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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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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關聯公司的定義

  關聯公司是與獨立公司相對應的概念,指一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存在某種支配關係,為達到特定經濟目的,通過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公司聯合。

關聯公司的產生和發展

  關聯公司的產生有著深刻的社會經濟背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本集中企業發展的必然規律。作為市場主體公司為了在激烈競爭中獲勝,公司間的相互兼併現象十分普遍。為了防止由於公司兼併帶來的市場壟斷,各國和地區先後出台了反壟斷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公司間的兼併設置了極為嚴格的條件,這就使得公司通過兼併的方式實現市場壟斷,變得十分困難。為了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各公司必然會另謀新的出路,關聯公司正是在這種情況下得以產生並迅速發展。因為公司間不論採用合同的方式進行聯合,還是通過資本參與的方式進行控制,都能達到繞開法律的限制,協調彼此間的競爭以及確保聯合各方有利可圖的目的。因此,在現代經濟條件下,採用關聯公司的形式參與市場競爭,已成為公司進行國內外市場擴張的主要形式。

  在日本和臺灣,關聯公司被稱為“關係企業”;在德國法上,被稱為“關聯企業”,其重要表現形式是康采恩;在美國,以金融控製為基礎的托拉斯(Trust)也是一種關聯公司。可見關聯公司這一概念不僅在各國和地區的稱謂不同,而且其表現形式也不一致。不過,從各國和地區對關聯公司的立法表述和實踐來看,構成關聯公司,應當具備下列特征:

  1.關聯公司並不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公司形態,只是通過一定手段形成的公司間的聯合。公司間的關聯關係形成後,其各自的主體資格並不消滅,因而,關聯公司與公司兼併不是一回事,後者是通過公司合併的方式,使得被兼併公司的主體資格消滅。

  2.關聯公司之間必須存在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雖然各國和地區對公司間支配形態的規定不一,但公司之間的支配性是關聯公司的本質特征。如果公司間僅僅通過合同形成產、供、銷關係的鏈條,則屬於合同關係的範疇,而非關聯公司關係。雖然德國法上也承認契約上的關聯公司,但契約的內容卻是支配權的授與,而非一般意義上債權債務關係。

  3.構成關聯公司關係的各公司雖然是各自獨立的商事主體,但由於支配關係的存在,關聯公司中的控制公司往往利用這種支配關係,操縱從屬公司的經營活動,不當損害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的利益。為瞭解決這一問題,法律打破公司法人獨立責任的規定,對關聯公司中的控制公司規定了較重的例外責任。

  儘管關聯公司在現代社會是一種廣泛存在的商事企業聯合現象,但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並未對其作出明確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關聯公司的有關規則僅存在於判例中,並未成文化。在日本,對關聯公司的闡述,也僅明文出現於其財務報表規則中。迄今,只有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在立法上對關聯公司作了專門規定。導致這一現象的原因,是由於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仍是以單個的公司作為規範對象的。關聯公司既然不是一種獨立的公司形態,在公司法的體系中就難有容身之地。

關聯公司的利弊[1]

  (一)關聯公司的優勢

  關聯公司的出現,是市場競爭的產物,它的存在對於一國經濟的發展可謂利弊參半。就有利之處而言,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從微觀上講,各公司之間通過一定的方式進行聯合,不僅可以避免在激烈的競爭中兩敗俱傷,而且關聯公司內部可以在資金、人員、商業信息乃至市場等方面實現資源共用,有利於關聯公司在與其他公司的競爭中處於優勢地位。

  2.從巨集觀上講,單個公司通過增加資本的方式進行規模擴張是十分有限的,要在某一領域的國內或國際市場上占舉足輕重的地位,走公司集團化的道路是進行規模擴張與市場擴張的最佳途徑。綜觀世界各國公司的發展現狀與趨勢,在國際經濟舞臺上具有競爭實力的跨國公司均是採用關聯公司的形式。因此,對於一國的經濟發展而言,要想使本國的企業在國際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鼓勵和規範公司間的聯合,是提高企業競爭力的重要手段。

