程式。為確立指導原則,服務貿易理事會應根據本協定的目標,包括第四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對服務貿易進行全面和在部門基礎上的評估。談判指導原則應為如何對待成員自先前談判以來自主進行的自由化,以及為根據第四條第3款規定給予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特殊待遇確立模式。 

  4.在每一回合中通過雙邊、諸邊或多邊談判,逐步自由化的進程都應向提高本協定項下成員所承擔具體義務的整體水平的方向推進。

第二十條 具體承諾表

  1.每個成員都應在承諾表中列明其根據本協定第三部分而承擔的具體承諾。在承擔該承諾的部門,每個成員應明確列出: 

  (a)市場準入的規定、限制和條件; 

  (b)國民待遇的條件和資格; 

  (c)有關附加承諾的義務; 

  (d)適當情況下,實施這類承諾的時間表; 

  (e)這類承諾的生效日期。 

  2.與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都不符的措施,應列入與第十六條有關的欄目中。在這種情況下,列入的內容也將被視為對第十七條規定了一項條件或資格。 

  3.具體承諾表應作為本協定的附件,並應作為本協定的整體組成部分。 

第二十一條 承諾表的修改

  1.(a)根據本條規定,在一承諾生效之日的3年以後,成員(本條稱“修改成員”)可在任何時候修改或撤銷承諾表中的任何承諾。 

  (b)修改成員應將其根據本條修改或撤銷某一項承諾的意向,至遲在其準備實施該修改或撤銷承諾之日的3個月前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 

  2.(a)根據第1款(b)項通知的修改或撤銷建議如影響了任何成員在本協議下的利益(本條中稱為“受影響成員”),則應其請求,修改成員應進行談判以就必要的補償調整達成協議。在這種談判和協議中,有關成員應儘力維持互利的承諾總體水平,使其不低於談判前具體承諾表中對貿易提供的有利條件。 

  (b)補償調整應在最惠國基礎上做出。 

  3.(a)如在談判期結束前,修改成員和任一受影響成員之間未達成協議,則該受影響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仲裁。希望實施它所具有的補償權利的任何受影響成員必須參加仲裁。 

  (b)如果受影響成員不要求仲裁,則修改成員可自由實施其提出的修改或撤銷。 

  4.(a)修改成員在依照仲裁結果做出補償調整前不可以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b)如修改成員實施了其建議的修改或撤銷而未遵照仲裁結果,則任何參加了仲裁的受影響成員可依照仲裁結果修改或撤銷實質上相當的利益。儘管有第二條的規定,但這樣的修改或撤銷只可對修改成員實施, 

  5.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為承諾表的調整或修改設立程式。任何在本協議下修改或撤銷承諾的成員應根據這些程式修改其承諾表。 

第五部分 制度條款

第二十二條 磋商

  1.各成員對任何其他成員就影響本協定運行的任何事項可能提出的磋商請求應予以同情考慮,並應給予充分的磋商機會;爭端解決諒解(DSU)應適用於這種磋商。 

  2.服務貿易理事會或爭端解決機構(DSB)應一成員的要求,可就通過第1款下的磋商仍未能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任何事項與任何成員進行磋商, 

  3.一成員不可根據本條或第二十三條就另一成員的屬於它們間有關避免雙重徵稅的國際協議範圍的措施引用第二十七條。如果成員間就一項措施是否屬於它們之間的這種協議範圍一事達不成一致,則應允許其中任一成員將該事項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理事會應將此事項提交仲裁。仲裁人的決定是最終的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三條 爭端解決和實施

  1.任何成員如果認為任何其他成員未履行本協定下的義務或具體承諾,為就該事項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它可以訴諸爭端對在WTO協議生效之日前存在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有關事項只有在經過該協定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解決諒解。 

  2.如果爭端解決機構認為情形嚴重到足以有理由採取這種行動,它可以授權一成員或多個成員依照爭端解決諒解的第二十二條對任何其他成員或各成員中止義務和具體承諾的適用。 

  3.如果任何成員認為根據另一成員在本協議第三部分下的具體承諾給予它的能夠合理預見的利益由於實施與本協議條款並不衝突的任何措施而正在喪失或受到損害,它可以訴諸爭端解決諒解。如果該措施被爭端解決機構裁定為喪失或損害了這樣一種利益,則受影響成員應有權在第二十一條第2款的基礎上作相互滿意的調整,可包括該措施的修改或撤銷。如果有關成員間不能達成協議,則爭端解決諒解第二十二條應適用。 

