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聯合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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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聯合體是指在市場經濟中,打破所有制、行業、部門、地區的界限,由兩個以上單一企業在專業化協作和經濟合理原則的基礎上進行部分與全面統一經營管理所形成的經濟實體。它和經濟協作不同,經濟協作企業之間保留各自的獨立性,而經濟聯合體則是一個經濟組織。進入80年代後,中國城鄉許多經濟單位之間,以至農民個人相互之間,圍繞生產前、生產中、生產後各環節,根據自願互利原則,打破地區、部門、所有制、隸屬關係的界限,組成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
歐盟是世界上最大的經濟聯合體,其國民生產總值甚至超過了美、日。同時,歐盟還在不斷的發展擴大,歐洲統一大市場的運行使歐盟在世界經濟領域和國際政治舞臺上的作用更加重要,與中國的聯繫也越加緊密。
經濟聯合體的主要形式有:
- 跨區域的聯合
- 跨行業部門的聯合
- 工農城鄉之間的聯合
- 不同所有制之間的聯合
- 中央企業與地方企業之間的聯合
- 生產企業與學校
- 科研單位的聯合等
企業經濟聯合體作為現階段一種新型的企業組織形式,它具備了作為一個經濟實體所應具備的條件。
首先,企業經濟聯合體擁有財產的經營管理權或所有權,這是它作為經濟實體的決定性條件。聯合體擁有的財產不僅是它存在和發展的物質基礎,也是它對自己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基礎;還是它進行業務活動的信用基礎。由於組成聯合體的各單位,其所有制性質不同,可能是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聯合,也可能是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聯合,還可能是全民所有制與集體所有制之間的聯合,使得聯合體的成份較為複雜。前兩種情況比較好處理,即由全民所有制企業組成的聯合體,其性質仍是全民所有制,由集體所有制企業組成的聯合體,其性質仍是集體所有制。但最後一種情形應該看成是全民性質的還是集體性質的呢?不同所有制性質的企業組成的聯合體,既不能看成是全民的,也不宜看成是集體的,而應視作混合型的聯合公司,該公司對原來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財產享有經營管理權,對原來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財產則享有所有權。有人認為,由一個統一的企業組織行使這樣兩種權利,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事實上,這個問題只有在理論上才具有爭論意義,實踐中完全可以靈活運用,並不存在多大的矛盾,尤其是現在,通過對企業領導管理體制的改革,賦予國營企業更大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使得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在生產和經營管理上具有更大的一致性,由企業聯合體統一行使這兩種權利是完全可行的。
聯合體基於上述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在其法人章程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通過獨立的經營、管理活動,合理地調配、處理人、財、物與產、供、銷諸方面的關係,充分發揮每一個職工的生產積極性,挖掘企業潛力,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做到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這是聯合體作為經濟實體的核心所在。
其次,企業經濟聯合體必須履行它對國家所承擔的經濟上的義務。它通過自己有效的經營活動,完成國家下達的各項任務,如期向國家交納稅收和利潤,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也為職工創造更多的福利。聯合體還應對各種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集體企業的自籌資金除外),按期償還貸款和資金利息,依法接受銀行、財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的監督。聯合體愈能做到這樣,其聯合地位就愈鞏固,聯合作用愈加突出,其作為經濟實體的特征就愈發顯示出來。
再次,企業經濟聯合體以其自身的名義對外發生經濟關係,當其由於自己的過錯而未能履行合同義務,或是由於自己的侵權行為致使他人遭受損害時,就得以自己的名義、用自己的財產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損害責任。例如,合同到期而未履行,就得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造成對方損失的,支付賠償金,有時還要被強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聯合體應以其全部實有財產(固定資產和流通資金)對債權人負責。聯合體的財產責任,是其作為經濟實體的最直接體現。
總之,企業經濟聯合體的經濟實體性,正是進行企業改組聯合的必要性之所在。
由於經驗不足等原因,在聯合中難免出現一些或大或小的問題。從近幾年的情況來看,我們應註意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解決聯合中存在的問題:
(1)要堅決杜絕一哄而起建聯合公司的現象。前段時間曾刮過一陣“公司”泛濫風,幾個人一聚,一無足夠的資產,二無合格的職工,三無正式的章程,四無健全的組織機構,未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就把冠冕堂皇的招牌亮出來了。有的還在報刊、電臺、電視臺上做起廣告來。事實上,這些所謂“公司”,根本無法開展業務活動,有的發起者甚至連到底要搞什麼經營項目都說不清楚。結果人家要來聯繫業務,就難以接待;訂購產品,卻什麼也拿不出。這不但坑了對方,也影響了正常的經濟秩序。為此,國家應儘快制訂《公司法》,對公司的含義、形式、種類,公司成立的條件、審批程式、登記手續、公司的許可權範圍等,加以明確規定,做到有章可循,在《公司法》尚未制定以前,有關機關、部門應嚴格把關,不輕易地批准公司的成立,為保障正常的經濟秩序,做到寧缺毋濫。
(2)要防止盲目的、無明確計劃和目的的聯合。經濟聯合是按照專業化分工和協作配套的原則,把在技術上、生產上有密切聯繫的企業聯合起來,以便更好地發揮各單位的優勢,提高經濟效益,確實需要進行聯合的生產部門和生產單位,應該在遵循上述原則的基礎上,通盤考慮,周密計劃,對聯合的具體事宜作出規定,以免等到聯合後才發現各企業並無密切的協作關係,難以開展業務活動,達不到預期的目的。如果不是按照上述原則,而是隨便湊合,事前缺乏可行性研究,聯合後發揮不了聯合的作用,就失去了聯合的意義。必須明確這一點:聯合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提高經濟效益,而不是圖形式。
(3)不得借聯合而強行改變參加聯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質。原來是全民的,聯合後仍是全民性質,原來是集體的,聯合後仍是集體性質,不得將全民企業改為集體企業、也不得將集體企業改為全民企業。原來的行政隸屬關係,一般也不得因聯合而改變,但如果有些單位原來歸口就不合理,則可以要求改變其隸屬關係,劃人對口的主管部門,這也是在聯合中應該進行的一項工作。原來的財務關係若要改變,必須徵得財政部門的同意。
(4)聯合需經一定的程式,具備完備的法律手續。聯合協議達成後,各方均應報各自的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有關聯合體的物資、設備、資金、經營管理方式,經濟核算的方法,損益的分擔,等等,均應有詳盡的規定,這既可作為聯合體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據,也可作為處理聯合體內部糾紛時的參考。
(5)要對現存的企業經濟聯合體育計劃地進行整頓。如前所述,主要是要對行政性公司採取相應的措施,儘量促使其向企業性公司轉化;不具備轉化條件的,要堅決予以撤銷。
- 劉凱湘.《企業經濟聯合體的法律性質》