  3.從經濟學的角度講,關聯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降低交易成本,防範經營風險

  (二)關聯公司的弊端

  關聯公司的弊端也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從巨集觀上講,關聯公司的形成,使得資本在產業間的自由轉移變得比較困難,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並阻礙了競爭的開展。若一國法律不加以有效地規範,極易形成壟斷,對市場經濟的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

  2.從微觀上講,在關聯公司內部,控制公司可能濫用公司的有限責任形式,逃避責任,甚至濫用其支配性地位,損害從屬公司的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的利益。

  3.從國家利益的角度講,關聯公司可以利用公司間的控制與從屬關係,進行各種內部活動和安排,從而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害。如跨國公司為偷逃稅款,操縱利潤並應付風險,針對關聯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制定內部轉移價格,致使國家稅收減少,影響公平稅賦與平等競爭。正是由於關聯公司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利弊並存,才使得各國政府在允許其存在的同時,試圖通過各種手段,努力剋服其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其中立法規範關聯公司的行為,是各種調整手段中最為重要的一種。

關聯公司的實踐形態[1]

  公司間通過訂立契約或相互持股,或者同時採用這兩種方式,可以形成關聯公司。在交易實踐中,常見的關聯公司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母公司與子公司

  母公司子公司是相對應的概念。所謂母公司是指控制子公司的公司,子公司則是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對於何種情況下可以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德國股份法》規定,一公司擁有另一公司享有表決權的多數股份,二者之間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法國公司法則規定,如果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半數以上的股份,則構成母、子公司關係。美國1935年頒佈的《公共事業控股法》規定,任何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票有10%以上被另一公司所持有時,二者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義大利公司法》除了規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享有表決權的多數股份,可以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外,還規定由於某種特殊的契約關係而使一公司處於另一公司控制之下時,也可構成母、子公司關係。

  由此可見,大多數國家和地區主張,母、子公司應當通過公司間的控股方式而形成,也有少數國家主張,通過訂立契約的方式,即使不持股,也可形成母、子公司關係。

  2.控股公司

  所謂控股公司是指持有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能夠對他公司進行控制的公司。一般說來,在母、子公司關係中,母公司為控股公司,但也不盡然。對於下列幾種情形,可以構成母、子公司關係,但卻不構成控股與被控股的關係:(1)通過訂立契約方式而形成母、子公司關係的;(2)由母公司派生出子公司,並且在子公司中保留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時,由於子公司持有了母公司的絕大部分股份,反而成為母公司的控股公司。

  控股公司可分為純粹控股公司混合控股公司兩大類。所謂純粹控股公司,指其設立目的只是為了掌握他公司的股份並對之進行實際控制,從子公司處獲取收益並用於再投資外,本身不從事任何生產經營業務的公司。所謂混合控股公司,指除了通過控股受益外,本身也從事生產經營業務的公司。

  3.跨國公司

  所謂跨國公司,指以一國為基地,通過對外直接投資,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從事國際性經營的公司集團。從法律角度看,跨國公司事實上是由設立於一國的母公司與設立於他國的若幹個子公司所構成,因而,從本質上講,跨國公司內部各公司之間的關係,仍是母、子公司關係。跨國公司與一國範圍內的母、子公司不同之處,就在於經營範圍的國際性。

關聯公司的責任[1]

  從關聯公司的內部關係來看,關聯公司的責任主要就是控制公司的責任。在關聯公司中,由於控制公司居於支配地位,常常利用其支配權,對從屬公司生產經營決策、人事任免乃至資本移轉進行干預,因而從公司法的角度講,對關聯公司調整,主要解決兩大問題:其一,如何保護公司債權人,尤其是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其二,如何保護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的利益。