第二十四條 服務貿易理事會

  1.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履行委派給它的職能以便利本協定的運行並實現其目標。為了有效地履行其職能,理事會在認為合適的時候可以設立附屬機構。 

  2.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理事會及其附屬機構應向所有成員的代表開放。 

  3.理事會主席應由各成員選舉產生。 

第二十五條 技術合作

  1.各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需要幫助時應能利用第四條第2款中提及的咨詢點的服務。 

  2.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援助應在多邊層次由秘書處提供並由服務貿易理事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

  總理事會應就與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他政府間組織進行與服務有關的協商和合作做出適當安排。 

第六部分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七條 利益的拒給

  成員在下述情況下可拒絕給予本協定的利益: 

  (a)對於一項服務的提供,如果確認該服務是從或在一非成員或該拒絕成員不與其適用WTO協議的成員境內提供的; 

  (b)在提供海運服務的情況下,如果它確認該服務的提供是:

  (1)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員或該拒絕成員不與其適用WTO的成員的法律註冊的船隻進行的,和

  (2)由一個經營和/或使用整個或部分船隻的人進行的,但該人屬於一非成員或該拒絕成員不與其適用WTO協議的成員。 

  (c)對於一個法人服務提供者,如果確認它不是另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或它是一個該拒絕成員不與其適用WTO協議的成員的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八條 定義

  為本協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員的任何措施,不論是以法律、法規、規章、程式、決定、行政行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一項服務的提供”包括一項服務的生產、分配、營銷、銷售和交付; 

  (c)“各成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1)服務的採購、支付或使用

  (2)與服務的提供相關聯的獲得和使用那些成員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服務;

  (3)一成員的人在另一成員境內提供服務而存在,包括商業存在; 

  (d)“商業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通過:

  (1)組建、獲得或維持一個法人,

  (2)創立或維持一分支機構代表處,以在一成員境內提供服務; 

  (e)一服務“部門”是指:

  (1)在一成員的減讓表中明確規定的,有關一具體承諾的那項服務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門;

  (2)如未規定,則指那項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分部門; 

  (f)“另一成員的服務”是指,

  (1)從或在其他成員境內提供的服務,或在海運服務的情況下,由一般依照其他成員的法律註冊,或由通過經營整個和/或部分船隻提供服務的那一其他成員的人提供的服務;

  (2)在通過商業存在或通過自然入存在的情況下,由那一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 

  (g)“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務的任何人; 

  (h)“壟斷服務提供者”是指在一成員境內的相關市場上那一成員正式或實際上被授權或確定為那一服務的獨家提供者的任何公共人或私人;

  (i)“服務消費者”是指得到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j)“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 

  (k)“另一成員的自然人”是指任何居住在其他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境內的自然人並根據那一其他成員的法律:

  (1) 是那一其他成員的國民;

  (2)在那一其他成員有永久居留權,如果一成員沒有國民的話;如果該服務不是直接由一法人提供,而是通過其他方式的商業存在,如一分支機構或一代表處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這種商業存在被給予根據本協定給予服務提供者的待遇。這種待遇應擴大至該服務所來源的商業存在,但不必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設在提供的該服務的領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商業存在。依照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協議時所通知的,在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方面給其永久居民的待遇與它給予其國民的待遇實質上相同,只要沒有成員有義務給予這些永久居民比那一其他成員給這些永久居民更優惠的待遇。這種通知應包括根據其法律和法規對那些永久居民承擔與那一其他成員對其國民承擔的同樣責任的保證; 

  (l)“法人”是指根據所適用法律正當組建或以其他方式組織的任何法人實體,不管是為了盈利或其他目的,也不管是私人所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營、獨家所有或聯合所有的形式; 

  (m)“另一成員的法人”是指這樣的法人,它或者:

  (1)依照其他成員的法律組建或以其他方式組織,併在那一成員或任何其他成員境內從事實質性業務活動;或者

  (2)在通過商業存在提供服務的情況下,由那一成員的自然人擁有或控制;或由(1)項所述的那一其他成員法人所有或控制; 

  (n)法人: 

  (1) 為一成員的人所“擁有”,如果50%以上的股權為那一成員的人有償所有; 