  一、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債權人的責任

  從各國和地區的實踐上來看,主要是通過兩種途徑來確定關聯公司對其債權人的責任:其一,以傳統的法人有限責任的例外為根據,揭開公司面紗,使控制公司對其從屬公司的行為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二,通過專門的立法,對關聯公司的責任作出直接規定。

  (一)英美法系模式——揭開公司面紗

  “揭開公司面紗”是英美法系國家在處理關聯公司時,要求一成員公司對他成員公司應負責任所運用的重要方法,該方法的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即法院在個案審理中,揭開從屬公司的面紗,否認從屬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要求控制公司應對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債權負責。因為在關聯公司中,當從屬公司的存續僅為控制公司經營的需要,其本身已淪為控制公司的工具時,從屬公司實際上喪失了獨立法人資格,控制公司應對從屬公司的債務負責。

  此外,英美法系還發展出“深石原則”,以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根據“深石原則”,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在從屬公司支付不能或者宣告破產時,不得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或者分配的順序次於其他債權人。在此原則下,從屬公司的債權人在從屬公司發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產時,能獲得較好的保障,也能防止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假債權的發生。

  (二)大陸法系模式

  德國為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採取瞭如下法定措施:

  (1)提高法定盈餘公積金的比例,規定從屬公司盈餘轉移的最高數額,以避免從屬公司盈餘轉移至控制公司。

  (2)規定從屬公司在關聯合同有效期間內發生虧損,由控制公司負責補償。

  (3)在關聯合同終止時,控制公司應向從屬公司債權人提供擔保

  (4)控制公司負責人與從屬公司董事監事應盡正常與忠實管理人之義務。

  (5)控制公司不得利用其影響力,致使從屬公司為不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否則,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國破產法規定,從屬公司破產的效力,可以及於控制公司的財產。控制公司在法律上被看做是從屬公司的董事,只要公司的機關不能證明其已適當履行了誠信義務,法院就可以宣佈公司機關對未彌補的損失承擔責任。這一規則不僅適用於正常的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或董事會成員,而且也適用於“事實上的領導人”——母公司,這就是所謂的“事實上的董事觀念”。

  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借鑒德國立法例,規定:

  (1)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企業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之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2)如控股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責任。但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債務的責任,只是一種間接責任。從屬公司的債權人只能享有代位求償權,即只有在控股公司沒有對從屬公司賠償時,債權人才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權利。

  (3)如果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不利益的經營行為,使其他從屬公司受益的,受益的其他從屬公司應與控制公司對該從屬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的責任

  在關聯公司中,除因控制公司全部控股形成全資性子公司的情形外,從屬公司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少數股東,少數股東的利益往往會在控制股東的支配下受到損害。而從關聯公司的內部關係看,從屬公司的利益也常因控制公司的支配行為而受到損害。因此,確定控制公司責任的目的,也是為了保護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的利益。各國家和地區一般採取以下措施:

  (一)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

  西方國家為保護從屬公司及少數股東的利益,多對控制股東賦予誠信義務。誠信義務在英美法系國家最為流行,大陸法系國家也逐步採用,其基本含義是,從屬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只要股東或董事處於一種可能施加影響的地位,誠信義務就限制他們的行為。在關聯公司情形下,作為從屬公司的控制股東,控制公司必須對從屬公司承擔誠信義務。控制股東如有違反誠信義務而經營公司時,包括利用其影響力使從屬公司為不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或使其為其他不利於從屬公司的不作為或措施,控制股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不僅涉及控制公司,還包括控制公司的負責人和從屬公司的董事監事,他們都負有誠信義務,對公司股東負有正常與忠實管理人的職責,如有違該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一旦控制股東或從屬公司的董事的行為有違其誠信義務,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賦予少數股東對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追究控制股東和公司董事的責任,保障少數股東的利益,這就是所謂的“股東派生訴訟”。但由於少數股東的訴權是派生於公司的訴權,因此只能要求對公司為賠償給付。

  (二)關聯報告義務

  在事實型關聯公司的情形下,根據《德國股份法》的規定,為了保護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的利益,從屬公司董事會負有編製關聯報告的義務,以說明從屬公司與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或其他關係,使從屬公司股東得以瞭解實際情況,以保障少數股東的利益。

  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借鑒了德國法的規定,並將關聯報告義務擴展至控制公司,該法第369條之1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從屬公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出具其與控制公司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之情形;公開發行股票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三)投資信息披露義務

  當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或資本達到一定數額時,其憑藉所持的股份或資本就可能操縱另一公司的管理和決策。為維護小股東利益,法律對取得一定比例股份或資本的股東,規定了披露義務。在關聯公司中,德國法規定的披露義務只適用於25%的股份取得,而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將該比例確定為1/3以上,且不限於股份,還包括資本,要求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之股份或資本總額1/3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通知他公司。而且當該公司持有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出資發生變動,如符合法定情形,還須再為通知。

  三、相互投資公司的責任

  (一)相互投資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

  沒有形成控制與從屬關係的相互投資公司的一個弊端,就是會導致公司虛增資本,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甲、乙兩公司各有資本2000萬元,甲、乙決定各增資800萬元,並以甲、乙相互向他方投資800萬元的方式完成。從兩家公司賬目上看,各新增資本800萬元,但實際上兩家公司資本並沒有任何實質的增加,反而使債權人誤以為公司資本雄厚。因此,法律有限制公司相互投資額度的必要。

  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將相互投資額限定在各方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至半數之間。超過半數的,即可適用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規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人的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相互投資公司對其股東的責任

  相互投資的另一弊端,就是會造成公司的董事、監事控制本公司股東會。在交叉持股中,如果甲、乙兩公司的董事、監事相互協商,甲公司對乙公司所持有的表決權,依據乙公司董事、監事的意願行使,而乙公司對甲公司所持有的表決權,也根據甲公司董事、監事的意願行使,由於甲、乙兩公司均可利用相互投資額,投票選舉自己,並依對方意願表決公司重要議案,這實際上控制了本公司的股東會,不僅會損害其他少數股東的利益,而且會導致相互投資現象的過度擴大。對此,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由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股本總額1/3。但以盈餘或公積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違反這一規定的,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賠償責任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1]

  我國公司法雖然沒有對關聯公司作全面規定,但就關聯交易的部分問題作了規定。

  1.明確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關聯關係的內涵及範圍。我國公司法第217條第(二)、(三)、(四)項分別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2.規定了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表決權排除制度。我國《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

  3.對關聯交易除了原則性規定,確立了大股東對公司的誠信義務,禁止大股東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我國《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規定了上市公司關聯董事的表決迴避。我國《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係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5.規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控制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將直接對從屬公司的債務負責。

我國關聯公司的歷史發展[2]

  我國1950年12月政務院公佈的《私人企業暫行條例》對聯營作了規定,政務院當時採取“公私合營”方式逐步將私有企業國有化。1980年7月1日,國務院公佈促進企業橫向經濟聯合的決定,認為聯營是企業實現橫向經濟聯合的法律形式。1984年5月10日,國務院公佈擴大國有工業企業自主權的暫行規定,賦予企業參與聯營權,而“聯營體”作為經濟組織不受行業、地區、所有制或者主管部門的限制。1986年3月25日,國務院公佈關於進一步推動企業橫向經濟聯合的通知,通過橫向經濟聯繫逐步形成新的經濟聯合體併進而形成企業集團橫向經濟聯合促進統一市場的形成,打破市場分割以及突破各地之間的市場封鎖。1987年,國務院發佈關於組建與促進企業集團的通知,對企業集團的作用、原則、成立條件、內部管理和外部條件作了規定。1989年2月29日,國務院公佈關於企業兼併的暫行規定,企業兼併不受地區、所有制形式、行業或者主管部門的限制。