  (2)為一成員的人所“控制”,如果此人有權指定其大部分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導其活動; 

  (3)“附屬”於另一人,如果它控制其他人,或被其他人控制;或者它和其他那個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稅”包括對總收入、總資本或對收入或資本構成項目征收的所有稅收,包括財產轉讓收益稅、不動產稅、遺產和饋贈稅、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稅,以及資本增值稅。 

第二十九條 附件

  本協定的附件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關於第2條豁免的附件

  範圍

  1.本附件規定了一成員在本協定生效時豁免其在第2條第1款下義務的條件。

  2.《WTO協定》生效之日後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應根據其第9條第3款處理。

  審議

  3.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對所給予的超過5年期的豁免進行審議。首次審議應在《WTO協定》生效後不超過5年進行。

  4.服務貿易理事會在審議中應:

  (a)審查產生該豁免的條件是否仍然存在:並

  (b)確定任何進一步審議的日期。

  終止

  5.就一特定措施對一成員在本協定第2條第1款下義務的豁免在該豁免規定的日期終止。

  6.原則上,此類豁兔不應超過10年。無論如何,此類豁免應在今後的貿易自由化回合中進行談判。

  7.在豁免期終止時,一成員應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已使該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協定第2條第1款。

  第2條 豁免清單

  [根據第2條第2款議定的豁免清單在《WTO協定》的條約文本中作為本附件的一部分。]

  關於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務提供方面,適用於影響作為一成員服務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響一成員服務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員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協定不得適用於影響尋求進入一成員就業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適用於在永久基礎上有關公民身份、居住或就業的措施。

  3.依照本協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規定,各成員可就在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所有類別的自然人流動所適用的具體承諾進行談判。應允許具體承諾所涵蓋的自然人依照該具體承諾的條件提供服務。

  4.本協定不得阻止一成員實施對自然人進入其領土或在其領土內暫時居留進行管理的措施,包括為保護其邊境完整和保證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動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類措施的實施不致使任何成員根據一具體承諾的條件所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⒀

關於空運服務的附件

  1.本附件適用於影響定期或不定期空運服務貿易及附屬服務的措施。各方確認在本協定項下承擔的任何具體承諾或義務不得減少或影響一成員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雙邊或多邊協定項下的義務。

  2.本協定,包括其爭端解決程式,不得適用於影響下列內容的措施:

  (a)業務權,無論以何種形式給予;或

  (b)與業務權的行使直接有關的服務,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規定除外。

  3.本協定適用於影響下列內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養服務;

  (b)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

  (C)電腦預訂系統(CRS)服務。

  4.本協定的爭端解決程式只有在有關成員己承擔義務或具體承諾、且雙邊和其他多邊協定或安排中的爭端解決程式已用盡的情況下方可援引。

  5.服務貿易理事會應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審議空運部門的發展情況和本附件的運用情況,以期考慮將本協定進一步適用於本部門的可能性。

  6.定義: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養服務”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務的情況下對航空器或其一部分進行的此類活動,不包括所謂的日常維修。

  (b)“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指有關航空承運人自由銷售和推銷其空運服務的機會,包括營銷的所有方面,如市場調查廣告和分銷。這些活動不包括空運服務的定價,也不包括適用的條件。

  (C)“電腦預訂系統(CRS)服務”指由包含航空承運人的時刻表。可獲性、票價和定價規則等信息的電腦系統所提供的服務,可通過該系統進行預訂或出票

  (d)“業務權”指以有償或租用方式,往返於一成員領土或在該領土之內或之上經營和/或運載乘客、貨物和郵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務的權利,包括服務的地點、經營的航線、運載的運輸類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運費及其條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標準,如數量、所有權和控制權等標準。

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

  1.範圍和定義

  (a)本附件適用於影響金融服務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務提供應指提供按本協定第1條第2款定義的服務。

  (b)就本協定第1條第3款(b)項而言,“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

  (i)中央銀行貨幣管理機關或任何其他公共實體為推行貨幣或匯率政策而從事的活動;

  (ii)構成社會保障法定製度或公共退休計劃組成部分的活動;以及

  (iii)公共實體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擔保或使用政府的財政資源而從事的其他活動。

  (C)就本協定第回條第3款(b)項而言,如一成員允許其金融服務提供者從事本款(b)項(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動,與公共實體或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競爭,則“服務”應包括此類活動。

  (d)本協定第1條第3款(C)項不得適用於本附件涵蓋的服務。

  2.國內法規

  (a)儘管有本協定的任何其他規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員為審慎原因而採取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托責任的人而採取的措施,或為保證金融體系完整和穩定而採取的措施。如此類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則不得用作逃避該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的承諾或義務的手段。

  (b)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一成員披露有關個人客戶的事務和賬戶的信息,或公共實體擁有的任何機密或專有信息。

  3.承認

  (a)一成員在決定其有關金融服務的措施應如何實施時,可承認任何其他國家的審慎措施。此類承認可以依據與有關國家的協定或安排,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也可自動給予。

  (b)屬(a)項所指協定或安排參加方的一成員,無論該協定或安排是將來的還是現有的,如在該協定或安排的參加方之間存在此類法規的相同法規、監督和實施,且如適當,還存在關於信息共用的程式,則應向其他利害關係成員提供談判加入該協定或安排的充分機會,或談判達成類似的協定或安排。如一成員自動給予承認,則應為任何其他成員提供證明此類情況存在的充分機會。

  (C)如一成員正在考慮對任何其他國家的審慎措施予以承認,則不得適用第7條第4款(b)項。

  4.爭端解決

  關於審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項爭端的專家組應具備與爭議中的具體金融服務有關的必要的專門知識。

  5.定義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務指一成員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質的服務。金融服務包括所有保險及其相關服務,及所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金融服務包括下列活動:保險及其相關服務。

  (i)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

  (A)壽險

  (B)非壽險

  (ii)再保險轉分保

  (iii)保險中介,如經紀和代理

  (iv)保險附屬服務,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v)接受公眾存款和其他應償還基金;

  (vi)所有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信貸、抵押信貸、商業交易的代理和融資

  (vii)財務租賃

  (viii)所有支付和貨幣轉移服務,包括信用卡、賒賬卡、貸記卡旅行支票銀行匯票

  (ix)擔保和承諾;

  (x)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場外交易市場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匯票、存單);

  (B)外匯

  (C)衍生產品,包括但不僅限於期貨期權

  (D)匯率利率工具,包括換匯和遠期利率協議等產品:

  (E)可轉讓證券;

  (F)其他可轉讓票據金融資產,包括金銀條塊。

  (xi)參與各類證券的發行,包括承銷和募集代理(無論公開或私下),並提供與該發行有關的服務;

  (xii)貨幣經紀

  (xiii)資產管理,如現金證券管理、各種形式的集體投資管理、養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務;

  (xiv)金融資產的結算和清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產品和其他可轉讓票據;

  (xv)提供和傳送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數據處理和相關軟體;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動提供咨詢、中介和其他附屬金融服務,包括信用調查和分析、投資和資產組合的研究和咨詢、收購咨詢、公司重組和策略咨詢。

  (b)金融服務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務的一成員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務提供者”一詞不包括公共實體。

  (C)“公共實體”指:      (i)一成員的政府、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或由一成員擁有或控制的、主要為政府目的執行政府職能或進行的活動的實體,不包括主要在商業條件下從事金融服務提供的實體;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銀行或貨幣管理機關行使的職能時的私營實體。

關於金融服務的第二附件

  1.儘管有本協定第2條和《關於第2條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4個月後開始的60天內,將與本協定第2條第1款不一致的有關金融服務的措施列入該附件。

  2.儘管有本協定第21條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在《WTO協定》生效之日起4個月後開始的60天內,改善、修改或撤銷列入其減讓表的有關金融服務的全部或部分具體承諾。

  3.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為適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式。

關於海運服務談判的附件

  1.第2條和《關於第2條豁免的附件》,包括關於在該附件中列出一成員將維持的、與最惠國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對國際海運、附屬服務以及港口設施的進入和使用生效:

  (a)根據《關於海運服務談判的部長決定》第4段確定的實施日期;或

  (b)如談判未能成功,則為該決定中規定的海運服務談判組最終報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適用於已列入一成員減讓表的任何關於海運服務的具體承諾。

  3.儘管有第21條的規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談判結束起至實施日期前,一成員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銷在本部門的全部或部分具體承諾而無需提供補償。

關於電信服務的附件

  1.目標

  認識到電信服務部門的特殊性,特別是其作為經濟活動的獨特部門和作為其他經濟活動的基本傳輸手段而起到的雙重作用,各成員就以下附件達成一致,旨在詳述本協定中有關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措施的規定。因此,本附件為本協定提供註釋和補充規定。