  我國20世紀80年代組建關聯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不是以參股或者合同為基礎,而是直接在政府措施甚至行政命令下形成的,缺少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礎,因此導致許多關聯企業或者企業集團虧損而解體。我國企業在20世紀90年代日益面臨外國企業的競爭,尤其是與跨國公司爭奪我國國內市場的角逐。因此,組建大型企業集團的主要目標,已經不再是單純意義上的促進橫向經濟聯合與促進市場的統一,而在於提高我國民族經濟國際競爭力

  我國1986年4月12日公佈的《民法通則》將聯營上升為一項法律制度,第三章第四節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法人聯營制度,包括法人型聯營合伙型聯營合同型聯營

  1.法人型聯營。民法通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根據上述規定,法人型聯營是法人之間通過成立新的法人為基礎的企業聯合經營形式。聯營體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實質上是設立新的企業法人。根據公司法理,如果若幹企業共同出資成立新的企業,原來的企業仍然存在,屬於公司法上的新設合併;如果若幹企業合併之後成立一個新的企業,原來的企業不復存在,屬於公司法上的吸收合併。因此,法人型聯營只能是合營企業或者新設合併的一種,而不可能形成關聯公司。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一條,甲與乙組成新的法人實體丙,如果甲和乙的法人資格消滅,新設法人實體丙單獨存在,不存在關聯企業的問題;如果甲、乙、丙三方的法人實體並存,則可能形成關聯關係

  2.合伙型聯營。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合伙型聯營是若幹企業成立一家新的合伙企業為基礎的企業聯合經營方式。上述規定實質上是法人合伙,兩家企業新設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承擔無限責任。由此可見,對合伙型聯營的法律問題應當進行進一步研究。

  3.合同型聯營。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合同型聯營是以聯營合同為基礎的企業聯合經營形式。該條規定的聯營,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行為,這種方式將突破單個公司的法律框架,並直接形成關聯公司。

  合同型聯營由於其僅以合同關係作為基礎,因此不涉及新設企業的問題。以合同為基礎的獨立企業之間的聯合經營,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因此,我國應當允許合同型聯營企業聯合的繼續存在。但是,不應稱為合同型聯營,而應按照公司法的法理,屬於關聯公司的調整範圍。以合同為基礎的企業聯營在性質上類似於德國的“橫向型合同康采恩”。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聯營是以企業之間通過合同的方式,而不是以參股方式形成的企業聯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一至五十二條規定的法人聯營制度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合同型聯營應當規定在公司法中,在合同的基礎上形成關聯公司。

  綜上所述,我國沒有系統調整和規範關聯公司的法律制度,涉及關聯公司的規定僅散見於有關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我國《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間相互獨立、互不參股為原型設計的,我國《公司法》對於關聯公司的規定,僅僅涉及到公司參股和母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問題,而已經規定的非常原則,對由此產生的關聯公司的內部法律關係和外部法律關係,對關聯公司的中小股東和債權人的保護,關聯交易法律責任等問題未作規定。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陳本寒.商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01
  2. 謝國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及規制問題研究.中國商業出版社,200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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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5條)

提示:評論內容為網友針對條目"關聯公司"展開的討論,與本站觀點立場無關。
李国然 (討論 | 貢獻) 在 2012年2月26日 08:28 發表

說了半天,沒有實際說明關聯公司是什麼意思?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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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HE林 (討論 | 貢獻) 在 2012年2月27日 10:39 發表

李国然 (討論 | 貢獻) 在 2012年2月26日 08:28 發表

說了半天,沒有實際說明關聯公司是什麼意思?求解

已對原文進行了修改,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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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27.250.* 在 2012年10月24日 18:02 發表

這邊文章很好,除了講了吾國的關聯公司外,能闡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非常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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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8.153.* 在 2020年8月10日 17:07 發表

AB公司是關聯公司,BC公司是關聯公司,請問AC公司是不是關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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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d ebbd8779dccbdba14e2876a74d41b0e0 (討論 | 貢獻) 在 2024年10月29日 22:20 · 湖南 發表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降低交易成本,防範經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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