  2.範圍

  (a)本附件應適用於一成員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適用於影響電臺或電視節目電纜或廣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i)要求一成員在其減讓表中規定的之外授權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建立、建設、收購租賃、經營或提供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或

  (ii)要求一成員(或要求一成員責成其管轄範圍內的服務提供者健立、建設、收購、租賃、經營或提供未對公眾普遍提供的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

  3.定義

  就本附件而言:

  (a)“電信”指以任何電磁方式傳送和接收信號。

  (b)“公共電信傳輸服務”指一成員明確要求或事實上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任何電信傳輸服務。此類服務可特別包括電報、電話、電傳和數據傳輸,其典型特點是在兩點或多點之間對客戶提供的信息進行實時傳輸,而客戶信息的形式或內容無任何端到端的變化。

  (C)“公共電信傳輸網路一指可在規定的兩個或多個網路端接點之間進行通訊的公共電信基礎設施。

  (d)“公司內部通信”指公司內部或與其於公司、分支機構進行通信的電信,在遵守一成員國內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還可包括與附屬公司進行通信的電信。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機構”和適用的“附屬公司”應由每一成員定義。本附件中的“公司內部通信”不包括向與無關聯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附屬公司提供的商業或非商業服務,也不包括向客戶或潛在客戶提供的商業或非商業服務。

  (e)對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項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國。

  4.透明度

  在適用本協定第3條時,每一成員應保證可公開獲得的關於影響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條件的有關信息,包括:服務的收費及其他條款和條件;與此類網路和服務的技術介面規範:負責制定和採用影響進入和使用標準的機構的信息;適用於終端連接或其他設備的條件;可能的通知、註冊或許可要求(若有的話)。

   5.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

  (a)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進入和使用其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以提供其減讓表中包括的服務。此義務應特別通過(b)至(f)項的規定實施。

  (b)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可進入和使用其境內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包括專門租用電路,併為此應保證在遵守(e)項和(f)項規定的前提下,允許此類服務提供者:

  (i)購買或租用和連接終端或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所必需的其他網路介面設備;

  (ii)將專門租用或擁有的電路與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互連,或與另一服務提供者租用或擁有的電路互聯;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務時使用該服務提供者自主選擇的操作規程,但為保證公眾可普遍使用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所必需的情況除外。

  (C)每一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可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在其境內或跨境傳送信息,包括此類服務提供者的公司內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員領土內的資料庫所包含的或以機器可讀形式存儲的信息。如一成員採取嚴重影響此類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則應依照本協定有關規定作出通知,併進行磋商。

  (d)儘管有上一項的規定,但是一成員仍可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信息的安全和機密性,但要求此類措施不得以對服務貿易構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視或構成變相限制的方式實施。

  (e)每一成員應保證不對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附加條件,但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條件除外:

  (i)保障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提供者的公共服務責任,特別是使其網路或服務可使公眾普遍獲得的能力;

  (ii)保護公共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的技術完整性;或

  (iii)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不提供該成員減讓表中承諾所允許之外的服務。

  (f)只要滿足(e)項所列標準,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條件可包括:

  (i)限制此類服務的轉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術介面與此類網路和服務進行互聯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協議;

  (iii)必要時,關於此類服務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勵實現第7款(a)項所列目標的要求:

  (iv)終端和其他網路介面設備的定型,及與此類設備與此類網路連接有關的技術要求;

  (v)限制專門租用或擁有的電路與此類網路或服務互聯,或與另一服務提供者租用或擁有的電路互聯;或

  (vi)通知、註冊和許可。

  (g)儘管有本節前幾項的規定,但是一發展中國家成員仍可在與其發展水平相一致的情況下,對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進入和使用可設置必要的合理條件,以增強其國內電信基礎設施和服務能力,並增加其參與國際電信服務貿易。此類條件應在該成員減讓表中列明。

  6.技術合作

  (a)各成員認識到高效和先進的電信基礎設施在各國、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中是擴大其服務貿易所必需的。為此,各成員贊成和鼓勵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其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實體,儘可能全面地參與國際和區域組織的發展計劃,包括國際電信聯盟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國際復興開發銀行

  (b)各成員應鼓勵和支持發展中國家之間在國際、區域和農區域各級開展電信合作。

  (C)在與有關國際組織進行合作時,各成員在可行的情況下,應使發展中國家可獲得有關電信服務以及電信和信息技術發展情況的信息,以幫助增強其國內電信服務部門。

  (d)各成員應特別考慮向最不發達國家提供機會,以鼓勵外國電信服務提供者在技術轉讓、培訓和其他活動方面提供幫助,支持發展其電信基礎設施,擴大其電信服務貿易。

  7.與國際組織和協定的關係

  (a)的各成員認識到電信網路和服務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國際標準的重要性,承諾通過有關國際機構的工作,包括國際電信聯盟國際標準化組織,以促進此類標準。

  (b)各成員認識到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和協定,特別是國際電信聯盟,在保證國內和全球電信服務的有效運營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員應作出適當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實施過程中產生的事項與此類組織進行磋商。

關於基礎電信談判的附件

  1.第2條和《關於第2條豁免的附件》,包括在該附件中列出一成員將維持的、與最惠國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對基礎電信生效:

  (a)根據《關於基礎電信談判的部長決定》第5條確定的實施日期;或

  (b)如談判未能成功,則為該決定規定的基礎電信談判組最終報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適用於已列入一成員減讓表的任何關於基礎電信服務的具體承諾。

  ①此條件應根據部門數量、受影響的貿易量和提供方式進行理解。為滿足此條件,協定不應規定預先排除任何服務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況下,此類一體化為其參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進入各參加方就業市場的權利,並包括有關工資條件及其他就業和社會福利條件的措施。

  ③“有關國際組織”指成員資格對至少所有WTO成員的有關機構開放的國際機構。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式應與GATT1994的程式相同。

  ⑤只有在社會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夠嚴重的威脅時,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證公平或有效地課征和收取直接稅的措施包括一成員根據其稅收制度所採取的以下措施:

  (i)認識到非居民的納稅義務由源自或位於該成員領土內的應徵稅項目確定的事實,而對非居民服務提供者實施的措施;或

  (ii)為保證在該成員領土內課稅或徵稅而對非居民實施的措施:或

  (iii)為防止避稅或逃稅而對非居民或居民實施的措施,包括監察措施:或

  (iv)為保證對服務消費者課征或收取的稅款來自該成員領土內的來源而對在另一成員領土內或自另一成員領土提供的服務的消費者實施的措施;或

  (v)認識到按世界範圍應徵稅項目納稅的服務提供者與其他服務提供者之間在課稅基礎性質方面的差異而區分這兩類服務提供者的措施;或

  (Vi)為保障該成員的課稅基礎而確定、分配或分攤居民或分支機構,或有關聯的人員之間,或同一人的分支機構之間收入、利潤收益、虧損、扣除或信用的措施。第14條(d)款和本腳註中的稅收用語或概念,根據採取該措施的成員國內法律中的稅收定義和概念,或相當的或類似的定義和概念確定。

   ⑦未來的工作計劃應確定有關此類多邊紀律的談判如何進行及在什麼時限內進行。

   ⑧如一成員就通過第回條第2款(a)項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準人承諾,且如果資本的跨境流動是該服務本身必需的部分,則該成員由此已承諾允許此種資本跨境流動。如一成員就通過第1條第2款(C)項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準入承諾,則該成員由此已承諾允許有關的資本轉移進入其領土內。

  ⑨第2款(C)項不涵蓋一成員限制服務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據本條承擔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何成員對由於有關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國特性而產生的任何固有的竟爭劣勢作出補償。

  ⑾對於在《WTO協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此類事項只有在經該協定各參加方同意後方可提交服務貿易理事會。

  ⑿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過如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該商業存被給予在本協定項下規定給予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此類待遇應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於提供服務的領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對某些成員的自然人要求簽證而對其他成員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實不得視為使根據一具體承諾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

  ⒁本項被理解為每一成員應保證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義務適用於公共電信傳輸網路和服務的提供者。

  ⒂“非歧視”一詞理解為指本協定定義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反映在具體部門中,該詞指“不低乾在相似情況下給予同類公共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條款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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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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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1.111.* 在 2010年8月29日 23:13 發表

很全很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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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d 37b466ff20cc6f5570e9d6331e87409a (討論 | 貢獻) 在 2020年8月20日 10:47 發表

國經必備,常看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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